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
字第792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94年9 月14日起至95年3 月17日指,受僱於明航建 材商行,任司機一職,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乃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4年10月27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7 67-MH 號自用小貨車為明航建材商行運送磁磚建材執行駕駛 業務之行為,沿高雄縣鳥松鄉文明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巷與高雄縣鳥松鄉○○路○○路口,欲左轉向東進入本 館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該路段又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 未注意適有同路段同向由甲○○騎乘車號ULP-603 號輕型機 車,在其所駕駛貨車之右側併行行駛中,以致未能與上開機 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亦未因應併行車輛之行駛狀況,隨 時採取閃避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而甲○○亦疏未注意與 乙○○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乙○○車之右前車身因此在 上開路口擦撞同向併行甲○○機車之左側車身,使甲○○機 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於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之承辦員警到達時,主 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 張等資料附卷可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被告既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所示「駕駛執照種類」欄可參,則其就上開
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且當時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該路段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甚明,故依當 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據被告於警詢 及審理時均坦認:肇事前確未見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 車等詞(見95年度偵字第10405 號卷第6 頁),則被告既疏 未注意當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其車同向併排行駛,自 不可能注意應與併行之上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更無 法因應併行車輛之行駛狀況,隨時採取閃避或煞停之必要安 全措施,以致被告乙○○車之右前車身因此在上開路口同向 擦撞甲○○機車之左側車身,使甲○○機車人車倒地,而受 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其過失已甚顯明;又告訴人所受傷害 ,確係本件車禍所致,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惟此無解於被告過失之 責,是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嗣於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 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 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 30 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同法第41 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同法第62條前段關 於自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 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 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 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 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 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 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 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 ,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 1 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 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 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 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三)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由「應」減輕其 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有關自首減刑之規 定既係「必減」,而非僅係「得減」,自係較為有利。(四)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增訂及刑法第33 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 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及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修正,均屬科刑規範事項 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 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 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如適 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自首等規定, 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倘適用新 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係大貨車司機,於94年9 月14日起至95年3 月 17日指,受僱於明航建材商行,任司機一職,駕駛該商行所 有之上開小貨車為業,案發之際係為該商行載運磁磚建材執 行駕駛業務,因而行經案發地點等情,已據其供承於前(見 95 年 度偵字第10405 號卷第6 頁、本院95年10月5 日審判
筆錄第4 頁),並有被告庭呈上開建材商行出具之在職證明 書1張 在卷可佐,被告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其駕駛前 開小貨車,從事駕駛業務時肇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報 警處理,並留置現場,於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之承辦員警 到達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綦詳(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 第2頁 、95年度偵字第10405 號卷第6 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肇事逃逸」欄可證被告並無肇 事逃逸之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惟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 之1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 、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