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633號
KSHM,95,上訴,1633,200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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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2710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有郭質彬黃嘉煌甘佳聖曾繁榮(以 上4 人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有 罪,現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 於強盜廢棄電池之犯意,於民國94年2 月25日上午11時許, 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豐」及「直仔」之成年男子共6 人,由曾繁榮駕駛車號C3-2572 號自小客車,郭質彬則駕駛 不詳車號自小客車,6 人分乘2 輛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 ○路38號「鋒安廢棄工廠」前,曾繁榮先駕車在工廠門口把 風,郭質彬則持手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 察官另案偵辦),甘佳聖手持球棒,「阿豐」男子手持開山 刀,與黃嘉煌及「直仔」男子共5 人進入廢棄工廠內,郭質 彬與「阿豐」男子先以槍枝及刀械脅迫工廠管理員甲○○閉 眼蹲下,郭質彬再用膠帶矇住甲○○雙眼,及以繩索捆綁甲 ○○雙手。被告乙○○事前明知郭質彬等人著手犯強盜罪嫌 ,竟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郭質彬打電話向不知情之周慶堂 租用吊車,周慶堂再命不知情之吊車司機黃漢東莊豐毅黃安邦3 人駕駛吊車,跟隨乙○○前往峰安廢棄工廠前,準 備載運現場之廢棄電池,乙○○於吊車到達現場後,再駕車 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現場查緝, 並開槍擊中郭質彬之右大腿成傷,當場逮捕郭質彬甘佳聖郭質彬等人因此強盜未遂,綽號「阿豐」與「直仔」兩名 男子則見狀逃逸。警方除在現場查扣犯罪凶器之外,再於同 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某處逮捕黃嘉煌, 復於同年3 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 路90號逮捕曾繁榮到案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之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



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強盜未遂罪嫌,係以證人郭質彬於警 詢中之指述、被告與張簡永福之2 段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斷 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受郭質彬所託租用吊車前往現場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強盜未遂犯行,辯稱:郭質彬 只有叫我幫他叫吊車,我帶吊車司機到現場後我就離開了, 我不知道郭質彬叫吊車是要做什麼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關於證人郭質彬黃嘉煌以及其他證人之證言、 物證及書證等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證人之陳述以及物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關於強盜正犯之甘佳聖與黃 家煌雖自白犯罪,但僅足以證明其等確有與郭質彬等人共 犯加重強盜罪,不足以證明被告幫助強盜;被害人甲○○



之指訴、證人黃漢東黃安邦莊豐毅等人之陳述,僅足 以證明甲○○在現場被強盜、證人等人開吊車至現場載運 廢棄電池;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僅足以證 明當場載運部分之電池及作案之物品;94年2 月2 日之監 聽譯文僅足以證明共犯於強盜前彼此聯絡及對話內容;被 告自白受郭質彬委託向周慶堂雇用吊車,僅足以證明被告 在客觀上確有雇用吊車之事實;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在主 觀上已明知郭質彬等人前往現場係犯強盜罪,被告主觀上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替其等雇用吊車之事實。
㈡證人即郭質彬於警詢中雖證稱:「(綽號治仔即乙○○知 不知道你當時要作案?)他知道我要作案。並且知道要去 案發地點吊廢電池」(見第3 次筆錄)云云,但其嗣於94 年5 月20日警詢中則改稱:「就我所知,當時乙○○可能 不知情,但後來他知不知道我不清楚」,「我並沒有直接 與他分取利益」(見警詢第2 卷),繼於原審審理中復證 稱:「我跟他說幫我叫2 輛吊車,我非常需要。」,「乙 ○○不知道我叫吊車何用。」(原審卷第75、76頁),其 前後所證已有不符;而證人黃家煌於警詢中亦證稱:「我 找高雄縣大寮鄉○○路沿鑫汽車保養場老闆智仔幫我雇用 2 部吊車,並由老闆智仔帶他們到現場,他們並不知情。 」,「是郭質彬叫我連絡乙○○雇用2 步吊車搬運該批贓 物,我並未告訴乙○○說該批欲搬運之廢棄電池是贓物, 但郭質彬也有直接找渠雇用吊車…」(見警詢卷1) ,即 證述未告訴被告強盜之事宜,尚不能僅憑證人郭質彬於警 詢中1 次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本件郭質彬等人強盜「鋒安鐵工廠」廢電池係發生於94年 2 月25日上午11時許,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同日12時48分43秒張簡永福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時,有 如下對話內容:「被告:賓啊(應為彬啊)他們那一攤抽 到了。(張簡永福:「有喔?」);被告:嗯,吊車我叫 的呀,5 、6 個人進去。(張簡永福:抽到就抽到管他的 。)被告:好啦。」;另同年3 月10日張簡永福又撥打電 話與被告聯繫,對話內容為:「被告:你有看新聞嗎?( 張簡永福:怎樣?);被告:賓仔被抓去了。(張簡永福 :有喔。);被告:我就知道一定會出事情,新聞有報, 原本是說OK了,人放開人去報警,有開槍呀,有一個被打 到,不知道是嘉煌被開到腳還是怎樣,有開槍,還報郭質 彬,英俊英俊高高的開一台白的他們4 、5 個去。(張簡 永福:我不知道,我等一下再看。);被告:不要再打電 話給我了,因為吊車是我叫的,我怕會壓到會監聽電話,



你聽懂嗎?(張簡永福:我知道,我要是那個我會見面再 說。)」,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犯罪打擊中 心監察電話譯文附卷可參。細繹上開監察譯文內容,張簡 永福對於「彬仔」等人因犯強盜罪而為警查獲一情,係顯 現毫不關心之態度,且被告告知「吊車是叫我調的」時, 張簡永福回稱「抽到就抽到管他的」,被告亦回稱「好啦 」,似亦認無關緊要,是被告陳述「他們那一攤抽到了」 之詞,依其含意,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知悉郭質彬等人遭 警查獲之事實,尚與認定被告是否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無關 。至被告事後另向張簡永福稱「彬仔被抓走了…我就知道 一定會出事情」,檢察官認依其語意「郭質彬要去強盜, 我就知道一定會出事情」,而推論被告事前知悉郭質彬等 人欲為本件強盜犯行。惟事實上該語句仍嫌模糊,如認為 「郭質彬平日不務正業,我就知道一定會出事情」,「郭 質彬去強盜,一定會出事情」,亦與事實相符。查張簡永 福到庭證稱:「郭質彬去吊廢電池我是事後才知道的,但 是他們說要吊車的事情我知道,因為我也在現場。郭質彬 打電話給乙○○說要借吊車,乙○○說不好推辭,也不想 接電話,後來是郭質彬黃嘉煌打電話,因為沒有來電顯 示,所以才接電話的,接了之後,黃嘉煌就把電話給郭質 彬,說要說借吊車,我有問乙○○乙○○也說不知道借 吊車的原因,我就告訴乙○○說這樣不要隨便涉入,不然 怕會出問題。因為郭質彬人也不是很正派,也沒有說借車 的原因,所以我會告訴乙○○說要小心。後來沒有多久, 電視新聞就報出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14 頁), 準此而論,尚難遽認被告於代郭質彬叫吊車時即已明知其 要用該吊車從事強盜犯行,至被告雖確有懷疑郭質彬平日 素行不正,可能從事不法勾當,但該不法勾當之類型、態 樣,容有多端,亦無法僅因被告應允郭質彬所請代為租用 吊車時有此認識或疑慮,即認被告對郭質彬用以實施強盜 犯行,在其主觀認知範圍之內。至上開監察譯文被告另稱 「因為吊車是我叫的,我怕會壓到會監聽電話」等語,核 屬單純憂懼因租用吊車而遭牽連入罪之說詞,仍不能以此 推認被告當時知情。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獲致有罪判 決之確切心證,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揭「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辭,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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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