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248號
KSHM,95,上更(二),248,2006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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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2361號中華民國93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941 、13255 號,及追加
起訴:92年度偵字第22585 號、93年度偵字第2972號,暨移送併
案:92年度偵字第22584 號、93年度偵字第2971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地○○K○○午○○辰○○部分撤銷。地○○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伍至拾所示之物(除附表伍編號拾所示之鐘錶等物、編號拾壹所示之現金、附表陸編號壹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附表拾編號參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之SIM 卡外),及附表拾壹所示之物(除編號壹所示之定時器、編號貳所示之電風扇、編號柒、捌、玖、拾所示之汽車及拾壹、拾貳、拾叁行動電話之SIM卡外)均沒收;附表壹至參所示之財物(含附表伍編號拾壹所示之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元及附表拾編號參所示之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元),應發還如附表壹至參所示之人。午○○K○○辰○○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K○○辰○○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伍至拾所示之物(除附表伍編號拾所示之鐘錶等物、編號拾壹所示之現金、附表陸編號壹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附表拾編號參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之SIM 卡外),及附表拾壹所示之物(除編號壹所示之定時器、編號貳所示之電風扇、編號柒、捌、玖、拾所示之汽車及拾壹、拾貳、拾叁行動電話之SIM 卡外)均沒收;附表壹至參所示之財物(含附表伍編號拾壹所示之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元及附表拾編號參所



示之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元),應發還如附表壹至參所示之人。
事 實
一、地○○午○○K○○辰○○均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大哥」(或「老大」)、「阿賢」、「阿敏」、「阿源 」、「阿郎」、「南陳」、「陳仔」、「林仔」、「王仔」 以及江崇松(綽號「江仔」,未據起訴)、賴世榮等成年人 ,合組之集團是電話詐騙集團,共同以電話語音「假退稅、 真詐財」之方式,假冒「國稅局」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取 財,而賴以維生,地○○於民國(以下同)92年3 月2 日, 賴世鴻(已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 百萬元確定 )於同年3 月底某日,王呈旭(已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1 百萬元確定)及陳進重(已死亡判公訴不受理) 於同年4 月間某日,楊忠倫(已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萬元確定)於同年4 月15日,午○○於同年5 月29日,K○○於同年6 月3 日,辰○○於同年6 月初某日 ,均先後受僱任職於該詐騙集團,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該集團 前述成員不法之所有,加入該常業詐欺集團及以洗錢為常業 之犯意聯絡,從事詐騙及為該詐騙集團掩飾詐騙所得財物之 洗錢行為。地○○負責與大陸地區綽號「大哥」者及其他成 員聯繫溝通、招募新成員、集中保管透過人頭帳戶之洗錢犯 罪所得款項、發放大陸地區成員薪資等工作,而午○○、K ○○、辰○○與己經判決確定之賴世鴻王呈旭楊忠倫、 陳進重等7 人,則分別負責至快遞公司提領人頭帳戶之存摺 簿、提款卡、印章以及以人頭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等物品, 並依指示提領該詐騙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所得之財物 。該詐騙集團行騙方式係由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在大陸 地區指示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透過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承租申設市內電話及免付費專線,利用電話轉接裝置,將之 轉接到有償收購之人頭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其 他不詳時間,偽以國稅局人員之名義,以電話向附表一所示 之卯○○等36人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其他不詳姓名之民眾, 佯稱:有退稅款可退稅,且是辦理退稅的最後一天,請速撥 打門號為0000000000及(02)00000000等電話,由專人辦理 退款事宜云云,致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民眾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均依指示撥打上開電話,並依電話之指示,分別於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合計新 台幣(下同)6 千7 百65萬818 元,分別匯入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人頭帳戶中,而午○○K○○辰○○則與王呈旭賴世鴻楊忠倫、陳進重等7 人,以在快遞公司提領之人



頭行動電話,並依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以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各不詳地點之提款機,自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足以掩飾該詐騙集團詐欺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內, 將前揭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掩飾詐騙集團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而予洗錢,而前開洗錢所得之款項,均交由賴世鴻集中保 管後,再行轉交予地○○,而地○○自該洗錢所得中,扣除 發放予賴世鴻王呈旭楊忠倫、陳進重、午○○K○○辰○○等7 人之薪資(每星期約2 、3 萬元不等之薪資) 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指示賴世鴻、陳進重、楊忠倫王呈旭午○○等人,將該洗錢所得之財物,再行匯入許秀滿及呂 王上招等人頭帳戶內,予以洗錢而掩飾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 所得財物,並均恃上開報酬收入以維生,以之為業。嗣因被 害人數眾多,經警循線追查,而於92年6 月17日20時30分許 起,分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28號、彰化縣員林鎮○○路 147 號、彰化縣埔心鄉○○路○ 段199 號、彰化縣北斗鎮地 ○路202 巷23號、彰化縣大村鄉南勢巷3 之13號、彰化縣社 頭鄉○○村○○路○ 段78 8巷65號、彰化縣員林鎮○○路10 3 巷95號、彰化縣社頭鄉○○路○ 段419 巷6 號、彰化縣員 林鎮○○路176 號3 樓、台北縣板橋市○○○路26號10樓之 8 等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地○○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 所得之如附表五至九、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品,以及與非供犯 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品。當晚陳進重、午 ○○2 人聞訊逃逸,迨92年6 月23日下午,陳進重及午○○ 始攜帶92年6 月17日所提領之犯罪所得贓款共計46萬6 千7 百元、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3 張及郵局人頭存摺1 本(詳如 附表十所示)出面投案而遭逮捕。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共同被告陳進重之警訊筆錄雖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蓋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惟既以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231 條規定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亦非



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 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 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此為司法院於92年2 月6 日刑事 訴訴法修正條文中所為之說明。查證人即共犯陳進重於93年 10月22日死亡(附本院上訴卷㈡),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業 已死亡,於實際上已無從由本院傳喚陳進重到庭接受被告等 人之詰問。然就證人陳進重於警訊中之供陳觀之,非惟其與 共犯午○○一同到案向警方說明,並提出贓款46萬6 千7 百 元及郵局之存簿及提款卡等人頭帳戶等資料,其於偵查中及 地院審理時均亦承認犯行,核與一同到案之共犯午○○及其 他共犯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因此,陳進重於警訊中所為之 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上訴人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 卯○○等36人之警訊筆錄及證人閻婉容之警詢筆錄,並不爭 執,審酌該些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詢時,警方人員製作筆錄時 ,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得之情況, 作為證據認為適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規定,得為證據。又共同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原則上 依法無證據能力,但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而未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共同被告警詢筆錄得為 證據,均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地○○K○○辰○○午○○固均坦 承於上揭時間,加入綽號「大哥」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 上揭掩飾詐騙集團詐欺所得財物之洗錢犯罪事實不諱,惟均 辯稱:並未詐騙,也不知所為係構成洗錢犯罪行為云云。惟 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楊忠倫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 承稱:我自92年4 月15日由地○○引進而參加該假冒國稅 局名義詐騙之集團,從事退稅詐欺之工作,集團負責人為 被告地○○,我則負責至快遞公司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後,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提領 之款項,依被告地○○之指示匯至其他帳戶等語不諱(見 警卷第43頁、偵卷第92年度偵字第12941 號卷92年6 月18



日偵訊筆錄),楊忠倫並於本院前審審理具結證稱:是地 ○○介紹我進入該詐騙集團,有關提領款洗錢之流程是地 ○○指導我的,有大陸的人以電話指示將在台灣領到的錢 都交給地○○地○○交代我將錢轉匯到大陸去等語(本 院上更一卷2 第25至27頁),核與上訴人地○○自承稱: 「我負責收錢集中,把錢在1 個星期後與大陸地區老闆結 帳,並依指示叫賴世鴻等人分批匯入大陸地區老闆指定帳 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92年6 月26日偵訊筆錄),共同 被告賴世鴻供稱:「我於今年3 月底開始加入…『阿倫』 楊忠倫、『阿旭』王呈旭、『阿勇』陳進重、『阿哲』K ○○、『阿龍』午○○、『生仔』辰○○等人將領取的現 金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地○○…我的薪水是地○○發的 」、「(你們詐欺集團臺灣地區部分是由何人主持?)據 我所知是最上面的是『小皮』地○○」、「我們都是拿提 款卡到各地提款機提領現金」、「我每天將錢交給『小皮 』地○○。我本身每天領新台幣3 千元,直接從我們提領 的錢抽出」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共同被告王 呈旭供稱:「我92年4 月初進入該集團,是地○○介紹我 進去的」(見原審93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我們 把所領的錢交給賴世鴻賴世鴻再將錢交給地○○」、「 領錢的薪水是1 天新台幣2 千元」等語(見警卷第32 頁 至第34頁),上訴人K○○供稱:「我從今年端午節前1 天(即92年6 月3 日)開始從事退稅詐欺案。我是由地○ ○介紹進入該集團。我負責查詢餘額及領款工作」等語( 見警卷第69頁),共同被告陳進重供稱:「於92年4 月時 地○○要我加入…領來的錢會一直累積到6 、7 點下班時 回到集合地點交給賴世鴻賴世鴻說他會再交給地○○」 、「我1 星期2 萬元。」、「地○○會帶現金,看我們在 那裡就會帶著寫好人頭帳戶的字條叫我們用自己的名字將 現金匯入該帳戶,我有匯到高新銀行呂王上招」(見同上 偵查卷92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我負責提領贓款,並 聽從地○○指示匯錢1 、2 百萬不等現金至某帳戶、聯絡 買帳戶、領帳戶等工作。」、「我們都聽地○○的指示, 地○○是直接和大陸那邊聯絡」、「據我所知是打電話給 被害人騙稱有一筆退稅款,然後叫被害人去提款機操作, 然後趁被害人於提款機操作時將錢轉入人頭帳戶內」等語 (見警卷第73頁至第79頁),上訴人午○○陳稱:「我於 92年5 月29日因為沒有工作時,陳進重介紹加入的,我加 入時由王呈旭教我,後來就安排我與賴世鴻楊忠倫同一 組,我沒有領過快遞,其他工作內容與陳進重相同」、「



我1 星期2 萬元」、「我只有受賴世鴻指示到華南銀行用 我的名字匯過,帳號名稱我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92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是地○○叫我去提領,提領 之後再交給賴世鴻」、「我於92年5 月29日由陳進重介紹 進去開始為地○○工作。我負責提領現金,當時我覺得這 個工作不是很正當」、「(你們詐欺集團負責人(首腦) 為何人?)老闆地○○」等語(見警卷第92至第96頁), 上訴人辰○○供稱:「我從92年6 月初進入該集團,…我 做了第二天就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見原審卷93年4 月 7 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相符,並經附表一所示之卯○○ 等36位被害人以及證人即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閻婉 容證述被詐欺匯款之被害情節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21 頁 以下、第110 頁、第111 頁),復有存摺影本5 份(見警 卷第127 頁、第141 頁、第147 頁、第150 頁、第180 頁 )、轉帳明細表8 份(見警卷第259 頁、第262 頁、第26 7 頁、第273 頁、第280 頁、第283 頁、第285 頁、第30 4 頁)、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5紙(見警卷第 19頁、第208 頁至第211 頁)、台北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 7 紙(見警卷第144 頁、第318 頁至第320 頁)、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明細表5 紙(見警卷第15 7頁、第192 頁)、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見警卷第124 頁、 第199 頁)、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4 紙(見警 卷第131 頁、第137 頁)、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2 紙(見 警卷第193 頁)、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見警卷第154 頁、第190 頁)、誠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2 紙(見警卷第198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臨時 對帳查詢單1 份(見警卷第174 頁)、台北市第九信用合 作社對帳單1 份(見警卷第189 頁)、被害人H○○存戶 交易明細表1 份(見警卷第181 頁)、被害人己○○之對 帳單1 份(見警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被害人L○○ 受騙過程及轉出明細表1 份(見警卷第184 之1 頁)、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 份( 見警卷第176 頁、第221 頁、第263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 份(見警卷第217 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份(見警卷第186 頁)、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 見警卷第206 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單1 份(見警卷第184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見警卷第232 頁)、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警卷第25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 派出所呈報1 份(見警卷第200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見警卷第201 頁)、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清單14紙 、三信商業銀行92年7 月29日三信銀管字第1469號函檢附 J○○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261 頁)、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92年6 月25日恆警刑字第09200048 98號函(見警卷第264 頁)、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2年 7 月31日泛忠發字第1219號函檢附宙○○開戶資料(見警 卷第265 頁)、臺灣銀行信義分行92年7 月22日信義營字 第09200045301 號函檢附丙○○存款資料(見警卷第27頁 )、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聯邦商業銀行公館 分行92年7 月21日聯公館字第0089號函檢附A○○開戶基 本資料(見警卷第303 頁)在卷可稽,此外,尚有附表五 至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金融機構存摺簿、提款卡、現金 3 百18萬6 千6 百元、46萬6 千7 百元等物品扣案足憑, 足証上訴人地○○午○○K○○辰○○等人,有參 與詐騙提領財物之行為及以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 犯罪為常業行為。
(二)另附表二所示之2 千1 百75萬7 千288 元(已扣除與附表 一重複計算之4 百30萬6 千465 元)以及附表三所示之3 千2 百50萬1 千128 元(已扣除與附表一編號15重複計算 之2 百37萬6 千132 元),雖未經被害人出面指認,然上 開匯款金額均係匯入上訴人地○○午○○K○○、辰 ○○等4 人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楊忠倫王呈旭等3 人曾持有或現持有之人頭帳戶中(詳如附表二至三備註欄 所示),而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確係上訴人 地○○等4 人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楊忠倫等3 人用以 提領詐騙集團所詐得款項之用,除據被告地○○午○○K○○辰○○王呈旭等5 人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 告楊忠倫等3 人供明在卷外,亦可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遭該集團詐騙之款項亦曾匯入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帳戶 內(其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2 、8 至10、29、31、33至 34、37、46以及附表三編號18備註欄所示)之情形以觀, 足認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已遭該集團用以充作詐騙 被害人款項之匯款帳戶,是上開人頭帳戶內之不詳人士匯 款,應均屬該詐騙集團之以上開方法向被害人詐騙所得甚 明,且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金額均於匯款當日或翌日,即 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亦有附表二所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共 96份(見警卷第615 頁至第820 頁)及附表三編號1 至13



、編號15至19、編號21、編號23至51、編號53至54、編號 56至60所示之銀行帳戶明細表共55份(見警卷第822 頁至 第1026頁)在卷可佐,並有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郵局存簿 46本、編號4 銀行存簿53本以及附表九編號1 存摺簿10本 扣案可憑,上開匯款金額若係一般人以金融機關帳戶存提 款之用而非該詐騙集團之向各被害人詐欺所得,則依常態 該帳戶之持有人又豈需急於匯入之1 、2 日內將帳戶內之 款項領提一空?由此益證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 上開匯款金額,均屬該詐騙集團之向被害人詐騙所得款項 無疑。
(三)上訴人K○○與共同被告王呈旭、陳進重、楊忠倫均是由 上訴人地○○引進而加入該詐騙集團,除據上訴人K○○ 與共同被告王呈旭楊忠倫、陳進重分別在偵審中供承綦 詳外(見同上偵查卷92年6 月18日偵訊筆錄、原審卷93年 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警卷第69頁、同上偵查卷92 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本院更一卷2 第26頁),亦為上訴人地 ○○所不否認。而本件上訴人午○○K○○辰○○與 共同被告王呈旭賴世鴻楊忠倫、陳進重等7 人均係聽 從上訴人地○○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匯至上訴人地○○ 所指定之帳戶,並由上訴人地○○核發薪資等情,亦經共 同被告賴世鴻楊忠倫、陳進重等人3 人分別供稱:「我 的薪水是地○○發的。」、「(你們詐欺集團臺灣地區部 份是由何人主持?)據我所知最上面的是『小皮』地○○ 。」(見警卷第20頁)、「(王呈旭辰○○的薪水如何 計算?)我不知道,因為都是地○○發給他們的」、「我 都有聽到賴世鴻會向地○○報告今天收了多少」、「地○ ○再寫字條拿給各組去匯給他指定的帳戶」(見同上偵查 卷92年6 月18日偵訊筆錄)、「我們都聽地○○的指示, 地○○是直接和大陸那邊聯絡」(見警卷第76頁)等語明 確,是上訴人地○○不僅負責招募新成員從事提領款項洗 錢之事務,更負責與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聯繫溝通、發放 其餘被告之工作薪資、集中保管提領之款項、指示將提領 之款項匯入特定帳戶等業務,且其餘被告等7 人亦均聽從 上訴人地○○之指示行事,足認上訴人地○○應係為該詐 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以上開不法方式匯款、提領款而洗錢之 負責人,應屬無疑,其辯稱:台灣地區是一位叫「江崇松 」,及一位叫「阿賢」者才是主謀負責人,我並非主謀或 負責人等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自不可採,上訴人地○ ○在本件詐騙洗錢犯行中所居之主導地位事實已甚明確。(四)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 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要旨)。本案上訴人地○ ○、午○○K○○辰○○等人雖非參與整個犯罪行為 之全部過程,而僅參與其中提領款項之取財行為,然上訴 人地○○負責與大陸地區綽號「大哥」者及其他成員聯繫 溝通、招募新成員、集中保管透過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所 得款項、發放大陸地區成員薪資等工作,上訴人等於提領 詐騙款項前,需至加達快遞提領存摺、印章、提款卡,將 提領之帳戶予以編號、更改密碼,並將提領之帳戶及密碼 告知該集團其他之成員,然後再依該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並於提款完成後,向集團 其他之成員回報等情,除據共同被告陳進重及楊忠倫供述 綦詳(見92年度偵字第12941 號偵查卷92年6 月23日偵訊 筆錄、警卷第45頁、第49頁)外,由監聽譯文(見警卷第 486 頁)亦顯示提款人員需將提領之帳號告知該集團在大 陸地區成員,而上訴人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常更換 ,並懂得避免在相關資料登載居家之電話號碼,彼此間或 與該集團大陸地區之成員聯絡時,除使用暗語溝通外,並 均使用綽號稱呼以掩飾身份,且提領地點分佈台北、虎尾 、嘉義、台中、彰化、南投等地,業據共同被告賴世鴻( 見警卷第21頁、第22頁、第24頁)、王呈旭(見警卷第33 頁、第34頁)、楊忠倫(見警卷第44頁、第46頁)、陳進 重(見警卷第76頁、第77頁)及上訴人午○○(見警卷第 94頁)自承在卷,並有上開監聽譯文1 份(見警卷第460 頁、第466 頁、第468 頁)在卷可佐,是上訴人等人如未 經該集團事先告知工作內容,自無法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繫 、配合,以提領詐騙款項,又其等持有之存摺、提款卡均 非上訴人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人名義所有,1 天內提領之現 金多次,提領之地點遍及臺灣各地,且均不使用真實姓名 互相稱呼,以被告等6 人均為成年之知識、能力,豈有對 該集團所從事之犯罪情節,毫不知情之理,況且,上訴人 辰○○第一天參與該集團之工作,即因過度緊張而欲至大 陸地區工作,以減低查獲之風險,有上開監聽譯文(見警 卷第504 頁、第511 頁)在卷可參,若上訴人辰○○對於



該集團係從事常業詐欺之非法行為毫不知情,又何需緊張 ?又上訴人辰○○於原審陳稱:「我做了第二天就知道他 們是詐騙集團」(見原審卷93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 即原審卷一第179 頁),足認上訴人等人辯稱:加入該集 團初始,不知該集團係以詐騙為業,亦不清楚工作內容為 何,係事後始知情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而不足採, 堪認上訴人等人於參與該集團工作時,即已知悉該集團係 以從事詐騙為業。又辰○○於原審又陳稱:我進去提領錢 …1 天提領最少1 、2 次,最多5 、6 次等語(見原審卷 93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原審卷一第178 頁),則 賴世鴻於原審陳稱:辰○○未參與提領行為等語,即不足 採。又本案常業詐欺集團具有相當之規模,且分工細緻, 上訴人等人之工作均必需與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緊密配合 ,堪認上訴人等人自加入該犯罪集團之時起,既與該集團 之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而其等持有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而對被害人遭該集團大 陸地區成員詐騙之款項具有實力之支配,顯見該集團係以 大陸地區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上訴人等人則負責取 財之行為分擔,而參與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上訴人 等人辯稱:提領詐騙款項時,詐欺行為已然完成,未參與 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是上訴 人等人既然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自應就其參與部分之常業詐欺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又該犯罪集團,成員有多人,彼此分工合作,具有一定 之組織規模,上訴人午○○K○○辰○○等人,固定 每日領取2 至3 千元或每星期領取2 至3 萬元之薪資,期 間多次反覆為同種類之犯罪行為,顯然均以此犯罪為業, 恃此為生,應屬常業犯。辯護人辯稱:詐騙所得之款項係 屬大陸集團所有,上訴人僅係付出勞力提款,而領取固定 薪資維生,與常業詐欺係以詐欺為常業之要件,不相符合 云云,然上訴人等人之薪資,均由其等自人頭帳戶中所提 領之詐騙款項支應,業據共同被告賴世鴻所供承甚明,而 犯罪所得之多寡,尚與是否構成常業犯罪之成立無涉,亦 經前揭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闡釋甚明,上訴 人等人係以提領款項之一定比例或每日2 、3 千元,或每 星期2 、3 萬元充作其等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僅屬犯罪 集團內部分贓之問題,自與是否構成常業犯罪無關,上訴 人等辯稱不構成常業犯罪云云,實不足採。
(五)按刑法修正前所謂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



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 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前述之詐騙集團自92年4 月間起至本案查獲時止,以上開詐騙方法施詐,已知被害 人計有36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詐騙金額則高達6 千 7 百65萬818 元(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已如前述,顯 見該詐騙集團係以詐欺為常業,而上訴人地○○午○○K○○辰○○人既然加入該常業詐騙集團,而共同常 業詐騙,並已知悉所匯、提領之款項均係被害人因遭詐騙 而被害所匯入之款項,仍負責該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詐騙 所得財物之提領、保管、匯出業務,顯有共同常業詐騙, 及以為該詐騙集團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恃洗錢賺取酬 勞以資為生,並以為常業之意,至於各上訴人是否另有其 他職業,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要與判斷上訴人地○○、午 ○○、K○○辰○○等4 人是否為共同常業詐騙及常業 洗錢犯罪無涉。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 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 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 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洗錢防制法第2 條明定:「洗錢」 之定義為:「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 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3 條第1 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 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 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 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 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均為贓物,其中屬 於贓物之性質者,若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者 ,洗錢罪固為刑法贓物罪之特別法,惟未具贓物之性質者 ,自無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963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地○○午○○、K○ ○、辰○○等人,於被害人依該集團之指示,而將遭詐騙 之款項,匯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於當日 或翌日即為上訴人等及其他共犯等7 人提領一空等情,除



有附表二所示郵局帳戶易交明細共96份(見警卷第615 頁 至第820 頁)及附表三編號1 至13、編號15至19、編號21 、編號23至51、編號53至54、編號56至60所示之銀行帳戶 明細表共55份(見警卷第822 頁至第1026頁)附卷可考外 ,並有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郵局存簿46本、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銀行存簿53本以及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存摺簿10本 扣案可憑,堪予認定。而該詐騙集團之所以使用人頭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其目的在於隱瞞詐騙款項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以避免該集團之成員身分曝光,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一旦遭該集團之成員自前開人頭帳戶予以提領出來, 不僅將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更足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 緝,而達到掩飾、確保因該詐騙集團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 目的,而類此使用人頭帳戶向一般不特定民眾詐騙,以逃 避國家之追訴與處罰,在社會上層出不窮,新聞媒體亦多 所報導,而為一般生活所能認知之事項,以上訴人地○○ 等人從事右揭行為,均以綽號相互稱呼,避免在同一自動 櫃員機滯留過久,顯見上訴人等4 人在從事提領款項行為 時,均熟知如何避免暴露自己之身分,其等對於將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自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出來,目 的在於掩飾該集團之常業詐欺所得,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 查等情不得諉為不知,從而上訴人地○○午○○、K○ ○、辰○○辯稱:自該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並非洗錢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並無洗錢之認識等語,均 無足採信。上訴人地○○等4 人加入該常業詐騙集團,分 由上訴人地○○負責與大陸地區綽號「大哥」者及其他成 員聯繫溝通、招募新成員、集中保管透過人頭帳戶之洗錢 犯罪所得款項、發放大陸地區成員薪資等工作,而午○○K○○辰○○與已經判決確定之賴世鴻王呈旭、楊 忠倫、陳進重等7 人,則分別負責至快遞公司提領人頭帳 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印章以及以人頭名義申辦之行動電 話等物品,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依該 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至人頭帳戶,提領詐騙而來之款項, 與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騙行為,均顯已參與詐騙 集團構成要件之行為,並取得款項恃以維生;又上訴人等 均反覆以同種類之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保管提領款 項、依指示匯出提領款項之洗錢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 業性犯罪,參照前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 旨,上訴人等人亦顯有以犯洗錢罪為常業,並恃以維生甚 明。
綜上所述,因上訴人地○○等4 人加入該常業詐騙集團,分



由上訴人地○○負責與大陸地區綽號「大哥」者及其他成員 聯繫溝通、招募新成員、集中保管透過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 所得款項、發放大陸地區成員薪資等工作,而午○○、K○ ○、辰○○則分別負責至快遞公司提領人頭帳戶之存摺簿、 提款卡、印章以及以人頭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並依 指示至人頭帳戶,提領詐騙而來之款項,與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完成整個詐騙行為,又上訴人等均反覆以同種類之自 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保管提領款項、依指示匯出提領款 項之洗錢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上訴人等人顯 有以犯詐欺及洗錢罪為常業,並恃以維生甚明,所辯並未詐 騙,也不知所為係構成洗錢犯罪行為云云,均係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 修正之刑法第340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已廢除常業犯,廢 除常業犯後,每次犯行判1 罪,再併合處罰,則修正後之法 律廢除常業犯,變成每次詐騙及洗錢犯行判一罪其處罰較重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 上訴人等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以洗錢為常業罪處罰。核上訴人地 ○○、午○○K○○辰○○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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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