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721號
KSDM,92,訴,2721,20061019,1

1/6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
字第6501、15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之「瑞興牙醫診所」、「午○○」、「瑞信牙醫診所」、「丁○○」、「樂安醫院」、「壬○○」、「寅○○」、「九曲堂牙醫診所」、「酉○○」、「辰○○」、「未○○」印章計壹拾壹顆,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支票、本票,附表四編號㈠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之「九曲堂牙醫診所」、「酉○○」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瑞根牙醫診所」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戌○○自民國82年間擔任設於高雄市○○區○○路92號5 樓 之4 、其夫戊○○為負責人之「瑞景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下稱瑞景公司,原名瑞慶牙科器材有限公司)股東,該公司 以醫療、牙科器材批發、買賣為經營項目。戊○○與戌○○ 2 人自84年間起,即以每月2 分至5 分不等利息,持瑞景公 司支票或客票向乙○○、丙○○等人週轉資金,另吳、蔡2 人於88年間經乙○○介紹相識巳○○,於89年6 月間經丙○ ○介紹認識卯○○,另戌○○於89年6 月間經案外人王美梅 介紹認識申○○○,亦同向巳○○、卯○○、申○○○借款 ,戌○○又於88年9 月間因業務往來結識任職富邦銀行之癸 ○○,亦以電話向其借款,並於89年11月間向看診舊識子○ ○借款,初期均依約支付利息或兌付票款予借款人。惟嗣於 90 年6月起,戌○○及戊○○2 人明知已無法繼續按時負荷 龐大利息支出,且無意再挹注資金維續瑞景公司正常經營規 模,亦知自己或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人無力兌付票款,亦 知發票人非經營牙醫診所之人,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由戌○○向乙○○、丙○○、子○ ○、卯○○、申○○○、癸○○等人佯稱略以:「瑞景公司 擴大營業,需求資金購置儀器,投資獲利豐厚」、「發票人 王淑珠等人係開業牙醫師,需求資金調度」云云,並持自己 所有發票人為「瑞景公司戊○○」、付款銀行為萬通銀行高 雄分行、富邦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或自王淑珠、王蔡金環 、己○○、庚○○、丑○○、莊慧玲陳大石、陳玉鳳、亥 ○○、蔡素月、謝惠民、甲○○、曾瑞心蘇正煌、陳素美 、張玲瑗王淑珠等人均經公訴人以92年度偵字第020540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起訴書贅載寅○○)等人交換取得或同 意借用、並以王淑珠等人名義為發票人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後,於90年6 月至90年11月期間,分別在乙○○位於高雄 市○○○路321 號診所內、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 路77-1號住處、卯○○位於高雄市○○路9 號3 樓之2 號住 處、巳○○位於前鎮區○○街6 號4 樓住處、申○○○位於 高雄市○○路8 號22樓之1 住處,或與子○○相約在高雄市 區某處,交付予乙○○、丙○○、卯○○、申○○○、巳○ ○、子○○等人,並由戌○○在上開部分支票背書擔保(詳 如附表一所示),簽發發票日為3 月至1 年後之遠期支票, 供作借款擔保或以票易票清償舊債用,致使乙○○等人陷於 錯誤,而依票面金額以匯款、轉帳進入瑞景公司帳戶或戌○ ○帳戶,或以現金面交戌○○等方式,借出款項或允為新債 清償。詎於90年12月3 日後,乙○○等人向戌○○追索債務 未果,且將所持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 發票人簽章不符等理由而遭退票,戌○○仍佯稱以:「醫生 尚未領取健保給付」、「醫生太太出國無法轉帳」云云等遁 詞掩飾犯行。嗣戊○○更於90年12月8 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 場搭機潛逃出境,至此乙○○等人始知受騙。共計乙○○、 丙○○、子○○、卯○○、申○○○、巳○○、癸○○等人 因借款分別支付予戌○○、戊○○2 人,尚未受償本金金額 各約5,000 餘萬元、2,500 萬元、2,200 萬元、920 萬元、 7,670,600 元、1,100 萬元、2,935,000 元。二、戊○○與戌○○2 人於持用上開支票過程中,復基於偽造支 票而行使及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高雄區中小 企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為「瑞 慶牙科器材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瑞慶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均為自已所使用之支票帳戶,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己○○」,亦非牙醫診所 或牙醫師所有之支票存款帳戶,且己○○並未同意其以醫院 名義開票,仍由戊○○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成年刻 印業者偽刻「瑞興牙醫診所」、「午○○」、「瑞信牙醫診 所」、「丁○○」、「樂安醫院」等印章,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上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帳戶領取空白支票上發 票人欄內偽造「瑞興牙醫診所午○○」印文,在上開安泰商 業銀行前金分行帳戶領取之空白支票上發票人欄偽造「瑞信 牙醫診所丁○○」或「丁○○」印文,在上開萬泰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帳戶領取之空白支票上發票人欄偽造「樂安醫院」 印文,並盜用「己○○」印章,各填上同表所示之金額,而



偽造支票,渠明知無力清償票款,仍由戌○○於同前段所載 時、地,在支票上背書後持向乙○○、丙○○、卯○○及申 ○○○等人調借款項,除佯稱己○○、午○○、丁○○分係 樂安醫院瑞興牙醫診所、瑞信牙醫診所負責人,並訛稱「 丁○○」係醫學院教授、開業醫師,而行使前開偽造支票, 供作借款擔保或清償舊債用,致使乙○○等人陷於錯誤,認 係發票人有資力兌付,而依票面金額以匯款、轉帳進入瑞景 公司帳戶或戌○○帳戶,或現金面交戌○○等方式,出借款 項或允許新債清償,並足以生損害於「樂安醫院」、「瑞興 牙醫診所午○○」、「瑞信牙醫診所丁○○」及乙○○、丙 ○○、卯○○及申○○○等人。嗣後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因發 票人簽章不符、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等人始知受騙。三、戊○○與戌○○2 人於同前借款程中,復基於前開詐欺及偽 造支票而行使、偽造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戊○○於不 詳時、地委由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辰○○」、「未○ ○」、「九曲堂牙醫診所」、「酉○○」、「壬○○」、「 寅○○」等印章,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空白本票上偽造「辰 ○○」、「九曲堂牙醫診所酉○○」、「壬○○」、「寅○ ○」等人印文並填載發票人資料、票面金額、發票日,另於 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上偽造「九曲堂牙醫診所酉○○」、「辰 ○○」、「未○○」3 人印文,及「瑞根牙醫診所」署押, 並填載票面金額、發票人資料,而行使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有 價證券及如附表四所示未記載發票日無效本票,供作借款擔 保或清償舊債用,分別向丙○○、巳○○2 人調借資金,致 使丙○○、巳○○2 人陷於錯誤,誤信發票人係有資力之人 ,而依票面金額借出款項或允受新債清償,並足以生損害於 「辰○○」、「未○○」、「瑞根牙醫診所」、「九曲堂牙 醫診所」、「酉○○」、「壬○○」及丙○○、巳○○等人 。嗣後丙○○持上開本票向發票人辰○○等人提示遭拒後, 始知前開本票係戊○○及戌○○2 人偽造,而知受騙。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意見:
(一)證人丑○○、莊慧玲、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依法具結,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定程序訊問,取得證 人供述自無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乙○○、丙○○ 、子○○、卯○○、申○○○、巳○○,及證人王淑珠、 王蔡金環陳大石、陳玉鳳、蘇正煌於偵查中所為供述,



並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應無證 據能力。
(二)另證人王淑珠、己○○、庚○○、丑○○、莊慧玲、亥○ ○、蔡素月、謝惠民、甲○○等人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當事人與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渠等於調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到場為陳述, 訊問人亦無不正取證之方法,且距案發時間較近,對事實 細節印象較為深刻,陳述較審判中為詳實,採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三)卷附之帳戶存摺明細、開戶資料、退票紀錄等固屬審判外 之傳聞書面、惟係由金融機構或票據交換所人員依實際存 提或票據交易紀錄資料而製作證明文書,屬業務上製作之 證明文書,當事人間復未爭執有何顯不可信情形,依同法 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告訴人提出和 解書
二、訊據被告戌○○固坦認有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票據向告訴人 等調借款項及尚未依票面金額清償票款債務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辯稱:被告戌○○與戊○ ○正當經營牙科器材公司,每月收入正常,因營業需求,始 由伊向告訴人等借貸,均將所借得款項交由戊○○支用,又 渠起先償付本息情形正常,後因借款將利息滾入本金再生利 息,且有以票易票情形,始無力負擔債務,另起訴書表列票 據金額亦有重覆計算,嗣復因告訴人乙○○未依約概括承受 瑞景公司資產,且找人討債,才避不見面,並非有詐欺的意 圖。另伊持往告訴人處調現之支票、本票多是由戊○○提出 ,伊對票據來源並不知情,也沒偽造印章、票據的行為等語 。辯護意旨另略以:被告被訴偽造支票部分,證人己○○證 述有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事實,且持票人丙○○、卯○○到庭 證稱起先支票均有兌現,顯見已受發票名義人授權開票,即 與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間云云。經查:
(一)被告戌○○之夫戊○○自82年起設立瑞景公司(原名瑞慶 牙科器材有限公司),共同經營牙科器材買賣,有瑞景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佐。又公訴 意旨認證人王淑珠、王蔡金環、己○○、庚○○、丑○○ 、莊慧玲陳大石、陳玉鳳、蘇正煌、亥○○、蔡素月、 謝惠民、蔡素月、己○○、甲○○、曾瑞心蘇正煌、陳 素美、張玲瑗等人,曾分別因借票、換票等原因關係,由 戌○○取得渠等交付如附表一渠等為發票人之支票,被告 戌○○再將支票交付乙○○等人,嗣後陸續退票等事實, 同據被告戌○○所自承,並有證人庚○○、丑○○、莊惠



玲、亥○○、甲○○、蔡素月、己○○、酉○○等人證述 及相關證人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退票紀錄、提出擔保支票 如後,堪可確認。
1、證人庚○○結稱:「於80幾年間擔任瑞慶公司業務職務時 ,因戌○○說公司擴充業務要買器材,要求借票,曾與戌 ○○到合作金庫先後領取1 本空白票及5 張空白支票,交 予戌○○使用,算是還人情。我沒有把印章交給戌○○, 票上印章是在銀行蓋好的。事後我有與持票人處理5 張, 包括100 萬元的票(附表一編號㈡13號),剩下涉案4張 52萬部分(同表編號㈠23~26 號)無法解決」(本院審理 卷2,第123 頁以下),足認戌○○有親自向庚○○借票, 並同赴銀行領取已蓋妥印鑑之空白支票無訛(附表一㈠編 號23~26 號、㈡編號13號部分)。
2、證人丑○○於調查中證稱:「戌○○於87年間表示因公司 信用向銀行進行票貼,請求我提供名下支票使用,我將華 南銀行博愛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支票, 供戊○○及戌○○使用,由渠開具金額相同的支票做為擔 保交付給我。迄今戌○○夫婦對外開立使用我的支票共計 41張、金額13,186,000元,並自11月底起陸續跳票」等語 (90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附件一第464 背面至465 頁) ,於偵查中結稱:「戌○○曾要求我提供名下華南銀行博 愛分行甲存帳戶做票貼使用,我在借給戌○○票上蓋上『 禁止背書轉讓』,並要求戌○○開票給我做保證。於90年 11月底,我才接到第1 張的跳票通知。她使用我的支票大 約開了41張支票出去。持票人拿支票向我追索,我也有支 付」等語(91偵字15884 號偵查卷, 第36頁以下),於本 院審理中結稱:「華南銀行博愛分行支票帳戶是我本人開 戶的,我有把空白支票借給戌○○使用,共借出41張,是 戌○○用戊○○及公司的票跟我換,嗣因戌○○的票未兌 現,所以我開的票也退票。後來有持票人拿支票追索,我 也清償,把票收回,只是沒有通知銀行」等語(本院卷2, 第228 頁以下),此外,並有證人丑○○華南銀行博愛分 行支票印鑑卡影本可佐(本院審理卷2,第213~214 頁), 足認證人丑○○同意戌○○換取同額支票之事實(附表一 編號㈠27~37 號、同表編號㈥5~10號部分) 3、證人莊慧玲於調查中證稱:「我於85年間起參加戌○○發 起互助會相識,嗣戌○○再以加會、公司擴大營業,需要 大量進貨及支付貨款、銀行票貼等理由,向我另外籌措現 金及借用支票,我開立支票,戌○○會開立戊○○支票、 戌○○本票予我做為保證。迄90年12月間起,前述支票開



始陸續跳票」等語(附件一卷, 第414 背面至415 頁); 偵查中結稱:「戌○○是向我借票,借票的部分有1 張40 萬元」等語(91偵字15884 號卷, 第36頁),亦足認戌○ ○曾開立本票擔保,向證人莊慧玲借用支票之事實(附表 一編號㈠38號部分)
4、證人亥○○於調查中證稱:「戌○○於88年間向我表示, 公司收到客票多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使用不便,遂由 戌○○陪同我向高雄市國際商銀及高新銀行苓雅分行申請 甲存帳戶,及領取空白支票本。雙方言明由戊○○及戌○ ○開具相同金額後2 日到期票作為擔保交付給我,經我同 意後,再由我開立前開帳戶支票供其使用。90年6 月間戌 ○○告知支票簿辦理手續未完備,要我將印鑑章及支票簿 交給她到銀行辦理手續。我當時因工作繁忙且戌○○頻頻 催促,遂將印鑑章及支票簿交給戌○○使用。直到90年9 月,我親自前往瑞景牙科器材有限公司找到戌○○本人, 才將我本人的印鑑章及支票簿要回來,到90年12月初,經 銀行通知存款不足、為拒絕往來戶,向銀行查證後才知道 開出1 百多張支票。因戌○○係我保險客戶,我基於情誼 才幫助她,完全沒有任何代價或好處」等語(附件一卷, 第404 頁以下),於偵查中稱:「原先是戌○○拿戊○○ 的支票向我換國際商銀的支票,到後來在高新銀行苓雅分 行,她陪我親自去開戶,我親領第1 本空白支票本,交給 戌○○使用,支票簿及支票章都是在戌○○那裏。後來銀 行通知我要補存款,我才知道我的支票已被戌○○弄成拒 絕往來戶」等語(91偵字15884 號卷, 第34頁),亦足認 證人有將空白支票、印鑑交付被告戌○○供對外簽發支票 之事實。(附表一編號㈠60~86 號、同表編號㈡34~38 號 、同表編號㈢27~34 號、同表編號㈤6~7 號、同表編號㈥ 15~19 號、同表編號㈦3~4 號)
5、證人甲○○調查中證稱:「我於81~90 年間在瑞景公司擔 任送貨、推銷業務,戌○○於87年間向我表示因其遭銀行 拒絕往來,無法請領支票使用,她即陪同我向高雄市富邦 銀行三民分行申請甲存帳戶(00-000000-0) ,開戶後空 白支票本及開戶印章即交予戌○○使用。我是基於想幫助 公司業務及周轉著想,故當初開立甲存帳戶及請領空白支 票時,即同意由戌○○使用」等語(附件一卷, 第381 頁 背面以下),雖其於本院審理中結稱:開戶時並未同意戌 ○○使用伊支票,也不記得有與戌○○開立支票帳戶的事 等語(本院卷3,第70頁),惟其同稱:「這件事發後,我 去皈依師父,師父叫我把以前的事情都忘記,所以都忘記



了」等語(同卷, 第71頁),其於審理中既自稱對往事已 不復記憶,自以其在調查中供述距事件發生時間較近,且 尚存記憶,所述較可採信,足認戌○○取得瑞景公司員工 甲○○同意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並取得甲○○空白支票而 加以使用等事實(附表一編號㈡39~41 號、同表編號㈣ 8~11號部分)
6、證人蔡素月於調查中證述:「戌○○於89年4 月間向我表 示公司收到客票多為禁止背書之支票,不方便持交其公司 進貨商使用,我即提供我先生己○○,高新銀行林園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支票,戊○○及戌○○則開具 相同金額後2 日到期之支票作為擔保交付給我,經我同意 後,再由我開立前開帳戶支票供其使用。又於90年初戌○ ○找我先生己○○借票,並開立本票384 萬元做為保證, 要我將我在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支存帳戶:000000000000 ;活存帳戶:000000000000)及我先生己○○,高新銀行 林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萬泰銀行四維分行 (支存帳戶:000000000000)之印鑑章及支票簿交給她以 便使用,我當時因有戌○○開立本票384 萬元做為保證, 平日工作繁忙,且欠缺社會經驗情形下,遂將印鑑章及支 票簿交給戌○○使用」等語(附件一卷,第408 頁背面~ 409 頁),足認證人蔡素月有持己○○支票與戌○○換票 ,嗣又將自己與己○○上開支存支票本及印鑑章交予戌○ ○之事實(附表一編號㈠92號)
7、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戌○○因做生意付款給 廠商需要票為由,她以開本票擔保,跟我換票去支付貨款 ,我就拿整本空白支票、支票印章給她用,她說有簽發付 貨款時會跟我講,我同意在她本票擔保金額範圍內,可以 我的名義簽發支票」(本院審理卷2,第42頁以下),足認 己○○與戌○○間確有換票、借票之事實(附表一編號㈠ 93~99 號、同表編號㈣15號)
(二)再查,被告戌○○本人親自出面向告訴人乙○○、丙○○ 、子○○、卯○○、申○○○、巳○○、癸○○等人調借 本金部分各別尚有約5,000 餘萬元、2,500 萬元、2,200 萬元、920 萬元、767 萬元、1,100 萬元、270 萬元未為 清償等節,為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並據告訴人即證人乙○ ○等人證述明確如下:
1、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我於開診所時因需求資金, 曾向戌○○借錢。嗣戌○○及戊○○2 人以週轉資金為由 ,自84~ 85年間開始到我診所向我小量借款,她說缺錢用 ,支票軋不過去,並拿醫生票擔保,因陸續有借有還信用



尚佳,才繼續借她。後來自87年起大量借款,每個月都來 借錢,還給我的錢又向我借出去,直到累積借出5,000 萬 元後,我才叫她拿器材抵押,至90年12月3 日醫生票開始 退票,她說醫師健保遲延給付,後來就找不到人,被騙金 額以票面額來看是8 千多萬元,實際借支尚欠本金5 千多 萬元」等語(本院審理卷2,第56,151,226頁)。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戌○○於84年間起到我 家,以醫生開業需資為由向我借錢,並說瑞信牙醫診所丁 ○○等人是牙醫師、醫學院教授,且拿支票給我做擔保, 比方借300 萬元,被告就開每個月50萬共6 張,有時拿更 多,出借的錢都是匯款到瑞慶、瑞景的帳戶中。之後退票 戌○○就說醫生沒領到健保費。迄今累積本金約2,500 萬 元未還,支票金額加起來有5,000 多萬元。大部分都是戌 ○○跟我借,戊○○沒有出面」(同卷2,第141 頁以下, 第226 頁);
3、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戌○○以醫生開業需進 器材或公司投標業務須押標金為由,持陳大石、亥○○等 人支票,約在高雄市區某處向我借款。嗣遭退票,戌○○ 改稱醫生申請健保給付未核撥,再以票易票,迄今尚有 2,200 餘萬未兌付。借款時我認為她還得起,因為我不知 道她向這麼多人借錢,而且我不知道發票人是何處牙醫, 無法清查。都是戌○○出面向我借錢,我都是拿支票」等 語(同卷, 第133 頁以下, 第227 頁);
4、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透過丙○○介紹認 識戌○○,一開始戌○○經由丙○○跟我借款300 萬元, 我直接匯款給戌○○,再去丙○○家拿擔保票據,後來戌 ○○直接打電來找我借錢,再到我位於新田路9 號3 樓之 2 號住處或戌○○公司拿票,戌○○借錢時說牙醫師要開 業,或公司擴充營業規模要買儀器,退票時則說是健保費 沒有下來,或說醫生太太出國沒法轉帳。迄今尚欠本金 920 萬元,利息335,300 元」(同卷, 第149 頁以下); 5、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戌○○起先以牙 醫師開業資金不夠,要籌資買X光機,開了半年期的票, 並由戌○○背書後,我再透過丙○○去拿的。戌○○另持 亥○○的票向我借款,說亥○○是女醫生。借款的票戌○ ○都有背書。開始時信用很好,先前有借有還,但90年12 月到期的支票都跳票了,我向發票名義人查證,他們說根 本沒有借票給戌○○,我借戌○○本金尚有7,670,600 元 ,戊○○的票只有開利息。開始時是1 個護士王美妹來接 洽,到89年6 月戌○○來向我接洽,戊○○我不認識。」



等語(同卷, 第65頁以下);
6、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88年間透過乙○○ 介紹,與戌○○、戊○○相識,戌○○1 人或偕戊○○在 我家中或乙○○診所等地,以醫師開業需要資金為由向我 借錢,並提出開業合約、醫生本票擔保,不足部分開戊○ ○的票,有時開2 個月後的票,約定利息2 分,我支付本 金部分約1,100 萬元未受償」等語(本院審理卷2,第127 頁以下, 第137 頁);
7、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戌○○是我任職富邦銀 行的客戶,相識5~6 年後,戌○○在電話中以牙醫開業需 要資金為由向我借錢,我大多直接轉帳至瑞景公司戶頭內 方式,少部分是現金,我借出本金2,935,000 元尚未清償 ,拿到票票面金額是2,672,100 元」等語(同卷, 第138 頁以下)。
8、而告訴人乙○○等人確有將以匯款或提取現金方式借款予 被告或公司帳戶事實,同有戶名乙○○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 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90年度發查字第 5313號卷, 第28頁以下)、戶名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存摺明細表(91年度發查字第486 號卷, 第30頁以下 )、戶名子○○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存提紀錄單(91年度他字第268 號卷, 第40頁以下) 、戶名卯○○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及存摺明細(91年 度發查卷第13頁以下;91 年度他字第268 號卷,第55 頁以 下)、戊○○高新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證明聯或匯款 水單(91年度發查字第487 號卷, 第15 頁 以下)、戶名 申○○○中興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高雄市第二、三信用 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聯及存摺明細、高雄銀行入 戶電匯匯款回條及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1年 度他字第268 號卷, 第137 頁以下)等在卷可佐。 9、綜此,足認被告戌○○有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佯稱係醫 師開業借資所開立票據,供作借款擔保或清償舊債無訛。(三)再者,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名義人甲○○、曾瑞心、亥○○ 、陳大石、陳玉鳳、庚○○、蘇正煌、丑○○、謝惠民、 己○○、王淑珠等人均未具任何醫事人員資格乙節,行政 院衛生署91年4 月8 日,衛署醫字第0910027472號書函( 91偵字6501號卷, 第46頁),被告戌○○持票借款時,竟 謂此開支票係發票人開業籌資所需,其有施用詐術行為亦 明。此外,並有戶名「王淑珠」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帳 號6323號帳戶(91偵字6501號卷, 第481~482 頁; 本院審



理卷2,第210 頁)、戶名「王蔡金環」高新銀行苓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0發查字5313號卷, 第 344~355 頁; 附件三卷, 第19~20 頁)、戶名「庚○○」 合作金庫苓雅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附件七, 第163 頁)、戶名「丑○○」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91他字268 號卷, 第103 頁; 附件三卷 , 第29~30 頁; 本院審理卷2,第214 頁)、戶名「莊慧玲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 本院審理卷2,第216 頁)、戶名「陳大石」高新銀行苓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0發查字5313號卷, 第 343 、367 ~376頁; 附件三卷, 第25、26頁)、戶名「陳 玉鳳」高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0發 查字5313號卷, 第343 、356~366 頁; 附件三卷, 第 21~22 頁)、戶名「蘇正煌」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附件七卷, 第109 ~110頁; 附 件三卷, 第1 頁)、戶名「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苓 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91他字268 號卷, 第12 至16頁; 附件三卷, 第27、28頁、91他字268 號卷, 第8 頁)、戶名「亥○○」高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90發查字5313號卷, 第330 ~341頁 ; 附件三卷, 第27、28頁; 91他字268 號卷, 第8 頁;91 年度發查字218 號卷, 第12~13 頁)、戶名「謝惠民」高 新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52-3號帳戶(91他字268 號卷, 第79至85頁),戶名「甲○○」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七卷, 第439 頁; 附件三第 31~32 頁)、戶名「曾瑞心」高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七卷, 第393 ~402頁; 附件三卷 , 第23 ~24頁)、戶名「蔡素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七卷, 第70頁; 附件 三第13、15頁)、戶名「張玲媛」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 帳戶(本院審理卷2,第217 頁)、戶名「瑞景牙科器材有 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戶名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 同戶名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附件七卷, 第533 ~535頁, 第731 ~734頁, 第 193~196 頁; 附件三卷, 第5 至9 頁;90 發查字5313號卷 , 第396 ~399頁)等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暨約定書、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票據領用紀錄、退票紀錄影本在 卷可稽。另有被告戌○○開立予王淑珠、丑○○、莊慧玲蘇正煌、亥○○、謝惠民、蔡素月作為擔保之支票影本



或票據代收摺明細可佐(91偵字6501號卷, 第517 頁; 附 件一卷, 第467 至472 頁; 附件一卷, 第440 ~462 頁 ;91 偵字6501號卷, 第543~553 頁;91 發查字218 號卷, 第4~10頁;91 偵字6501號卷, 第66~69 頁; 附件一卷, 第 412 頁)。觀諸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票據數量 眾多,金額龐大,且即於90年11月底陸續跳票不獲兌現, 可知被告與戊○○明知自己並無兌付支票票款之資力,且 所借得之支票發票人非醫事從業人員,亦無負擔票款資力 ,仍簽發自己本人支票或持無力付款借票人之支票予告訴 人等,作為擔保借款債權或清償舊債使用,渠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行,堪以認定。
(四)末查,告訴人巳○○持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2176號 、發票人酉○○、票號TRB0000000、TRB0000000、 TRB0000000、TRB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250,000 元之 支票4 紙,證人巳○○固結稱此開支票係被告戌○○所交 付,並於調查中所提出為證物(本院審理卷2,第129 頁) ,然證人酉○○即九曲堂牙醫診所牙醫師證稱:「我於81 、82年起,至89、90年間,陸續有與戊○○、戌○○接洽 過牙醫材料生意」、「我平常有使用支票,沒有借票給戌 ○○等人」、「我因購買牙醫器材,以支票向戌○○支付 貨款,但是否為巳○○所持4 紙支票,因未留存票根等資 料,無法確認」等語(卷2,第120~121 頁, 第219 頁), 可知證人酉○○確曾因與被告買受牙醫器材交易,而簽發 支票支付貨款予被告,則被告戌○○轉讓上開支票予持票 人巳○○,即難認被告有對持票人巳○○訛稱醫師票之詐 術行使,或係冒用發票人名義使用支票,復查無上開支票 之提示付款或支票退票紀錄,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 分所95年8 月1 日台票高字第1712號函、95年8 月28日台 票高字第1888號函可證(本院審理卷2,第200 頁;卷3,第 20頁),則持票人巳○○是否曾行使票據權利,或支票是 否均未能兌現而退票等事實均不能證明,即不能認被告此 部分涉有何罪嫌。再者,告訴人巳○○另於調查中提出所 持有原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人王瑪 麗、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000元 、15,200元之支票2 紙,惟被告戌○○供稱:「我不認識 王瑪麗是何人,也不確認是否有拿王瑪麗支票給巳○○」 等語(本院審理卷3,第107 頁),查卷附支票影本並無被 告戌○○背書簽名(附件一卷, 第373 頁以下),又告訴 人稱支票原本已經丟棄(本院審理卷3,第72頁),未能提 示以資勘驗比對,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認此開支票前



手即係戌○○交付,尚不能逕認上開支票係由被告轉讓上 開支票予告訴人之事實。綜上,持票人巳○○所持有此部 分支票,均無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涉詐欺或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附此 敘明。
三、被告戌○○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一)告訴人丙○○所持有發票名義人「樂安醫院己○○」支票 部分,經查己○○並非醫事人員,並未經營樂安醫院,又 己○○僅係借票予戌○○之人,均經證人己○○於本院審 理中結稱:「伊並未經營醫院,也與樂安醫院無關,如附 表二編號㈡丙○○持有支票上己○○的印章大概是我的, 因為有交給被告私章,但樂安醫院的大章不是伊的,對被 告加蓋樂安醫院的事也不知情,也不會同意自己的支票開 別人(樂安醫院)的名義」等語明確(本院審理卷2,第 44~46 頁),另有行政院衛生署上開書函函覆內容可參, 且被告自己○○借得開立於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 ,其存款帳戶戶名亦係「己○○」本人,並非「樂安醫院 」之法人戶,亦有前開開戶資料可佐。是以,證人己○○ 縱有同意出借個人支票予被告使用之情如前,但無代表「 樂安醫院」同意他人使用開立醫院支票之權限至明,證人 亦明白表示不可能同意將甲存支票戶以他人名義發票,則 涉案支票係冒用「樂安醫院」偽造其印文,並盜用己○○ 印章而簽發已明。
(二)再者,告訴人乙○○、卯○○、申○○○所持有發票名義 人為「瑞興牙醫診所午○○」支票部分,並非由瑞興牙醫 診所午○○所簽發,其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使用等節 ,業據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太太劉倩蕾經 營瑞興牙醫診所只有在台灣銀行帳戶,並沒有高雄企銀的 帳戶,我與戊○○、戌○○未曾見面,也沒有金錢借貸關 係,只有診所外務人員有1 次向吳、蔡買過1 次材料,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上的大小章均不是診所的,也不知道 為何他人會偽刻診所的章開票」等語(同卷, 第46頁), 再瑞興牙醫診所負責人自82年8 月19日於本局辦理開執業 登錄迄今確為劉倩蕾乙節,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1年1 月17日衛局醫字第0910001297號函可佐(90發查字5313號 卷, 第327 頁),已足認真正發票人名義有所不符。又此 部分支票所填載付款銀行、帳號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 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係戊○○所營之「 瑞慶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之公司支票戶,同有開戶資料可 佐。則被告交付他人支票係以其所營之瑞慶公司空白支票



,冒用瑞興牙醫診所、午○○名義偽渠其印文而簽發亦明 。
(三)末查,告訴人乙○○、丙○○、卯○○所持發票人為「丁 ○○」或「瑞信牙醫診所丁○○」支票部分,因「丁○○ 」之人欠缺可特定人別之基本資料,無法傳喚到庭,又查 高雄縣、市轄區內均無「瑞信牙醫診所」登錄,以「丁○ ○」名字查詢亦查無登記立案之醫事人員資料,分別有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91年1 月31日,高市衛三字第0002743 號 函、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1年1 月17日衛局醫字第 0910001297 號 函、行政院衛生署91年4 月8 日衛署醫字 第0910027472 號 書函在卷可稽(91他字268 號卷, 第 100-1 頁、90發查字5313號卷, 第327 頁、91偵字6501號 卷, 第46頁),再此部分支票上所填載付款銀行帳即安泰 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 戊○○所營「瑞慶牙科器材有限公司」所有,有該帳戶開 戶資料如前可資佐證,亦足認被告交付丙○○、卯○○2 人的支票係以戊○○所營瑞慶公司空白支票冒用「丁○○ 」或「瑞信牙醫診所丁○○」名義,偽造其印文而簽發無 訛。
(四)辯護意旨固認:證人丙○○、卯○○均證稱以發票人「瑞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瑞景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