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上列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街111號
住高雄市○鎮區○○街19巷7號3樓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律師
蘇瑛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20巷3號4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富里鄉○○村○○路210巷6號
住高雄市○○區○○街1巷15號之3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17號5樓
上列 三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苓雅區○○○街91巷16號
住高雄市○○○路366號16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10巷7之1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苓雅區○○○街91巷41號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午○○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921 、18
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巳○○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持有改造玩具手槍、持有手槍部分;申○○殺人未遂、持有改造玩具手槍、持有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辰○○殺人未遂、持有改造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寅○○部分;酉○○持有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癸○○持有改造玩具手槍、持有手槍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庚○○持有手槍;丑○○部分,均撤銷。
巳○○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 、7 及附表五編號1 、5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2 、3 、5 、6 、8 及附表五編號2 、4 、6 號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四編號4 所示槍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 至8 及附表五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申○○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 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2 、4 、5、6 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槍枝及子彈,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附表四編號3 所示槍枝,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申○○上開第一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 至6 及附表五編號1 、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辰○○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 、8 所示槍枝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 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槍枝及子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 、8 所示槍枝、附表五編號1 所示子彈,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寅○○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 、3 、5 、6 及附表五編號1 、4 所示槍枝及子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 、3 、5 、6 、及附表五編號1 、4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酉○○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 、3 、5 、6 及附表五編號1、4所示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酉○○上開第一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 、3 、5
、6 及附表五編號1 、4 所示槍枝及子彈,均沒收。宇○○上訴駁回。
癸○○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 、3 、7 、8 所示之槍枝、附表五編號1、5 所示之子彈及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午○○上訴駁回。
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丑○○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免刑。扣案附表四編號4、5 及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酉○○曾於⑴84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84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⑵於84 年間,復因麻藥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2 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⑴⑵罪,於91年5 月21日 執行完畢。庚○○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 年度雄簡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
二、緣設於高雄市○○區○○路176 號5 樓之「巴黎風法式餐廳 」於93年3 月12日開幕後,經營狀況不佳,該餐廳股東之一 天○遂於同年5 、6 月間引薦巳○○、寅○○夫妻2 人,進 入該餐廳擔任未支領底薪之業績幹部(負責招攬客戶在餐廳 內飲酒消費,並從其所招攬之客戶消費額中賺取百分之20之 業績獎金),而依該餐廳之規定,倘若業績幹部對其所簽名 負責之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未能向客戶收回,則幹部向餐 廳所能領取之業績獎金,必須與未收回之簽帳單上所載消費 金額相扣抵。嗣93年6 、7 月間起,「巴黎風餐廳」已無法 支應員工薪資、廠商貨款及巳○○、寅○○之業績獎金,同 年9 月間並停止營業,93年9 月11日晚間某時,因「巴黎風 餐廳」未開門營業,寅○○即與「巴黎風餐廳」負責財務之 股東辛○○相約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之7 —11超商前 見面,商談寅○○業績獎金之事,及查明為何「巴黎風餐廳 」未繼續經營之原因,並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4 、5 人赴 會,期間寅○○要求辛○○,需給付新台幣(下同)22萬元
之業績獎金,因辛○○當場表示尚有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 所載金額未取回,欲領業績獎金恐不合餐廳規定,寅○○即 與與之同往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毆打辛○○1 巴掌, 致辛○○心生畏懼,生危害於辛○○生命之安全,而允諾支 付寅○○22萬元業績獎金,惟因寅○○嗣於附表二編號5 所 示時地為警拘提到案致未付款。
三、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人午 ○○、申○○、寅○○(與恐嚇辛○○部分有概括犯意), 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為人酉○○、宇○○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法, 致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丙18 友人(下稱被害人丙)、附 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丙7友人(下稱被害人丙)心生畏懼,而生 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四、癸○○基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及子彈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間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 ,以3 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昌」之男子購得丙 槍(改造 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5 顆(其中2 顆經癸○○於不詳時間 試射,1 顆經辰○○於93年8 月21日在「巴黎風餐廳」辦公 室內射擊,有無殺傷力不明,2 顆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 繼之於93年8 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巴黎風餐廳」辦公室 內,自巳○○處取得G 槍,再攜帶該槍陪同巳○○前往「思 想起海產攤」,將C 、D 槍交還劉禎祥,同日凌晨3 時許, 癸○○與巳○○返回「巴黎風餐廳」時,巳○○又將G 槍取 回,同日凌晨4 時許,巳○○再將G 槍及27顆制式子彈,交 予癸○○持有之。
五、巳○○基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之概括犯意,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 意,先於93年8 月21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路之「思 想起海產攤」內,由申○○將其在「巴黎風餐廳」辦公室內 ,自辰○○手上取走具有殺傷力之丙 槍及改造子彈2 顆,交 予巳○○持有之;繼之於93年8 月21日凌晨4 時許「巴黎風 餐廳」槍擊案之後,至同年月23日晚上10許之前之某日,以 不詳方式,取得G 槍(改造玩具手槍),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
六、申○○、寅○○及酉○○與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意聯絡,申 ○○於93年8 月21日凌晨某時,在「巴黎風餐廳」辦公室內 槍擊未○○之後,取走辰○○持有射擊未○○之丙 槍及2 顆
改造子彈(辰○○持有丙 槍及改造子彈部分,業於殺人未遂 罪部分,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不再另論),並於同 日凌晨依巳○○指示,攜帶丙 槍及改造子彈2 顆至「思想起 海產攤」,交予巳○○,巳○○再轉交予寅○○,寅○○旋 將丙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放入巳○○之手提包內 ,再於同日在「林正二服務處」,將該手提包交予酉○○, 指示其交予癸○○保管。稍後酉○○即在高雄市○○路與河 東路口,將該手提袋交予癸○○,癸○○立即將之藏匿在高 雄市新興區○○○○路14號3 樓之9 不知情綽號「樂樂」之 女性友人住處。
七、巳○○平日擁槍自重,與寅○○為夫妻關係,與申○○為結 拜兄弟關係,酉○○、癸○○、辰○○、庚○○、丑○○則 均為巳○○之手下,渠等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巳○○、申○○及癸○○竟另 行起意,分別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概括犯意,申 ○○、寅○○、酉○○、癸○○、辰○○、庚○○及丑○○ 並基於與巳○○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 除辰○○、庚○○外,渠等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緣92年11月間巳○○委託申○○自綽號「紅中」之男子處, 取得E 、F 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 殺傷力,不另論罪),嗣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自巳 ○○處取得該槍、彈後,即於93年5 月中旬某日,向酉○○ 表示欲委其保管槍、彈,酉○○表示不適當,但可代為轉交 丑○○保管,經寅○○允諾後,酉○○即與丑○○聯絡,表 示寅○○有2 支槍及子彈欲委其保管,經丑○○表示同意後 數日,寅○○即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16 號12樓「三泰 應收帳款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將E 、F 槍及上開 子彈裝在一個手提袋內(內有2 個絨布袋,各裝1 把手槍及 上開子彈)交給酉○○,委其轉交予丑○○,酉○○乃予以 收受之,並隨即將該手提袋拿至丑○○位於高雄市苓雅區○ ○○街91巷41號住處,交予丑○○,丑○○收受後,即將之 藏放在其上開住處臥室衣櫃內。嗣於93年6 月13日前數日, 因巳○○欲與人談判,詢問癸○○P99 型制式手槍是否在癸 ○○處,癸○○表示可能在丑○○處,巳○○即囑咐癸○○ 向丑○○取槍,癸○○乃撥打電話予丑○○表示巳○○要取 槍,丑○○謊稱2 支槍係分別藏放,癸○○遂表示先取其中 1 支,並駕車前往「成光汽車電機行」丑○○上班處所,搭 載其返回上開住處取槍,丑○○即將E 、F 槍中之其中1 支 (含彈匣及不詳數量之子彈)交予癸○○,癸○○亦攜帶該
槍、彈至三泰公司交予巳○○。數日後,酉○○接獲寅○○ 來電,前往三泰公司,寅○○即在公司樓下將上開癸○○取 回之槍枝1 支及子彈,交予酉○○,委其再交予丑○○藏放 ,當天酉○○因聯絡不到丑○○,即先將槍、彈攜回其家中 藏放,嗣於93年6 月13日凌晨3 、4 時許,始在高雄市○○ 路、武營路口,將該槍、彈交還丑○○保管,丑○○又將該 槍、彈藏放在其上開住處。稍後不知情之宇○○又打電話予 丑○○要求其至高雄市○○區○○路176 號5 樓之「巴黎風 餐廳」支援(因有客人鬧事),丑○○即攜帶E 、F 槍及子 彈至該餐廳交給寅○○。10餘日後,寅○○又在高雄市○○ 路與廣州街口,將E 、F 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交給丑○○, 並表示:「這2 支再寄放你那邊,我相信你,不要讓我漏氣 」。嗣「巴黎風餐廳」槍擊案發後之93年8 月21日晚上11時 許,癸○○打電話向丑○○拿5 顆子彈,丑○○即於同日晚 上23時30分許,拿5 顆子彈至高雄市新興區○○○路4 號11 樓「京城KTV 內」交給癸○○(癸○○將之裝填於C 槍)。 數日後,丑○○又依寅○○指示在高雄市○○路與廣州街口 ,將E 、F 槍及全部之子彈交還寅○○,寅○○並要求丑○ ○不可出賣巳○○。93年9 月11日晚上10、11時許,寅○○ 又打電話予丑○○,邀其在上開地點見面,並將E 、F 槍及 子彈1 盒(內有109 顆,均具有殺傷力)再交予丑○○保管 ,此次丑○○將上開槍、彈,改寄放在其不知情之友人簡吉 昱住處。嗣警方於93年9 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丑○○上開住處將 之拘提到案,丑○○則於內政部公告自首報繳槍彈期間內之 93年6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警方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警 方供稱持有E 、F 槍及子彈,並通知簡吉昱將該槍、彈攜回 丑○○上開住處,交予警方查扣,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㈡、93年8 月21日凌晨2 、3 時許,癸○○因未○○在癸○○任 職之「巴黎風餐廳」內鳴槍鬧事,遂至餐廳之員工休息室取 出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丙 槍及改造子彈,並插入腰際防身。嗣 辰○○見巳○○邀未○○進入辦公室,為防免遭槍擊,竟逕 自取走癸○○之上開槍、彈(內剩3 顆子彈,其中2 顆有殺 傷力,另外1 顆,經辰○○射擊,有無殺傷力不明)(辰○ ○持有丙 槍及改造子彈部分,與殺人未遂罪部分,依牽連犯 關係,從一重處斷,不在此另論),轉而進入辦公室內,並 擊發1 槍,之後該槍彈即遭申○○取走(僅剩2 顆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子彈),連同其奪自未○○之C 槍一併帶離「巴黎 風餐廳」(申○○持有C 槍部分,與殺人未遂罪部分,依牽 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不在此另論),途中巳○○以電話
聯絡申○○攜帶丙 、C 槍及改造子彈到高雄市○○路之「思 想起海產攤」碰面,申○○即依其指示將上開槍、彈攜至該 處交予巳○○,巳○○取得後,再轉交予寅○○,寅○○旋 將丙 、C 槍及改造子彈放入巳○○之手提包內,再於同日在 「林正二服務處」,將該手提包交予酉○○,指示其交予癸 ○○保管,稍後酉○○即在高雄市○○路與河東路口,將該 手提袋交予癸○○,癸○○立即將之藏放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14號3 樓之9 綽號「樂樂」之女性友人(不知情) 住處。93年8 月21日晚上某時,因寅○○一直打電話詢問癸 ○○何時可到達「巴黎風餐廳」,癸○○遂於同日晚上11時 30分許,先至高雄市○○街與中山路口之「京城KTV 」,向 丑○○拿取巳○○之前寄放在丑○○處之子彈5 顆(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不另論罪),隨後將C 槍填滿17顆 子彈(該子彈係巳○○於不詳時間委託癸○○保管,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不另論罪)後,攜至「巴黎風餐廳 」,並將該槍、彈藏放在辦公室內,翌日凌晨1 時許,癸○ ○依寅○○指示,攜帶該槍、彈陪同寅○○前往高雄市○○ 路與自立路口之「金礦咖啡館」,並在咖啡館旁小巷內,將 C 槍及子彈交予巳○○,巳○○自彈匣取出6 顆子彈後,又 將C 槍及11顆子彈(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不另論 罪)交給癸○○。翌日(22日)凌晨4 時許,癸○○攜帶C 槍及子彈返回「巴黎風餐廳」時,巳○○即向癸○○取回該 槍、彈。93年8 月22日某時,巳○○在三泰公司內,將C 、 D 槍及其內各含10顆子彈之2 個彈匣(巳○○持有D 槍部分 ,已與殺人未遂罪部分,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不再 另論),交予申○○防身。93年8 月22日晚上7 時許,庚○ ○駕車搭載申○○至高雄市○○區○○路「根海產店」,與 巳○○共餐,庚○○則在餐廳外與亦抵達該餐廳之辰○○聊 天,不久巳○○之友人綽號「凱耀」之男子攜帶巳○○在「 巴黎風餐廳」槍擊案後,向之調借之B 、H 槍,駕車停在餐 廳外面,辰○○及庚○○乃先後進入該車內,並由「凱耀」 取出1 只裝有B 、H 槍及3 個彈匣(其內均裝有不詳數量之 子彈,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不另論罪)之黑色 袋子予辰○○,囑其轉交予巳○○,辰○○即將所有槍、彈 自袋內取出,並囑庚○○返回車內另取袋子,庚○○即下車 至車上取另只袋子交予辰○○,辰○○再將所有槍、彈裝入 該袋子之後下車,並將該袋子放在庚○○所駕車輛之駕駛座 位下,由庚○○駕車搭載辰○○返回「巴黎風餐廳」。而申 ○○在上開餐廳與巳○○共餐時,聞及巳○○與人商談交還 C 、D 槍之事,申○○表示不同意返還,隨即於同日晚上11
時許,打電話予庚○○囑其將「凱耀」交付之「零角仔」( 台語)(指子彈)拿至「巴黎風餐廳」,庚○○與辰○○即 將該裝有B 、H 槍及子彈之袋子拿至「巴黎風餐廳」辦公室 內櫃子內存放,不久,巳○○進到辦公室後,辰○○即將該 袋子交予巳○○。93年8 月23日凌晨1 、2 時許,巳○○與 未○○之友人劉禎祥及亥○○,在「巴黎風餐廳」談妥歸還 C 、D 槍之事後,巳○○即在該餐廳之辦公室內,向申○○ 取回C 、D 槍。93年8 月24日凌晨1 時許,巳○○在出發前 往「思想起海產攤」前,在「巴黎風餐廳」辦公室內,取出 其之前取得之G 槍交予癸○○插於腰際,並將B 槍交予申○ ○插於腰際,以供渠等防身,巳○○亦將H 槍插於腰際,再 將C 、D 槍放入癸○○側背包內,而由不知情之宇○○駕車 共同前往「思想起海產攤」,渠等抵達時未○○之友人劉禎 祥已在該處等候,巳○○即指示癸○○將C 、D 槍交還劉禎 祥(劉禎祥持有手槍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同日凌晨 3 時許,巳○○等人返回「巴黎風餐廳」時,巳○○取回癸 ○○插於腰際之G 槍,連同插於巳○○腰際之H 槍,一併放 入1 只黑色袋子,同日凌晨4 時許,巳○○又在餐廳辦公室 內,以4 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西」購買具有殺傷力之10 0 顆制式銀白色子彈,巳○○乃以該子彈填滿G 、H 槍及申 ○○持有之B 槍,再將G 、H 槍及剩餘不詳數量之子彈1 盒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不另論罪)放回袋內,交 予癸○○持有之,癸○○即將之存放在上開綽號「樂樂」之 友人住處,當天晚上11、12時許,寅○○又打電話指示癸○ ○將該1 盒子彈攜帶至「巴黎風餐廳」,癸○○即自該盒子 彈中取出15顆自行保留,再將子彈1 盒(不含G 、H 槍彈匣 內之子彈)拿至「巴黎風餐廳」辦公室交予寅○○。嗣93年 8 月27日凌晨5 時許,癸○○第一次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4 號11樓經警拘提到案,於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保 後,癸○○即於當天將丙 槍及2 顆改造子彈拿至其位於高雄 市○○區○○街1 巷15號之3 住處樓頂藏匿,之後約1 星期 左右之某日晚上9 時許,巳○○又指示癸○○將H 槍及10顆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拿至高雄市○○路「六九PUB 」交還巳 ○○。
㈢、嗣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8 至10所示之時、地將申○○ 等人拘提到案,並於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起出槍彈之時 間、地點,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五 編號1 、2 及4 至6 所示之子彈、編號3 所示之彈頭碎片。八、緣未○○於93年8 月21日凌晨4 時許,偕同亥○○(綽號「 阿瑤」、「阿堯」)前往高雄市○○區○○路176 號5 樓「
巴黎風法式餐廳」飲酒,席間未○○與該餐廳之業績幹部巳 ○○因故起口角,未○○(業經原審判處持有手槍、恐嚇危 害安全罪確定在案)竟自其身上斜背之黑色袋子內取出附表 四編號3 、4 所示之制式C 槍、D 槍中其中1 把,朝該店營 業廳天花板連開7 、8 槍示威。癸○○見狀後,隨即至「巴 黎風法式餐廳」員工休息室內取出裝有3 顆改造子彈之附表 四編號1 所示丙 槍,並將丙 槍插於腰際防身,巳○○則誘勸 未○○至辦公室內談判,申○○、酉○○、亥○○、辰○○ 及林龍興等人隨行在後。詎巳○○、申○○、辰○○待未○ ○進入辦公室後,見未○○持槍滋事,遂均決定先發制人, 渠等預見制式手槍殺傷力甚大,如持該制式手槍在狹小之辦 公室內,近距離射擊他人非要害部分,極可能因該人與他人 拉扯移動,而擊中其身體之重要部分,造成死亡之結果,竟 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渠等本意情況下,猶基於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巳○○先以左手勒住未○○之脖 子,再以雙手合抱將未○○脖子勒緊,使基於持有制式手槍 、子彈犯意之申○○,乘機趨前奪取放置於未○○隨身之黑 色背袋(左側)內之C 槍及子彈(C 槍內填裝至少3 顆子彈 ,其中1 顆為啞彈,不具殺傷力;另外2 顆,業經申○○朝 未○○射擊,無法鑑定有無殺傷力,惟已分自未○○之右肩 上方及右前腋下穿透進入未○○之體內,顯具有殺傷力)而 持有之,並在C 槍尚未取出之際,即在背袋內以C 槍朝未○ ○之左大腿外側擊發1 槍,但未擊發成功(啞彈),復再次 拉C 槍滑套,轉身至未○○之右側,此時巳○○為奪取未○ ○右側之D 槍(無證據證明有填裝子彈,且子彈未扣案,無 法鑑定有無殺傷力,不另論罪),正與未○○發生拉扯,此 時申○○又朝未○○之右臂擊發1 槍,適巳○○從未○○之 後方將其雙手扼制高舉,申○○上開自C 槍所擊發出之子彈 遂由未○○之右前腋下進入,自未○○之左上臂出,該發子 彈貫穿出未○○之身體,有部分彈頭碎片遺留現場,其餘部 分則殘留於未○○之第7 、8 胸椎間,此時辰○○亦基於持 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持向癸○○取得之丙 槍(含3 顆 改造子彈)趕至辦公室,此時申○○見未○○仍未倒下,復 持C 槍朝未○○之右肩上方擊發1 槍,該發子彈(附表五編 號3) 由未○○之右肩上方進入,卡於第7 頸椎與第1 胸椎 處,隨後辰○○即以丙 槍朝不明方向擊發1 槍(未造成未○ ○受傷),未○○身中2 槍倒地後,巳○○復基於持有制式 槍枝之犯意,乘機奪取未○○身上之D 槍,並持D 槍欲向未 ○○射擊,惟遭酉○○趨前制止始未擊發。嗣後未○○因槍 傷昏迷,由酉○○、亥○○、辛○○及王晉祺等人合力將未
○○抬至「巴黎風法式餐廳」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再由辛○ ○駕駛車號ZQ—2297號自小客車,將未○○送至「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因未○○傷重,轉往高雄醫學院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又再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始 倖免於難。而巳○○、申○○於未○○送醫急救後,申○○ 即將未○○所持有之C槍及辰○○所持之A槍及子彈帶走, 巳○○則將未○○所持有之D 槍帶走,均離開現場。另癸○ ○及宇○○則留在店內撿拾彈殼、彈頭及清洗血跡,巳○○ 並指示辰○○與癸○○將「巴黎風法式餐廳」辦公室內監錄 系統電腦主機2 台帶回家中,隔日(8 月22日)辰○○與癸 ○○再依巳○○指示將監錄系統電腦主機2 台帶回店內,由 「巴黎風法式餐廳」股東天○通知監錄系統技師,將電腦硬 碟紀錄內容清除。嗣警於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時、地,扣 得改造子彈2 顆、彈頭碎片1 個,及於附表四編號1 、3 、 4 所示時、地,查扣各該編號之丙 、C 、D 槍。九、嗣後警方據報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巳○○、寅○○、申○ ○、辰○○、午○○、癸○○、酉○○、宇○○、庚○○、 丑○○等人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四及附表五之槍彈。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辰○○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辰○○於警詢中證稱:93年8 月22日晚上6 時許, 綽號「耀兄」開一部黑色轎車停在「根」餐廳外面,揮手叫 我過去,並拿出1 個袋子給我,叫我拿給巳○○,我拿到袋 子時,憑重量感覺大概就知道袋子裡面裝的應該是兩把槍等 語(見警卷㈡第82、4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93年8 月22日根餐廳是否有一位叫凱耀的人把兩支槍交給 你?)是巳○○拿給我的,根本沒有凱耀這個人,為了要保 護巳○○才說是凱耀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2 頁),其 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 院審酌證人辰○○並未抗辯其警詢陳述係遭違法取供,且當 時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於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
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 詢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 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18 、丙7、亥○○、未○○、證人即共同被告酉○○、 癸○○、丑○○、庚○○、申○○、宇○○、辰○○、癸○ ○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丙18 、丙7、亥○○、未○○、證人即共同被告酉 ○○、癸○○、丑○○、庚○○、申○○、宇○○、辰○○ 、癸○○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㈠第21、22、23、25 、74、75頁、偵卷㈡第41、42、55、56、57、88、226 、22 7 、298 頁、偵卷㈢第32、35、43、193 、194 、260 、26 1 、268 頁、偵卷㈤第61、87、88、114 、161 、162 、16 3 頁),均依法具結,其等又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辯護人,亦 均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丙、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被告申○○、酉○○、宇○○、 午○○)部分:
一、被告寅○○對辛○○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寅○○固不否認在「巴黎風法式餐廳」擔任業績幹 部,及於93年9 月11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 口之7-11便利超商前,與辛○○見面商談業績獎金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93年9 月11日係因餐廳已結 束營業,所以辛○○主動邀約我至超商會帳,會帳之後他自 黃同意在同月15日前,支付22萬元業績獎金,以了結債務, 並無不詳姓名之男子毆打辛○○恐嚇其付錢之事云云。經查 :被告寅○○於偵查中業已自承:93年9 月11日我與辛○○ 有相約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之7-11超商前,我有質問 辛○○為何沒照約定給錢,且與辛○○發生口角衝突,後來 我與辛○○達成協議,辛○○說好會給付7 、8 月之業績獎 金,並答應不會將巳○○之簽帳部分與我所能領取之業績獎 金相扣抵,我記得辛○○有答應會在我被逮捕之當天(93 年9 月15日)或前一天給付業績獎金,一半現金一半支票等 語(見偵㈤卷第197 至199 頁);且證人辛○○於原審理時 結證稱:我有於上揭時地和寅○○討論業績獎金的事,當時 我對寅○○表示業績獎金是做多少算多少,前提必須簽帳的
錢要有收回才可以領獎金,而簽帳的錢(客人欠賒酒錢)還 沒有拿回來就要算業績獎金,這樣不合理,所以寅○○不能 要這一筆獎金,我就被一位寅○○帶來的男子打一巴掌,並 向我要20多萬元,確實金額忘了,現場還有4 、5 個彪形大 漢等語(見原審卷第275 至286 頁);證人天○於原審審理 時復證稱:辛○○於上揭時地確實有答應要開支票給寅○○ ,好像是2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9 、310 頁);則依 上開證述,被告寅○○與辛○○於上揭時地商談業績獎金, 且辛○○允諾在93年9 月15日給付業績獎金22萬元,一半現 金、一半支票,嗣因寅○○遭拘提致未得逞丙節,已甚顯明 。被告寅○○雖辯稱係辛○○自願支付22萬元業績獎金,並 無人毆打他云云,惟查依被告寅○○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其 於當天曾與辛○○因業績獎金是否應扣抵巳○○簽帳一事, 而發生口角,被告寅○○於警詢中並供述曾回罵辛○○「老 狐狸」(警卷㈠第77頁),顯見辛○○一開始係先拒絕支付 被告寅○○業績獎金,是倘非與被告寅○○同往之男子出手 毆打辛○○一巴掌,辛○○豈有之後突然同意支付被告寅○ ○22萬元業績獎金之理。至於證人天○雖於本院證稱當天並 無人毆打辛○○云云(本院卷㈡第485 頁),惟查其同時證 稱當天係寅○○自黃一人前往一語(同上頁),此與被告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