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5年度交簡
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5 月28日9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R-4 70 0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縣永安鄉○○路「建佑汽車保養場 」內駛出,欲右轉維新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轉彎前,應注意 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變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 方燈罩撞及由乙○○所騎乘沿適沿維新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之車牌號碼WDY-907 號輕型機車之右手把,致乙○○人車倒 地,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 警何漢光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 訪談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2 條第 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 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燈罩撞擊證人乙○○之上開 輕型機車右手把,當場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 ,其駕駛行為有所過失,自堪認定。又證人乙○○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乙○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 法律均已變更,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之 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何漢光坦承肇事接受裁 判乙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核與 自首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規定,並審酌被告雖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所過失,並造成告訴 人之前開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已坦 承肇事,先前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規定業經變更,惟刑 法緩刑宣告之規定,非為犯罪行為所設,係就宣告刑得否宣 告緩刑而為規定,其判斷標準即重在裁判時行為人是否合於 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準此,犯罪時點在新法施行 前者,其於新法施行後,對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審 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0萬元,此有和解
書1 份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足認已有悔悟, 復有正當職業,此有員工職務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認 其經此次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且不另諭知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各款之事項。六、末按刑法修正後,係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原判決雖 未及比較適用,然本件上訴本院合議庭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而仍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判決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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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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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修正前舊法規定│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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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下限變│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舊法有利│
│更(刑法第33│5 年以下有期徒│5年以下有期徒 │算額度較舊法增加,修│ │
│條第5 款) │刑、拘役或科或│刑、拘役或科或│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 │
│ │併科1 千元以下│併科新臺幣3 萬│較不利,比較言之,以│ │
│ │罰金」,罰金數│元以下罰金」,│舊法對被告有利。 │ │
│ │額下限為銀元1 │罰金數額下限為│ │ │
│ │元(即新臺幣3 │新臺幣1 千元以│ │ │
│ │元)以上。 │上,並以百元計│ │ │
│ │ │算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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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減輕其刑│對於未發覺之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舊法係必減輕其刑,修│舊法有利│
│之(刑法第62│自首而受裁判 │自首而受裁判者│正後則變更為得減輕其│ │
│條前段) │者,減輕其刑。│,得減輕其刑。│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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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之減輕│罰金有加減者,│罰金有加減者,│修正後雖罰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
│(刑法第67條│加減其最高度 │其最高度及最低│亦同加減之,惟因舊法│ │
│、第68條) │(舊法第68條)│度同加減之(新│最低度之罰金為銀元1 │ │
│ │ │法第67條) │元(即新臺幣3 元),│ │
│ │ │ │仍比新法所規定罰金刑│ │
│ │ │ │減輕後之刑度(經減輕│ │
│ │ │ │後最輕為新臺幣500 元│ │
│ │ │ │)為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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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銀│舊法有利│
│標準變更 (修│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刑以│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 │
│正前刑法第41│以下之刑之罪,│下之刑之罪,而│元,提高為以新臺幣1,│ │
│條第1 項前段│而受6 個月以下│受6 個月以下有│000 元、2,000元、3,0│ │
│、修正前罰金│有期徒刑或拘役│期徒刑或拘役之│00元折算1 日 │ │
│罰鍰提高標準│之宣告得以1 元│宣告者,得以新│ │ │
│條例第2條/ │以上3 元以下折│臺幣1,000 元、│ │ │
│現行刑法第41│算1 日,易科罰│2,000元或3,000│ │ │
│條第1項前段)│金。 │元折算1 日,易│ │ │
│ │ │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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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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