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淨重如附表一所示), 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各壹個,0000000000號 (含SIM 卡)行動電話壹具、W3-4377 號自小客車壹部、磅秤壹個,均沒收之。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詎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自94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4 月12日止,多次以 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有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號等行動電話聯絡後, 並先於同年3 月間某日與姓名、住居所均不詳不知情之某成 年男子,至高雄縣鳳山市○○街144 巷3 號甲○○住處,試 用其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樣品。嗣乙○○於同年4 月11日 晚上10時許以其所有上揭行動電話,與甲○○上開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合意以約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59萬元之價格 ,購買約2 公斤共計新台幣 (下同)118 萬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並相約由乙○○南下高雄與甲○○交易上開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丁○○明知乙○○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惟仍基於幫助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 12 日 凌晨1 時許,與乙○○輪流駕駛其所有車號W3-437 7 號自小客車,自新竹縣竹東鎮○○○○○道一號高速公路駕 車南下,於同日凌晨4 時多許,抵達高雄縣鳳山市○○路與 青年路交岔路口處「保羅飯店」門口停車,再由甲○○駕駛 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引領乙○○與丁○○兩人共乘之上揭 車輛,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停車場內停車,甲○○再下 車帶領乙○○與丁○○兩人,前往上開甲○○住處洽談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丁○○獨自駕駛 前揭車號W3-4 377號車輛,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526 號前等候,甲○○則駕駛其所有3467- DX車號之車輛附戴乙
○○並將內裝有毛重各約1 公斤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甲基 安非他命2 包 (各以報紙1 張包裏住,並各含外包裝各1 個 ) 之白色手提紙袋1 個交予乙○○,並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附載乙○○前往上揭自由三路526 號與丁 ○○會面,乙○○持上揭手提紙袋下車後,欲進入丁○○駕 駛之上揭車內離去時,為埋伏於現場之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 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 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甲基安 非他命、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報紙2 張、白色紙袋1 個 ,乙○○所有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NOKIA 手機各乙台 (序號000000000000000 ,無SIM 卡), 丁○○所有門號00 00000000之手機1 台,並在乙○○所有上開車號車輛內扣得 磅秤1 台。甲○○ (本院94年訴字第2711號另案審理中)見 狀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 (下稱海巡署)暨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共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關於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是否出於任 意性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⒈警詢之調查筆錄:
94年4 月12日海巡署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其製作地點為高 雄市○○路89巷2 號,警詢過程係由一名警員進行詢問, 另一名警員製作筆錄;①警員於詢問被告之姓名及基本年 籍資料並告知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被告權利後,始進行 詢問;②警員詢問方式為一問一答,係就案情具體情節逐 項為詢問;③詢問完畢前,警員有詢問被告前開所述是否 均實在,被告表示實在等語;④警詢調查筆錄之製作時間 自94年4 月12日18時8 分起至同日19時18分為止。依上開 調查筆錄內容,其詢過程均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未自白 犯罪,對扣案物亦大多否認為其所有 (見警二卷第5 至8 頁)。 若警方有施以刑求,應係以求被告認罪為目的,被 告豈有不坦承犯行之理?況依卷附監聽譯文已足以證明被 告乙○○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警方實無刑求之必 要。再者,經本院向台灣高雄看守所函查結果,被告乙○ ○經裁定羈押入所時,雖有後腦及手臂紅腫之現像(見本 院一卷第82頁以下), 惟上開紅腫係於警方在現場逮捕時 所造成,此業據被告乙○○陳述在卷 (見本院一卷第48、
82、警卷第7 頁), 是不足以證明係警方於偵訊被告乙○ ○時所為。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警詢調查 筆錄中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當之訊問方法。況且,被告乙○○及其辯 護人對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異議 (本院 四卷第58頁), 而該筆錄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認應具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乙○ ○雖稱遭刑求,聲請調取上開警詢錄音帶云云,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⒉94年5 月18日乙○○偵訊筆錄: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之1 第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亦規 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 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 第100 條之2 亦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規定。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 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 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 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 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370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被告乙○○辯稱其於94年5 月18日之偵訊筆錄之陳述,並非 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而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經當庭播放上開偵訊錄音帶,確認均僅有影像 而無聲音 (見本院院一卷第189 頁、院二卷第57頁), 堪認 上開庭訊過程有攝影留存 (見院一卷第18 9頁), 從而,縱 令上開偵訊筆錄之訊問程序有瑕疵,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訊問程序縱有瑕疵,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見解,該偵訊筆錄被告乙○○之供述,仍有證據能 力。
⒊證人丙○○94年4月27日偵訊筆錄:
①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 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 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 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1項 定有明 文。有關證人應朗讀結文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確保證人 證言之真實無偽,然證人未朗讀結文,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 所指訊問程序未連續錄音,均屬開庭過程之瑕疵,除非證人
證言,非出於自由意志下之證述,否則應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
②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當庭播放證人丙○○上開偵訊 錄音帶,亦確認僅有影像而無聲音 (見本院二卷第57頁), 依上開規定,是此份偵訊筆錄之訊問程序,亦有瑕疵,然上 開偵查筆錄,除係書記官本於職權所製作外,尚有證人丙○ ○親筆具結之結文 (見偵字卷第94頁), 製作過程均係遵守 相關程序,並無證據證明該證人證言,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 為,從而,證人丙○○上開偵訊筆錄縱未錄音,程序上稍有 瑕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不影響其證述之證據 能力。
㈡扣案附表一之毒品2包,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者,則 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 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 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此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79 號、94年台上字第605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乙○○暨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94年7 月26日經警查 獲涉嫌販賣毒品,應係員警陷害教唆所致云云。然依本院審 理結果,仍認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警方有以甲○○為線民 ,或以釣魚方式辦案,且縱令證人甲○○有關警方陷阱教唆 之證言為真 (見本院二卷第255-262 頁), 然因被告乙○○ 於甲○○所證「警方與其接洽之前」,主觀上均已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故意 (詳後述), 與陷害教唆之情形有間,從 而扣案附表一之2包毒品應有證據能力。
㈢鑑定報告及檢驗報告部分:
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94 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0940066498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8 頁), 係海巡署委託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因該鑑定報告非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 8條規定囑託該局所為之 鑑定,而係由移送機關在將本件移送檢察官偵查前自行送請 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故不屬於同法第20 6條規定由鑑定 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該紙鑑定書乃屬於傳聞證據;又因該鑑定書並非經常處於可 受公開檢查狀態下所作成之文書,且係由刑事警察局針對具
體個案為之,更重要者,該鑑定書乃本件刑事案件中由司法 警察官員所制作,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 ),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 外之公務文書(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乙 書第220 頁參照),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鑑 定書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四卷第39頁), 本院審酌 該鑑定書係依專業之方法進行鑑驗,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故該鑑定書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既經檢察官及被告之同意, 有證據能力。
⒉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 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中和醫院)就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 檢驗報告 (見本院三卷第171 頁以下), 依上開說明,該檢 驗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為刑事訴 訟法第15 9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既與待證事實相關連, 依同法第208 條,應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 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 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而卷附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 月28日94年雄檢博聲監續字第00 0293號函通訊監察書、同年月9 日94年雄檢博聲監續字第00 0222號函、同年月16日94年雄檢博聲監續字第000253號函通 訊監察書各1 份 (見偵字卷第36、40、60頁), 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上開監聽通話內容之證據能力, 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是前揭監聽通話內容自得為證據。 ㈤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既為職司搜索、
扣押職務之司法警察所制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㈥警方於查獲被告乙○○、丁○○現場照片6 楨,為警方查獲 時被告時所拍攝(見警1卷第19頁-21 頁),係利用機械力 自動的錄取畫面,而客觀地自然呈現案發時現場狀況,其本 質上應屬物證之一種,即屬非供述證據,因此不適用傳聞法 則。本院審酌卷附各該照片,係員警查獲現場拍攝,且僅客 觀記錄查獲時在現場之事實,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又對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是本院認前述相片「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故無 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因此,上開證據於證明「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
㈦證人甲○○於本院另案94年訴字第2711號案件審理過程中所 為之供述,從未爭執本案係屬陷阱教唆,而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有關其與被告乙○○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係警方安排 下之陷阱教唆行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之1 第2 項、 第3 項第6 款、第166 之2 條規定之法理,仍得以其於另案 審理之陳述彈劾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言之證明力 (見司法院印 行,刑事訴訟新制問答集第30頁、第31頁),亦即得作為彈 劾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㈠被告乙○○對其自94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4 月12 日 止,多次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 ○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號等行動電 話聯絡,嗣於同年4 月11日晚上10點零4 分許,以其所有上 揭行動電話,與甲○○持上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雙方 論及以約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59萬元之價格,購買約2 公斤 共計118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於翌日凌晨與丁○○ 輪流駕駛乙○○所有W3-4377 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與甲○ ○事先約定之鳳山保羅飯店,再由甲○○引領至上揭住處; 同年月12日下午2 時10分許,乙○○由甲○○以3467- DX車 輛搭載至於鳳山市○○路526 號前欲與丁○○會合時,遭警 方逮捕;㈡被告丁○○對有與乙○○輪流駕駛上開乙○○所 有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與甲○○會面,嗣由其駕駛上揭 車輛在鳳山市○○○路526 號前等侯被告乙○○,於上揭時 間與乙○○同時遭警方逮捕,及警方於查獲現場扣得附表一 所示物品之事實,固均供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㈠被告乙○○辯稱:①伊之朋友「大砲」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代「大砲」向甲○○詢價而已。② 甲○○說要介紹廢土工程給他伊,伊始與丁○○開車南下。
③海巡署人員於逮捕時,曾對其施以暴力。④警方搜證過程 有諸多瑕疵,現場查獲過程之錄影帶並無拍攝到伊持有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之畫面。⑤證人即海巡署承辦警員丙○○及警 員黃朝義就現場拍攝人員與被告丁○○之距離為何,其證述 不一。⑥伊未帶現金118 萬,如何進行交易。⑦94年5 、18 日於偵訊中之供述,係非自由意志的表達。伊未在竹東郵局 領100 多萬元,伊僅於93年9 月-10 月有在竹東郵局於其兒 子劉凱育名下領一百多萬元,但當時伊在另案羈押中 (即本 院93年重訴第3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該款項中之50 萬元供保證金,其餘供家用,與本件無關;⑼警方利用甲○ ○以陷阱教唆方式誘騙伊涉案。㈡被告丁○○辯稱:①伊欠 被告乙○○人情,及一萬多元,因此答應與被告乙○○一起 開車南下高雄,且伊當時認為可順道至鳳山軍校探視伊於78 年間當兵時之軍中同袍,伊自始自終均不知本件毒品買賣事 宜。②查獲當時,伊並未開車逃離,且伊當時上揭門號之手 機係限制發話中,無法聯絡用以販毒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對其自94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4 月12日止,多 次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有 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 號等行動電話聯 絡,嗣於同年4 月11日晚上10點許,以其所有上揭行動電話 ,與甲○○持上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雙方論及以約每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59萬元之價格,購買約2 公斤共計118 萬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乙○○即與丁○○輪流駕駛乙○ ○所有W3-4377 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與甲○○事先約定之 鳳山保羅飯店,再由甲○○引領至其住處;同年月12日下午 2 時10分許,乙○○由甲○○以3467- DX車輛搭載至於鳳 山市○○路526 號前欲與丁○○會合時,遭警方逮捕;㈡被 告丁○○對有與乙○○輪流駕駛上開乙○○所有車號之自用 小客車至高雄與甲○○會面,嗣由其駕駛上揭車輛在鳳山市 ○○○路526 號前侯被告乙○○,於上揭時間與乙○○同時 遭警方逮捕,及警方於查獲現場扣得附表編號1 、2 扣案物 之事實,均供認不諱,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 42-80 頁)。 核被告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現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晶體,經先後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份 (淨重均如附表一所示), 驗後淨重分別為985.48、975. 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94 、 6 、2 日刑鑑字第0940066498鑑定書1 份 (見偵字卷第8 頁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中和紀念醫院) 檢驗報告各1 份 (見院三卷第17 1頁-178) 在卷供核,是扣 案附表一之晶體,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以下監聽譯文部分,均經提 示並告以要旨): 「 (提示94年偵字第8560號第65頁監聽譯 文第18-20 行,係何意思?)這 是談安非他命,整粒就是指 一公斤,「查浦」是指安非他命,「硬的」也是指安非他命 」,「 (提示94年偵字第8560號第75頁監聽譯文第17行到第 77頁的第16行,這段話係何意思?)現 金就是指甲○○問我 ,我的朋友要買毒品,是否有現金。59就是指59萬元,一粒 59 , 就是指安非他命一公斤59萬元,乘以2 ,就是指2 公 斤的安非他命價格乘以2 。」,「 (乘以2 是否就是要購買 二公斤的安非他命?)是 的。」,「(提示94年偵字第8560 號第76頁監聽譯文第16行中118 係何意思?)是 甲○○說要 賣安非他命的價格,就是二公斤118 萬元。」,「(提示94 年偵字第8560號第77頁監聽譯文第1-16行,係何意思?)這 好像也是在說我朋友要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價格、長相等 等的事情,水晶就是指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要下去高雄找 甲○○。)」 ,「 (你們在通聯中,談1 公斤59萬,是否已 經確定以這個價格成交?)甲 ○○已經確定要以一公斤59萬 元來賣。」等語。核與證人甲○○證稱:「 (提示94年偵字 第8560號第65頁監聽譯文第3-5 行,係何意思?是否在談甲 基安非他命?)硬 的」是指安非他命,一兩三萬元。」,「 (提 示94年偵字第85 60 號第65頁監聽譯文第18-20 行,係 何意思?)整 粒是指安非他命,一粒可以指一公斤或是一兩 ,這裡好像是指一兩,查浦就是指安非他命。」,「 (提示 94 年 偵字第8560號第75頁監聽譯文第17行到第77頁的第16 行,這段話係何意思?)乘 以2 就是59萬元乘以2 等於118 萬元,就是要購買二公斤安非他命的價格。」,「 (提示94 年偵字第8560號第76頁監聽譯文第16行中118 係何意思?) 就是指11 8萬元,就是2 公斤安非他命的售價。」,「(乙 ○○當時有無講到大約需要多少的量?或是你有提到大約可 以提供多少的貨源?)在那次電話中,就有提到可以提供2 公斤的安非他命。」,「(電話中何人先提2 公斤這個數字 的?)乙○○先提的。」,「(所以乙○○一開口就要2 公 斤?)是的。」,「(你如何跟他說?)我就跟乙○○說有 ,並且告訴乙○○說一公斤需要多少價格」,「(何時看過 這個朋友?)大約是在三月中旬,是在第一次聯絡過後約一 個星期,乙○○就與他的朋友下來高雄我家中,他們在我家 看安非他命的樣品,我只有拿一點點的樣品給他們看,不到
一公克。」等語。互核一致,上開監聽譯文雙方對話時間為 94年4 月11日9 點至11點左右 (見偵字內第75頁至77頁), 從而,被告乙○○係於同年4 月11日與甲○○合意以甲基安 非他命每公斤59萬元之價格,購買2 公斤118 萬元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稱:「 (如 何知道要到該處去查緝?)依 照監聽的內容,我們知道乙○ ○在94年4 月12日要下來與甲○○購買毒品,因為他們在電 話中已經約好在保羅飯店等,所以我們94年4 月12日凌晨開 始左右就先在保羅飯店等他們了,他們從保羅飯店一直到甲 ○○的家中,以及之後直到被查獲的地點查獲為止,一直都 在我們的監控中,我們是跟著乙○○W3-4377號及3467- DX 兩部車子,中途大約是在大中路一個高架橋的檳榔攤前,乙 ○○有換車到甲○○的車子3467- DX,因為這兩部車沒有一 起開了,我們的跟蹤的人不夠,就只好跟W3-4377號車子, 因為乙○○原先是開該部車子要下來購買毒品,所以我們就 跟這台車子,這部車子開到我們查獲的地點,然後一直停在 那邊一、二個小時,我們的人就跟著停在這個地方等,至於 另一部3467- DX車子因為我們沒有跟蹤,所以也不知道該部 車子去哪裡,直到一、二個小時之後,這部3467- DX車子才 到查緝的地點來,我們看到乙○○從3467- DX下來,拿了一 個紙袋從該車下來,當時兩部車之距離約三、四台車子的距 離,乙○○下車後,就往W3-4377車子走,他要開車門時, 我們就上去捉人。」;「(扣案毒品是否你剛剛所稱乙○○ 從3467- DX帶下來之紙袋所裝之毒品?)是的,另外在乙○ ○的背心上還有查獲少量安非他命及鹽酸麻黃素。」; (見 本院第三卷第11頁); 證人即承辦員警之一黃昭義亦結證稱 :「(查獲現場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何人持有?)我親 眼看到一輛紅色的自小客車停在丁○○所駕車的車子的前面 ,乙○○從該紅色車子的副駕駛座下車,右手提了壹包紙袋 下車走向丁○○車子副駕駛座後方的位置,要開車門的時候 進去的時候,我就上前查緝,我們衝向乙○○時,乙○○將 手上所提的紙袋往旁邊一丟。」;「(你剛剛稱乙○○所提 的紙袋,是否就是卷附照片的紙袋?內是否裝著照片所示的 毒品?(提示編號五之警2卷第36-37 頁並告以要旨)是的 ,紙袋與我們當場查獲的東西一樣」 (見本院三卷第21頁) 。再者,被告乙○○於於偵查中坦認:118 萬元,向昇哥買 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24 頁); 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伊與甲 ○○以行動電話對談中,曾提及欲以一公斤59萬元,購買2 公斤共計118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第二卷第
204 、205 頁)。 足證附表一編號1 、2 之兩包扣案物,確 係乙○○自甲○○車上拿下的無疑,而其重量為1960.78 公 克,核與乙○○事先與甲○○以每公斤59萬元甲基安非他命 ,共計購買2 公斤11 8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正相吻 合,足堪認定本件毒品交易業已完成。
㈤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與乙○○南下高雄的路途 中,乙○○有他有接到別人的電話,當時是在車子行駛的過 程中等語 (見本院三卷第255 頁), 此與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在乙○○與丁○○開車南下高雄路程中, 你有無以電話與乙○○談及安非他命、麻黃素之事情?有的 ,我有打電話到乙○○的行動電話談及安非他命、麻黃素, 有談到,但談幾次,我忘記了,他有打給我,我也有打給他 ,應該是監聽譯文那幾支打的,至於用哪支電話打,我忘記 了。」,「(問如何談?)具體談的內容,我忘記了,但是 應該是有談到這次安非他命、麻黃素的事情。」等語相符( 見本院三卷第38頁)。 足堪認定被告乙○○與丁○○南下之 過程中,被告乙○○有與甲○○以行動電話聯繫,並談及本 件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素之事,而被告丁○○當時在乙○○ 上開W3-4377車號車輛上,其身體狀況正常,以如此近距離 ,衡情應無不能聽聞之情事,是被告丁○○辯稱:談話內容 伊不清楚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至證人甲○ ○嗣後於當庭經律師詰問後,又翻異前詞稱通話時不清楚被 告乙○○是否在南下途中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丁○○已 自承於南下高雄途中有接到電話,則證人甲○○此部分所證 ,即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況且,該 證人因本院94年訴字2711號案件與本件犯罪本有利害關係 ( 本案被告乙○○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罪成立,證人甲○○於該 案中亦應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 虞,是其翻異之詞,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㈥證人甲○○證稱:伊與乙○○、丁○○於保羅飯店會面後, 即引領渠等二人至其家中,伊與乙○○在客廳聊天,並談及 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素,而丁○○則在伊家中之客廳睡覺( 見本院二卷第193 頁至197 頁、本院三卷第33頁);「(丁 ○○睡覺的過程中,你與乙○○是否有提到麻黃素、安非他 命的事情?)有的。」,「(在你家你們談麻黃素、安非他 命時,丁○○的反應如何?)丁○○當時在睡覺。」,「( 你剛剛的證述,與被告二人的證述不同,有無說謊?)事隔 太久了,我只記得我與乙○○在談的時候,丁○○有時候睡 覺,有時候沒有睡覺,丁○○進去沒有多久之後,就去上廁 所,出來之後,有時候坐著,有時候躺著。」,「(當天乙
○○有無在你家睡覺?)我與乙○○等四人都有躺在沙發休 息。」,「(所以你們四人都沒有進到臥室睡覺?)都沒有 。」,「 (你剛剛說不確定,丁○○有無睡著,為何你們敢 在丁○○面前談麻黃素及安非他命的事情?)他 是乙○○帶 來的朋友,我總不好意思將他趕走。」,「 (你在鳳山你住 處交付麻黃素時,你在跟乙○○談及麻黃素時,你是否有刻 意去注意丁○○的反應?)沒 有,如果有問題的話,乙○○ 自己應該會隔離,不會讓他進到我家,因為他是乙○○帶來 的人,所以我就不防他。」等語 (本院三卷第28至38頁), 而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與丁○○在甲○ ○住處,與甲○○交談時,有談到甲基安非他命麻黃素等語 (見本院三卷第259-260 頁), 足證被告與甲○○在甲○○ 家中談論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並未防備當時在場之丁 ○○。按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屬重罪,設非可得信任之人且已知情之人,於洽商毒品買賣 時,焉敢讓其在場而不加防範,而甘冒重刑之危險?參以證 人甲○○與被告丁○○並無夙怨,端無設詞誣陷被告丁○○ 之理,堪信丁○○早已知悉本件毒品買賣事,然仍為乙○○ 駕車,對其販賣毒品施以助力。
㈦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其參與之犯罪行為,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應以共同正犯論。而販賣毒品 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 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除買方支付價金外,賣方移轉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與買方,為其主要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28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乙○○與甲○○已完成毒 品之交付,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屬販賣既遂無疑。至其 雖辯稱伊未攜帶任何現金,如何購買云云,然查買賣毒品價 金之支付方式極多,非必於交付毒品現場即當場以現金支付 ,自不能以現場未扣得現金,即認交易雙方未完成交易,是 被告乙○○於本院提出之郵政儲金定存單、金融機構存摺帳 簿(見本院一卷第198 頁以下), 縱於上開毒品交易日或前 數日並無118 萬元之提領記錄,亦不足為其有利之採認。被 告上開辯解,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丁○○明知被告 乙○○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竟仍為其駕車施以助力,顯係 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明。 ㈧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 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 ,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
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則一。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涉重典,苟無利潤 可圖,殊無任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讓與他人之可能。參諸被告 乙○○與甲○○交易之過程及利用行動電話以暗語論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格,及被告乙○○所販入扣案附表一甲 基安非他命重量高達約2 公斤等情觀之,被告有意圖營利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係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大砲」之朋友欲購買云云,然而被告對其所稱 欲購買數量及價格如此高甲基安非他命「大砲」之人,卻無 法指出其真實姓名等,所辯自難採信。
㈨查獲逮捕被告乙○○、丁○○之地點,係在自由三路526 號 前,有卷附照片6 楨在卷供核 (見警一卷第19-21 頁),證 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自保羅飯店至甲○○家 中一直到查獲地點為止,被告乙○○、丁○○、甲○○均在 警方之監控中,乙○○與丁○○自凌晨四、五點左右至甲○ ○住處後,停留至94年4 月12日中午前,即與甲○○一起外 出,丁○○駕駛車號為W3-4 377之車輛至查獲地點等侯乙○ ○,而甲○○則駕駛車號W3-4 377搭戴被告乙○○,兩車至 大中路一個高架橋的檳榔攤有分開,警方因人手不夠僅跟監 丁○○所駕駛上開W3 -4 377 車號車子,警方跟蹤車子一開 始是四台機車、二台車子,約十個人,至查獲地點時,則有 三台車子,四台機車,一直在查獲地點等侯1 、2 個小時, 且攝影之人與距離W3-4 377之車子約一百公尺,無法錄到 ( 乙○○持扣案物), 且查獲時現場只有二台車,捉到人後又 另有第三台車車來支援,我們兩台車子已經夾住載宏斌開的 車子,至於警方機車手,在制伏乙○○時,又花了五、六人 去制伏,來不及去追甲○○等語 (見偵字卷第92頁、本院三 卷第12至16頁), 足見現場查緝人員眾多,且查緝對象被告 乙○○究係欲前往何處,何時到達現場,均無法掌握,而拍 攝之人因手持攝影機,尚需注意角度、運鏡等種種因素,致 無法確實拍攝到被告乙○○手持扣案物之畫面,尚屬合理。 是被告乙○○所辯:現場攝影光碟並未拍攝到伊拿扣案約2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且警方搜證過程有瑕疵,證人丙○○、 黃昭義就拍攝人員與乙○○之距離證述不同云云,均無法為 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至甲○○雖曾證稱:扣案附表一之 毒品為警方所有云云,然已為證人丙○○當庭否認(見本院 三卷第99、100 頁), 且證人甲○○於本院 (另案94年訴字 第2711號)審 理中供稱毒品係被告乙○○、丁○○所有 (見
上開案件審理卷第21頁背面), 先後所述不一,又與監聽譯 文之內容不符,而該證人又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是其此部分 所證,要無可採。
㈩就販賣毒品而言,「釣魚」與「陷害教唆」之區別,在於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本即有販賣毒品之故意,進而接受他方之邀 約而從事毒品交易。如行為人事前已具備犯罪之故意,僅於 接獲辦案人員之邀約,始進行特定犯罪行為,其行為既不違 反主觀上之犯意,自非陷害教唆,不得徒以該次毒品交易客 觀上係由偵查機關所提議發動,即遽謂已構成「陷害教唆」 。證人甲○○於本院另案被訴販賣毒品 (94年2711號)案 件 中,從未異議警方於本件之查證過程中有任何陷阱教唆,或 利用其為線民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證查核屬實 ,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不知其0000000000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被監聽,伊在與乙○○電話聯絡毒 品交易過程中,伊的直覺是乙○○有意要購買毒品,乙○○ 與其朋友並於94年3 月間南下高雄找他試甲基安非他命的樣 品,嗣與伊約好94年4 月12日南下高雄後,有自稱海巡署警 察之人有來找他配合查緝乙○○,就不會找伊麻煩等語 (見 本院卷第255 頁至26 2頁), 從而,縱令證人甲○○證述屬 實,然依該證人證言,被告乙○○於警方要求甲○○配合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