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上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6 月8 日所為之處分(高
監營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上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承運之貨櫃 係屬密封,實無法預知貨櫃所裝載之重量是否超重,如有超 重亦非本公司之責任。伊公司長期以來均有申請進出口貨櫃 超重臨時通行證,且伊公司承運之貨櫃運費係以櫃計算,非 以噸計算,如予以超載對伊公司並無亦益,且折損車輛使用 年限;如進口實櫃之重量,超過我國交通法規之限制,政府 在核定進口實櫃之載重限制時,即應由主管機關配合嚴格把 關;本件縱經過磅超載,因係國際進口實櫃責任,值勤員警 如認定需依規定舉發,裁決單位亦應予以參酌採取有利違規 人之適當裁處,爰請求予以免罰結案,或另為適當之裁決等 語。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未滿1 公噸者以1 公 噸計算,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 條 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KE—878 號營貨曳引車,由駕駛人蔡朝旭於 民國95年4 月20日上午10時56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 路北向342 公里處時,經國道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以 地磅測得該車載運貨櫃(內裝黃豆)43.1公噸,核重35公 噸,超載8.1 公噸,而責令下善化交流道,並經原處分機 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依同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裁罰異議人1 萬9,000 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事實,有交通部國道公路警察 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字第80—Z00000000 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考,亦經異議人亦 供承不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之公司係經營貨櫃運送業務,顯知悉相關交通法規 針對載運貨櫃之重量均有限制規定,異議人固無法預知託 運人交付貨櫃之重量為何,但於裝載貨櫃時,即應先過磅 以視是否有超載情事,其以貨櫃密封為由,謂無法預知貨 櫃所裝之重量是否超載云云,尚難採信。況異議人亦承公 司每6 個月申請一次車輛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見 本院訊問筆錄第1 、2 頁),足見其有預見託運貨櫃常有 超載之情事,是異議人並無法以此規避法律規範之遵守, 蓋異議人得以契約限制託運人交付貨櫃之重量,且對託運 人交付之貨櫃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則不予載運,或要求託 運人賠償,以確保載運貨櫃之重量符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 之規範。異議人既然係以派遣所屬司機駕駛其所有車輛載 運貨櫃牟利,對於所承載之貨櫃,是否超過法規限制之重 量,理應事先確認,自不得推諉他人,故異議人認其對於 貨櫃超重,並無責任乙節,要無可採。
(三)惟異議人所有車號KE—878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領有進出 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該超重臨時通行證之有效期間, 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6 月15日止,而該通行證第1 點 明確記載「半聯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於港區至目的間之 運送,轉口超重實櫃行經道路時及出口超重實櫃於貨櫃集 散站至港區之運送,其總聯結重量在42公噸以下者,視同 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領本 通行證,憑證依規定行駛」,駕駛人蔡朝旭於上揭時、地 駕駛車輛為警攔檢時,曾向舉發取締員警出示該進出口貨 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並有車號KE—878 號車輛「進出口貨 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及有記載該通行證證號及申請噸數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佐,故異 議人所有車號KE—878 號車輛裝載貨物之核定總重量,依 該超重臨時通行證應為42公噸,則蔡朝旭駕駛該車輛裝載 貨物達43.1公噸,應係超載1.1 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除處汽車所有人1 萬元罰 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外,其超載為10公噸以下,超 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未滿1 公噸者以1 公噸 計算,依法應僅能處異議人罰鍰1 萬2,000 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 次,原處分機關疏未斟酌駕駛人蔡朝旭確曾出 示仍在有效期間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而裁罰異 議人1 萬9,000 元,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異 議人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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