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320號
KSDM,95,交易,320,200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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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
624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
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惟並非從事業務之人) ,於95年6月18日凌晨4時許,因無交通工具,而向友人謝漢 清借用車牌號碼260-JQ號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上開車輛 )欲前往朋友家聚會,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 道上,途經該路與中都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在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道路 上,以時速10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江阿龍騎乘車牌 號碼XVM-13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江陳勉,亦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在上開九如三路之「禁行機車」內側快車道上,行經 該路與中都街口,而準備左轉入中都街時,丙○○因超速行 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煞不及,致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撞 擊江阿龍江陳勉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江陳勉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左胸氣血胸、左側肋骨骨折、右脛骨 開放性骨折及左腳骨折等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清晨6 時8 分許到院時,已無呼吸、 心跳、血壓,瞳孔放大,終因顱骨破裂與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另江阿龍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 血之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延至 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仍不治死亡。丙○○於車禍發生後, 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警員吳國寶表示其係肇 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阿龍江陳勉之子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謝漢清



於警詢中、證人吳國寶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駕駛執 照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過失致死之自白, 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及遵守。 而肇事地點時速為60公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 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按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100 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自有過失。又被告因而肇事撞擊被害人 江阿龍江陳勉,致被害人江阿龍江陳勉因本件車禍,受 有上開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均不治死亡等情,復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 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在卷足憑,被害人等之死亡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 責,洵堪認定,至被害人江阿龍騎乘機車行駛在九如三路上 「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上欲左轉入中都街口,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疏失,然被告之過失責任亦不能因此解免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 41條及第74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 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 較適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就法定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原規定法定刑 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且依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 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



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
(二)就自首減刑規定之變更:
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嗣後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以依修正前之規定,凡行為人自 首者,法院即須依法減輕其刑,並無裁量空間。然修正後則 改為法院得視個案情節藉以決定是否減輕其刑,要無必須減 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當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憑為被告是否構成 自首減刑之依據。
⒉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 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結果,雖舊法 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舊法罰金之 最低度刑為銀元一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提高,並予換算為新臺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減刑後之罰金 刑為輕,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舊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減輕其刑。
(三)就緩刑宣告條文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 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 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 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 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始 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 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 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 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



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 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 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 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結 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 之依據。
(四)綜上,就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除對被告所犯之罪是 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為其論 據外,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罪科 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江阿龍江陳勉死亡之 結果,為一行為觸犯二過失致死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而現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係在被告行為後始 增加但書之規定,然此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 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即無庸為比較新舊法,逕依新法(現行刑法)論處,是 依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末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 自承其因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 供承明確外,核與證人吳國寶具結證述相符,是被告合於修 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害人等 家屬業已調解成立,此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並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等家屬損 害,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害人等家屬亦與 被告達成調解,因一時失慮及疏未注意,而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不加負 擔之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第62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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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