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5年度,3號
KSHM,95,上重更(二),3,2006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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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榕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
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殺人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犯擄人勒贖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美工刀壹支、剪刀壹支、鐵鎚壹支、菜刀貳支、砧板壹塊、犯罪計劃表壹張、機身序號○○○○○○○○○○○○○○○號使用門號○○○○○○○○○○號、機身序號○○○○○○○○○○○○○○○號使用門號○○○○○○○○○○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各壹具、機身序號碼○○○○○○○○○○○○○○○號使用門號○○○○○○○○○○號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具、指示付贖字條壹張,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apam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擔任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餘公 司)加工處副處長,於民國88年4 、5 月間因故離職後,即 陸續投資事業及股票,惟投資營利狀況並不順遂,嗣於88年 12 月間,因向瑞安建設公司總經理盧金惠承租高雄縣鳳山 市○○路000號店面經營「星坊」咖啡店,而與盧金惠相識 ,盧金惠自89年10月間起迄92年4月7日止,陸續以朋友身分 每月不定期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至16萬元不等予丙○ ○以其女歐陽妙貞或歐陽妙柔之名在郵局所開立之帳戶(最 後一次匯入歐陽妙柔帳戶2萬元)予以經濟上之資助,此後 ,盧金惠因故而不願再匯款資助丙○○父女。
二、丙○○在經濟債務壓力下,且因認識盧金惠而知悉其家庭經 濟狀況良好,竟意圖勒贖而擄人,又因與盧金惠係朋友關係 ,惟恐犯案時將被盧金惠識破指認,故於擬訂犯罪計劃之始 ,即萌生將盧金惠以Flunitrazeapam(即俗稱之FM2)迷昏 方式以利擄人後,將盧金惠殺害,再將盧金惠之屍體肢解為 數塊後,才向盧金惠家人勒索贖款之犯意,丙○○先於92年 3 月底向跳蚤市場雜誌之不詳姓名之人購入登記為葉敏山所 使用之00000000 00號、Billyhan所使用0000000000號、 Annamorg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3張,並向高雄市某 處地攤購買剪刀、鐵鎚、「龍板屋做」菜刀各1支、黑色大 型塑膠袋等物供犯案使用,即於92年4月20日下午10時14分



15秒許,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使用行動電 話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盧金惠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碼,約定翌日即92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 高雄縣鳥松鄉中正路「麥當勞」店前見面,復於92年4月21 日中午12時4分許,丙○○為明瞭盧金惠是否赴約且避免讓 人知悉其身分,另以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 (使用行動電話 機身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撥打瑞安建設公司位於高雄 縣鳳山市○○街○○○街○○○地○○0000000號,假冒為 廠商向瑞安公司職員林沛陞查詢盧金惠出門赴約與否。嗣後 盧金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會合 ,丙○○隨後即將置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內 之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apam(即俗稱之FM2),以不詳之 非法之方法欺瞞盧金惠,使不知情之盧金惠服用,盧金惠因 而昏迷,丙○○將昏迷中之盧金惠擄走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並將之載至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000巷 00號住處2樓臥房內,丙○○為逞其勒贖目的,且因彼此熟 識之關係為免事後犯行曝光,遂基於殺人滅跡之犯意,於92 年4月21日下午1時許至2時30分許期間某不詳時間,將原已 因服用Flunitrazeapam之藥物迷昏,不省人事之盧金惠送至 丙○○之專用浴室中,以不詳之方式將盧金惠予以殺害而死 亡,復為湮滅犯罪之跡證,並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於92年 4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以其所有事先準備之美工刀、剪刀 、鐵鎚各1支、菜刀2支、砧板1塊等工具,於其臥房浴室地 板上將盧金惠屍體分屍從頸部開始肢解成若干小塊,再以黑 色大型垃圾袋分裝成10袋,於92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起,依 鄉公所垃圾清運時間而定,以6M-4881號吉普車載運上開屍 袋分別棄置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路邊垃圾集中處4袋、高雄 縣鳥松鄉夢裡村第一景大樓垃圾集中處2袋(以上6袋未尋獲 )、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山區道路邊竹林內4袋(該屍袋 屍體部位為胸部,外表均無鈍器外傷,約18塊左右)等3處 地點,並另將上開肢解屍體之工具丟棄在高雄縣鳥松鄉大竹 村長春路往垃圾掩埋場山區路旁草叢中,分屍現場則先以肥 皂水加以清洗,復於92年4月22日再使用雙氧水及醫院用消 毒水清洗處理乾淨,上開車號00-0000號吉普車則於92年4 月22日上午11時許,駛至高雄縣鳳山市中山西路家樂福大賣 場3樓卡氏汽車美容公司進行汽車大美容(即將該車進行蒸 氣消毒殺菌除臭及外部清潔)藉以湮滅跡證。丙○○復於92 年4月22日駕駛該車至前開丟棄屍袋之垃圾集中處,確認屍 袋已被清潔隊員清運,始放心返家。
三、丙○○擄人並予殺害肢解屍體後,為遂行其勒贖計劃,先於



92 年4月22日上午7時48分11秒許,以盧金惠生前原先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盧金惠原先使用行動電話機 身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盧金惠家中0000000號碼電 話,向盧金惠之姊盧金燕勒贖稱:「盧金惠在我這裡作客, 若不相信,車子鑰匙放在聖光醫院的電線桿處,車子停放在 麥當勞停車場,可以去看看。我們兄弟在跑路缺錢。10點會 再打電話來找盧董(指盧金惠之兄盧博樟)」等語,並於92 年4月22日上午10時19分零9秒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撥 打盧博樟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勒贖,原本要求準備 1200萬元贖回盧金惠,次降為1000萬元,末以800萬元達成 協議,並稱92年4月24日會再以電話通知如何交付贖款等語 ,盧博樟因而心生驚慌畏懼,遂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 報案。於92年4月22日下午6時14分11秒許,丙○○為測試盧 金惠家屬是否知悉其存在並懷疑其涉案,遂以其名義所申請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行動電話機身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盧家0000000號碼電話,明知盧金 惠家人並無撥打電話,卻佯稱是否有人打電話找伊,盧金惠 家人反問其做什麼的,丙○○即告知是養狗的,姓歐陽,盧 金惠家人告知並無撥打電話,丙○○得悉盧金惠家人並未知 悉其存在,即將電話掛斷。丙○○依預定計劃於92年4月24 日下午4時22分零2秒,以盧金惠生前原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使用行動電話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撥打盧博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贖款籌措 情形,並告以盧金惠在其看管中,人身平安無事,並命盧博 樟於15分鐘至高雄縣鳳山市中山東路之「東敏理髮廳」等候 其電話指示交款事宜,盧博樟依指示抵達上開東敏理髮廳後 ,丙○○於92年4月24日下午4時47分30秒許,改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碼之易付卡(使用行動電話機身序號 000000000000000)撥打東敏理髮廳0000000號碼電話指示原 則上交款地點在永康,惟路線還沒看好,詢問盧博樟欲使用 之車種及車牌,並命不得在錢袋內安置衛星定位器或追蹤器 ,再約定翌日下午4時30分在家等候電話,並要求對錶。於 92年4月25日上午11時25分36秒,丙○○再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碼之易付卡(使用行動電話機身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盧金惠前開工地電話0000000號碼 ,變聲冒稱係做園藝的蔡太太欲找盧金惠,讓人誤以為使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之易付卡者係「蔡太太」,以躲避 追緝。嗣於92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丙○○駕駛其所有車 號00-0000號吉普車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鼎金系統交流道往 榮民總醫院方向速限標誌桿黏貼載明「彰哥:車直開,經8



個紅綠燈。『大流通』超市前等。10分鐘給你,速!」等內 容之指示盧博樟付贖紙條後,復於92年4月25日下午4時24分 25秒許,丙○○再以盧金惠生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碼(使用行動電話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撥打盧 家電話0000000號碼要求盧博樟贖款要用旅行袋包裝,並命 盧博樟1小時後至工地等候電話聯絡交款事宜,丙○○即返 回高雄縣鳥松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並依照預定 計劃更換機車準備外出取款之際即92年4月25日下午6時許, 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所有之機身序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機身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 電話各1支,並在丙○○住所內扣得其所有之機身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MOTOROLA牌行 動電話1具,進而在上址起獲黏貼之指示付贖字條1張,在車 號00-0000號吉普車上扣得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apam(即 俗稱FM2)6顆。嗣於92年4月30日丙○○始承認將盧金惠肢 解屍體丟棄於上開地點,為警循線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 山區道路邊竹林內尋獲裝載肢解屍體之黑色大型塑膠袋4袋 ,並另在高雄縣鳥松大竹村長春路往垃圾掩埋場山區路旁草 叢中扣得丙○○所有供肢解屍體所用之菜刀2把、美工刀、 剪刀各1把、鐵鎚1支、砧板1塊。
四、案經盧博樟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抗辯其 於92年4月26日、4月29日、4月30日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任 意性,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陳明實施偵訊 之公務員有何以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上 開警詢中之供述,亦僅供述承認毀壞屍體、向被害人家屬詐 騙贖金之事實,並未自白殺人犯罪,與被告在原審、本院所 為之自白均一致,足認被告於上開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並無出 於非任意性之情事,自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在原審具結作證所為有關『未曾見被告服用安眠 藥,然卻曾遭被告下藥性侵害及親見被告將安眠藥放下食物 當中供他人食用』等語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該 部分之陳述證據,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 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 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 極高。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 鑑驗報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證明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伊與被害人盧金惠係親密之男 女朋友關係,被害人盧金惠係死在伊住處2樓之個人專用浴 室內,被告為了要隱瞞被害人死亡的事實,打電話誆騙被害 人家屬,佯稱被害人已經被綁架,而向之要求贖金。惟矢口 否認意圖勒贖而擄人及殺人的行為。辯稱: 「當天是伊與被 害人盧金惠發生性關係之後,因被害人發現伊與同居人乙○ ○有往來而發生爭吵,進而在浴室內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 因意外撞擊頭部而死亡,伊因不願讓人知道被害人係死在伊 家中,而欲將被害人屍體搬離住處,為了方便搬運被害人的 屍體,才於92年4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伊住家高雄縣鳥松 鄉○○村○○路000巷00號2樓的浴室內肢解被害人的屍體分 解為若干塊,然後運送到呢住家附近偏僻的產業道路旁、澄 清湖第一景管理室垃圾暫時存放區丟棄。當天晚上8、9時許 收到黃美珍2通簡訊,是要給被害人的,內容是『妳是不是 被綁架了』,當時被害人已死在伊家中,伊不知道如何處理 ,為隱瞞被害人已死亡之事實,乃於92年4月22日打電話給 被害人的家屬,假裝被害人已經被綁架了,向其家屬說『你 妹妹在我這裡作客,暫時不能回去,要拿1200萬元來贖才能 回去』,經過討價還價後,降到800萬元,然後就沒有再談 ,其實被害人已在92年4月21日死亡,屍體已經被伊肢解及 拋棄。92年4月23- 24日被害人家屬一直打電話說要付贖款 給我,因為被害人已經死亡,伊沒有辦法和對方談,拖延到 92年4月25日下午我打電話給被害人哥哥,對他說『你先到 鳳山被害人所推出的建築工地事務所等我的電話,下午4時 30分我會打電話與你聯絡』,超過4時30分後,因為人已經 死亡,所以沒有辦法完成交人取贖款的動作,92年4月23日



警方已經鎖定我,而於92年4月25日治安機關就在我家逮捕 到我。伊並非自始意圖勒贖而擄人」云云。
二、經查:
㈠有關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之動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 坦承原任職永豐餘公司,於88年4、5月間離職後,陸續投資 事業及股票,惟並非順遂,其於案發當時每月固定約2、3萬 元,嗣於88年12月間,因承租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店 面經營咖啡店,而與被害人盧金惠相識,盧金惠自89年10月 間起迄92年4月7日止,陸續每月不定期匯款新台幣(下同) 2 萬元至16萬元不等予被告之女歐陽妙貞及歐陽妙柔之帳戶 ,迨至92年4月中旬以後,盧金惠未再匯款予被告等情不諱 。復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⑴被害人盧金惠自89年10月2 日起迄92年3 月4 日止即有陸 續匯入金額4 萬元至16萬元不等之款項進入被告之女歐陽 妙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有郵政匯款執據 2 紙及盧金惠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存提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64-267 頁),被 告請求向高雄縣中庄郵局調閱歐陽妙柔、歐陽茂琳之帳戶 存提款明細表,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4年 6 月16日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交易明細共12紙覆本 院(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183頁),依該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鳳山郵局交易明細共12紙(外放),其中第10紙、 第11紙分別載有盧金惠匯入之款項,除92年4月7日自盧金 惠帳戶匯入兩萬元以外,自同一帳戶匯入者尚有91年10月 7日,8萬元、91年12月10日,10萬元、91年12月13日,4 萬元、91年12月17日,2萬元、92年1月6日,10萬元、92 年2月6日,4萬元、92年3月4日,10萬元等七筆。參以被 告在原審中亦供承稱被害人於92年1、2、3月每個月都會 10 萬元給我等語。足見被害人確有以金錢資助被告之情 形。
⑵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乙○○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每月都 會支付我4 萬元作為生活費,但是92年4 月並沒有支付」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頁)。足證被告於上開期間並無 充裕之金錢收又須固定支付乙○○生活費用,又因被害人 盧金惠自92年4月中旬之後未再匯款資助,其經濟狀況更 形困頓,且被告因向被害人承租房屋而自88年12月間即認 識,徵之常情在認識往來過程中被告自得知悉被害人係擔 任其家族事業瑞安建設公司之總經理,家中經濟狀況應屬 良好,且由前揭被害人有能力每月匯款資助等情以觀,更 足令生被害人應係有財力之人的認知。被告因財務困宭且



認被害人家族具相當之財力,其因而萌生本案擄人勒贖以 取得鉅款之犯罪故意,應甚合理而無足疑。
⑶另證人盧金燕、葉必勳、黃美珍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 盧金惠借款予被告」云云,核其等之證述乃係聽聞自被害 人盧金惠,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行之證據。另證人即被告之女歐陽妙貞於本院前審證 稱:「我於警詢中說『被告積欠錢莊錢、倒債,所以才搬 到現在住處』,並不實在,當時因為心慌才這麼說」云云 ,惟被告是否積欠他人債務,核與認定本案犯行尚無直接 關係,故證人歐陽妙貞之證詞,仍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㈡有關被告意圖勒贖擄人而殺害被害人並肢解屍體之行為,訊 據被告雖否認有意圖勒贖而擄人及預謀殺害盧金惠,辯稱: 「案發當時盧金惠與我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000巷 00 號住處做愛後,進入浴室清洗,雙方發生爭吵,盧金惠 以水瓢攻擊我頭部,我一時氣憤即以左手往後一揮,盧金惠 即滑倒,頭部碰觸到浴缸外台階,我發現盧金惠頭部後面受 傷流血,即加以CPR急救但無效死亡,為了避免讓人發現盧 金惠曾經到過我住處,乃以家中之工具將盧金惠屍體肢解並 裝袋棄屍,以便於搬運屍體」云云。惟查:
⑴警方於92年4 月20日,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山區道路 邊竹林內,尋獲裝載肢解屍體 (屍塊)之黑色大型塑膠袋 4 袋,經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將上開4 袋中之屍塊送 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與盧金惠之父母親盧宇水許月葉做 DNA 鑑定後,檢測結果:「依屍塊之肋骨與被害人盧金惠 之父盧宇水及母親許月葉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 親子關係指數CPI 值為26909 以上,因此認為該屍塊極有 可能係盧金惠」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5 月30日 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卷(見警卷第251 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6 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鑑定書亦同此認定無異(見偵查卷第168 頁); 另在高雄縣鳥松鄉大竹村長春路往垃圾掩埋場山區路旁草 叢中起獲而扣得被告所有供肢解屍體所用之菜刀、美工刀 、砧板及塑膠袋,經警採取血液送驗結果,為盧宇水及許 月葉夫婦親生女盧金惠所有,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 0000000%,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 月15日刑 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40 頁) ;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之死者盧金惠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47頁)。足證前揭遭 殺害並肢解屍體者確係被害人盧金惠,甚為明確。且被告



亦坦承以其所有扣案之菜刀2把、美工刀、剪刀各1把、鐵 鎚1支、砧板1塊等工具,在其高雄縣鳥松鄉○○村○○路 000巷00號住處2樓浴室肢解盧金惠之屍體等情,復有上開 工具扣案及棄置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山區道路邊竹林 內4個屍袋及其內裝屍塊之照片23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 57-65頁),而上開扣案之菜刀、美工刀、砧板於其上亦 採樣取得盧金惠之血液,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坦承肢解被害人盧金惠屍體部分,經核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為論罪之依據。
⑵被告雖辯稱:並無殺害盧金惠,而係與盧金惠性愛後,雙 方在浴室內洗滌時因故發生爭吵、肢體衝突,盧金惠意外 滑倒,頭部撞及台階而死亡云云,然:
①被告在原審、本院所辯稱前揭被害人盧金惠如何死亡之 情節,與其被查獲涉有嫌疑,初在警詢(92年4月30日 )中所供述稱,被害人盧金惠係與伊在臥室中性交過程 中不詳原因死亡等語岐異,其辯詞反覆,可信度已有可 疑。且原審法院法官實地勘驗案發現場浴室結果:浴室 內之浴缸旁確有階梯,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55頁)。惟據被告描述盧金惠撞及浴室 台階後之身體反應為「臉色發青、沒有回話、頭部後面 有傷口及流血,血沒有流很多」、「臉色愈變愈黑」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7、18、203頁),惟經原審法院函 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般女性在浴室滑倒頭部撞及異物 後之生理反應,據該所回覆稱:「頭部撞及異物須視其 力道,一般大力撞擊會有頭暈甚至嘔吐發生,若撞及延 腦且有少量出血,應可以有臉色發白的情形,但延腦乃 深層生命中樞一般很少會直接撞擊到。」等語,此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6頁),被告所述盧金惠跌 倒後頭部撞及異物之生理反應,與上開函示相悖,顯非 可信,又參之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在浴室因地面 溼滑不慎滑倒,依人類本能生理反應,會以雙手抓、按 或扶住鄰近固定之金屬桿、壁、盆缸邊緣等物以降低身 體甚至頭部撞擊硬物之力道,況苟依被告所辯,被告當 時尚且在旁,依常情被告亦應會立即伸手相扶以減低撞 擊之程度,綜上研判,縱認被害人確有因意外在浴室滑 倒,亦應不致有直接猛力重擊頭部,而傷及頭部深層生 命中樞延腦之情形,被告所辯稱被害人係滑倒直接重擊 頭部而死亡乙節已不符常情之判斷,而不足令本院生無 疑之確信。且參查被告自承受過專業急救CPR訓練,而



依行政院衛生署所編印之心肺復甦術(CPR)操作流程開 宗明義即標明:「切記:使用本急救方法前,請先撥 119求救」,此有該署編印之心肺復甦術流程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89 頁),被告既係受過專業訓練之人自應 知悉上開要領,然被告雖供稱曾對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 術急救,卻始終均未撥打119求救,進而於死亡後不久 即進行肢解棄屍,前後動作一貫,迅速而俐落,若謂被 害人係意外突發死亡,上開被告之反應、處理方式顯然 有違常情。另從尋獲胸部屍塊外觀亦無任何外傷,此有 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足憑,亦與一般CPR 操作或多或少造成胸部表面瘀傷不符。更足認被告所辯 盧金惠係滑倒致死云云,自非可信。本院前審依被告之 請求勘驗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之錄影帶以證明盧金惠係滑 倒致死,經勘驗結果,內容僅係被告向原審法官陳明與 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倒地等各相關位置等,而仍無 法還原證明本案發生時被害人係如何死亡之真象,業據 載明勘驗筆錄(本院上重更一卷第189頁)。是核其辯 述各情,仍不能證明盧金惠確係滑倒致死。被告在本院 猶爭執原審勘驗筆錄記載不完全,致被害人滑倒之立置 圖與勘驗錄影內容不符云云,尤無足取。況被告對所辯 被害人係在浴室意外死亡乙節,時而辯稱被害人不知何 因意外死在被告家中二樓被告專用浴室中,被告為隱瞞 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始肢解之棄屍並向其家屬誆稱被綁 架,向其家屬要求贖金詐財。時而又改稱係做愛完畢之 後,同入浴室盥洗,被告步出之際,遭被害人以水瓢打 頭,乃左手向後揮,打到被害人倒地撞及浴缸造成缺角 死亡云云。辯詞閃爍反覆,亦可見其所辯非實,殊無可 取。
②證人黃美珍與甲○○○均於原審到庭證述:「未曾聽盧 金惠提及有與被告交往,且案發當日盧金惠適值月經期 ,而盧金惠有相當程度之潔癖,不會輕易在外洗澡或上 廁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頁、原審卷㈡第19頁), 而曾與盧金惠同居十餘年之證人葉必勳亦結證述:「盧 金惠有相當之潔癖,對於外面的廁所衛浴設備,不輕易 使用,並且盧金惠月經來潮時,向其要求做愛,盧金惠 並未答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依上開證人所 述,盧金惠具有一定程度之潔癖,不隨便使用他人之衛 浴設備,且不願在經期中與他人做愛,被告上開辯解供 述,與上開證人所證述有關盧金惠之衛生習慣、生活習 性均顯有未合,已難認被告所供述之案發當日被害人於



生理經期中仍與伊發生性關係及在伊家中浴室沐浴等情 與事實相符。另依被告所提被害人盧金惠寫給被告之4 張信件內容觀之,亦無隻字片語涉及任何男女之情愛, 此有4張信紙扣案可憑。而證人即被告之女歐陽妙貞亦 到庭證述:「未曾見過或聽被告說過盧金惠,但見過乙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頁),足認盧金惠與被告 間並非若被告所供稱之屬親密男女朋友關係,否則何以 被告之女見過被告之同居人乙○○,卻未曾聽過或看過 被告所稱交往密切之女朋友盧金惠,另外,再從盧金惠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自92年4 月15日起至案發之時未曾主動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與之 交談(僅於92年4月16日下午5時16分16秒有發簡訊1 通 ),且被告亦僅於92年4月20日下午10時14分15秒撥打1 次電話與盧金惠聯絡,此有卷附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6-29頁),此亦與一般男女親密 交往,通常會以電話噓寒問暖、談情說愛,電話往來頻 繁之常情有異,故依現存證據觀之,亦難認被告所供稱 之伊與被害人盧金惠生前間為曾發生性關係之親密男女 朋友關係乙節係真實而可採。又警察在被告住處發現而 扣案之盧金惠致被告之信箋僅3封,其中1封內有2張信 紙,餘各1張,合計4張信紙,已全部函送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無漏未檢送情事,此有高雄縣政警察局93年5月 28 日高縣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上 訴卷第124頁),是被告又辯稱:扣案第5張信紙,是盧 金惠寫給我的情書云云,亦無可採信。
③被告坦承肢解盧金惠之屍體已如前述,惟否認殺害盧金 惠,然被告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2年8 月 26日以緊張高點法及Dodpi 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實 施測謊結果認定:「對於你有沒有殺害盧女(盧金惠) ?本案你有沒有殺害盧女?你有沒有騙說盧女是在(和 你)性交中死亡之問題,被告均回答沒有,有不實反應 之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 月14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及說明書( 見原審卷㈠第243-244 頁),而本件測謊之鑑定人員為 林故廷,為經美國測謊協會認證之測謊人員,且本件係 適當環境,經受測人即被告之同意下,由正常之測謊儀 器所實施的測謊程序,被告雖於測前會談中被告自陳疲 倦,但仍簽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 ,並測謊人員對測試圖譜之評估,被告生理反應能力佳 ,身心狀況符合測謊條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3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卷(見 原審卷㈠第242 頁),復據鑑定人林故廷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證述如同上開函示,並補充「當時測試環境經儀器 反應是符合要求,且在進行測試晤談時即說明如何測謊 ,且從儀器中被告生理反應已經起來,所以不需要再作 熟悉測試,縱使被告有躁鬱症,會抓其生理水平,所以 應該不會有影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5 頁),被 告復質疑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測謊鑑定,經內政部警政 署警察局94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 稱: 「本局『測謊鑑驗資料表』係於測謊鑑定完成後 ,為利法院審理時瞭解測謊鑑定之整個過程而製作。 本局測謊鑑定之過程包括蒐集資料、測前會談、儀器測 試、結論分析、測後晤談,測試圖譜皆由施測之專業測 謊人員完成蒐集測試圖譜後進行資料分析,並依分析所 得結果進行測後晤談,以探求生理反應之真意。本案於 測試後鑑定人分析受測人丙○○測試圖譜呈不實反應, 告知並進行測後晤談。結束後本局測謊品管會進行圖譜 複核分析,再發正式測謊鑑定報告書。因而『測謊鑑驗 資料表』中『資料分析』欄會有一事後圖譜分析之記載 。」等語。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 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 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 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 ,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 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 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 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 ,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 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 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 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 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 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 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 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 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 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



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 據能力。本件測謊鑑定,鑑定人員具備專業知識技能, 且獲得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受測人即被告身心及意 識狀態在儀器上顯示正常,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 之問題與方法具專業可靠性,本件測謊結果應即具有證 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5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此一測謊鑑定,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但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原審法院於92年10 月7日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害人究係因何種原因死 亡?1、自行跌倒?2、在浴室受外力推倒撞傷死亡? 3、用藥物死亡?4、遭勒死?5、用異物敲擊死亡? 6、其他(1、2原因以外,綜合3、4、5),對被 告為測謊鑑定,經鑑定結果為未達有效比對程度,無法 鑑判,有該局92年12月1日高市警鑑字第(092)007637 8號測謊鑑定書函可憑(原審卷 (一)第71頁、第151頁 至第157頁),而所謂「未達有效比對程度,無法鑑判 」,係指受測者之測謊圖譜經綜合分析、比對研判後, 認沒有足夠之評量標準來形成「不實反應」或「無不實 反應」時之結論,至於形成原因,係有可能因受測者之 心理、生理、或外在環境等因素所影響,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95年5月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 甚詳。是上開第2次(即原審於92年10月7日委請高雄市 政警察局所作測謊鑑定)測謊鑑定結果即不足採為有利 被告認定之證據,併予敘明。
④另本件被告所駕駛與盧金惠會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吉普車上,為警搜索扣得疑似Flun itrazeapam(即俗 稱之FM2)之藥物6顆,此有搜索扣押目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並供承查扣之6顆FM2藥物,係其原購買10顆用餘之 6顆等語。原審法院將該藥物送驗結果證明確係 Flunitrazeapam(即俗稱之FM2)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 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38頁)「該檢驗報告 並註明: FM2屬第三級管制毒品。FM2口服30分後, 開始有嗜睡的情形,意識及行動變的遲緩及不靈活。 FM2口服後,初期藥物主要分佈在血液中,分佈到肌肉 的量非常微量,不容易由肌肉檢出藥物濃度。」。被告 復質疑該檢驗報告,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94年9月5日高醫附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敘「93年4 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 號檢驗報告為被告持有之錠



劑成分鑑定,結果為FM2,本報告不是對尿液或血液肌 肉檢體之報告,故與被告質疑之問題無關。本報告之備 註欄內之說明是應檢送機關要求就該藥物服食後在體內 的分佈,給予學理上的說明。被告所提問題藥物分佈血 中,『初期』所指時間段『一般指24小時』。(肌肉之 微量濃度可否由機器鑑定出來?)依據使用機器靈敏度 決定,高靈敏度 (如氣體色層質譜分析)的機器可檢出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40頁)。而Flunitrazeapam (氟硝西泮)屬於苯二泮類安眠鎮靜劑,醫療用途為麻 醉前誘導及安眠,使用後會有放鬆安詳感或昏睡,但並 無止痛效果,又因少量便可導致昏睡,故少作為鎮靜劑 ,多作為安眠劑。又就上開藥物反應之情形,經函詢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稱「口服 FM2藥物30分鐘後,開始嗜睡、意識及行動變得遲緩極 不靈活,身高158公分之成年女子反應時間並無不同。 逾24小時肌肉中的殘餘濃度與服用劑量有關,可否驗出 由肌肉中殘餘濃度及使用檢驗方法之敏感性決定是否可 驗出」,有該院95年8月14日高醫附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是本件被害人之屍 塊中肌肉組織雖無化驗出有毒物反應,應係檢驗時已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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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