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丁○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停止羈押,丁○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責付於父黃見次、母陳菊米或配偶丙○○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縣鳥松鄉○○路53巷6 之1 號。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 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於丁○審 理中未到庭,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捕到案,並經丁○以 被告乙○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實,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為由 ,自民國95年6 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即被告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業經丁○於 95年9 月5 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 ,而依公訴意旨所敘,被告涉案所憑之證據仍有待向外國調 取相關資料,始能繼續進行審判程序。丁○依訴訟程序進行 狀況業已裁定命被告乙○提出新臺幣8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此有丁○95年度聲字第3593號裁定在卷可查, 惟被告乙○覓保無著,故丁○依上開規定,將被告乙○責付 於其父黃見次、母陳菊米或配偶丙○○其中一人,此有被告 全戶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查,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高雄縣鳥松鄉○○路53巷6 之1 號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1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丁○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