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盧惠珍 律師
許淑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
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1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9號、第600 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萬貳仟肆佰柒拾元,應予追繳發還澎湖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為澎湖縣湖西鄉沙港國民小學(下稱沙港國小)校長 (擔任校長至89年7 月間),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於執行前台灣省教育廳83年度教育優先區補助經費(即補助 山地離島地區國民中小學改善學校設施之沙港國小飲用水改 善工程「下稱飲用水工程」)新台幣(下同)40萬元經費時 ,因此經費執行期限將屆,為取得該經費供學校應用,明知 依據當時之採購比價規定:「50萬元以內營繕工程須向廠商 訪價,並取具三張估價單核實辦理」,詎其僅以20萬元僱請 東榮企業行(下稱東榮企業)負責人馮東風清理該校大門旁 舊井1 口,為取得多餘之經費供該校廁所工程使用,竟指示 馮東風提出3 家廠商之空白估價單佯作比價,馮東風(已判 決確定)明知甲○○所指示提供空白估價單係欲造假,竟仍 與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馮東風提供東榮企業、偉恩企業行(下稱偉恩企業,負責 人翁平安)、晁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豎企業,負責人黃 登翌)等3 張空白估價單(均得偉恩、晁豎企業之授權使用 空白估價單)予甲○○,授權甲○○虛填登載「鑿井(即開 鑿新井)」及提高各項單價等不實估價事項,於馮東風業務 上作成之東榮企業之估價單,另由甲○○指使不知情他人虛 填登載前述不實事項於偉恩企業、晁豎企業之估價單,甲○ ○並以東榮企業之估價單所載總額40萬元為最低價,虛偽比 價得標。同年5 月下旬清理舊井之飲用水工程完工後,馮東 風、甲○○仍承前述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馮東風提供蓋好「東榮企業」商號章及其私章之空白發 票予甲○○,由甲○○於88年6 月上旬,在沙港國小內,虛 偽填載「掘井及材料一式、金額40萬元」等不實事項,於馮 東風業務上作成之收據性質之發票,及「承攬包價40萬元」 不實事項之工程承攬單(由馮東風在前述工程承攬單上蓋用 東榮企業行號章及其私章)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沙港國小 及澎湖縣政府(下稱縣府)對於營繕工程比價之正確性。甲 ○○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職務公文書之犯意,於88年6 月上旬,在沙港國小內,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估(勘)驗 單公文書上,虛載「驗收合格完成一次付款,付款40萬元」 之不實事項,復檢具前述估價單、工程承攬單、工程估(勘 )驗單及發票等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製作 不實之「沙港國小改善飲用水設施經費報銷憑證、88年6 月 份、編號一」,並與同屬公務員之該校工友曾銀月,共同基 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曾銀月 於88年6 月上旬,在沙港國小老師辦公室內,趁出納李錫文 、主計陳碧蓮等人不在辦公室之機會,盜用渠等之職章蓋用 於前述「經費報銷憑證(出納李錫文、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 各1 枚)、黏貼憑證用紙(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1 枚、主計 陳碧蓮職章印文2 枚)、工程承攬單(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 1 枚)、工程估(勘)驗單(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2 枚)」 上,並由甲○○將該「報銷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總務處主任 陳天福蓋用其職章,甲○○進而於88年6 月中旬,明知前述 登載不實事項之「報銷憑證」等業務文書及公文書,持以行 使而向縣府申請核撥40萬元之補助經費(前述工程估(勘) 驗單並未檢附持交縣府),而使縣府教育局承辦公務員於88 年6 月23日,依據甲○○申請所檢具之前述報銷憑證等文書 為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呈,轉由縣長批示核 撥,復由縣府主計室承辦公務員,於88年6 月29日,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於88年7 月3 日將40萬元經費轉帳 至沙港國小在澎湖縣農會湖西分部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李 錫文、陳碧蓮及縣府核付政府教育預算經費之正確性。甲○ ○於同年7 月5 日,自該澎湖縣農會湖西分部之帳戶提領該 筆款項(連同其他經費「成人教育補助116,400 元及資訊研 習補助27,000元」共543,400 元),除交付20萬元之實際飲 用水工程款予馮東風,餘款20萬元則作為馮東風另承作該校 活動中心二樓增闢廁所一間工程(下稱廁所工程)費用,計 有水電、水泥工、搗擺等部分,水電部分由馮東風施作,水 泥工部分及搗擺部分由馮東風僱請許狄龍、順利企業行(下 稱順利企業)施作,完工後再由馮東風向沙港國小領取20萬
元,再將水泥工、搗擺之報酬支付予施作人,即許狄龍 91,070 元 、順利企業26,200元。其後甲○○竟單獨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前述水 泥工、搗擺等工程款共計117,270 元之領據,交由不知情之 幼稚園園長許明芳、主計陳碧蓮、總務處主任陳天福等人蓋 用其職章於經費報銷憑證、黏貼憑證用紙上,並由甲○○於 88年11月間,明知前述登載不實事項之「報銷憑證」等業務 文書及公文書,持以行使而向縣府申請核撥該校幼稚園(即 設於該校活動中心2 樓)新設開辦費中撥補助經費而重複報 銷,然因甲○○於前述飲用水工程中,另支付陳家禎所承作 之「水井蓋及周邊鐵皮架」費用14,800元,此部份應自甲○ ○詐領經費所得中扣除,則甲○○因而詐領前開飲用水補助 經費共計102,470 元。
二、甲○○於辦理沙港國小87學年度縣府推廣教學方案之「兒童 讀經」及「縣民教室」(傳統音樂、傳統藝術與文學創作) 、「成人教育」等活動後,為領取辦理上開活動補助經費, 明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遭冒用名義人,或「未授權用印」 、或「無擔任教授課程」、或「無加班」之情形,竟與工友 曾銀月共同承前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職務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推由曾銀月於88年3 月至6 月下旬期間,在沙港國小 老師辦公室內,連續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登載不實事項公 文書之「簽章」、「蓋章」欄,未經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遭 冒用名義人同意,擅自取用渠等委由曾銀月保管供作領薪用 途之印章予以盜用,而偽造渠等名義之具領收據私文書,並 在沙港國小老師辦公室內,趁出納李錫文、總務處主任(兼 辦人事)陳天福、教務處主任金生忠及主計陳碧蓮等人不在 辦公室之機會,盜用渠等之職章蓋用於經費報銷憑證所附之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編號一文書上有 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2 枚、總務處主任陳天福職章印文2枚 、教務處主任金生忠職章印文1 枚、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3 枚;編號二文書上有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2 枚、總務處主任 陳天福職章印文3 枚、兼辦人事金生忠職章印文1 枚、主計 陳碧蓮職章印文3 枚;編號三文書上有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 2 枚、總務處主任陳天福職章印文3 枚、兼辦人事金生忠職 章印文1 枚、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3 枚;編號四文書上有出 納李錫文職章印文9 枚、總務處主任陳天福職章印文1 枚、 兼辦人事金生忠職章印文1 枚、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3 枚; 編號五文書上有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3 枚、總務處主任陳天 福職章印文1 枚、兼辦人事金生忠職章印文1 枚、主計陳碧 蓮職章印文3 枚),甲○○進而連續於88年3 月至6 月下旬
期間,明知前述登載不實事項之「報銷憑證」等公務員職務 公文書,持以行使而向縣府申請核撥補助經費,而使縣府教 育局承辦公務員依據甲○○申請所檢具之前述報銷憑證等文 書為形式審查並呈轉批示核撥,復由縣府主計室承辦公務員 ,將此經費補助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後轉帳至前述 澎湖縣農會湖西分部之沙港國小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 號一至五所示遭冒用名義等人及前述職章名義人之李錫文、 陳天福、金生忠、陳碧蓮等人及縣府核付該等推廣活動經費 之正確性;甲○○將所申領之上開補助經費均作為公積金, 用以購買物品改善學校設備或聚餐。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 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登翌、翁平案、許瑞益、陳家禎、許 狄龍、曾銀月、楊石典、蔡再日等人在調查時之陳述,皆係 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證言,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得為證據;本件證 人黃登翌、翁平案、許瑞益、陳家禎、許狄龍、曾銀月、楊 石典、蔡再日、陳天福、李錫文、陳希聖、金生忠、陳玉珍 、柯春財在偵查中所為陳述,已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特 別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飲用 水工程確係以400,000 元經費,按照公文所簽程序由馮東風 比價承攬,本即以挖掘清理舊井施作,因施作未達原先設計 之深度,馮東風乃切結將所餘90,000多元工程款移作活動中
心2 樓廁所工程,廁所水電部分完工及水井驗收後,則將 400,000 元工程款全數一次由曾銀月交給馮東風,並由馮東 風簽收用印,並非如馮東風於收押後之翻供所辯「分2 次各 200,000 元交款」,而廁所工程之水泥工及搗擺工程款,僅 於幼稚園開辦費中報銷,並無重複報銷之情;又此項經費補 助之報銷憑證用印過程,亦無盜用出納、主計職章之舉;另 附表所示老師確有參與各項推廣課程,並無盜用其等私章之 情,亦無盜用出納、主計、人事、總務等人職章,所申領之 補助經費雖未發給各老師,但仍有宣佈此等款項作為公積金 ,均用以購買物品改善學校設備或聚餐之用等語。二、惟查:
(一)飲用水工程部分:
㈠沙港國小之400,000 元飲用水改善經費,係前台灣省政府教 育廳於83年度核定「山地離島地區國民中小學改善學校飲用 水」經費,經澎湖縣政府於88年4 、5 月間二度行文沙港國 小「本年度結束前如未執行完畢,該經費將繳回教育部」, 被告甲○○於接獲該公文後,有批示「依規定辦理」、「請 徵詢老師意見,並會主計」,僅象徵性宣佈有此經費一事, 即由被告甲○○一手包辦,沙港國小總務、主計、出納及老 師均不知飲用水工程之比價過程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天福、 李錫文、陳希聖、陳碧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分 別具結證述在卷(見偵59號卷㈠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 第83、97頁、一審卷㈠第174 至175 頁、第178 頁、一審卷 ㈡第121 至122 頁、本院上更㈠卷第239 至240 頁、第258 至259 頁),並有澎湖縣政府88年4 月15日88澎府教社字第 20907 號函及函附之核定表、88年5 月18日88澎府教社字第 28195 號函足佐(置於調查卷第133 頁附件袋內)。復參以 卷附之證人陳天福於88年5 月4 日之簽呈(見證物清冊影印 卷㈠第68頁),其內容亦全係陳天福照被告甲○○所擬之草 稿(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照抄,即便如同案被告馮東風所 寫之卷附切結書,而由陳天福所擬之意見內容,亦全係照被 告甲○○草稿所寫(見調查卷第128 頁附件袋內之被告甲○ ○所擬切結書原本及馮東風所寫切結書內容對照自明),是 被告甲○○所辯「馮東風之切結書草稿,係因馮東風不會寫 ,才擬此切結書草稿」一詞,顯係推諉說法,益證同案被告 馮東風及證人陳天福所供證「前開簽呈、切結書,均係於接 受調查前所補作之文書」,均屬可信,自難以證人陳天福曾 為對被告甲○○有利之陳述,據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 定。
㈡飲用水工程雖形式上於88年5 月中旬由3 家廠商比價,由最
低價之馮東風即東榮企業得標施作,惟實際上係同案被告馮 東風提供東榮企業、偉恩企業、晁豎企業等3張空白估價單 (均事先得偉恩、晁豎企業之授權使用空白估價單)予被告 甲○○,由甲○○虛填登載「鑿井(即開鑿新井)及提高各 項單價」等不實估價事項於東榮企業之估價單,另由被告甲 ○○指使不知情他人虛填登載前述不實事項於偉恩企業、晁 豎企業之估價單,同年5月下旬清理舊井之飲用水工程完工 後,馮東風提供蓋好「東榮企業」商號章及其私章之空白發 票予甲○○,由甲○○於88年6月上旬,在沙港國小內,偽 填登載「掘井及材料一式、金額40萬元」於發票,及登載「 承攬包價40萬元」不實事項之工程承攬單(由馮東風在前述 工程承攬單上蓋用東榮企業行號章及其私章)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東風及證人黃登翌、翁平安各於調查、偵 查、原審、本院前審供證明確(見調查卷第111、114、115 頁;偵59號卷㈠第264、294、325至326頁;原審卷㈡第62頁 ;本院上訴卷㈠第68至69頁、本院上更㈠卷第277至284頁) ,復有卷附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工程承攬單足佐(見調查 卷第18至20、21、22頁),觀諸東榮企業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筆跡,其中「沙港國小」運筆特徵均相同,堪認係同一人 所寫,另就被告甲○○所寫之前述切結書草稿中之「沙港國 小」、「工」等筆跡之運筆模式,亦與前開估價單、發票該 字筆跡相若,且全與同案被告馮東風所寫前述切結書筆跡特 徵不同,足認均係被告甲○○所寫,至於偉恩、晁豎企業之 估價單內容,與東榮企業估價單、發票之筆跡不同,應係被 告甲○○指使不知情他人虛填甚明。
㈢被告甲○○明知飲用水工程主要在於清理舊井供水,且係以 200,000 元交由同案被告馮東風承作,卻以掘井(鑿井)之 400,000 元核銷(如前估價單、發票所載),並於88年6 月 上旬,在沙港國小內,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估(勘)驗單 上,虛載「驗收合格完成一次付款,付款40萬元」;被告甲 ○○又將前述估價單所列施作項目「水井蓋及周邊鐵皮架( 費用14,800元)」委由陳家禎施作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馮 東風、證人許瑞益、陳家禎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證 明確(偵59號卷㈠第17頁反面、434、435、450頁;偵59卷 ㈡第15、16頁;本院上更㈠第277至284頁),復有陳家禎所 開之統一發票(見偵59卷㈡第21頁)、工程估(勘)驗單( 見調查卷第23頁)在卷。另澎湖縣府政風室會同澎湖縣沙港 國小單位於88年10月28日會勘該水井工程,及檢察官於89年 2 月22日亦曾勘驗該工程,均發現確屬舊井,且實測之挖掘 深度亦與馮東風照被告甲○○所擬照抄之切結書所載深度不
符,此有會勘紀錄、勘驗筆錄、相片(見證物清冊影印卷㈠ 第9頁、偵59卷㈠第23至31頁)可稽。雖同案被告馮東風於 偵查中遭檢察官收押前證稱::「(這項工程〈指前開飲水 工程〉你實際拿到20幾萬元?)我拿到40萬元。」、「(你 承包沙港國小工程確實拿到多少工程款?)我確實拿到40萬 元。」等語;證人曾銀月亦證稱:「(妳有交工程款給馮東 風?)是的,那是水井的錢。」、「(問:這次交多少工程 款給馮東風?)現金40萬元。」等語(見偵59卷㈠第293、2 94、401、402頁);同案被告馮東風另證述係其一次簽收40 0,000元於公庫支票票根(見證物袋影印卷㈠第78頁),然 觀諸卷附之沙港國小於87年8月至89年5月間之其他公庫支票 票根記載(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44至343頁),或有廠商蓋章 之情,但均無類似同案被告馮東風此一簽認「收現金40萬」 之記載,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銀月於本院前審也供承「此係 開學後拿給馮東風補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12頁) ,倘如被告甲○○所辯馮東風係7月初即收取400,000元現金 ,為何等將近2個月後才叫其補簽?反之,徵諸證人陳天福 及同案被告馮東風所陳,足認應係被告甲○○將受調查前( 按被告係於88年11月30日前往調查站接受詢問),急忙通知 渠等補正文件以供調查等事實,同案被告馮東風、曾銀月上 開偵查中之證述,顯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甲○○亦將該校活動中心2 樓增闢廁所工程,交由同案 被告馮東風施作,並由同案被告馮東風負責找人施作水泥工 、搗擺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核與同案被告馮東風 所供一致,復經證人許狄龍(水泥工)、陳天福證述在卷( 見偵59號卷㈠第164至167、267、326至327頁;原審卷㈡第 21、41、59、125、126、124頁),復有證人許狄龍收據、 工程承攬單(見偵59號卷㈠第129、132頁)足佐。雖被告甲 ○○辯稱此係於幼稚園開辦費中核銷,且形式上亦載於沙港 國小幼稚園開辦明細表及相關支出憑證資料卷宗(見偵59號 卷㈠第127 、128 頁;證據清冊影印卷1 宗),並有卷附調 查站函文(見偵59號卷㈠第123 頁),然查: ⒈澎湖縣政府係以88年8月23日公文通知沙港國小稱「幼稚園 開辦費經議會審議墊付通過,請貴校積極規劃辦理」(見偵 59 號卷㈠第134頁),但證人許狄龍與學校之前述工程承攬 單卻早於同年8月16日即訂立,於同年月23日即支付工資, 顯見此部份工程與幼稚園經費支付無關。
⒉果真如被告甲○○所指收受400,000元全係水井工程款,則 為何被告甲○○又將「水井蓋及周邊鐵皮架」之費用14,800 元支付予陳家禎? 雖被告甲○○供稱此係代馮東風所墊云云
,但此情已遭同案被告馮東風當庭予以否認(見本院上訴卷 ㈡第274頁),再參酌學校經費支付常態,被告甲○○有何 正當理由須為馮東風代墊前述費用,何況此本即屬估價單內 應承作項目,豈有身為校長之被告甲○○另代承包廠商雇工 之理,如確有代墊,何以又稱工程款一次給付40萬元,而未 予扣除,是被告甲○○所辯悖於事理,堪認前開廁所工程之 水泥工、搗擺費用,不屬於幼稚園開辦經費中,應如同案被 告馮東風所供係屬另一筆20萬元之廁所工程,至於同案被告 馮東風固就廁所工程費用數目,前後供述不一,然此係其以 承包工程為業,所承攬工程件數多,且時日已久致記憶失誤 ,則同案被告馮東風概略陳以19萬或20萬等工程款,均難逕 認其所供即為不實。
⒊證人即馮東風僱用之工人許瑞益於偵查中證稱:「水井工程 是5月開始做,5月底完成,是清理舊井,大概挖到11公尺就 有水」等語(見偵59號卷㈠第50頁);證人許狄龍於偵查中 亦證稱:「88年8月份承包沙港國小活動中心二樓廁所工程 ,是馮東風找我承作,工程款是9萬1070元,施作項目有水 泥、廁所設施、地上舖磁磚、牆壁打通門」等語(見偵59號 卷㈠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東風於原審所 證稱:「水井工程及廁所工程各拿20萬元,第一筆是校長以 現金支付,第二筆是曾銀月9 月時以現金支付」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66 頁)相符,顯見被告甲○○所供「我是在工程 完工全部才付款(即於7 月4 日付400,000 元予馮東風)」 等語,核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所述,可見被告甲○○係將前述廁所工程中之水泥工、 搗擺部分於飲用水工程及幼稚園開辦費中重複報銷,故扣除 陳家禎施作鐵皮架14,800元,被告甲○○係詐取102,470元 ,公訴人認係185,200元,應屬有誤。
㈤被告甲○○供認卷附之經費報銷憑證及工程承攬單、估驗單 ,均係其所製作,然其上之出納、人事等人職章,並非證人 李錫文、陳碧蓮所蓋一節,已據渠等證述在卷,雖被告甲○ ○指稱李錫文、陳碧蓮均於公庫支票蓋印及陳碧蓮亦於前開 縣府通知執行飲用水經費公文上簽名等情,足以證明渠等均 屬知情云云,惟同案被告曾銀月已供其係轉交前開40萬元予 馮東風一節,已非實在(如前所述),則同案被告曾銀月對 於校長甲○○實際未按程序用印核銷經費,自非毫不知情, 參以證人陳天福所稱「校長在二樓有單獨辦公室,在老師辦 公室校長也有一個辦公桌」(見偵59號卷㈠第403 頁),及 證人李錫文、陳碧蓮之證詞「老師抽屜置有職章,又未上鎖 」等情,足認同案被告曾銀月於88年6 月上旬,在沙港國小
老師辦公室內,趁出納李錫文、主計陳碧蓮等人不在辦公室 之機會,盜用渠等之職章蓋用於卷附之「經費報銷憑證(出 納李錫文、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各1 枚)、黏貼憑證用紙( 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1 枚、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2 枚)、工 程承攬單(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1 枚)、工程估(勘)驗單 (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2 枚)」(置於調查卷第131 頁附件 袋內)。至於證人陳天福此部份報銷經費所蓋用之職章,係 其事後由甲○○交其蓋用一節,亦據其證述明確(見調查卷 第118 頁反面),是公訴人認此部份有盜用云云,即非可採 ,附此敘明。
㈥被告甲○○於88年6 月中旬,將前述登載不實事項之「報銷 憑證」及相關憑證文書,持以行使而向澎湖縣政府申請核撥 400,000 元之補助經費(前述工程估(勘)驗單並未檢附持 交縣府),而使縣府教育局承辦公務員於88年6 月23日,依 據甲○○申請所檢具之前述報銷憑證等文書為形式審查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呈轉由縣長批示核撥,復由縣府主 計室承辦公務員,於88年6 月29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 出傳票,於88年7 月3 日將40萬元經費轉帳至沙港國小設於 澎湖縣農會湖西分部帳戶內,復於88年11月間將前述之水泥 工、搗擺等工程款共計117,270 元交由不知情之幼稚園園長 許明芳、主計陳碧蓮、總務處主任陳天福蓋用其職章,持以 行使而向縣府申請核撥該校幼稚園新設開辦費中撥補助經費 而重複報銷,有上開工程之報銷資料及公庫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證已明。
(二)兒童讀經、縣民教室、成人教育等推廣活動部分: ㈠被告甲○○明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遭冒用名義人,或「未 授權用印」、或「無擔任教授課程」、或「無加班」,竟推 由同案被告曾銀月於88年3 月至6 月下旬期間,在沙港國小 老師辦公室內,連續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登載不實事項公 文書之「簽章」、「蓋章」欄,未經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遭 冒用名義人同意,擅自取用渠等委由曾銀月保管供作領薪用 途之印章予以盜用,而偽造渠等名義之具領收據私文書,並 在沙港國小老師辦公室內,趁出納李錫文、總務處主任(兼 辦人事)陳天福、教務處主任金生忠及主計陳碧蓮等人不在 辦公室之機會,盜用渠等之職章蓋用於經費報銷憑證所附之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編號一文書上有 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2 枚、總務處主任陳天福職章印文2枚 、教務處主任金生忠職章印文1 枚、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3 枚;編號二文書上有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2 枚、總務處主任 陳天福職章印文3 枚、兼辦人事金生忠職章印文1 枚、主計
陳碧蓮職章印文3 枚;編號三文書上有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 2 枚、總務處主任陳天福職章印文3 枚、兼辦人事金生忠職 章印文1 枚、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3 枚;編號四文書上有出 納李錫文職章印文9 枚、總務處主任陳天福職章印文1 枚、 兼辦人事金生忠職章印文1 枚、主計陳碧蓮職章印文3 枚; 編號五文書上有出納李錫文職章印文3 枚、總務處主任陳天 福職章印文1 枚、兼辦人事金生忠職章印文1 枚、主計陳碧 蓮職章印文3 枚)等事實,業據證人李錫文、陳玉珍、柯春 財、陳希聖、金生忠各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偵59號卷㈠第96至
97、108 、109 、145 、234 頁;偵59號卷㈡第25頁、本院 上更㈠第236 至250 頁、第251 至257 頁、第258 至262 頁 、第270 至275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 書、偽造私文書等件及教育部87年學年度補助各縣市國民中 小學推展傳統藝術活動申請需求學校彙整表(見偵59號卷㈠ 第225 頁)在卷可徵。是被告甲○○徒以前開老師所言「不 實或記憶不清」云云,即非可採,雖證人周健於本院前審證 述「有老師在維持秩序」等語(見本院上訴上訴卷㈡第5頁 ),然此與該老師有擔任實際授課之情,顯有不同,自無將 「維持秩序」之行政工作,飾為「擔任授課」之詞。至於「 縣民教室」外聘指導教師蔡再日、周健之鐘點費各4,000 元 部分,除證人周健證述其同意放入公積金等語,另證人蔡再 日則證述「不清楚已否支領該鐘點費」,是此部份不應採為 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故公訴人認被告甲○○亦犯有此 部份,應屬有誤。
㈡被告甲○○於88年3 月至6 月下旬期間,將附表所示登載不 實事項之「報銷憑證」等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持向縣府申 請核撥補助經費,而使縣府教育局承辦公務員依據此等報銷 憑證等文書為形式審查並呈轉批示核撥,復由縣府主計室承 辦公務員,將此經費補助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後轉 帳至前述澎湖縣農會湖西分部沙港國小帳戶等事實,業據證 人陳天福、李錫文、楊石典(縣府教育局人員)於偵查、一 審證述(見偵59號卷㈠第49、63、166頁,原審卷㈠第176頁 ),復有前開此等推廣活動之報銷憑證及卷附之台灣省政府 教育廳撥款補助辦理成人基本教育研習班之該廳87年8月28 日撥款通知書足佐(見偵59號卷㈠第227頁)。 ㈢又被告甲○○所辯校內有「公積金」一節,已據證人曾根旺 (前任總務主任)、陳天福、李錫文證述在卷,且沙港國小 87年度成人教育經費報銷憑證中所附之活動成果照片中有開 訓典禮,金生忠老師因承辦此活動而受嘉獎一次等情,業據
證人陳美蓉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32 至 136頁),復有前述照片(見偵59號卷㈡第57頁證物袋內) 、縣府獎懲令影本(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60頁)在卷,是公 訴人認被告甲○○未舉辦此部份推廣活動,尚屬無稽;又沙 港國小舉辦成人教育,參與授課之教師金生忠、陳碧蓮、李 錫文、柯春財、陳玉珍、陳文淑等六人報支之鐘點費共計7 萬8400元,加上被告甲○○之鐘點費8800元,共計87,200元 ,皆全數充作購買沙港國小改善及充實學校設備之傳真機、 割草機、壁畫、花圃、匾額等共87,200元之花費,而前開花 費,並未以學校之其他經費報銷,有沙港國小91年12月19日 沙小總字第062號函、成人教育鐘點費87,200元改支項目( 含人、物、事)明細、相片附卷可稽,復經證人陳歐冬雲、 林自強、張高阿華即嘉宏企業行等廠商,於原審證述學校有 買油漆、刷子、做花壇、吊磁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至 119 頁)屬實,是此項經費被告甲○○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詐取財物」 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前述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殊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 取財物罪 (公訴人雖起訴認被告甲○○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然因被告甲○○係以製作不 實之憑證及盜用印章方式訛詐縣府核撥經費而領取財物,自 與侵占公有財物不同,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此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 4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業務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馮東風 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及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曾銀月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 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雖 非從事業務之人,但與馮東風共犯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依刑 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 犯盜用印章(私章及職章)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甲○○偽造私文書、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同一 罪名,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 前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貪污治 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詐取財物罪處斷;至於其詐取
102,470 元部分,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論述,惟此部份與起 訴部分係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 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 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 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 甲○○並未詐取兒童讀經、縣民教室、成人教育等推廣活動 之經費,而係以該經費作為公積金,用以購買物品改善學校 設備或聚餐之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 原審認此部分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詐取 財物罪,已有未合。㈡本件飲用水工程之報銷文書上,並無 盜用證人陳天福職章及無盜用私章等情(已如前述),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有所誤認。㈢關於被告甲○○如何盜用私章或 職章之詳細事實,及被告甲○○向縣府報銷經費之詳細時間 ,均未具體認定,亦有疏漏。㈣關於被告甲○○部分,漏未 論及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及關於被告甲○○部分,贅 引刑法第217 條第2 項(此部份已遭吸收,如前所述),均 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前述可議,自應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身為 校長,未盡監導校務之責,竟不法報銷經費而詐取財物,及 被告甲○○詐領所得金額,犯後飾詞之態度,無其他犯罪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為褫 奪公權之宣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甲○○詐取所得之財物 102,470 元,應予追繳並返還被害人澎湖縣政府,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上述飲水工程實際僅支付馮東 風20萬元,郤將其餘之20萬元,除支付陳家禎水井蓋及週邊 鐵板架工程款14,800元外,而將185,200元侵占入己;又於 辦理前述沙港國小87學年度縣府推廣教學方案之「兒童讀經 」、「縣民教室」及「成人教育」等活動時,將「兒童讀經 」、「縣民教室」之鐘點費2萬6000元及「成人教育」之補 助經費11萬6400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嫌云云。惟 被告於取得上述飲水工程費20萬元後,有用於學校之廁所工 程,並由馮東風領得20萬元;另兒童讀經、縣民教室、成人 教育等推廣活動均有舉辦,且兒童讀經、縣民教室之鐘點費 有部分發放、成人教育之補助經費均作為公積,皆全數充作 購買沙港國小改善及充實學校設備之傳真機、割草機、壁畫 、花圃、匾額等花費,並未以學校之其他經費報銷,己如前 述,自難認被告甲○○就該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同案被告曾銀月、馮東風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爰 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