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調偵
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與其子乙○○自民國77年7 月間起,以渠等所共同經 營之「益珈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迦公司)、「尚榮 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榮公司)及「百福塑膠企業行 」(下稱百福行)之名義,向甲○○所經營之「科城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科城公司)承作代工生產塑膠產品,雙方並 簽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約定由科城公司提供 生產產品所需之原料及製造模具所需之費用,丙○○、乙○ ○則依科城公司所提供之圖樣及樣品,陸續以科城公司之名 義委託他人製造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並以上開模具生產相關 塑膠製品,而於生產期間丙○○、乙○○應代為保管上開模 具,待停止生產時,即應將模具返還科城公司。嗣於89 年4 月間,丙○○、乙○○之上開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 詎渠等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將 業務上所持有科城公司委託渠等代為保管之上開模具(合計 價值約新台幣266 萬元)均侵吞入己,嗣於同年5 月間,因 丙○○、乙○○避不見面,科城公司負責人甲○○始知受騙 。
二、案經科城公司訴由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鄭精義於偵查中之陳述、保管書、委託製造生產及 代為保管合約書、百福行之商業登記資料、益珈公司之設立 登記事項卡、模具費用計算書模具之照片及圖樣、百福行出 貨單、用料日報表、貨櫃運送單、科城公司出貨單、科城公 司原料進貨明細表及用料明細表、切結書、現場照片、本院 89年度鳳簡字第884 號民事判決、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帳 號為310036號之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乙○○之臺灣銀行鳳山 分行甲存帳戶出入明細資料、睿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彬 公司)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甲存帳戶出入明細資料等證據, 被告丙○○、乙○○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參照) ,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即被告2 人被訴侵占模具部分): ㈠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保管如附表編號1 至9 、14至 26所示模具之事實,惟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替甲○○保管上 開模具時,均有簽立1 式1 份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 合約書交付予甲○○,待伊將模具返還甲○○時,甲○○ 即將合約書返還予伊,而目前伊已取回所有模具之合約書 ,可以證明伊已將模具全數返還甲○○,至於附表編號10 至13所示之模具,伊則沒有代為保管云云,被告乙○○則 辯稱:伊在公司裡僅負責送貨,伊不清楚公司的營運云云 。經查:
⒈被告丙○○自87年7 月間起,確有以其所經營之益珈公 司、尚榮公司及百福行之名義,向甲○○所經營之科城 公司承作代工生產塑膠產品,雙方並簽立委託製造生產 及代為保管合約書,約定由科城公司提供生產產品所需 之原料及製造模具所需之費用,被告丙○○則依科城公 司所提供之圖樣及樣品,陸續以科城公司名義委託他人 製造如附表編號1 至9 、14至26所示之模具,並以上開 模具生產相關塑膠製品,而於生產期間丙○○應代為保 管上開模具,待停止生產時,即應將模具返還科城公司 等情,業據證人即科城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46 至249 頁參照),並有如附表 編號14所示模具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1 紙
(同上偵卷第8 頁參照)、如附表編號1 所示模具之委 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1 紙(本院卷第205 頁參 照)、如附表編號2 所示模具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 管合約書1 紙(本院卷第206 頁參照)、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模具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1 紙( 本院卷第207 頁參照)、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模具之 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1 紙(本院卷第208 頁 參照)、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模具之委託製造生產及 代為保管合約書1 紙(本院卷第209 頁參照)、如附表 編號24、25所示模具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 1 紙(本院卷第210 頁參照)及如附表編號26所示模具 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1 紙(本院卷第212 頁參照)在卷可稽,復有百福行之商業登記資料1 紙( 同上偵卷第33、34頁參照)、益珈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 卡1 紙(同上偵卷第37頁參照)、模具費用計算書18紙 (警卷第59至76頁參照)及如附表所示模具之照片及圖 樣共22幀(同上偵卷第103 、105 至112 、119 至131 頁參照)附卷可參,亦為被告丙○○所是認,應堪認係 屬實情。
⒉至被告丙○○雖辯稱:伊並未代科城公司保管如附表編 號10至13所示之模具;伊替科城公司保管模具時,均有 簽立1 式1 份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交付予 科城公司,待伊將模具返還時,科城公司即將合約書返 還予伊,而目前伊已取回全部模具之合約書原本,足以 證明伊已將模具全數返還科城公司云云。惟查,被告丙 ○○確有保管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模具乙情,業據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247 頁參照 ),並有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模具之保管書1 紙(同 上偵卷第7 頁參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模具之委託製 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1 紙(同上偵卷第8 頁參照) 及證人甲○○所提出上開模具之圖樣4 張(同上偵卷第 115 至118 頁參照)在卷可據,已足證被告丙○○辯稱 :未代科城公司保管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模具云云 ,已非實情。次查,被告丙○○以其所經營之益珈公司 、尚榮公司及百福行之名義與科城公司所簽立之委託製 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均係1 式2 份,由雙方分別保 管1 份原本,待被告丙○○停止生產而返還模具予科城 公司時,科城公司並非以返還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 合約書之方式證明業已收受被告丙○○所返還之模具, 而係另行書寫收受模具之簽收單以資證明等情,業據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 管合約書的原本是1 式2 份,我們與被告各保存1 份合 約書,所以被告本來就有留存1 份合約書的原本,並不 代表被告有歸還模具,而且被告所提之合約書原本,我 手中也有1 份相同的合約書原本,如果被告有歸還模具 的話,我們是會另外寫簽收單,並不是以返還合約書的 方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9 頁參照);而觀諸 被告丙○○與科城公司所簽立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 管合約書,合約書中第13條亦均明確約定「本合約書一 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有前揭委託製造生產及 代為保管合約書附卷可參,準此,尚不能僅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科城公司曾經遭竊而無法提出合 約書影本,即得遽予認定被告所稱合約書僅1 式1 份云 云為真;復參諸被告丙○○所提出證明確有將150L德奇 桶蓋、50L 黑色手把插銷及防火噴火蓋等模具返還科城 公司之出貨單,均有科城公司職員於上開出貨單上簽收 之記錄,有出貨單2 紙在卷可查(同上偵卷第243 、24 4 頁參照),而科城公司員工鄭新義於被告返還150L德 奇桶蓋之模具時,確有於前開出貨單上簽收乙情,亦據 證人鄭新義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同上偵卷第265 頁參照 ),足證證人甲○○前稱係另行書寫收受模具之簽收單 以證明確有收受被告丙○○所返還之模具等語,應值採 信,益證被告辯稱: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僅 有1 式1 份,伊將模具返還告訴人時,告訴人即將合約 書返還予伊云云,要非可採。從而,被告丙○○就其所 稱模具均已返還科城公司一節,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記載 告訴人已收受模具之記錄文件足資證明,足見被告丙○ ○辯稱已將如附表所示模具全數返還科城公司云云,應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丙○○此部分之侵 占犯行,應堪認定。
⒊另被告乙○○辯稱:伊在公司裡僅負責送貨,伊不清楚 公司的營運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中即已自承 曾簽收科城公司所交付之塑膠原料等語,且對於員警詢 及其父親即被告丙○○與證人甲○○平日之生意往來情 形,均能就各項細節詳細回答(警卷第8 、9 頁參照) ,已足見被告乙○○對公司之營運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 瞭解;復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工作內容都是甲○ ○與其父親洽談,談妥後再由伊運送,公司未雇用其他 人等語(同上偵卷第217 頁背面),則被告丙○○所經 營之公司,除被告乙○○外,並未雇用其他人,已可證
益珈公司、尚榮公司及百福行均係被告丙○○、乙○○ 所成立經營之家族公司,則上開公司既僅有被告丙○○ 及乙○○從事接單、製造及生產之工作,被告乙○○豈 有不知公司營運情形之理?再參諸卷附被告乙○○所製 作並簽署姓名之用料日報表3 紙(同上偵卷第14至16頁 參照)及經被告乙○○簽署姓名之貨櫃運送單1 紙(同 上偵卷第17頁參照),益證被告乙○○確有與其父親丙 ○○共同經營上開公司乙情,甚為明確。從而,被告乙 ○○前揭辯解自亦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 乙○○與丙○○就前揭侵占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則被告乙○○此部分之侵占犯行,亦堪予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辯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 人共同侵占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與科 刑。
㈡論罪與科刑:
⒈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2 人前開行為後 ,刑法第33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 95 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 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 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而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原規定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 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 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 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舊法。
⒉查被告2 人向科城公司承作代工生產塑膠產品,雙方並 簽立委託製造生產及代為保管合約書,約定由科城公司 提供生產產品所需之原料及製造模具所需之費用,被告
2 人則依科城公司所提供之圖樣及樣品,以科城公司之 名義委託他人製造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並以上開模具生 產相關塑膠製品,而於生產期間被告2 人應代為保管上 開模具,待停止生產時,即應將上開模具返還科城公司 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足證被告2 人均為從事塑膠製品 代工業務之人無訛;從而,被告2 人代科城公司所保管 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均為渠等業務上所共同持有之物, 則被告2 人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核被告2 人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丙○ ○、乙○○間,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 應構成共同正犯,對渠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均係從事業 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於代工期限屆滿後,侵占業 務上所持有之模具而拒不返還,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渠等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將模具返還告訴人, 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 訴人所受損害顯未能獲得填補,復犯後猶狡詞卸責,犯 後態度不佳,及其所侵占之模具價值合計約266 萬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睿彬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塑 膠製品之代工業務,竟與其父即被告丙○○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7年7 月1 日起,被告丙○○ 分別以益珈公司及百福行之名義,向甲○○所經營之科城 公司承作模具及生產產品,詎被告丙○○、乙○○明知渠 等上開公司均已經營不善,計劃於89年4 月間結束營業, 竟於89年2 月2 日自科城公司領取價值約73萬元之塑膠代 工原料34噸後,並未依約加工出貨,而將之侵吞入己。又 被告丙○○、乙○○為經營睿彬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 萬元),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乙○○(原名 駱彥名)及駱彥彤(原名駱彥文)、駱麗純(原名駱彥純 )、蘇嘉鳳並未實際繳交股款,竟由被告丙○○於88年8 月間獨力提供100 萬元,而將其中96萬元以駱彥彤名義、 另將其中4 萬元以被告乙○○、丙○○及駱麗純、蘇嘉鳳 各1 萬元之名義存入睿彬公司帳戶並取得銀行存款證明後 ,再由被告丙○○持存款證明檢同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 、股東名簿等相關資料,向高雄縣政府提出公司設立登記 之申請。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
36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2 人被訴侵占原料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 以:⑴證人甲○○之證述;⑵科城公司原料進貨明細表 ;⑶用料明細表;⑷塑膠原料進口之貨櫃運送單等證據 ,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之犯行,均辯稱:於89年2 月2 日確有自科城公司 領取合計約34噸、價值約73萬元之塑膠原料,其中部分 原料確有經過加工製造為產品後,已交付出貨予科城公 司所指定之德奇鋼鐵公司(下稱德奇公司),剩餘尚未 加工之原料,則已經過雙方對帳後結算清楚,雙方約定 以機器折抵債務,並書立有切結書為憑,故伊並未侵占 科城公司之原料等語。
⒉經查,科城公司自87年9 月17日起迄89年2 月2 日止, 陸續進口塑膠原料並交付予被告2 人加工生產塑膠製品 ,其間被告2 人亦有陸續將加工完成之產品交付出貨予 科城公司所指定之德奇公司,而至89年4 月25日止,被 告2 人仍持有科城公司所交付尚未加工之塑膠原料約34 噸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 卷第24 7、248 頁參照),並有塑膠原料進口之貨櫃運 送單1 紙(同上偵卷第17頁參照)、科城公司出貨單38 紙(同上偵卷第166 至203 頁參照)、證人甲○○所製 作之科城公司原料進貨明細表及用料明細表各1 紙(警 卷第46、47頁參照)附卷可參,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應堪認係屬實情。次查,被告丙○○確於89年4 月25 日,就前開所持有尚未加工之塑膠原料與科城公司負責 人甲○○進行結算,雙方並約定被告丙○○以機器折抵 債務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 院卷第248 頁參照),並有切結書1 紙附卷可據(警卷 第48頁參照),已足見被告2 人辯稱:所剩餘尚未加工 之原料已經雙方對帳後結算清楚,伊以機器折抵債務等 語,尚非無據。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 告2 人侵占在先,切結書則是事後結清,因為被告丙○ ○在89年4 月25日凌晨拿此張切結書找伊時,表示因為 公司經營不善,所有原料均遭債權人搬走,並表示要以 機器、配件抵償,但嗣於90年2 月26日,伊有會同警方 至被告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3巷34之1 號之 新工廠,有找到科城公司之原料,可以證明被告丙○○ 表示原料均遭債權人搬走云云係不實在,原料係遭被告 丙○○侵占等語;惟查,觀諸證人甲○○於90年2 月26 日會同員警至被告2 人之工廠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 幀 (警卷第42頁參照),雖於上開工廠內確有發現原料數 袋,然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該數袋原料係科城公司所交 付,而證人甲○○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數袋 原料係屬科城公司所進口並交付予被告2 人之塑膠原料 ,即難遽予認定被告2 人於89年4 月25日雙方簽立切結 書前,即已將科城公司所交付尚未加工生產之塑膠原料 搬至位於上址之工廠內而加以侵占;另參諸前揭科城公 司之出貨單,直至89年4 月22日止,被告2 人仍陸續將 加工完成之產品出貨交付予科城公司所指定之德奇公司 ,有89年4 月22日科城公司出貨單1 紙附卷可憑(同上 偵卷第203 頁參照),實難認被告2 人於89年4 月25日 書立切結書前,即已有將剩餘原料加以侵占之不法所有 犯意;末參以遍查全卷,均無被告2 人於89年4 月25日 書立切結書前,即已將科城公司所交付尚未加工生產之 塑膠原料侵占之相關證據,復證人甲○○亦無法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證人甲○○之前揭證述,即 得逕以認定被告2 人於切結書書立前,即已有侵占科城 公司原料之行為。準此,被告2 人所持有原為科城公司 所有尚未加工之塑膠原料,既於89年4 月25日業經被告 丙○○與科城公司負責人甲○○結算完畢,雙方並約定 由被告丙○○以機器折抵債務,而簽立切結書為憑,復 上開抵償事實亦經本院89年度鳳簡字第884 號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
95 、96 頁參照),即難僅因被告2 人未返還上開塑膠 原料,即得遽認被告2 人之行為業已該當業務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
㈣被告2 人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此部分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無非 係以:⑴被告丙○○、乙○○之供述;⑵睿彬公司之公 司登記事項卡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2 人 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均辯稱:伊家族係 同居共財,故家族成員所賺之金錢,除個人留下部分作 為家用外,其餘均交由被告丙○○保管運用,而睿彬公 司即係由伊家族成員所共同出資成立,係一家族企業, 並非被告丙○○一人所獨資成立等語。
⒉經查,睿彬公司成立時之資本100 萬元,係由被告丙○ ○於88年8 月4 日存入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帳號為31 0036號、戶名為睿彬有限公司籌備處乙○○之帳戶乙情 ,業據被告丙○○供承屬實,並有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 行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 、 222 頁參照),已足證睿彬公司於成立時應收足之股款 100 萬元,該公司股東確有繳足,亦即該公司股東並非 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從而,被告 2 人之行為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誠屬 有間,而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⒊至被告丙○○雖自承嗣於同年月6 日即將上開款項全部 提領完畢以作他用等語,有前開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 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 、222 頁參照) 。惟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 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公司法第9 條第 3 項前段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 而於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者,則屬觸犯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二者犯罪成立要 件有別,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僅指被 告2 人對睿彬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而該行為構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並不及於其他犯罪,是參諸前揭判 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對於對於未經起訴之事實,即被告 丙○○前揭隨即將上開款項全部提領以作他用之行為加 以審酌,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併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 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 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2 人涉有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首開說明,就被告2 人前揭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 ,本院即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2 人前揭 被訴業務侵占原料之犯行,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 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模 具 名 稱 │ 數 量 │ 價 值 │
│ │ │ │ (新台幣,單位:元) │
├──┼───────────┼────┼───────────┤
│ 1 │2"+3/4"四角墊圈 │ 1組 │ 60,000 │
├──┼───────────┼────┼───────────┤
│ 2 │40PCS#10 壁虎 │ 1組 │ 90,000 │
├──┼───────────┼────┼───────────┤
│ 3 │10PCS大內塞 │ 1組 │ 60,000 │
├──┼───────────┼────┼───────────┤
│ 4 │10OCS灰色口蓋 2" │ 1組 │ 60,000 │
├──┼───────────┼────┼───────────┤
│ 5 │10PCS灰色口蓋 3/4" │ 1組 │ 60,000 │
├──┼───────────┼────┼───────────┤
│ 6 │10PCS大口基 2" │ 1組 │ 60,000 │
├──┼───────────┼────┼───────────┤
│ 7 │10OCS小口基 3/4" │ 1組 │ 60,000 │
├──┼───────────┼────┼───────────┤
│ 8 │10PCS大外塞 2" │ 1組 │ 60,000 │
├──┼───────────┼────┼───────────┤
│ 9 │10PCS小外塞 3/4" │ 1組 │ 60,000 │
├──┼───────────┼────┼───────────┤
│10│GHS蓋子模具 │ 1組 │ 25,000 │
├──┼───────────┼────┼───────────┤
│11│SS28 梅花模具 │ 1組 │ 35,000 │
├──┼───────────┼────┼───────────┤
│12│LG鋁模 │ 12組 │ 70,000 │
├──┼───────────┼────┼───────────┤
│13│LSM小發泡模具 │ 8付 │ 150,000 │
├──┼───────────┼────┼───────────┤
│14│VTA 1/2" 、 3/4" │ 1組 │ 100,000 │
├──┼───────────┼────┼───────────┤
│15│VTA1 │ 1組 │ 60,000 │
├──┼───────────┼────┼───────────┤
│16│VTA1 1/4" │ 1組 │ 60,000 │
├──┼───────────┼────┼───────────┤
│17│VTA1 1/2" │ 1組 │ 60,000 │
├──┼───────────┼────┼───────────┤
│18│VTA 2" │ 1組 │ 60,000 │
├──┼───────────┼────┼───────────┤
│19│VFA 1/2" 3/4" │ 1組 │ 80,000 │
├──┼───────────┼────┼───────────┤
│20│VFA 1" │ 1組 │ 50,000 │
├──┼───────────┼────┼───────────┤
│21│VFA1 1/4" │ 1組 │ 50,000 │
├──┼───────────┼────┼───────────┤
│22│VFA 1/2" │ 1組 │ 50,000 │
├──┼───────────┼────┼───────────┤
│23│VFA 2" │ 1組 │ 50,000 │
├──┼───────────┼────┼───────────┤
│24│VTH 1". 2" │ 1組 │ 35,000 │
├──┼───────────┼────┼───────────┤
│25│VTH1 1/4".1 1/2" │ 1組 │ 35,000 │
├──┼───────────┼────┼───────────┤
│26│VCPL2 1/2".3 1/2"│ 1組 │ 60,000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