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d○○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265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1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被告申○○、d○○部分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檢察官僅就被告申○○、d○○之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此觀檢察官於95年4 月26日收受判決後之10日內由檢察 官於95年4 月27日提出之上訴書之記載內容即明(本院卷第 5-6 頁),被告楊仲天之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該部 分已告確定,檢察官雖於95年6 月7 日提出補充上訴理由書 (本院卷第7-9 頁),並非獨立上訴而係對95年4 月26日之 上訴書補充理由,故檢察官之上訴範圍仍限於被告申○○、 d○○,該補充理由書亦將楊仲天列為被告,然因被告楊仲 天之部分已經確定,故檢察官補具上訴理由有關楊仲天之部 分即無從斟酌,合先敘明。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聲 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 序之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 決」、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 ,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項、第455 條之1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 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所明定。三、經查:公訴人起訴認被告d○○、申○○所犯刑法第340 條
之常業詐欺罪(另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 與常業詐欺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 罪處斷),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於原審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並有選任辯護人 協同被告參與協商,以保障其權益。再者,被告與公訴人於 原審詢問:「是否已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聲請依協 商程序判決?」時,均稱:「是的」。法院並告知協商程序 被告喪失之訴訟程序權利之範圍及協商程序規定及效力後, 始詢問協商合意內容為何? 檢察官起稱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申○○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個月,緩 刑3 年,並應向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250,0 00元之捐款。㈡ 、被告d○○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個月,緩刑 3 年,並應向公益團體支付250,000 元之捐款;被告亦陳明 該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及併案事實均 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8 頁);又被告或公訴人皆未 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亦 無有較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認應諭知免 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且本件協商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 ,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為宣告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係兩造協商之刑度(見原審卷第128 頁),亦無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後段之規定。次按,協商判決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 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 得上訴。而本件判決並無前開刑事訴法第455 之4 條不得為 協商判決之情形。至於被告二人是否有依協商內容履行,非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得為上訴之理由,即使 被告未履行,依同法第455 條之4 第4 項規定,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而聲請法院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再公訴人既 與被告達成緩刑協議,而被告二人並無犯罪前科,原審據以 宣告緩刑,並無不當。
四、上訴人以公訴檢察官並未向所有之被害人徵詢意見,及未徵 詢原起訴檢察官之意見,遽而與被告協商,應有未洽,且就 檢察官起訴法條所引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事實未予論 酌而認係贅引云云。經查,刑事訴訟法第455-2 條有關協商
程序之聲請,係指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 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 ,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故檢察官有無徵詢 被害人之意見或得被害人之同意並非協商程序聲請之必要前 提要件,況原審之公訴檢察官亦曾表示「對協商無意見」「 檢方願意傳訊被害人表示意見」「目前正徵詢被害人意見」 「同意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尚有三名附民原告未和解, 等和解後再與被告協商」「已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 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原審卷第66、115 、127 頁),足 見公訴檢察官與被告協商時並非完全不顧被害人之權益,又 本案並未起訴被告申○○、d○○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原審判決理由欄四(三)部分所載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關於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記載應係贅引,係 指被告楊仲天之部分,與被告申○○、d○○並無關聯,公 訴檢察官於法庭活動中代表國家執行公訴職務,其同意與被 告協商犯罪乃依法行使職權,至於是否須得原起訴檢察官同 意乃公訴機關內部協商之問題,不得以公訴檢察官未經原起 訴檢察官之同意而逕認協商不生效力,其上訴所指各點非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條應予撤銷協商判決之理由,而不 可採。
五、綜上,本件上訴程序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法以判決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 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d○○
楊仲天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124 號、第11084 號、第16670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85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93 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仲天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引用附件起訴書及附表一之記載外,另更正起 訴書第3 頁第13行關於:「竟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另補充:「楊仲天又曾於民國93年2 月21日前之某日,將其在台中縣沙鹿鎮沙鹿郵局申請設立如 附表一所示J帳戶,在台中縣市之某處,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嗣93年2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某詐欺集 團之成員偽以中央健保局健保課人員之名義,向辰○○佯稱 欲退稅款與辰○○,要求辰○○依其指示辦理,致辰○○誤 信為真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新台幣(下同)43,071 元匯入楊仲天之J帳戶」。
二、證據:
㈠、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匯款入 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單據。
㈢、附表一所示A至J帳號之開戶資料及其往來明細 ㈣、附表二所示扣案物。
㈤、證人柳煌佳、曾家銘於警詢中之陳述。
㈥、附表一所示帳號會員資料。
㈦、奇摩帳號log紀錄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申○○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 刑1 年2 個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250, 000 元之捐款。㈡、被告d○○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 1 年2 個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益團體支付250,000 元之 捐款。㈢、被告楊仲天犯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6 個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被告申○○、d○○前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 紙可參。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四、附註事項:
㈠、被告申○○、d○○各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 公益團體給付250,000 元。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申○○、d○○所有,供其等為本 件常業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表一所示其餘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 章,雖係被告申○○、d○○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 不能證明仍然存在,故不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楊仲天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原認被告此部 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0 條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防 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幫助洗錢罪,然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並說明依起 訴事實之記載對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 於「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記載應係贅載,本院自無
庸再為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㈣、移請併案審理部分: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 退偵字第185 號案件,其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 15所示犯罪事實同一,與被告d○○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實質上一罪。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20936 號案件,被告楊仲天涉嫌將其所申請設立如附表一所 示J 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涉犯幫助詐欺取材罪 部分,與業經起訴被告楊仲天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前開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 併予審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8條、 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4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上網佯稱出│詐騙金額│被告使用│被告使用之│
│ │ │ │售財物名稱│ │之帳號 │銀行帳戶 │
├──┼────┼─────┼─────┼────┼────┼─────┤
│1 │戌○○ │93年3月11 │PentiumⅢ │2600元 │ ① │ A │
│ │ │日 │1G CPU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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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X○○ │93年3月15 │金士頓DDR │2600元 │ ① │ A │
│ │ │日 │400 SDRAM │ │ │ │
│ │ │ │256MB 2支 │ │ │ │
├──┼────┼─────┼─────┼────┼────┼─────┤
│3 │宙○○ │93年3月9日│P4 1.8G │2600元 │ ① │ A │
│ │ │ │CPU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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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 │93年3月10 │WINDOWS XP│1750元 │ ① │ A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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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93年3月10 │PENTIUM Ⅲ│2600元 │ ① │ A │
│ │ │日 │1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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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K○○ │93年3月10 │WD 80G │2400元 │ ① │ A │
│ │ │日 │硬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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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丙○○ │93年3月12 │PS2主機 │4000元 │ ① │ A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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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乙○○ │93年3月12 │PHS J89手 │4500元 │ ① │ A │
│ │ │日 │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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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I○○ │93年3月10 │創見DDR400│11000元 │ ① │ A │
│ │ │日及11日 │256MB 4條 │ │ │ │
├──┼────┼─────┼─────┼────┼────┼─────┤
│10 │張嘉智 │93年3月10 │PentiumⅢ │2600元 │ ① │ A │
│ │ │日 │1G CPU │ │ │ │
├──┼────┼─────┼─────┼────┼────┼─────┤
│11 │F○○ │93年3月12 │勤茂DDR333│2111元 │ ① │ A │
│ │ │日 │256MB 記憶│ │ │ │
│ │ │ │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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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V○○ │93年3月12 │GBA SP皮卡│3200元 │ ① │ A │
│ │ │日 │丘限定版 │ │ │ │
├──┼────┼─────┼─────┼────┼────┼─────┤
│13 │辛○○ │93年3月11 │PentiumⅢ │4800元 │ ① │ A │
│ │ │日 │1G CPU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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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壬○○ │93年3月14 │PDA HP poc│6900元 │ ① │ A │
│ │ │日 │ket H193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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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甲○○ │93年1月12 │籃球卡 │1360元 │ ② │ C │
│ │ │日 │棒球卡 │6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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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U○○ │93年1月17 │籃球卡 │430元 │ ② │ C │
│ │ │日 │ │ │ │ │
├──┼────┼─────┼─────┼────┼────┼─────┤
│17 │O○○ │93年1月15 │籃球卡 │1790元 │ ② │ C │
│ │ │日 │ │ │ │ │
├──┼────┼─────┼─────┼────┼────┼─────┤
│18 │c○○ │93年1月13 │籃球卡 │6100元 │ ② │ C │
│ │ │日 │籃球卡 │181元 │ │ │
├──┼────┼─────┼─────┼────┼────┼─────┤
│19 │天○○ │93年1月13 │棒球卡 │751元 │ ② │ C │
│ │ │日 │ │ │ │ │
├──┼────┼─────┼─────┼────┼────┼─────┤
│20 │玄○○ │93年1月12 │棒球卡 │11911元 │ ② │ C │
│ │ │日 │ │ │ │ │
├──┼────┼─────┼─────┼────┼────┼─────┤
│21 │N○○ │93年1月15 │籃球卡 │1650元 │ ② │ C │
│ │ │日 │ │ │ │ │
├──┼────┼─────┼─────┼────┼────┼─────┤
│22 │L○○ │93年3月1日│麗台顯示卡│1500元 │ ⑦ │ B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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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Y○○ │93年1月13 │籃球卡2張 │1870元 │ ② │ C │
│ │ │日 │ │ │ │ │
├──┼────┼─────┼─────┼────┼────┼─────┤
│24 │酉○○ │93年1月12 │棒球卡 │3500元 │ ② │ C │
│ │ │日 │棒球卡 │1220元 │ │ │
│ │ │ │籃球卡 │652元 │ │ │
│ │ │ │棒球卡 │1655元 │ │ │
├──┼────┼─────┼─────┼────┼────┼─────┤
│25 │b○○ │93年1月12 │籃球卡 │376元 │ ② │ C │
│ │ │日 │ │ │ │ │
├──┼────┼─────┼─────┼────┼────┼─────┤
│26 │癸○○ │93年1月16 │棒球卡 │5700元 │ ② │ C │
│ │ │日 │ │ │ │ │
├──┼────┼─────┼─────┼────┼────┼─────┤
│27 │丁○○ │93年1月20 │籃球卡 │152元 │ ③ │ C │
│ │ │日 │籃球卡 │110元 │ │ │
├──┼────┼─────┼─────┼────┼────┼─────┤
│28 │M○○ │93年1月19 │籃球卡5張 │1031元 │ ③ │ C │
│ │ │日 │ │ │ │ │
├──┼────┼─────┼─────┼────┼────┼─────┤
│29 │P○○ │93年1月17 │籃球卡4張 │450元 │ ③ │ C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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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地○○ │93年2月9日│SONY數位相│8500元 │ ④ │ D │
│ │ │ │機加256記 │ │ │ │
│ │ │ │憶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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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黃○○ │93年2月7日│精英筆記型│17000元 │ ④ │ D │
│ │ │ │電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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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R○○ │93年2月9日│SONY數位相│11000元 │ ④ │ D │
│ │ │ │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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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午○○ │93年2月7日│新光三越現│18000元 │ ④ │ D │
│ │ │ │金禮卷面額│9101元 │ │ │
│ │ │ │20000、 │ │ │ │
│ │ │ │新光三越現│ │ │ │
│ │ │ │金禮卷面額│ │ │ │
│ │ │ │1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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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S○○ │93年2月7日│NIKON數位 │8500元 │ ④ │ D │
│ │ │ │相機 │ │ │ │
├──┼────┼─────┼─────┼────┼────┼─────┤
│35 │J○○ │93年2月9日│SONY數位相│18000元 │ ④ │ D │
│ │ │ │機加記憶卡│ │ │ │
│ │ │ │ │ │ │ │
├──┼────┼─────┼─────┼────┼────┼─────┤
│36 │g○○ │93年2月9日│新光三越禮│18100元 │ ④ │ D │
│ │ │ │卷1000*20 │ │ │ │
│ │ │ │張 │ │ │ │
├──┼────┼─────┼─────┼────┼────┼─────┤
│37 │庚○○ │93年2月25 │MINOLTA數 │10000元 │ ⑤ │ E │
│ │ │日 │位相機 │ │ │ │
├──┼────┼─────┼─────┼────┼────┼─────┤
│38 │e○○ │93年2月24 │創見256MD │2000元 │ ⑤ │ E │
│ │ │日 │SD 記憶卡 │ │ │ │
├──┼────┼─────┼─────┼────┼────┼─────┤
│39 │D○○ │93年2月23 │sony數位相│8200元 │ ⑤ │ E │
│ │ │日 │機 │ │ │ │
├──┼────┼─────┼─────┼────┼────┼─────┤
│40 │己○○ │93年2月23 │KINGAMX256│2200元 │ ⑤ │ E │
│ │ │日 │MB 記憶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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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亥○○ │93年3月3日│麗台顯示卡│1200元 │ ⑦ │ B │
│ │ │ │ │ │ │ │
├──┼────┼─────┼─────┼────┼────┼─────┤
│42 │吳雅慧 │93年3月2日│新光三越禮│42604元 │ ⑦ │ B │
│ │ │ │卷20000元 │ │ │ │
│ │ │ │新光三越禮│ │ │ │
│ │ │ │卷8000元 │ │ │ │
│ │ │ │大潤發提貨│ │ │ │
│ │ │ │卷500面額4│ │ │ │
│ │ │ │0張 │ │ │ │
├──┼────┼─────┼─────┼────┼────┼─────┤
│43 │張加詳 │93年3月1日│ELSA 525 │3800元 │ ⑦ │ B │
│ │ │ │TI4200-4X │ │ │ │
│ │ │ │128MBVIVO │ │ │ │
├──┼────┼─────┼─────┼────┼────┼─────┤
│44 │宇○○ │93年3月3日│華碩V9520 │1200元 │ ⑦ │ B │
│ │ │ │顯示卡 │ │ │ │
├──┼────┼─────┼─────┼────┼────┼─────┤
│45 │寅○○ │93年3月1日│麗台顯示卡│3200元 │ ⑦ │ B │
│ │ │ │128MB 2張 │ │ │ │
├──┼────┼─────┼─────┼────┼────┼─────┤
│46 │Z○○ │93年3月1日│華碩V9520 │1200元 │ ⑦ │ B │
│ │ │ │顯示卡 │ │ │ │
├──┼────┼─────┼─────┼────┼────┼─────┤
│47 │巳○○ │93年3月4日│麗台顯示卡│3000元 │ ⑦ │ B │
│ │ │ │ │ │ │ │
├──┼────┼─────┼─────┼────┼────┼─────┤
│48 │子○○ │93年2月29 │麗台顯示卡│5600元 │ ⑦ │ B │
│ │ │日 │4張 │ │ │ │
├──┼────┼─────┼─────┼────┼────┼─────┤
│49 │B○○ │93年3月2日│華碩V9520 │65000元 │ ⑦ │ G │
│ │ │及3日 │顯示卡86張│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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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未○○ │93年3月18 │kodak 數位│12500元 │ ⑥ │ F │
│ │ │日 │相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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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丑○○ │93年3月31 │GAME CUBE │20000元 │ ⑧ │ H │
│ │ │日 │主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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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C○○ │93年4月1日│Creative │8000元 │ ⑧ │ H │
│ │ │ │MuVo2 4GB │ │ │ │
│ │ │ │MP3 │ │ │ │
├──┼────┼─────┼─────┼────┼────┼─────┤
│53 │T○○ │93年5月4日│創見512MB │5600元 │ ⑨ │ I │
│ │ │ │記憶體6支3│ │ │ │
│ │ │ │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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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f○○ │93年5月3日│創見512MB │5600元 │ ⑨ │ I │
│ │ │ │記憶體2支 │ │ │ │
├──┼────┼─────┼─────┼────┼────┼─────┤
│55 │卯○○ │93年5月4日│創見512MB │11000元 │ ⑨ │ I │
│ │ │ │記憶體4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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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E○○ │93年5月5日│IBM X30筆 │31600元 │ ⑨ │ I │
│ │ │ │記型電腦 │ │ │ │
├──┼────┼─────┼─────┼────┼────┼─────┤
│57 │Q○○ │93年5月5日│創見512MB │5650元 │ ⑨ │ I │
│ │ │ │記憶體6支3│ │ │ │
│ │ │ │組 │ │ │ │
├──┼────┼─────┼─────┼────┼────┼─────┤
│58 │G○○ │93年5月4日│創見512MB │5650元 │ ⑨ │ I │
│ │ │ │記憶體2支 │ │ │ │
├──┼────┼─────┼─────┼────┼────┼─────┤
│59 │W○○ │93年5月3日│創見512MB │5650元 │ ⑨ │ I │
│ │ │ │記憶體 │ │ │ │
├──┼────┼─────┼─────┼────┼────┼─────┤
│60 │戊○○ │93年5月5日│創見512MB │5600元 │ ⑨ │ I │
│ │ │ │記憶體2支 │ │ │ │
├──┼────┼─────┼─────┼────┼────┼─────┤
│61 │A○○ │93年5月3日│IBM36G硬碟│25600元 │ ⑨ │ I │
│ │ │及4日 │IBM18G硬碟│ │ │ │
│ │ │ │CHEETAH 36│ │ │ │
│ │ │ │.7G硬碟 │ │ │ │
│ │ │ │Seagate36.│ │ │ │
│ │ │ │7G硬碟 │ │ │ │
│ │ │ │Seagate36G│ │ │ │
│ │ │ │硬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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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吳建穎 │93年2月21 │棒球卡48張│6500元 │ ⑩ │ E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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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辰○○ │93年2月21 │詐騙退稅 │43071元 │ 無 │ J │
│ │ │日 │ │ │ │ │
└──┴────┴─────┴─────┴────┴────┴─────┘
註:代號說明
一、帳號部分:
①:au_jersey ;②:tracy_899 ;③:erack021; ④a_sihe rt ;⑤:acer_052;⑥:barry_bbs ;⑦ :kobetrac yvince;⑧:asd_clay;⑨:qoo695 ; ⑩fishoop21425
二、銀行帳戶:
A:遠東商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申○○)
B: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申○○)
C: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d○○) D: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d○○) E: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d○○ )
F: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柳煌佳) G: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楊仲天) H: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賴啟銘)
I: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蕭富鴻)
J: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楊仲天)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沒收之依據 │
├──┼─────────┼──────────────┤
│1 │I帳戶之存摺1 本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 │提款卡1枚 │法第38條第1 項樣2 款宣告沒收│
├──┼─────────┼──────────────┤
│2 │F帳戶存摺1 本及印│同上 │
│ │章1枚 │ │
├──┼─────────┼──────────────┤
│3 │H帳戶之存摺1 本及│同上 │
│ │提款卡1枚 │ │
├──┼─────────┼──────────────┤
│4 │A帳戶提款卡1 枚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 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