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5年度,2736號
KSDM,95,交簡,2736,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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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18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犯罪事實欄第8 行:「628 號巷口」更正為「624 號巷口」,另於犯罪事實欄第9 行補 充:「致邵寶蓮及其二子黃章瑋黃章華因而受有手、腳多 處擦傷。」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 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 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 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 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 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 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 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 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 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 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 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 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 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 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應已達絕對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



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 極大威脅,且擦撞其他機車,對被害人邵寶蓮、黃章瑋、黃 章華造成身體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 分),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呼氣 酒精濃度達公升0.7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之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 勉持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 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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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