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632號
KSHM,95,上訴,1632,200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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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簡上字第148 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41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乙○ ○之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乙○○同意,於不詳 時間,連續竊取乙○○置放於高雄市○○區○○路136 號住 處保險櫃中,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共4 份,並於附表所示之 要保人申請變更日期,以其偽造有乙○○及其女甲○○簽名 之變更申請書,分別持向上開2 家壽險公司行使,而將上開 4 份保單之要保人均更改為丙○○,藉以取得要保人之保單 借款權。復於不詳時、地先後填寫保單借款合約書後,將附 表中第1 、2 項保單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持向國泰壽險公 司借款,共計貸得新台幣(下同)421,006 元,另將附表中 第3 、4 項保單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持向三商壽險公司借 款共計貸得320,000 元,所得借款則全數納為己有,足生損 害於乙○○、甲○○及上開2 家壽險公司,因認被告丙○○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按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 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 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告訴人乙○○ 之指訴;⑵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之女兒甲○○、證人即告訴 人之母親王廖招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⑶證人姚政良 於偵查中之證述;⑷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要保書影本、要保書變更申請書影本、保單貸 款借據影本、ATM 辦理保單、三商人壽公司申訴紀錄表、變 更保單申請書、保單借款合約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 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變更要保人並分 別向國泰人壽公司、三商人壽公司質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夫妻感情很好,告 訴人都有授權被告去處理,質借的金額都是交給告訴人,有 的錢拿去付會款,有的拿去還車貸,有的拿去付貨款等,被 告沒有偽造文書,因為夫妻間都是以口頭授權,只是沒有立 授權書,被告也沒有偷拿保單,都是事前有得到告訴人授權 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證人即三商人壽公司收費員姚政良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有 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至證人即告訴人乙○○ 、林郭玉蓮、洪石鵬、甲○○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言, 依法當然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 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 、「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故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即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本件除上開所述外,就其餘部分,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 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 已同意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 司)民國93年11月29日乙○○、甲○○保戶申訴紀錄表、 三商人壽公司93年12月6 日(93)三申字第00194 、0019 5 號函、三商人壽公司91年1 月11日、92年4 月11日、92 年6 月26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 保單申請書、三商人壽公司90年10月8 日甲○○契約內容 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三商人壽公司92年7 月15日、91 年6 月11日、90年7 月3 日、90年10月16日、89年11月30 日及90年2 月22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合約 書、保險費送金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復效申請書、三 商人壽公司94年2 月15日(94)三保字第00021 號函、三 商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要保書、本 院94年度婚字第819 號民事判決、86年6 月25日、92年6 月26日被告所書立之借據、高雄銀行乙○○帳號00000000 0000號89年5 月2 日至89年12月30日存款對帳單、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94年4 月29日 國壽字第94040374號函檢附乙○○保單明細表、國泰人壽 公司95年6 月5 日國壽字第95060072號函檢附保單號碼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要保書影本、要保書變更申請 書影本、保單貸款借據影本、ATM 辦理保單借款申請書影 本等證據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另本院斟酌該 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 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要 保人變更為被告,用以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三商人壽公 司申請辦理保單質押借款等事實,已經被告坦認不諱,並 有國泰人壽82年5 月22日乙○○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 保人、受益人、印鑑、暨其他變更申請書、國泰人壽89年 8 月17日保單借款借據、94年4 月29日國壽字第94040374 號函檢附乙○○保單明細表、三商人壽公司91年1 月11日 乙○○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 申請書、三商人壽公司90年10月8 日甲○○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號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三商人壽公 司92年7 月15日、91年6 月11日乙○○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號保單借款合約書、三商人壽公司90年10月16日甲○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合約書(見94年發查 字第28413 號卷第5 至16-2、23、24、26-1至33、47至49 、68、69頁、95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第122 至135 頁)等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份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故本件被告有無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犯行, 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授權,逕將附表所示之 各該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並持之向國泰人壽公司、三 商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押貸款一節。
㈡查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上開保單都是用伊 的支票繳納保費,保險公司通知伊繳款時,伊就開立自己 的支票或是用現金繳納,伊不在時候時,都會把現金或支 票交給被告去繳款,所以伊都知情;保險單平常都放在伊 家裡的保險櫃裡保存等語(見95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第69 、70頁)。而證人姚政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僅負責 將三商人壽保單的保費繳費方式由年繳費改為月繳費,對 於被告將保單要保人變更及辦理質借乙事並不知情,是看 了繳費單去收費時才知道的,繳費單有記載質借的金額以 及要保人是誰,質借的利息是由要保人直接向公司繳納, 但收費通知單上會記明質借的金額及利息,收費後將收據 交給被告或告訴人等語(見94度發查字第373 號卷第69、 70頁),則告訴人既負責保費之繳納,並自己保管該保險 單,放在保險櫃內保存,足見告訴人就本件保單之記載以 及保費之繳付均甚為了解。而如附表所示之4 張保險單, 其要保人變更日期分別為82年5 月22日、82年5 月22日、 91年1 月11日、90年10月8 日,其詳如附表所示。則依上 開證人姚政良之證言,該保險單既已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丙



○○,並交付告訴人收受,放在保險櫃內保存,告訴人隨 時可以查看,則告訴人即已知悉要保人名義已經變更,仍 分別自82年間、90年間及91年間起,繼續繳納該保單之保 費,迄94年1 月13日始提起本件告訴,若非告訴人事先已 經同意,又豈會不及時提出告訴,而仍繼續繳納保費之理 ?再依告訴人與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 上字第732 號判決書記載:被告確於92年、93年間傷害告 訴人乙○○,並被判處拘役確定,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存 有怨隙,則告訴人於94年間始提起本件告訴,顯係事後挾 怨報復而捏造事實。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 證:伊並無授權被告變更要保人,大約於93年2 月3 日, 被告離家出走,伊去整理保單時,才發現要保人變更為被 告,伊不知被告將保單拿去借款,借款金額也沒有交給伊 等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洪石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乙○○有賣味全產品給中船公司,伊是中船員工,後來他 們也有在我們公司內開餐廳,大概在85年間認識他們夫妻 ,於86年6 月25日被告開口向伊借250,000 元,有寫借據 給伊,說要作生意用的,伊拿去小港住家給乙○○,沒有 收利息,也沒有說要借多久,這筆錢到現在都還沒有還等 語(見95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卷第74、75頁);又證人即 被告之母親林郭玉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訴人 於很多年前向伊借款1,110,000 元,說要增建小港樓上的 房子,之後又向伊借款800,000 元,說要繳納票款,但他 都沒有還伊錢等語,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伊父親有叫伊向外婆借200,000 元,伊不記得正確時 間,是伊住在外婆家讀專科(即約90、91年間)的時候等 語,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85年間確 曾一起經營味全產品經銷商之生意,且告訴人確曾因經濟 狀況不佳而向證人林郭玉蓮借款周轉等情,應堪認定。另 參以告訴人亦曾以告訴人名義向三商人壽保險公司質借10 4,000 元,此有三商人壽保險公司90年7 月3 日乙○○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合約書在卷可按(見94年 度發查字第373 號卷第12頁),亦足見告訴人確有經濟上 之需要而向保險公司質借現款。
㈣證人即被告之女兒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此份保 單是我母親辦理的,大約在十幾年前我高中時候,…」、 「在更早之前都是我母親在幫我處理」(原審卷第86、87 頁),足見上開保單之保險、繳交保費等事項,均由被告 代證人甲○○處理,且事先已經經過甲○○之概括授權,



則被告就附表四所示之保單,縱未經甲○○同意,自行變 更要保名義人名義後向保險公司質借50,000元,亦難認被 告在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㈤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查,證人甲○○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曉得保險庫有放保險單,不確定 是否有放伊的保單,保險庫平常有上鎖,只有伊父母知道 密碼,平常伊母親(即被告)使用保險庫的次數較多等語 (見95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卷第86、87、88頁),又觀諸 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相關事宜均由被告代為處理,且上 開保險單既已經告訴人乙○○之同意,證人甲○○之授權 變更為被告之名義,已如上述,則被告於離家時取走該要 保人屬於被告名義之保險單,顯係基於所有權之行使,並 無不可,其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此 部分行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綜上所述,本案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之指訴而遽認被告犯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 書或竊盜犯行,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聲 請,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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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保險人 │保單號碼 │原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要保人申請變更日及│保單質借日期及金額(新台幣) │
│ │ │ │ │ │ │變更要保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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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國泰人壽公司│0000000000號 │乙○○ │乙○○ │丙○○│82年5 月22日(起訴│⑴89年8 月17日質借120,000 元 │




│ │ │ │ │ │ │書誤載為82年5 月25│⑵92年9 月29日質借28,108 元 │
│ │ │ │ │ │ │日)變更為丙○○ │⑶92年9 月30日質借9,785 元 │
│ │ │ │ │ │ │ │共計169,0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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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同上 │0000000000號 │乙○○ │王廖招矩│丙○○│82年5 月22日(起訴│共計:251,984元 │
│ │ │ │ │ │ │書誤載為82年5 月25│ │
│ │ │ │ │ │ │日)變更為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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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三商人壽公司│000000000000 號 │乙○○ │乙○○ │丙○○│91年1 月11日變更為│⑴91年6 月11日質借90,000元 │
│ │ │ │ │ │ │丙○○ │⑵92年7 月15日質借180,000元 │
│ │ │ │ │ │ │ │共計:270,000元 │
├──┼──────┼────────┼────┼────┼───┼─────────┼───────────────┤
│四 │同上 │000000000000 號 │甲○○ │乙○○ │丙○○│90年10月8 日變更為│90年10 月16日質借50,000元 │
│ │ │ │ │ │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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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