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17號
KSHM,95,選上訴,17,2006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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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辛○○
被   告 辰○○○
被   告 午○○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
被   告 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鄭勝智 律師
被   告 未○○
被   告 卯○○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
國95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選偵字第42號、第43號、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酉○○○申○○庚○○戌○○亥○○丑○○○癸○○壬○○午○○辰○○○寅○○○辛○○乙○○○子○○○甲○○部分均撤銷。
酉○○○申○○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申○○處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奪公權参年。扣案香皂禮盒之伍盒,均沒收之。
庚○○寅○○○戌○○丑○○○亥○○癸○○辛○○壬○○辰○○○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庚○○寅○○○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戌○○丑○○○亥○○癸○○辛○○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壬○○處有期徒刑肆月,辰○○○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均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香皂禮盒之伍盒,均沒收之。
午○○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香皂禮盒之伍盒,均沒收之。乙○○○甲○○子○○○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午○○曾於民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 鳳交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1年4 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酉○○○原係高雄縣第3 選區(大寮鄉、林園鄉)選出之縣 議會第15屆縣議員,參加民國94年12月3 日投票之高雄縣第 16屆縣議員第3 選區選舉時,其夫申○○、其女兒戌○○、 司機丑○○○亥○○及選舉樁腳庚○○辛○○、辰○○ ○、午○○壬○○寅○○○癸○○等11人共同為酉○ ○○助選,為使酉○○○順利當選,酉○○○申○○、戌 ○○、丑○○○亥○○庚○○辛○○辰○○○、午 ○○、壬○○寅○○○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予酉○○○之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酉○○○之夫申○○於94年9 月3 日 向位於台北市○○○路○ 段195 號3 樓丙○○所經營之成祥 禮贈品公司,以每盒新台幣155 元之價格,訂購Dalan 牌香 皂禮盒(內有6 塊香皂、洗髮乳、沐浴乳各1 個、牙膏2 條 及沐浴球),合計共花費95015 元購入613 盒,丙○○分別 於94年9 月5 日至同年94年10月中旬某日分4 批委託中連貨 運公司送至候選人酉○○○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23 之1 號競選總部,再分送各樁腳,作為賄選之用。酉○○○ 等人先後以下列時地所示之方式,將前揭供賄選用之香皂禮 盒發送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作為賄選之用:
(一)經由其樁腳庚○○辛○○辰○○○午○○、壬○ ○等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召開座談 會之名義邀集該選區有投票權人到場,並安排酉○○○ 前往拜票,請求選民支持於投票日投票予酉○○○,俟 座談會結束後,將香皂禮盒分送附表編號1 辛○○26盒 、編號2 辰○○○10盒、編號3 壬○○29盒,再由庚○ ○、辛○○辰○○○午○○壬○○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分工方式為酉○○○將前揭供賄選使用之香 皂禮盒發送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卯○○、莊一、張明 來、陳守國、何李碧梅陳永坤及不詳姓名之高雄縣第 3 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並要求渠等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 日投票予酉○○○,渠等亦允諾投票支持酉○○○。 (二)由丑○○○戌○○亥○○擔任酉○○○司機,於94 年9 月至10月間高雄縣縣議員選舉期間先後多次輪流駕 駛小客車搭載酉○○○並攜帶香皂禮盒拜訪高雄縣第3 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並將賄選使用之香皂禮盒發送予 該選區不詳姓名之有投票權之人,復要求該有投票權人 於投票日投票予酉○○○。其中丑○○○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駕車載酉○○○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1 號李吳秋女住處,將賄選使用之香皂禮盒1 盒交付有投 票權人李吳秋女,並要求該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投票 予酉○○○;李吳秋女亦允諾投票予酉○○○。 (三)委由申○○午○○癸○○寅○○○等人於附表編 號5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分工方式,載運前揭供賄 選所用之香皂禮盒分送至編號5 寅○○○10盒、編號6 午○○10盒、編號7 寅○○○12盒、編號8 癸○○2 箱 共12盒,再由渠等分送高雄縣第3 選區內不詳姓名有投 票權之人,要求該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酉○○○
(四)由申○○於94年9 月28日將前揭供賄選所用之香皂禮盒



2 盒交付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寮市場賣菜綽號「不識字」 之有投票權人,並要求該選區有投票權人綽號「不識字 」女子於投票日投票予酉○○○
酉○○○申○○戌○○丑○○○亥○○庚○○辛○○辰○○○午○○壬○○寅○○○癸○○等 人為使酉○○○當選以上開方式分工,將上開香皂禮盒發送 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而對於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請求渠等於投票當日投票給酉○○○,而約其為一定之 行使。
三、嗣於94年11月9 日上午6 時許,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官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縣調 查站調查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員持高雄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酉○○○等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賄 選用之香皂禮盒5 盒,始查獲上情。
四、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案報請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同案被告及證人李吳秋女、何李碧梅、莊 一、張明來、陳守國陳永坤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 證據,並捨棄對同案被告間及證人李吳秋女、何李碧梅、莊 一、張明來、陳守國陳永坤之詰問權,本院審酌被告等人 及證人李吳秋女、何李碧梅、莊一、張明來、陳守國、陳永 坤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檢警人員並無 不法取供情事,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酉○○○申○○庚○○丑○○○戌○○壬○○亥○○辰○○○卯○○巳○○、丁 ○○等人分別於原審、本院供認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證



丙○○、莊一、張明來、陳守國、何李碧梅陳永坤、李 吳秋女之證述屬實,復有酉○○○所使用07─0000000 、00 00000000及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作 業報告及譯文、成祥禮贈品公司訂貨合約書3 紙、中連貨運 實物收據2 紙、台灣企銀士林分行丙○○00000000000 帳戶 存摺明細表1 紙、監視翻拍照片14張及附表2 所示扣案之香 皂禮盒可資佐證。又被告申○○於94年9 月28日向在高雄縣 大寮鄉大寮市場賣菜綽號「不識字」賄選,此為被告申○○ 供明在卷,並有監察譯文可憑(見警詢卷第99頁)。至於被 告戌○○於原審雖否認有與被告酉○○○共同以香皂禮盒行 賄有投票權之人,辯稱僅有開車載被告酉○○○之行為,並 無參與以香皂禮盒行賄選民之犯行等語,然證人即被告戌○ ○之母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戌○○也有載你 送禮盒給選民?)有,他知道地方也有一同進去拜票及送禮 盒」等語(參見94年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三)第181 頁) ,復於同年月28日酉○○○再次具結證述被告戌○○確有載 其向選民拜票並送禮盒等情(94年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三 )第357 頁),並參以被告酉○○○以070000000 號於94年 9 月28日與蔡美雲通話過程有吩咐被告戌○○至車子後車廂 查看剩下多少香皂禮盒等情,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憑(參見警 卷第19頁),足見被告戌○○知悉載送其母酉○○○至選民 處拜票時有交付禮盒賄賂選民之舉,參以被告戌○○為酉○ ○○之女,倘若被告戌○○並無參與投票行賄犯行,被告酉 ○○○自無攀誣設陷之理。又被告亥○○於原審亦否認有與 被告酉○○○共同以香皂禮盒行賄有投票權之人,辯稱對於 被告酉○○○將禮盒發放予選民乙節並不知悉云云,惟從卷 附戌○○使用070000000 號撥打亥○○所使用0000000000號 於94年10月7 日之通聯譯文觀之(參見警卷第20頁),被告 亥○○確實有排班載送被告酉○○○之行為,另從94年10月 14日下午4 時36分45秒至同年月日下午4 時38分24秒,被告 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亥○○所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被告亥○○並非單純僅擔 任載送被告酉○○○之工作,尚有主動聯絡選民拜會之任務 ,此有通訊譯文1 份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27頁),且被告 酉○○○於94年11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亥○○有載其 送禮盒給選民等語(參見94年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181 頁 ),復有證人申○○於94年11月23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 (問:亥○○有載酉○○○去拜託選民時送禮盒給選民?) 有」等語(參見94年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197 頁),被告 亥○○明知酉○○○係縣議員候選人而載送其拜訪選民,且



在拜訪過程中持禮盒賄賂有投票權之人。足認被告酉○○○申○○庚○○丑○○○戌○○壬○○亥○○辰○○○卯○○巳○○丁○○等人於本院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辛○○午○○寅○○○於本院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酉 ○○○共同以香皂禮盒行賄有投票權之人之犯行,被告辛○ ○辯稱:僅收到庚○○送來的香皂禮盒2 盒,要給伊及卯○ ○,伊不知為何要送伊禮盒,所以2 盒全部送給卯○○,庚 ○○只送2 盒,並非26盒云云。被告午○○辯稱:有收到10 盒香皂禮盒(附表編號2) ,但不知道誰送來的放在門口, 我們收下後,由伊太太辰○○○分送給莊一、張明來等人, 未另外收到申○○送來的10盒云云。被告寅○○○辯稱:酉 ○○○在伊住處設後援會,酉○○○的人送去香皂禮盒放在 後援會,不是伊收受,伊也不是後援會會長云云。惟查: ㈠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舉手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見原審卷第294 頁),其辯護人亦表示因酉○○○原 要求不得自白,才否認犯行,現被告坦承犯行,請為緩刑 諭知。(見原審卷第313 頁)且又證人共同被告酉○○○ 於偵查中結證稱:愛玲理髮店在庚○○住處附近在萬丹路 上,由庚○○拿去送的等語(見偵查三卷第182 頁),而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證稱:「我向酉○○○拿了 香皂禮盒共70盒,其中26盒載給愛玲燙髮店老闆娘,29盒 載給陳世忠的妻子佩彣,10盒載給辰○○○..」(見偵 查三卷第236 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確有幫酉○ ○○拿香皂禮盒給辛○○26盒、壬○○29盒、午○○夫妻 10盒,我均告訴他們這是酉○○○送的,請他們轉送該選 區選民,並請選民投酉○○○一票。」、「有請辛○○轉 送卯○○2 盒,並說是酉○○○送的,請投酉○○○一票 。」,並經檢察官命庚○○辛○○卯○○對質,證人 庚○○仍為同證述(見偵查卷第三卷第350 、351 頁), 核與酉○○○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警詢卷 第18頁);足見被告辛○○確有收受庚○○交付香皂禮盒 26盒,並將其中2 盒轉送卯○○無訛,被告辛○○所辯,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卯○○於本院辯稱: 事後才知香皂禮盒是酉○○○選舉送的云云,然查被告庚 ○○於偵查中亦證述,載送給辛○○之香皂禮盒,係要轉 送選民作為賄選之用,有交代轉給卯○○,並有特別交代 是被告酉○○○送的,請其投票給酉○○○等語(參見94 年度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第351 頁 ),復有被告酉○○○以070000000 號與被告庚○○之00



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148 頁), 亦有清楚談論要將2 盒禮盒交給被告卯○○等情,是以被 告辛○○轉交給卯○○,自無未說明送禮之目的,被告卯 ○○亦無未問明原委冒然收受之理,被告辛○○卯○○ 等辯稱,並非因選舉收受禮盒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云 云;顯非可採,被告卯○○投票受賄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午○○於偵查中坦承有收到庚○○送來香皂禮盒10盒 供賄選用,座談會後酉○○○要我們夫妻分送給莊一、張 明來、陳守國、何李碧梅陳永坤等選民,並請他們支持 酉○○○等語明確(偵查三卷第300 、301 頁)核與共同 被告庚○○辰○○○及同案被告莊一、張明來、陳守國 、何李碧梅陳永坤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 憑(見警詢卷第26)。雖被告午○○否認有另收受申○○ 10盒香皂禮盒;然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午○○於原審審理坦 承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51 頁),並據共同 被告申○○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送10盒香皂禮盒給午○○ ,我送到時叫午○○出來,是我親自送給午○○10盒等語 (見偵查三卷第195 頁)嗣結證稱:有來10盒給午○○分 送選民等語(見偵查三卷第352 頁)足見除庚○○送10盒 至午○○住處外,申○○亦親自送10盒至午○○住處。雖 共同被告申○○於本院供稱:有無送10盒至午○○住處, 已記不清楚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午○○ 所辯自無足取。
㈢被告寅○○○雖否認有收受被告酉○○○申○○交付之 香皂禮盒,然查證人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4年 10月間有1 次叫宣傳車載10多盒香皂禮盒到寅○○○家, 要送給選民。」(偵查三卷第182 頁)、「有請被告寅○ ○○有拿12盒香皂禮盒給選民作為見面禮。」(參見94 年選偵字第42號三卷第357 頁),另證人即被告申○○亦 於偵查中證述:「94年10月間有拿2 箱共12盒給寅○○○ 請其轉送選民,是我親自送過去他家(後援會地點),當 天他不在,但事先都已經跟他說過了。」(偵查二卷第58 、61、62頁、偵查三卷第360 頁),再參以94年10月7 日 被告酉○○○使用0000000000號撥打申○○所使用000000 000 號電話對話內容,被告酉○○○確有吩咐申○○載送 香皂禮盒2 箱12盒至寅○○○處等情,此有通訊譯文1 份 附卷可憑(參見偵查一卷第192 頁),另被告酉○○○申○○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就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足見被告寅○○○收受香皂禮盒1 次由被告酉○○ ○指示宣傳車送10多盒,另1 次由被告酉○○○指示被告



申○○親自送12盒無訛。被告寅○○○上開所辯,顯非可 採,被告寅○○○投票行賄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癸○○雖坦承有與被告酉○○○共同以香皂禮盒行賄有 投票權之人,然辯稱伊只載1 箱,不是2 、3 箱,收受禮盒 選民已不記得云云,然證人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 :有叫癸○○拿禮盒轉送選民?)癸○○在服務處幫忙,他 有因酉○○○要選議員的目的拿禮盒出去送選民」、「(問 :10月7 日你與酉○○○通聯中癸○○載2 、3 箱禮盒是何 意?)癸○○拿2 、3 箱香皂禮盒去送選民」等語(參見94 年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三)第197 頁),復有被告酉○○ ○使用0000000000號撥打申○○所使用070000000 號電話通 聯譯文1 份附卷可查(參見警卷第20頁),上開通聯譯文清 楚載明癸○○有前來拿2 、3 箱香皂禮盒等情,另於94年9 月28日被告酉○○○亦有以070000000 號撥打被告癸○○所 使用000000000 號電話,酉○○○問:你載幾個(香皂禮盒 )?癸○○答:兩個,另外下午還有1 個,總共3 個..乙 節,亦有電話通聯譯文1 份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19頁), 此外,被告酉○○○於偵查中亦供述癸○○確有載送禮盒等 情(94年選偵字第42號偵查卷(三)第356 頁),另被告酉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就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足認被告癸○○確有收受香皂禮盒3 箱至後援會分送有 投票權人。被告癸○○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被告癸○○投 票行賄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酉○○○申○○丙○○訂購香皂禮盒係供賄選之 用,並交代各樁腳分送選民,此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當無 將香皂禮盒送予不具投票權之人,且樁腳被告庚○○、辰○ ○○、壬○○癸○○丑○○○、張簡助等人亦坦承將香 皂禮盒發送該選區選民,而收受香皂禮盒之卯○○巳○○丁○○、莊一、張明來、陳守國、何李碧梅陳永坤、李 吳秋女等人係高雄縣第16屆第3 選區具有投票權人,亦經高 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查核無訛,有該所95年9 月4 日大鄉 戶字第0950003259號函可按。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 於94年11月9 日持搜索票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搜索,僅自壬○ ○住處查獲香皂禮盒4 盒及沈楊秋子退還1 盒,足認被告酉 ○○○、申○○戌○○丑○○○亥○○庚○○、辛 ○○、辰○○○午○○壬○○寅○○○癸○○等人 已將附表所示禮盒發放該選區其他不詳姓名有投票權人。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酉○○○申○○庚○○、戌



○○、亥○○丑○○○癸○○寅○○○辰○○○午○○壬○○辛○○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 條文業於94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起發 生效力。修正前該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原係規定「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被告等人行為後該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有變更,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上開被告等人之行為時 法,即行為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處罰 。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 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應併合處罰,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六、核被告酉○○○申○○庚○○戌○○亥○○、丑○ ○○、癸○○寅○○○辰○○○午○○壬○○、辛 ○○對於附表所示及高雄縣第3 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香 皂禮盒,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上開行為雖同時該當 於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修正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與刑法第144 條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 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處 斷。另被告卯○○巳○○丁○○等人係犯刑法第143 條 第1 項投票收受賄賂罪。又被告酉○○○申○○庚○○戌○○亥○○丑○○○癸○○寅○○○、辰○○ ○、午○○壬○○辛○○等12人間基於使酉○○○當選 高雄縣第16屆縣議員之共同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 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工實行犯罪行為者,均為 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 任。復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 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 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 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 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以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酉○○○申○○庚○○戌○○亥○○丑○○○癸○○寅○○○、辰○○ ○、午○○壬○○辛○○先後向附表所示及高雄縣第3 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 續犯,皆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酉○○○申○○辰○○○午○○庚○○於偵查中 自白投票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 5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林祁文午○○嗣後曾翻異其詞 ,惟無礙其於偵查中自白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2001號判例參照)。被告酉○○○申○○辰○○○、庚 ○○並先加後減之。末查被告午○○曾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並於91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後減之。




七、原審對被告酉○○○申○○庚○○戌○○亥○○丑○○○癸○○寅○○○辰○○○午○○壬○○辛○○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按刑事審判之量 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賄選敗壞 選風,扼殺民主政治,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 自應從重量刑,原審分別諭知被告酉○○○申○○、庚○ ○、戌○○亥○○丑○○○癸○○寅○○○、辰○ ○○、午○○壬○○辛○○等人有期徒刑3 月至6 月不 等刑期,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對庚○○辛○○辰○○○壬○○諭知緩刑、尚有未當。㈡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交付賄賂投票罪,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其交付 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自應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原判決 未說明收受香皂禮盒之卯○○巳○○丁○○、莊一、張 明來、陳守國、何李碧梅陳永坤、李吳秋女等人及其他不 詳姓名者是否為高雄縣第16屆第3 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尚 有未洽。㈢又原判決認被告酉○○○申○○對於有投票權 之乙○○○甲○○子○○○介紹工作,認係犯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90條之1 第1 項交付不正利益罪,亦 有未洽(詳後說明)。被告酉○○○申○○庚○○、戌 ○○、亥○○丑○○○癸○○寅○○○壬○○等人 上訴,以檢察官上訴而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 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 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 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 治之真意。被告酉○○○申○○庚○○戌○○、亥○ ○、丑○○○癸○○寅○○○辰○○○午○○、壬 ○○、辛○○為自己或支持之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竟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 無以建立,並參酌被告酉○○○原係現任縣議員,身為民意 代表自應為民表率,另被告申○○為被告酉○○○之夫,係 本案犯罪主要操盤者及其餘被告等人於本次選舉各自分擔角 色,參與程度輕重及被告酉○○○申○○庚○○、戌○ ○、亥○○丑○○○癸○○辰○○○壬○○等人坦



承犯行,被告寅○○○午○○辛○○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被告庚○○戌○○亥○○丑○○○癸○○寅○○○午○○辛○○辰○○○壬○○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及(修正前)刑法 第37條第2 項規定(被告行為後本條項雖有修正,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惟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之規定),宣告被告酉○○○申○○褫奪公權3 年;被告庚○○戌○○亥○○丑○○○癸○○、寅 ○○○、午○○辛○○辰○○○壬○○各宣告褫奪公 權2 年。至於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因未考量部分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且被告酉○○○業已落選,足認被告等人之犯行 不為社會大眾所接受,被告等人亦應已得到相當之教訓,再 者,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是 以,本院認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又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本案酉○○○申○○等人用以行賄用之 香皂禮盒5 盒,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 第3 項 規定沒收。至於沈楊秋子所提出之香皂禮盒1 盒,因沈楊秋 子並未構成收賄投票罪自非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另被告巳○○丁○○所收受之賄賂香皂禮盒各1 盒, 被告卯○○所收受賄賂香皂禮盒2 盒,則應依刑法第143 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其餘扣案之現金、禮盒箱(僅為空紙箱)、禮盒送貨 單、履歷表,傳真紙,便箋、記事、記事表、禮品目錄、存 摺影本訂貨單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八、原審以被告卯○○巳○○丁○○3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 用刑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第11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審酌被告等為圖小利, 收取香皂禮盒,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妨害投票之 公正、公平及純潔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2 月,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褫奪公權;併宣告收受之賄賂香皂 禮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巳○○丁○○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参、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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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