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癸○○
黃榮作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丙○○
辛○○
壬○○
庚○○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 月1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六六地號,面積165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六六之A0三四部分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六六之A0三五部分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六六之A0三六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編號六六之A0三七部分面積二二0平方公尺及編號六六之A0四一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編號六六之A0三八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子○取得,編號六六之A0三九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六六之A0四0部分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取得,編號六六之A0四二部分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取得,編號六六部分面積八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取得。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附圖二所示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子○及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子○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乙○○、丁○○、己
○○、丙○○、辛○○、壬○○、庚○○,爰併列上開乙○ ○等人為上訴人。又上訴人乙○○、己○○、丙○○、辛○ ○、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他造即李忠洲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66地號建地, 面積16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圖二所示,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並無 約定不能分割,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未能協 議分割,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另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同段64、6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原審 判決後上訴人子○聲明上訴,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被 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子○則以:附圖一編號66之A03 、66之A08 建地與編 號64之A01 田地、編號65之A01 旱地之土地均為空地且可相 通,早在75年2 月27日即由其夫郭開楊向前手李振隆購買, 當時即由前手指定出售並點交位置,其耕作附圖一編號66之 A08 、64之A01 、65之A01 土地近20年來,均可由編號66之 A03 出入,是其應分得附圖一編號66之A03 位置,方屬合理 等語;上訴人壬○○則以:希望依附圖三,分得編號66之A0 27及編號66之A031號土地等語;上訴人乙○○、庚○○具狀 稱;同意原審分割方法,不願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等語;上 訴人丁○○、己○○、丙○○、辛○○則以:同意原審分割 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子○、壬○○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66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廢棄。㈡希望分得上開陳述 之土地。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圖二所示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性 質,並無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並分別種植
稻田、香蕉園等農作物及建築地上物,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憑(原 審卷120 至122 頁及133 至137 頁)。系爭土地除附圖一編 號66之A04有丙○○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不予拆除外,其餘建 物磚造平房及豬舍均屬老舊,所有人己○○、丙○○、辛○ ○均表示如他人分得該建物坐落土地同意折除(本院卷㈡71 、108 頁)。茲審究分割方法如下:上訴人乙○○、丁○○ 、庚○○、己○○、丙○○、辛○○均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法 ,本院亦依渠等意願按原判決分割位置面積相同之土地分配 與渠等。本件分割方法有爭執者為上訴人子○、壬○○及被 上訴人,本院審酌上訴人子○主張其於75年2 月27日由其夫 郭開楊向前手李振隆購買時,就占有分管使用附圖一編號66 之A03近20年並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㈠71、72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72頁),而被上訴人 甲○○亦表示:「我願意退一步,將原審判決分得之之土地 南半部切割出139 平方公尺給子○,子○在原判決分得之土 地面積139 平方公尺給被上訴人甲○○。」等語(本院卷㈡ 72頁)。因此,本院將原判決分配與甲○○之南半部分改分 由子○取得,原判決分配與子○之部分改分由甲○○取得, 應能顧及子○原使用狀況,對上訴人子○及被上訴人甲○○ 應屬公平。至於上訴人壬○○主張:依附圖三,分得編號66 之A027及編號66之A031號土地云云,經查本院斟酌壬○○於 52年間向上訴人庚○○購買土地當時至目前為止,皆占有使 用另筆64、65地號農地,從未使用系爭建地,為其所不爭執 (本院卷㈡73頁),本院因認其所分得位置與原審判決相同 為合理,倘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被上訴 人而言並不公平。是本院考量兩造之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經濟效益等情狀,認分 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6之A034 部分面積110 平方 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66之A035 部分面積110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66之A036 部分面積 165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編號66之A037 部分 面積220 平方公尺及編號66之A041 部分面積139 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編號66之A038 部分面積139 平 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子○取得,編號66之A039 部分面積192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66之A040 部分面積 150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取得,編號66之A042 部分 面積349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壬○○取得,編號66 部 分面 積8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取得,本院認為以此分割方 法最為適當。
六、原判決將系爭土地上訴人子○現所使用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甲○○取得,未審酌上訴人子○向前手購買時,就占有分管 使用該土地之事實,是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並無可 維持,上訴人子○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又上訴人為自己利益而上訴,同造之乙○○、丁○○、 己○○、丙○○、辛○○、壬○○、庚○○並未上訴,本院 因認第二審訴訟費用以由上訴人子○及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 之一為適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79條、第80條之1 、第81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