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13269、15617 號),及移送請求併辦(91年度偵字第2244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癸○○曾於民國8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83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二 罪接續執行後,甫於85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0年3 月16 日16 時20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 之 1 號住處「旭城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壬 ○○所有車牌號碼YM─5345號自小客車乙部,得手後駕車離 去,適為大樓管理員辰○○發現而報警查獲(該車現未尋回 )。
二、癸○○與戊○○、丑○○(以上二人均另案審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犯意聯絡,持附 表一編號1 至13號所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T扳手等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 之時、地,下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卯○○等人 所有自小客車得手。旋於90年7 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 大寮鄉○○村○○路28之42號8 樓,丑○○正欲將在車上搜 獲之車主電話號碼等資料出售予午○○之竊車勒贖集團,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癸○○所有附表一編號1 至13號所示工 具,因而得知上情。癸○○、戊○○與子○○(另經判決確 定)承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7 至12號所示之時、地,下手竊取附表二編 號7 至12號所示之被害人藍陳玉珠等人所有自小客車得手後 ,在車上搜獲車主之電話號碼等資料後,將之出售予午○○ 之竊車勒贖集團。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 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3 復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92年 5 月29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本件函文上本院收文章可稽,則證人壬○○、辰○○、甲○ ○、己○○、庚○○、卯○○、丁○○、丙○○、寅○○、 午○○、戊○○、丑○○、子○○等人在警詢或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甲○○、己○○、庚○○、卯○○ 、丁○○、丙○○所書立之贓物領據,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 ,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限制(93年度台 上字第203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關於旭城大 樓那件,我自己的車也停在地下室,裡面有一、二十部監視 器,不可能偷車;至於其它部分,當天丑○○等人都在午○ ○的賭場聚賭,他們都向伊借車,當天原本要還車,結果卻 在賭場被捉,丑○○等人有人帶了二袋資料過去,卻說是伊 帶去的,伊並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時、地竊取車號YM-5345 號自用 小貨車之事實,業經證人壬○○、辰○○分別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 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其此部分之犯行, 已足認定。
(二)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業經被告癸○○先於90年10月 18 日 警訊時供稱:「(問:警方於90年7 月16日在高雄 縣大寮鄉○○村○○路28-42 號「神仙家庭」大廈查獲你 及丑○○、戊○○、午○○等人,當時情形如何?)當時 是我和丑○○、戊○○等人外出竊盜汽車後,丑○○要將 贓車車主資料拿到該處交給人恐嚇勒索用,…。」、「( 問:當時共起獲幾部贓車資料?)當時共起獲6 輛贓車資 料。」、「(問:該6 輛贓車由何人竊得?)均是由我下 手行竊,丑○○駕駛我所有自小客車接應,戊○○坐右前 座整理贓車資料。」(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 偵字第13269 號卷一第200 頁背面); 復於90年11月2 日 、同年月13日、16日警訊時亦均自承有竊取此部分車輛之
事實,其中於90年11月13日警訊時更供稱其所取得車輛之 資料均由丑○○交予午○○恐嚇車主等語不諱(參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269 號卷二第106 、 107 頁),核與證人戊○○、丑○○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情節相符(參戊○○90年8 月1 日、同年月30日、同 年9 月20日、同年10月30日警訊、本院94年11月9 日審判 筆錄及丑○○90年7 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8 月29日 、同年9 月13日、同年9 月18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 月13 日 警訊筆錄及本院95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而各 該車輛失竊過程,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己○○、 庚○○、卯○○、丁○○、丙○○於警訊中指述歷歷,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物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附卷足 資佐證,足認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無非事 後飾卸之詞,殊不足採,其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三)就附表二編號7 至12部分,訊據證人即共犯子○○於警訊 時證稱:「(問:你與綽號『烏龜』 (指尤基隆)犯 案前 是何時?與何人?在何處?犯何案?)我原本與癸○○、 戊○○在高雄縣市、屏東縣市一起做竊車勒贖案,但是大 約在2 個月前因為分贓有問題,所以才停止與他們合作, 直到最近綽號「烏龜」來找我,才再重操舊業。」、「( 問:你與癸○○、戊○○犯案時之分工如何?)我負責駕 駛竊來之車輛開至他處停放,癸○○、戊○○負責竊車, 癸○○並將車籍資料交予午○○、巳○○、林清木等三人 恐嚇勒贖並提領贓款,事後癸○○再將所得之贓款分給我 ,原則上每部贓車分給我新台幣五仟元整,至於他們勒贖 多少款項,如何提領我並不知情。」、「每次是癸○○駕 駛乙部黑色BMW525自小客車 (車號不詳)到 我哥哥的工廠 (高雄縣鳳山市○○路)來 載我且在車上就有看到戊○○ ,首先由癸○○找尋竊車目標後,再換我擔任駕駛及把風 ,由癸○○、戊○○等二人共同竊車。」(參屏東縣警察 局00000000000 號卷第27頁、第28頁); 核與證人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上訴字第1784號判決)所載伊與癸○○共同竊盜之事實( 即本件附表二編號7 至12部分),係伊與戊○○、癸○○ 三人共同駕車持六角扳手、十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等工具 輪流下手行竊等語相符(參本院94年11月9 日、95年8 月 23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戊○○亦於警訊中證稱:「(問 :你與癸○○、子○○等,三人自何時起開始組成竊車集 團?)自91年農曆年過後約2 月間起開始與癸○○、子○ ○等三人下手尋找竊取被害人汽車,至今年4 、5 月間我
即離開他們二人,沒有再竊車了。」、「都在高雄縣市及 屏東縣等地尋找下手行竊之被害人車輛。」、「大都是由 癸○○選定後指使我與子○○二人負責把風及開車工作。 」「我們若竊得後會分為前後二車將得手之車輛駛離現場 ,另尋找放置贓車地點,停妥後我們三人駕駛癸○○所有 右述車輛續尋找另部被害人車輛下手行竊,行動均與右述 做案手續相同。」(參參屏東縣警察局00000000000 號卷 第15頁),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參本院94 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癸○○此部分竊盜之事實 ,亦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癸○○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8條、第47條、第322 條之規 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是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前之舊法與修正後之新法,認新法 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後之規定、各自比較之結果及理由 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三、按刑法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 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 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6551號判決參照)。被告癸○○被告所參與之竊車犯行 多達十餘輛,且其與共犯子○○、高吉戊、丑○○行竊時所 使用之車輛、工具復係被告癸○○所提供,且先後時間亦長 達十月之久,堪認被告癸○○確有以竊取車輛為業之意思及 行為。是核被告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常業 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公訴人就起 訴部分外之被告其餘犯行(即附表二編號7 至12部分)雖未
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亦得併予審理。被告癸○○與共犯戊○○、丑○○就 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及被告癸○○與共犯戊○○、 子○○部附表二編號7 至12所示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癸○○曾於民國8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83年間,因犯 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 日 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後,甫於85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癸○○於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有事實欄所載前科, 且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勞力謀生,為圖個人私利,以竊車 手段獲取不法財物,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治安 甚鉅,且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及其持足為兇器之物行竊,對車主及其他可能在場之人構 成潛在威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附表一 編號1 至13號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癸○○所有,此經證人 戊○○證述在卷,且係供被告癸○○與共犯戊○○、丑○○ 共同竊盜所用之物,亦據證人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癸○○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業 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該條例第3 條之規定為: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 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 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 日起算。」,而修正後之規定則將其中其中第1 項第2 款「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之規定刪除,依修正後之規 定,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則僅以「 有犯罪之習慣者」為限,其適用範圍較修正前為小。惟衡諸 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且其本件行竊車輛次數高達十餘輛,足認其確有犯竊盜 罪之習慣,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該條例第 3 條之規定,而強制工作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 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 號、91年度偵字第25042 、23424 、22443 號部分)一、移送辦併意旨另以:被告癸○○另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 、地,與午○○、巳○○、乙○○等人共組竊車勒贖集團, 由被告癸○○負責行竊後,再交由午○○彙整後交予申○○ 對車主進行勒贖,因認被告癸○○此部分亦涉有竊盜及恐嚇 取財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
三、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一)附表三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 號部分):
⒈就附表三編號一、三、六、七、八、九部分,除共犯午 ○○外,其他共犯均未具體指明被告癸○○確有涉犯此 部分之犯行。而共犯午○○雖曾於警訊中指稱此部分係 被告所行竊後將資料交予伊等語,惟本院於審理中指訊 午○○並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後,共 犯午○○即明白表示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拒絕作證,是此 部分就被告癸○○而言,僅有共犯之自白資為證據。惟 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雖係在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而於同年9 月20日生效施行。惟該共 犯既未依證人詰問程序而為訊問,亦未予被告有對質詰 問之機會,縱認非無證據能力,惟其真實性擔保顯然過 低,尚不足以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件實不能僅憑共犯之自白
,作為本件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
⒉至於附表三所示其餘部分,其他共犯或被害人亦均未具 體指明被告確有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並無任何證據足認 被告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且警察機關亦未檢附任何被 害人筆錄、報案紀錄或其它被害人匯款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即逕行報告檢察官並移送本院審理,實難認已盡蒐 證及舉證之責。
(二)附表四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 25042 、23424 、22443 號部分):經審諸:⒈移送警察 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僅有訊問共犯辛○○、子 ○○及戊○○,並未對被告癸○○進行訊問;⒉移送機關 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亦僅訊問 共犯戊○○,且其等所提問之問題均未就附表四所列各次 竊盜犯行具體查證,並另影印午○○、乙○○、黃志明、 戊○○、子○○、辛○○於台南市警察局及高雄縣警察局 應訊之警詢筆錄,再併同部分被害人警詢筆錄、有關匯款 單據、行照等書證,即行報請檢察官偵辦,再經檢察官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涉有此部 分犯行,而觀諸前揭移送警察機關所列證據,已難直接證 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況被告於90年7 月16日經警拘提 後,遭羈押至90年11月30日始釋放,有被告出入監資料在 卷可查,而上開警察機關報請偵辦之64件案件中,卻有多 件案發時間是在被告羈押及留置期間所發生,益顯警察機 關並未詳加查證,即行報請檢察官偵辦。
(三)綜上所述,附表三、四所列犯行,檢察官移送併辦時所舉 證據資料,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前述之犯行,自與前揭 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此部分又未經檢察官 起訴,故宜退還卷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偵處,合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22 條(現已刪除),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款 、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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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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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活動扳手 │支 │四 │癸○○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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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梅花型扳手│組 │一 │癸○○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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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剪刀 │支 │一 │癸○○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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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斜口鉗 │支 │一 │癸○○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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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鋸片 │片 │四 │癸○○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
│6 │六角扳手 │支 │一 │癸○○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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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鐵條 │條 │一 │癸○○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勾門│
│ │ │ │ │ │鎖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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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斜口剪刀 │把 │一 │癸○○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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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自製鎖匙 │支 │五 │癸○○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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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活動扳手柄│支 │一 │癸○○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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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螺絲起子 │支 │五 │癸○○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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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鋸子 │支 │一 │癸○○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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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T型扳手 │支 │二 │癸○○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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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OTOROLA │ │ │ │在被告7M-2787 │
│14│CD928紅色 │支 │一 │癸○○ │號車內查扣 │
│ │行動電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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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OTOROLA │ │ │ │在被告7M-2787 │
│15│CD928銀色 │支 │一 │癸○○ │號車內查扣 │
│ │行動電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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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手套 │雙 │一 │癸○○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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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帽子 │頂 │一 │癸○○ │在被告7M-2787 │
│ │ │ │ │ │號車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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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癸○○與戊○○、丑○○、子○○共犯部分)┌──┬───┬──────┬───────┬─────────────┐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 │失竊時間、地點│ 備 註 │
│ │ │ │、車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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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0年7月16日上 │ │
│ │戊○○│ │午1時許 │起訴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 │癸○○│卯○○ │高雄市○○路路│三二六九、一五六一七部分)│
│1 │丑○○│ │旁停車場 │ │
│ │ │ │6M-68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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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0年7月16日 │ │
│ │戊○○│ │上午某時 │ │
│2 │癸○○│丁○○ │高雄市三民區 │同上 │
│ │丑○○│ │本揚里天民路 │ │
│ │ │ │61號前 │ │
│ │ │ │P2-47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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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0年7月16日上 │ │
│ │戊○○│ │午2時40分許 │
│3 │癸○○│丙○○ │高雄縣鳳山市和│同上 │
│ │丑○○│ │德里中山路73號│ │
│ │ │ │前 │ │
│ │ │ │P3-11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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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0年7月16日上 │ │
│ │戊○○│ │午6時許 │ │
│4 │癸○○│甲○○ │高雄市三民區大│同上 │
│ │丑○○│ │昌與皓東路口 │ │
│ │ │ │J9-52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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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0年7月16日上 │ │
│ │戊○○│ │午三、四時許 │ │
│5 │癸○○│己○○ │高雄市三民區 │ │
│ │丑○○│ │本安里皓東路 │同上 │
│ │ │ │246巷70弄4號前│ │
│ │ │ │YT-3506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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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0年7月16日上 │ │
│ │戊○○│ │午6時30分許 │ │
│6 │癸○○│庚○○ │高雄市苓雅區 │同上 │
│ │丑○○│ │義勇路151號前 │ │
│ │ │ │F7-94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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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 │91年4月10日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
│7 │子○○│藍陳玉珠 │高雄縣岡山鎮大│部分(未經檢察官併辦,本院│
│ │癸○○│ │德路109之2號前│依職權提訊證人子○○、高吉│
│ │ │ │E2-2640 │成、丑○○後併予審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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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年4月11日上 │ │
│ │戊○○│ │午5時30分許 │ │
│8 │子○○│林幸祈 │高雄縣鳳山市八│同上 │
│ │癸○○│ │德路292號前 │ │
│ │ │ │E8-85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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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年4月11日上 │(91年度偵字第22443 號併案│
│ │戊○○│ │午某時 │審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9 │子○○│寅○○ │高雄市楠梓區梓│分局警卷第48頁 │
│ │癸○○│ │新路261巷16弄2│ │
│ │ │ │2號前騎樓下 │ │
│ │ │ │F5-70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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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年4月19日 │ │
│ │戊○○│ │上午2時許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
│10│子○○│李春女 │高雄縣岡山鎮頂│部分(未經檢察官併辦,本院│
│ │癸○○│ │潭路69號前 │依職權提訊證人子○○、高吉│
│ │ │ │N9-8972 │成、丑○○後併予審理)│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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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年4月19日上 │ │
│ │戊○○│ │午7時40分許 │ │
│11│子○○│簡立坪 │高雄縣岡山鎮嘉│同上 │
│ │癸○○│ │華路3號前 │ │
│ │ │ │6M-30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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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1年4月19日上 │ │
│ │戊○○│ │午8時許 │ │
│12│子○○│林秉男 │高雄縣岡山鎮岡│同上 │
│ │癸○○│ │山路612號之5號│ │
│ │ │ │前 │ │
│ │ │ │W2-32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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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號退併辦部分)┌──┬───────────┬──────┬────┬─────┬─────────┐
│編號│犯罪手法 │失竊時間、 │車主、 │失竊車輛 │恐嚇得款金額。 │
│ │ │失竊地點 │被恐嚇者│ │指定匯款銀行、戶名│
│ │ │ │ │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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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90、2、26日 │周碧珠 │ YT-9218│4 萬元 │
│ │打被害人所有0000000000│5時許 │ │ │ │
│ │電話 │高雄市小港區│ │ │華南銀行鳳山分行,│
│ │ │康莊路71號前│ │ │姜雅文,0000000000│
│ │ │ │ │ │476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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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90、5、30日 │(吳淑茹)│ XY-5678│6 萬元 │
│ │打被害人所有00-0000000│14時許 │ │ │ │
│ │電話、0000000電話、091│高雄市三民區│吳芳木 │ │大眾銀行博愛分行,│
│ │0000000電話 │重慶街173巷5│ │ │鄭普文,0000000000│
│ │ │號前 │ │ │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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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歹徒打被害人之00-00000│90、6、8日 │(車主: │ P3-3548 │27,000 元 │
│ │17電話、0000000000電話│7時許 │黃霈汝) │ │ │
│ │ │高雄市新興區│ │ │高雄銀行鹽埕分行,│
│ │ │復興一路137 │梁順騰 │ │許耀丹,0000000000│
│ │ │號前 │ │ │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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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90、4、23日 │黃冠欽 │ S4-0028 │45,000 元 │
│ │0000000000電話,打被害│7時30分許 │ │ │ │
│ │人所有0000000000電話 │高雄市苓雅區│ │ │彰化銀行鳳山分行,│
│ │ │武營路439號 │ │ │邱滄碧,0000000000│
│ │ │前 │ │ │3900(AT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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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90、5、3日 │(車主: │ ZB-7015│1 萬元 │
│ │打被害人所有0000000000│8時許 │徐陳金英│ │ │
│ │電話 │高雄市三民區│) │ │上海商業銀行苓雅分│
│ │ │民族路與天祥│ │ │行,蔡素卿,122030│
│ │ │路口前 │徐書佳 │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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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90、4、13日 │(車主: │ P3-1959 │8 萬元(未匯款) │
│ │打被害人所有00-0000000│6時許 │林美麗) │ │ │
│ │ │高雄市小港區│ │ │板信銀行前鎮分行,│
│ │ │新豐街71號前│黃松光 │ │黃燕玲,0000000000│
│ │ │ │ │ │07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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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90、6、8日 │楊文慶 │ F7-7568 │3 萬元 │
│ │打被害人所有0000000000│7時許 │ │ │ │
│ │電話 │高雄市苓雅區│ │ │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
│ │ │建國路與正言│ │ │,張瑋玲,00000000│
│ │ │路口 │ │ │864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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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90、3、20日 │李孟池 │ J9-9051 │8 萬元(未匯款) │
│ │打被害人所有00-0000000│5時許 │ │ │ │
│ │電話 │高雄市三民區│ │ │無,自行找回失車 │
│ │ │鼎中路667號 │ │ │ │
│ │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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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歹徒打被害人之00-00000│90、6、1日 │劉平原 │ F7-3735 │35,000 元 │
│ │01電話、0000000000電話│7時30分許 │ │ │ │
│ │ │高雄市三民區│ │ │大眾銀行博愛分行,│
│ │ │鼎中路593號 │ │ │鄭普文,0000000000│
│ │ │前 │ │ │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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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90、3、29日 │蘇瑞璋 │ 2G-7135 │4 萬元(未匯款) │
│ │打被害人所有0000000000│8時40分許 │ │ │ │
│ │電話 │高雄市三民區│ │ │台北中研院郵局,陸│
│ │ │堅如路38號前│ │ │勤英,000000000000│
│ │ │ │ │ │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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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歹徒以0000000000電話,│90、3、26日 │(能揚興 │ P2-4891 │2 萬元 │
│ │打被害人00-0000000電話│8時許 │業有限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