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649號
KSHM,95,上訴,1649,200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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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重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384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賣予他 人,易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常業詐 欺之犯意,於93年2 月5 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公園內 ,與鐘福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偵緝字第59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351號案件判處1年4月確定)約定以新臺幣約 1500元之價格出售郵局帳戶(含金融卡)之後,甲○○旋於 翌日前往臺北縣三重正義郵局申設第000000-0(局號)0000 000-0(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得該帳戶存摺(含 金融卡)後,即前往上開公園內,將之交付鐘福來,鐘福來 則再將之交付陳銘輝陳銘輝再交付何朝明侯全安詐欺集 團(陳銘輝何朝明侯全安三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616、5529、64 80、6697、683 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7 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年6月、5年),供其從事刮刮樂詐 財使用。嗣何朝明詐欺集團於93年2月26日凌晨零時30 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134號等處為警查獲,經警清查扣 案之存摺帳戶,發現有被告之上開存摺、金融提款卡、印章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甲○○起訴時之戶籍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8 號6樓之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其偵查中向檢察官陳報之居所為臺北縣三重仁愛街



125巷7號3樓,戶籍遷入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前,係設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101巷10弄17號,有偵查卷宗可稽;另檢 察官起訴販賣存摺地點則在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公園內,被 告於原審訊問時,則稱:係在三重市的大智公園等語(原審 卷第53頁,95年2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再依卷證資料, 被告之存摺、提款卡等雖係在高雄市○○區○○路134號等 詐欺集團侯全安何朝明陳銘輝等人之處所發現,但被告 之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為上開詐欺集 團利用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作為常業詐欺犯行之 工具,又無證據證明有何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 戶之情事,則被告販賣存摺及金融卡縱涉有不法,但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以及其犯罪行為地,均在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至其犯罪結果地,則不明,是本案 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審並無管轄權;乃原 審竟為實體之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雖以原審判決無罪認事用法顯然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但本案原審既無管轄權而不應為實體審理,即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諭知管轄錯誤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 錯誤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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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