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261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0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為現任之立法委員邱毅高雄市服務處之 義務助理,緣民國93年3 月20日為中華民國第11任總統及副 總統選舉日,因同日晚上開票結果,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陳 水扁、呂秀蓮共計獲得0000000 票,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 選人連戰、宋楚瑜獲得0000000 票,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陳 水扁、呂秀蓮以29518 票之差距當選中華民國第11任總統及 副總統。惟因93年3 月19日陳水扁總統遭槍擊事件,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連戰、宋楚瑜陣營認為選舉不公、選務有瑕庛 ,主張選舉無效,要求查封票匭。時任連戰、宋楚瑜高雄市 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之邱毅,因民眾檢舉有選區發生疑似作 票情事,遂於同日晚上聚集檢舉民眾,自高雄市○鎮區○○ 路21號「連宋競選總部」出發,與沿途經其廣播號召加入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群眾總數合計約50人,於同日下午10時 45分許抵達高雄地檢署,邱毅於按鈴申告後,即陪同檢舉民 眾進入高雄地檢署,而跟隨邱毅到場之群眾則加入現場抗爭 ,丙○○於同日晚上11時許見電視新聞快訊報導上情,遂前 往上開地點加入抗爭行列。因在高雄地檢署前不特定多數人 不斷增加聚集,已達非法集會程度,新興分局分局長曾佐治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等警 察機關即增派支援員警共約540 名(均著制服),到現場維 持秩序。邱毅明知集會遊行法規定集會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在各級法院及其週邊範圍舉行,而當日群眾之集會並未 申請主管機關新興分局核准,竟為使群眾能繼續留在現場, 形成有效力量,迫使高雄地方法院選舉法庭能裁定准予查封 高雄縣、市全部選票,乃站上停放於市中路門口鐵門外之車 牌號碼UN-4438 號連宋競選宣傳車上,以首謀之地位,持擴 音器向其帶領及自行到現場參加集會之群眾加以聚集、指揮
,並對群眾高喊查封選票等相關言論,而群眾亦配合其指揮 呼喊,曾佐治見其行為已違反集會遊行之規定,乃於93年3 月21日凌晨1 時55分許,站在市中路門口之鐵門內,對邱毅 及外側聚集之群眾,第1 次以擴音器高喊及舉牌警告並命令 邱毅解散非法集會,惟邱毅不予理會,仍在宣傳車上以麥克 風對群眾說:「各位大家認真開始打(電話),叫大家親戚 朋友…」(台語),再以麥克風持續對群眾說:「不可以走 、不可以走」(台語)、「各位,我們要跟他們長期的抗爭 ,大家要保存體力,保存體力,大家坐下來,喝口水,保存 體力,我們現在派人進去叫他們趕快作決定,現在3 個法官 在那邊商量(指選舉法庭3 位法官),我們大聲喊給他們聽 ,叫他們要扣押選票」(台語)。
二、嗣於凌晨2 時43分許,邱毅明知如其帶領群眾喊「衝」,則 群眾依其言論駕駛宣傳車衝撞法院鐵門,或持棍棒等器物往 鐵門內丟擲,會使在鐵門內執行公務之員警受傷,並造成鐵 門損壞之結果,惟為達其上開全面查封高雄縣、市選票之目 的,仍基於公然聚眾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毀損 及傷害之故意,以首謀之地位,於集會現場指揮群眾,並以 對群眾團體居於領導之方式,在宣傳車上手持麥克風喊:「 3 點10分、3 點10分,準時衝進去,好不好」(台語),群 眾亦附和高喊「好」(台語),邱毅接著說:「各位、各位 、各位…我剛剛有說過,3 點10分沒有查扣票箱,我帶頭帶 大家衝,3 點10分…3 點10分」(台語),此時現場笛聲、 喇叭聲齊鳴,並有群眾手揮旗幟,邱毅又接著喊:「3 點10 分準時衝進去,好不好」(台語),此時笛聲、喇叭聲又齊 鳴,群眾手揮旗幟鼓譟。邱毅見群眾情緒高昂,於21日凌晨 2 時51分許,繼續以麥克風對群眾整隊,並高喊:「各位, 你們都沒有抗爭的經驗,你們大家聽我說,以前我曾經抗爭 過,現在先整隊,找50個體格粗的…第1 隊、第1 隊50個… 」(台語)「大家給他衝,乎伊衝到破…」(台語),群眾 即聽從邱毅之指揮,並有數名男子向市中路門口之鐵門靠攏 ,邱毅接著喊:「小姐在後面,小姐在後面」(台語),站 在鐵門外側之群眾即開始用力搖晃鐵門,鐵門內側之執勤員 警則合力抵擋以防止鐵門搖晃,曾佐治見情勢混亂,於凌晨 2 時55分許,站在鐵門內面對外側之邱毅及其所聚集之群眾 ,第2 次以擴音器高喊及舉牌命令邱毅解散非法集會,然邱 毅仍未予理會,持續持麥克風高喊:「各位,大家先整隊… 各位安靜,大家聽我說…開始喊,查封票匭、查封票匭,一 直喊,一直喊」(台語),群眾即呼應邱毅口號亦高喊:「 查封票匭、查封票匭」。嗣於21日凌晨3 時許,有1 名不詳
姓名年籍之男子手持擴音器站在鐵門內,對鐵門外群眾大喊 :「跟委員報告,已經裁定要封票箱了,裁定已經准了,冷 靜一下」,然邱毅竟未予理會,為達其全面查封票匭之目的 ,仍繼續帶領群眾喊:「馬上封、全部封」、「各位,大家 聽我的指揮,我們的目的是要他們查封票箱,等一下,且慢 …大家繼續一直喊全部封、馬上封」,群眾聽其指揮,亦跟 著喊「全部封、馬上封」。而曾佐治為了維持秩序,持續於 鐵門內手持擴音器對鐵門外喊:「請群眾冷靜一下,現在你 們的訴求法院已經依規定來偵辦」,邱毅仍不予理會,又繼 續喊:「…請林主委(林享能)現在馬上來交待清楚,是不 是裁定全部封,馬上封,否則我們就要衝了」、「各位…我 最後一次…3 點10分,我現在開始倒數計時」,曾佐治聞此 擔心會有衝突發生,遂於鐵門內高喊:「邱毅先生,法院已 經…裁定…不冷靜作不了事情,請尊重法律」,詎邱毅仍不 予理會,繼續喊:「…我們是要全部封,我開始倒數計時」 ,群眾亦受其鼓譟而吶喊,喇叭聲齊鳴,此時邱毅想確認是 否有查封票匭之情形,暫改喊:「各位,說現在電視有報, 要查明一下…各位,大家聽我說,台北地院已經決定全國全 部都封,各位要查明…」、「大家冷靜,連宋兩位主席,要 主張查封全部票匭…已經傳真過來了,已經去查證了,查證 如果沒有,我們再…」,群眾乃聽其指揮,鼓譟稍歇。三、再於凌晨3 時20分許,邱毅得知選舉法庭未裁定准予全面查 封票匭,又繼續以麥克風對民眾高喊:「沒裁定,代表沒有 要全部查封票箱,所以我開始倒數計時,各位,沒有裁定, 既然沒有裁定,我開始倒數計時,10、9 、8 、7 、6 、5 、4 、3 、2 、1 」、「我們宣傳車衝…人閃開」,群眾情 緒因此高漲,並跟著吶喊,鳴笛鼓譟,開始推擠鐵門,而站 在鐵門外側之群眾,或向鐵門內丟擲物品,或揮動旗竿,曾 佐治見群眾情緒激動,於21日凌晨3 時25分許,站在鐵門內 面對外側之邱毅及群眾,第3 次以擴音器高喊及舉牌命令邱 毅解散及制止非法集會,而鐵門外之2 名群眾突然爬入鐵門 內,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邱毅持麥克風大喊:「不能放棄 喔、不能放棄喔」(台語)。此時,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因受邱毅「我們宣傳 車衝」言語之鼓動,乃進入邱毅所站立之宣傳車駕駛座內駕 駛該宣傳車,由邱毅在宣傳車上指揮,並喊:「後退、後退 」,而使原來站在鐵門外側與該宣傳車間之群眾先行離開, 待該車輛衝撞區域淨空後,該成年男子則駕駛該宣傳車,以 先倒退再快速前進之方式,連續衝撞鐵門,丙○○受邱毅鼓 譟,在車牌號碼UN-4438 號宣傳車上,丙○○明知從宣傳車
上拿杯水往鐵門內丟擲,會使在鐵門內執行公務之員警受傷 ,仍基於公然聚眾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 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36秒許,接續向鐵門內丟擲杯水3 至4 次,而對執勤之員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使員警丁○○受 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嗣於93年3 月21日凌晨4 時30分 許,因高雄地方法院選舉法庭已裁定准予查封全部高雄縣、 市選票,林享能步出法院,並站上宣傳車以擴音器向群眾告 知此一迅息後,丙○○與聚集群眾始離去。
四、案經甲○○、乙○○、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公訴人所提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曾在UN-4438 號宣傳車 上丟擲杯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 :丟擲杯水之行為僅係情緒之發洩,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 且係要提醒宣傳門前面之群眾讓開云云。
二、惟查:
(一)邱毅為非法集會之首謀
邱毅為達成「要求查封高雄市、縣第11任總統及副總統選 票」之訴求,於93年3 月20日開票後於同日晚上帶同檢舉 民眾,自高雄市○鎮區○○路21號「連宋競選總部」出發
,與沿途經其廣播號召加入之群眾總數合計數10人,抵達 高雄地檢署,其於按鈴申告後即陪同檢舉民眾進入高雄地 檢署,而跟隨到場之群眾則加入現場抗爭行列,接著站上 國民黨高雄縣黨部所租用之車牌號碼UN-4438 號連宋競選 宣傳車,以擴音器向群眾喊話,並發表上開促使高雄地方 法院選舉法庭能裁准查封全部高雄縣、市選票之相關言論 ,且於上開宣傳車衝撞鐵門時,被告全程均站於該宣傳車 上,並參與93年3 月20、21日之群眾集會過程等事實,業 於原審法院93年度囑訴字第1 號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而 被告亦坦承於93年3 月20日晚上約11時許即前往現場加以 集會等情。又按集會、遊行不得在各級法院及其週邊範圍 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集會遊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93年3 月20、21日,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其週邊市中路範圍並無任何申請集會遊行 活動或核准舉行集會遊行,而不特定之群眾竟自93年3 月 20 日 晚上開始聚集至高市前金區市○○路171 號高雄地 方法院前,至93年3 月21日1 時45分許,聚集群眾人數持 續增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共動用轄區新興分局及支援警 力合計540 名等情,業據證人即新興分局長曾佐治到庭證 述綦詳(參見原審法院93年度囑訴字第1 號卷宗(四)第 15 2、153 頁),群眾於上揭時、地之聚集已屬非法集會 ,應屬明確。另證人曾佐治亦到庭證述有於3 月21日凌晨 1 時55分、2 時55分、3 時25分許,依集會遊行法3 次舉 牌命令解散等情(參見原審法院93年度囑訴字第1 號卷宗 (四)第154 頁),而群眾並未於3 次舉牌後離去或散去 ,而仍繼續集會迄3 月21日凌晨4 時30分許等情,亦據證 人謝秀能及曾佐治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法院93年度囑 訴字第1 號卷宗(四)第148 頁、第165 頁),足認被告 所參與係屬非法聚眾集會。再者,又刑法第136 條第1 項 後段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所謂聚眾係指 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而有隨時可以增加而言, 而首謀者係指首創謀議之人,本件群眾之聚集係因邱毅率 4 、50人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亦據證人曾佐治 證述在卷(參見原審法院93年度囑訴字第1 號卷宗(四) 第160 頁),參以在上開非法集會之場所,邱毅亦站在宣 傳車對群眾以演說之方式,要求群眾配合其指揮等情,亦 據證人曾佐治證述綦詳(參見原審法院93年度囑訴字第1 號卷宗第162 頁),邱毅本人對於指揮群眾衝向鐵門等情 亦不否認(參見原審法院93年度囑訴字第1 號卷宗(五) 第53頁),綜上,邱毅之行為自屬該當刑法第136 條第1
項後段首謀之要件。
(二)被告有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 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當時搜證之錄影帶,勘驗結果當 邱毅站在UN-4438 號宣傳車衝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鐵門後,被告有朝車輛前方鐵門方向丟擲杯水3 、4 次等 情,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參見原審法院審理卷第 38 頁)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再行勘驗結果為:「民眾 開車於29分23秒第1 次衝撞法院鐵門,34秒第2 次衝撞, 於39秒第3 次衝撞,53秒第4 次衝撞,於30分10秒第5 次 衝撞鐵門,被告於30分36秒丟擲杯水共計3 次,期間陸陸 續續有民眾向警方丟擲杯水,並且也有其他民眾向警方丟 擲棍棒,也有持旗竿攻擊警方。」,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95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依被告投擲杯水之方向係向有執勤員警所在之鐵門方向 投擲,而非單向宣傳車前方丟擲,另被告丟擲杯水之時機 ,亦係在宣傳車撞向鐵門後,無論從被告丟擲杯水之方向 及時點,均顯非如被告所言係為提醒宣傳車前方之群眾離 開方才丟擲杯水云云,且被告主觀上應明知以密封之杯水 之重量逾200 公克從在宣傳車之高度往鐵門方向遠處丟擲 ,對於該杯水因本身重量加上重力加速度,極可能擊中鐵 門內執行職務之員警而造成傷害,而被告仍執意接續丟擲 3 至4 次,顯見被告確實有以丟擲杯水之方式對於在場執 行公務之員警下手實施強暴而達成其妨害公務之目的無訛 。此外,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丁○○確因杯水擊中受有左 眼結膜下出血,亦據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93年 度選偵字第3 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並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查(參見93年度 選偵字第3 號偵查卷第25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所辯 ,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136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 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 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刑法第136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首謀,但其既下手實施以杯 水丟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鐵門後方執行職務之員警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人施用強暴,自得論以刑 法第136 條第1 項後段之妨害公務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6 條第1 項後段公然聚眾妨害公 務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較重之公然聚眾妨害公務之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罪處斷。查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已就傷害部分 提出告訴,公訴人雖就傷害部分漏未起訴,但此部份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再查刑法第136 條第1 項已就公然聚眾違犯同法第135 條之行為,本質上即 含有共同正犯之性質,而法律既已另行區分為在場助勢、首 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不同之行為樣態,各定以不同之罪 責,則違犯本罪者即不適用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應依參與聚眾之人個別之行為樣態論罪,附此敘明。四、原審因依刑法第136 條第1 項後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對於總統大選選舉 過程及結果不滿,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表達意見,竟使 用之聚眾暴力抗爭手段,客觀上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及依法執 行公務人員之身體法益,實不足取;依其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6 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