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240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78號),提起上訴暨移
請併辦(同署95年度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橘紅色T 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2、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 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 3 年4 月,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5 月1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至90年9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 銷假釋而均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悔改,或單獨( 即事實⑵、⑶、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或與林文惠(即事實⑴、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述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⑴於95年2 月7 日上午10時許,由林文惠駕駛車牌號碼145-NQ 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高雄縣仁武鄉○○村○○ ○路14號對面空地,其等物色目標後,由甲○○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之橘紅色T 型扳 手1 支,以該扳手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丙○○ 所有之車牌號碼EP-1695 號、引擎號碼為1VK13E8PU094480 號之TOYOTA牌自小客車1 輛,得手後,甲○○隨即將該車駛 離現場,並將竊得之車輛藏放於不知情之蘇勇益(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開設於高雄市小港區○○○○路與27路口之「詮響 汽車修護廠」內,將該車零件拆解出售牟利。
⑵於95年2 月12日晚間11時許,甲○○攜帶上開橘紅色T 型扳 手1 支,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街口,以該扳手開啟 車門並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葉善源所有之車牌號碼ZJ-056 5 號、車身號碼0000000P0000000 號之VOLVO 牌自小客車1 部。得手後,並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該 車車身號碼「0000000P0000000 」變造為「0000000P000000 0 」號後,卸下該車車殼裝置於不知情之何信都(另案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YX-0187 號VOLVO 牌 同型自小客車上(該車車身號碼即為0000000P0000000) ,
足生損害於葉善源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⑶於95年2 月13日下午4 時許,甲○○攜帶上開橘紅色T 型扳 手,前往高雄市○○○路50巷口,以該扳手拆解之方式,竊 取沈靜濤所有之車牌號碼XU-6023 號自小客車車牌1 面,得 手後將該車牌攜回前述「詮響汽車修護廠」。
⑷於95年2 月21日某時,由林文惠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 甲○○前往高雄市○鎮區○○路94巷口,由甲○○攜帶上開 橘紅色T 型扳手,以該扳手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之方式,竊 取陳佩伶所有、現由陳彥明使用之車牌號碼N6-3722 號國瑞 牌白色自小客車1 部,得手後甲○○將該車開回「詮響汽車 修護廠」內藏放,並將前開竊得之XU-6023 號車牌懸掛於該 車前方。嗣警於95年2 月21日下午16時30分,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詮響汽車修護廠」執行 搜索之際,當場查獲甲○○與林文惠,並扣得甲○○所有之 橘紅色T 型扳手1 支。
⑸於94年9 月21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提 路口,甲○○攜帶上開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T 型扳手,以 該扳手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孫名谷所有車牌號 碼YA-4462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交付莊哲宗,供莊哲宗為俗 稱「變屍還魂」之改裝。嗣於同年10月3 日17時10分許,為 警在陳永祥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段579 號之1 之「生財汽車保養場」房間內,查獲貼有陳有祥相片之孫名 谷變造之身份證及駕照一枚(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警詢、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即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丙○○、葉善源、沈靜濤、乙○○、孫名谷
及「詮響汽車修護廠」負責人蘇勇益於警詢之證詞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收據、照片附卷可考,以及橘紅色T 型扳手 1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照)。查扣案之橘紅色T 型扳手1 支,末端銳利, 質地堅硬,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誤,並有照片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37頁、第43頁),足見被告所攜帶之上開工 具,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就事實 ⑴、⑶、⑷、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 書罪。被告就事實⑴、⑷之犯行,與林文惠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⑵所為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變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罪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先後5 次加重竊 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 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牽連犯及連續犯 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又被 告前於82、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原 審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3 年4 月,上 開2 案接續執行,於86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 90 年9月1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均已執 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 累犯,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與上開連續犯
事由遞加重之。又檢察官雖僅就事實⑴、⑵、⑶、⑷之 事實起訴,惟因事實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合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事實⑸之犯行(即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即有 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恣意 竊取他人車輛,將汽車零件變賣供己花用,甚至變造汽車 車身號碼,致生損害於汽車所有人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 正確性,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及整個社會治安及經 濟,影響非微;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部分失竊車輛、 車牌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多達5 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橘紅色T 型扳 手壹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與另一被告林文惠共同犯罪所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音響、擴大器、工具 1 批等物(另含扳手2 支),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同案被告林文惠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