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調偵字第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警員乙○○ ,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等事實,業據證人乙○ ○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12 頁),足認被告係於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刑法自首要件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後之刑法 第62條將自首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 時過失犯此罪行,造成告訴人詹佩綺受傷(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廖佩綺),且被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則無過失,及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見95年5 月15日偵訊 筆錄),然經檢察官移請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 調解,經該會通知3 次,然被告於第1 次僅委任他人出席, 第2 、3 次則均未出席,致告訴人要求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辦理等情,有高雄前鎮區公所函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 後並無和解誠意,態度不佳,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 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上開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 正前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附錄起訴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