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82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寅○○連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寅○○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4年9 月6 日,以84年 度上重訴字第1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5年2 月6 日,以 85年度易字第47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6 月確定 ,並接續執行,於86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嗣經撤銷假 釋執行殘刑2 年2 月5 日,於89年5 月23日復因縮短刑期假 釋,刑期至90年2 月7 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寅 ○○仍不知悛悔改過,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 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作為被害人匯 款之用;並另經由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易付卡門號,作 為撥打恐嚇或詐騙電話之用;嗣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恐嚇被害人,惟被害人均未因此予以匯款,以致未能得逞 ,或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部分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其餘則未 能得逞。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 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
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 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95年6 月14日公布 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 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後: ㈠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1 元以上。」,依80年5 月6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3 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 27日發布,自72年8 月1 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 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 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 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 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分別修正為「新臺 幣3 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 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 幣後,亦分別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3 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尚非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
㈢關於連續犯之適用,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尚無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㈣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有 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 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四、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 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 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 立該罪之未遂犯;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 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 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 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 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 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 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均足 資參照。是以所謂恐嚇只需其所使用之言語、舉動或文字內 容,客觀上足以使人生畏佈之心即為已足,至其恐嚇之內容 是否屬實、被害人主觀上是否確因其言語上之威嚇而產生畏 懼之心,均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該當無涉;又被害人是 否因此之恐嚇而心生畏佈並據以交付財物,行為人復本於此 項意圖不法所有之目的而取得財物與否,此乃恐嚇取財罪既 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0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以撥打電話、傳送簡訊及寄發信函予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或其所屬公司行號等方式,恐嚇、要脅匯入一定 之款項,如若不從或稱要傷害其本人及家人等語,或以要潑 灑糞便、屎尿之物,或公開不堪入目之照片等等,威嚇被害 人或其所屬公司行號,客觀上均足以使接獲恐嚇電話、簡訊 或信函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自已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至雖無被害人因此而依其指示匯入一定之金額,然此部份 乃犯罪之結果未發生而應論以未遂之問題,尚無礙於本罪之 成立。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著 有明文。被告以佯稱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親友或客戶, 因故亟需用錢為由向被害人借款,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三、五、六之被害人有所誤認,而依其指示先後匯入如附表 三所之金融帳戶,此部份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顯受被告 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被告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至其餘被害人雖未予以匯款, 然被告既已著手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此仍成立詐欺取財罪 之未遂犯,自不待言。是核被告寅○○就附表一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四、七、八所 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就附表一所為之犯行,應依刑法 第56條之規定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論;就附表二所為之犯行 ,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之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 ,惟均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又修正 前刑法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原分定於修正 前刑法第25條第1 項、第26條前段,修正後刑法將原第26條 前段之規定,改列為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僅涉及 條文條項調整,其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則無變更,此部份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按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 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 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 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然查被 告係以在洗衣店燙衣服為業,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94 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第6 、7 頁),此部份供述係在本院進 行準備程序前之移審程序,即就被告是否成立常業犯之爭點 浮現之前所為之供述(見本院95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顯非思慮甚深之匿飾狡辯之詞,應堪採信,且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未久、次數非多,其犯罪所得亦
僅12萬8 千元,金額堪認非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 係以此維生,並足以為生活之職業,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再本件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另 有未遂犯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竟以恐嚇或詐欺取財之方式,滿足個人對於金錢之需求 ,犯罪動機顯非良善,且其動輒以言語或文字威嚇他人,致 令被害人飽受心理上威脅之恐懼,或施用詐術、利用被害人 之同情心或疏於查證,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破壞社 會安寧秩序惡性自屬非輕,惟考量被告就所犯恐嚇取財罪部 分,並未因此獲得財物,被害人尚無財產上之損害,就所犯 詐欺取財部分,犯罪所得僅12萬8 千元,犯罪之損害堪認輕 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附表四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26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恐嚇取財部分
┌──┬────┬───────────────────────────┐
│編號│被 害 人│ 犯 罪 手 法 │
├──┼────┼───────────────────────────┤
│一 │子○○ │被告於94年8 月10日起至94年8 月30日止,連續以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 0000 號,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091076│
│ │ │9698號及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89 號建和聯合會計師事│
│ │ │務所電話00-0000000,或傳送簡訊稱:「會找適當時刻送你3 │
│ │ │顆丸」、「什麼叫錐心之痛,會讓你體會到」等語,或寄發信│
│ │ │函稱:「請於接信後12小時內沒回電,即刻執行,執行至何程│
│ │ │度,往往失控,結果未知」等語,恐嚇被害人勒索新臺幣(下│
│ │ │同)5 萬、3 萬或2 萬元不等,惟被害人並未付款,而未得逞│
│ │ │。 │
├──┼────┼───────────────────────────┤
│二 │巳○○ │被告於94年8 月11日12時許起,至同月15日20時許止,連續以│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撥打被│
│ │ │害人行動電話00000000 00 號及其位於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
│ │ │路102 號巳○○醫院之電話,揚言要到醫院潑屎尿,請閃遠一│
│ │ │點云云,或傳送簡訊稱:「發誓定要二桶屎尿到貴院潑灑以示│
│ │ │抗議」等語,恐嚇被害人勒索20萬元,惟被害人並未付款,而│
│ │ │未得逞。 │
├──┼────┼───────────────────────────┤
│三 │辛○○○│被告於94年8 月16日13時許,寄發屬名「陳大中」之信函,向│
│ │ │被害人恐嚇稱:將在3 日內提3 桶糞便到被害人位於高雄市三│
│ │ │民區○○○路118 號劉惠滿婦產科診所潑灑等語,並限於94年│
│ │ │8 月14日晚上7 點前回撥0000000000號電話,惟被害人隨即報│
│ │ │警處理,而未得逞。 │
├──┼────┼───────────────────────────┤
│四 │乙○○ │被告於94年8 月20日晚上某時,撥打被害人南盛通運有限公司│
│ │ │電話,稱其手上握有被害人老闆黃國禎不堪入目之照片,要被│
│ │ │害人老闆出錢解決云云,並要求回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惟被害人隨即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
├──┼────┼───────────────────────────┤
│五 │壬○○ │被告於94年8 月21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13時許止,連續以│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傳送簡訊至00000000│
│ │ │69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稱被害人所工作之位於高雄市│
│ │ │前金區○○○路63號吉田耳鼻喉科醫院和人有醫療糾紛,所以│
│ │ │有人要去潑屎尿云云,勒索被害人6 萬元,並要求匯款至附表│
│ │ │三編號二之帳戶,惟被害人並未付款,而未得逞。 │
├──┼────┼───────────────────────────┤
│六 │午○○ │被告於94年8 月30日寄發收件人「被害人工作醫院之院長」之│
│ │ │信函,稱要被害人回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被害人隨即│
│ │ │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
├──┼────┼───────────────────────────┤
│七 │庚○○ │被告於94年8 月30日起,連續撥打被害人工作之安田婦產科診│
│ │ │所電話,或傳送簡訊予被害人,恐嚇勒索被害人工作醫院院長│
│ │ │匯款給他當跑路費,惟被害人隨即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
├──┼────┼───────────────────────────┤
│八 │戊○○ │被告於94年8 月份,連續撥打被害人所工作之建工婦產聯合醫│
│ │ │院電話,及寄發信函,稱其有收別人5 千元委託他潑屎尿,問│
│ │ │醫院要出多少錢息事,以及稱其正在跑路,要求匯款充當跑路│
│ │ │費云云,惟被害人隨即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
└──┴────┴───────────────────────────┘
附表二:詐欺取財部分
┌──┬────┬────────────────────┬──────┐
│編號│被 害 人│ 犯 罪 手 法 │ 帳 戶 │
├──┼────┼────────────────────┼──────┤
│一 │己○○ │被告於94年6 月2 日13時許,以行動電話0952│附表三編號一│
│ │ │828604號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為其親友亟需│帳戶 │
│ │ │用錢,而向被害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
│ │ │,被害人不疑有他,隨即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 │
│ │ │右揭帳戶;嗣被告又以同一方式,稱錢不夠,│ │
│ │ │致被害人又於同日15時許,再次匯款3000元至│ │
│ │ │上開帳號,合計匯款8000元。 │ │
├──┼────┼────────────────────┼──────┤
│二 │丁○○ │被告於94年6 月27日18時許,以行動電話0915│附表三編號二│
│ │ │824499號撥打被害人的電話,佯稱為其友人亟│帳戶 │
│ │ │需用錢,而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不疑有他,│ │
│ │ │隨即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3 萬元;嗣│ │
│ │ │被告又陸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借調,惟被害人│ │
│ │ │發覺有異,而未得逞。 │ │
├──┼────┼────────────────────┼──────┤
│三 │辰○○ │被告於94年7 月25日晚間某時許,以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二│
│ │ │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的電話,佯稱為其表│帳戶 │
│ │ │弟林信志亟需用錢,而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 │
│ │ │不疑有他,於94年7 月26日15時30分許,依其│ │
│ │ │指示將3 萬元匯入右揭帳戶,事後被害人聯絡│ │
│ │ │其表弟林信志詢問其有無此事,被害人始知遭│ │
│ │ │受詐騙。 │ │
├──┼────┼────────────────────┼──────┤
│四 │丙○○ │被告於94年8 月4 日下午3 點許,撥打被害人│未得逞 │
│ │ │公司電話00-0000000,佯稱為其友人,而向被│ │
│ │ │害人借款5 萬元,惟被害人並未受騙,而未得│ │
│ │ │逞。 │ │
├──┼────┼────────────────────┼──────┤
│五 │甲○○ │被告於94年8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撥打被害│附表三編號二│
│ │ │人公司電話00-0000000,佯稱為其姐夫,亟需│帳戶 │
│ │ │用錢,而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不疑有他,隨│ │
│ │ │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其指示將3 萬元匯入│ │
│ │ │右揭帳戶。事後,被告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
│ │ │說錢已收到,要求被害人再匯1 萬元,被害人│ │
│ │ │始知遭受詐騙。 │ │
├──┼────┼────────────────────┼──────┤
│六 │卯○○ │被告於94年8 月25日上午9 時許,撥打被害人│交付現金 │
│ │ │公司電話00-0000000,佯稱為其客戶,亟需用│ │
│ │ │錢,而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不疑有他,隨即│ │
│ │ │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路農民銀│ │
│ │ │行前,將3 萬元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得手後又│ │
│ │ │向被害人要2 萬元,被害人始知遭受詐騙。 │ │
├──┼────┼────────────────────┼──────┤
│七 │丑○○○│被告於94年8 月中旬某日,撥打被害人電話,│未得逞 │
│ │ │佯稱為其堂哥,亟需用錢,而向被害人借款,│ │
│ │ │惟被害人並未受騙,而未得逞。 │ │
├──┼────┼────────────────────┼──────┤
│八 │癸○○ │被告於94年8 月下旬某日晚上21時許,撥打被│未得逞 │
│ │ │害人電話,佯稱其先生出事,要被害人匯款3 │ │
│ │ │萬元,惟被害人並未受騙,而未得逞。 │ │
└──┴────┴────────────────────┴──────┘
附表三
┌──┬─────────┬───────┬────┬─────────┐
│編號│ 銀 行 │ 帳 號 │ 戶 名 │ 開 戶 日 期 │
├──┼─────────┼───────┼────┼─────────┤
│一 │ 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 000000000000 │ 葉景仁 │ 94年6 月7 日 │
├──┼─────────┼───────┼────┼─────────┤
│二 │ 台灣企銀台南分行 │ 00000000000 │ 陳再興 │ 94年5 月25日 │
└──┴─────────┴───────┴────┴─────────┘
附表四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一 │詐欺恐嚇記事簿 │ 2本 │
├──┼───────────────────┼───┤
│二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3具 │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三 │身分證影本(葉景仁、王宗暉、陳業成、溫│ 10張 │
│ │鵬傑、羅濟彬、吳東謙、李松桉、陳世豐、│ │
│ │史瑞吉、凌震宇) │ │
├──┼───────────────────┼───┤
│四 │提款卡(台灣企銀卡號:00000000000 、華│ 2張 │
│ │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 │
├──┼───────────────────┼───┤
│五 │恐嚇詐騙電話人頭電話電話表 │ 2張 │
├──┼───────────────────┼───┤
│六 │電話簿 │ 3本 │
├──┼───────────────────┼───┤
│七 │易付卡 │ 17張 │
│ │1.有號碼14張: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2.無號碼:3張 │ │
├──┼───────────────────┼───┤
│八 │人頭帳號資料 │ 1張 │
├──┼───────────────────┼───┤
│九 │高雄市電話號碼簿 │ 2本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