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606號
KSHM,95,上易,606,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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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
148 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222號、5102號,暨移送併辦:83
年度偵字第2390、8749、157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劉楊梅英(業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辛○○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25之1 號之住處,成立永芳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未辦理登記,下稱永芳公司),由辛○○任總經理,劉楊梅 英任董事長,均對外佯稱公司係以投資果園、房地產建築為 營業項目,需資金週轉為由,自民國82年6 月間起至同年11 月間止,由辛○○出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友人 丑○○、林慶雄、丁○○、寅○○分別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劉楊梅英則出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其友 人丙○、己○○、庚○○、戊○○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另劉楊梅英利用不知情之楊英霞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壬○○、楊乙○○、癸○○、子○○借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款項;並由辛○○簽發本票或臺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 票面金額含借款本金及每月3 至5 分利息之支票抵付(詳如 附表四所示,有些利息部分單獨已先行開立支票兌現,有部 分支票被害人並未提出附卷),其中由劉楊梅英出面商借之 部分(即附表二、三)於收取後轉交給辛○○,且由劉楊梅 英於收取借款時,先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 鳳山分行之支票作為擔保,嗣於其所交付之支票到期日前改 以辛○○簽發之前開本票、支票換回伊所開付之支票。又辛 ○○明知已無力支付消費金額之能力,復單獨承前之詐欺取 財概括犯意,分別於82年11月1 日、9 日、10日、11日及同 年12月16日,前往位於高雄市○○路170 號地下1 樓邵春男 經營之鴻佳餐廳,向店員甲○○要求以簽發簽認單之方式消 費,消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16,500元、 33,600元、50, 300 元及4,000 元,並簽發以辛○○為發票 人之支票1 張(支票號碼DE0000000 號、付款人為臺灣土地 銀行鳳北分行、票面金額124,400 元、票載發票日83年1 月 16日),作為消費之支付方式,甲○○不知辛○○並無支付



消費款項之經濟能力及意願,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飲;詎辛○ ○所簽發之本票、支票於82年11月以後陸續屆期經提示均未 獲付款,而辛○○亦逃匿無蹤,丑○○、丙○、甲○○等多 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及丙○、己○○、甲○ ○、邵春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業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而本案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之83年8 月5 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對 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 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 得為證據。
二、本案證人丁○○、癸○○於調查局、證人庚○○、己○○、 甲○○及共同被告劉楊梅英於偵查時之審判外陳述,均在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為之,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 筆錄並告以要旨,令被告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有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5-47 頁),該調查局筆錄資料及檢察官 之偵訊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 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 受影響,自有證據能力。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 號、94年台上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又共同被告劉楊梅英 以證人之身分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述,被害人丙○、己○ ○、庚○○、戊○○、丑○○、丁○○、寅○○、癸○○、 壬○○、乙○○、楊英霞、子○○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83年度訴字第2719號詐欺案件)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其 等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且被告當庭表示不必傳訊被害人到庭 做證接受交互詰問或對質,本院認上開被害人丙○等人另案 於本案之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出面向丑○○、丁○ ○、寅○○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由被告所簽發本票或 臺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票面金額含借款本金及3 至5 分利 息之支票抵付(詳如附表四所示,有些利息部分單獨已先行



開立支票兌現,有部分支票被害人並未提出附卷);另由劉 楊梅英出面向其友人丙○、己○○、庚○○、戊○○及透過 不知情之親戚楊英霞向壬○○、楊乙○○、癸○○、子○○ 借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則由劉楊梅英於收取借款時 ,由劉楊梅英交付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鳳山分行 之支票予丙○等人收執,而於支票到期日前再以辛○○所簽 發之本票、支票換回劉楊梅英所簽發之支票,劉楊梅英並將 所借得之款項轉交給被告,嗣丑○○等人將被告所簽發之支 票,自82年11月屆期提示後,均陸續遭退票之事實,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外(本院卷第42頁),且據證人即 被害人丙○、己○○、庚○○、戊○○、丑○○、寅○○、 丁○○、壬○○、癸○○、子○○、楊英霞、乙○○等人於 法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3 年 度訴字第2719號卷第5-7 頁、23-26 頁、第61-62 頁 、第68-69 頁、第70-73 頁),並有丑○○等人所提出之支 票、本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高雄縣民辛○○等 涉嫌詐欺等案證物清冊第15-29 頁、83年度偵字第8749號卷 第3 頁、83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第2-3 頁、83年度偵字第 2222號卷第4-13頁),而其中被告簽發予被害人子○○之支 票1 張(支票號碼DE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0,000 元、票 載發票日83年3 月24日)、壬○○之支票2 張(支票號碼DE 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0,000 元、票載發票日為83年3 月 3 日及支票號碼DE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0,000 元、票載 發票日83年5 月2 日),則分別於83年4 月8 日、83年5 月 2 日遭退票,此另有臺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94年11月21日鳳 北存字第0940000520號函覆之退票登記簿影本1 份可佐(原 審94年度訴緝字第148 號卷第38-42 頁),被告雖辯稱:伊 係單純向親友借款供個人投資房地產使用,並未詐騙投資款 項,嗣因投資失利,才會無法還款等語(本院卷第23頁);二、然查:
㈠、被害人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719號案審理 中證述:「劉楊梅英說她有投資公司,並自稱是董事長,找 我們投資」、「名片上劉楊梅英是永芳投資公司董事長、辛 ○○是總經理,約定紅利3-5 分,交給劉楊梅英300 多萬元 ,她開1 張本金支票給我就跳票了」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83年度訴字第2719號卷第61頁),丁○○證述:「辛○○ 叫我先借錢給他,表示紅利5-10分,我借他240 餘萬元,連 利息共276 萬元,他開12張支票給我,他要開投資公司」、 「辛○○說要投資果園、房地產」等語(高雄縣民辛○○等 涉嫌詐欺等案證物清冊調查局筆錄第1-3 頁、同上第2719號



卷第5 頁),癸○○證述:「錢是楊英霞拿的,因她說劉楊 梅英與辛○○要開投資公司,劉楊梅英辛○○向我吸金20 6 萬元,我已經收取紅利18萬餘元,支票均退票」等語(高 雄縣民辛○○等涉嫌詐欺等案證物清冊調查局筆錄5-7 頁、 同上卷第2719號卷第68頁),戊○○證述:「劉楊梅英與辛 ○○跟我說他們是夫妻,有土地要蓋房子要我們投資,劉楊 梅英出面借錢的」等語(同上第2719號卷第25頁),寅○○ 證稱:「辛○○說要設立投資公司需要資金」、「他說他家 後面有塊空地要建屋,他要做果園需錢周轉,辛○○向我借 250 萬元,月利3 分」等語(同上第2719號卷第24-25 頁) ,己○○則證述:「劉楊梅英說有一塊地要建屋,他要借錢 去做,劉楊梅英開票,後來拿辛○○的票來換,利息5 分」 等語(同上卷第2719號卷第13-14 頁),庚○○亦證述:「 辛○○說錢借去要投資建屋」、「劉楊梅英錢是拿給辛○○ ,在拿錢之前,辛○○有帶我去看他們的地」等語明確(同 上卷第2719號卷第20、47頁);由上可知,被告與劉楊梅英 對外均自稱為永芳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而以永芳公司之 名義對外借款,佯稱永芳公司係以投資果園、房地產為業, 而向戴憲義等人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無訛,此 亦有被告及劉楊梅英之永芳公司名片2 紙及豎立於大馬路旁 書寫有永芳公司招牌之照片1 幀在卷可按(高雄縣民辛○○ 等涉嫌詐欺等案證物清冊調查局卷第30頁),被告辯稱未以 永芳公司之名義對外偽稱要投資房地產而訛詐貸款人,係以 伊個人名義單純借款投資生意云云,自難採信。㈡、又永芳公司並未辦理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此有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83年9 月16日83建三管字第409762號函覆在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719號卷第61頁),足見永 芳公司確實為虛設之公司無誤。而證人劉楊梅英於95年3 月 31日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先是證稱:「(問:公司有無 運作?)有,有作房地產」等語,然又改稱:「(問:有幾 筆房地產成交買賣紀錄?)公司我沒有參與經營」、「(問 :你是否知道有幾筆房地產買賣成交紀錄?)我不知道」等 語(原審卷第59-67 頁);劉楊梅英身為永芳公司之董事長 ,竟對公司實際營運情形毫無所悉,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述 永芳公司有從事房地產業務等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 採信,況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買賣房地產、買賣果園之 交易紀錄或報稅資料,足見永芳公司並無任何營運。而被告 自82年6 月起至82年11月止,陸續向丑○○等人取得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款項,而所開立交付予丑○○等人之本票 或支票,本票之到期日或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在82年11月15



日以後,且於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 ,業如前述,則被告及劉楊梅英以虛設之永芳公司名義借款 ,被告竟隨即陷於無資力以清償任何上開所借之款項,由被 告借得款項及退票之時間點觀察,顯見被告自82年6 月起至 11月止向丑○○等人借款時,即故意開立82年11月之後才陸 續到期之本票、支票,以取信於丑○○等人,而順利取得借 款,被告於得款後,其所開立之本票、支票即陸續退票,而 被告本人於退票後亦隨即逃匿,而無從聯絡,經法院於83年 10月17日發布通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719號 卷第60頁),迄94年10月7 日始緝獲(原審卷第1-4 頁), 長達11年期間並未清償任何被害人,顯然被告自始即有以給 付少額利息或紅利為誘因以訛詐被害人,於詐得金錢而票據 到期後立即逃逸,而並未投資果園或房地產業務;足見被告 於借款之初,確實即有詐欺之犯意,堪予認定,被告空言辯 稱係投資失利,虧損所致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向戊○○借錢,是劉楊梅英 經手云云,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劉楊梅英既有共同行詐犯意,推由劉楊梅英與戊○ ○連繫借款而詐得資金,顯見其等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等行詐之目的,為共同正犯。被告所辯戊○○部分之 借貸與伊無關云云,自無足取。綜上,被告與劉楊梅英有於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丑○○等人詐欺而取 得如附表一、二、三之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三、被告對於有於82年11月1日、9日、10日、11日及同年12月16 日,連續在鴻佳餐廳消費,並簽帳124,400元及開支票之事 實亦不否認,核與證人即鴻佳餐廳店員甲○○於偵查中及法 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83年度偵字第15752 號卷第7-8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719號卷第6-7 頁),被告 雖辯以:當時並無白吃白喝的意圖,支票跳票是後來的事情 云云。然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82年11月1日 到餐廳消費,正好伊當班,消費20,000元之後要求簽帳,伊 不同意,被告就說別人可以簽為什麼他不能簽,同時還砸壞 2 個杯子,伊最後才同意他簽,他表示下次來的時候還,11 月9 日、10日、11日連續幾天又來消費,共消費100,400 元 ,又在12月16日消費了4,000 元,都要求簽帳,也沒有還之 前的消費款項,伊一再要求他付帳,他就開了83年1 月16日 到期的支票,結果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且之後他也沒有再 來過了,而且他的支票早就拒絕往來等語,並提出簽帳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稽(83年度偵字第15752 號 卷第2 、8 頁、83年度偵字第8749號卷第3 頁),足見被告 在餐廳店員拒絕賒帳之情形下,仍一再要求以簽帳之方式, 拖延消費帳款之給付;而被告所開立之支票陸續於82年11月 間即遭退票,已如前述,竟仍於82年12月16日簽發83年1 月 16日之支票支付消費款,詐欺意圖已臻明顯。查鴻佳餐廳當 時負責之店員甲○○誤以為辛○○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 而同意辛○○連續於該餐廳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餐飲,餐 飲為具體現實之財物,被告明知已無付款能力,仍以簽帳及 簽發支票作為價金給付之方式,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被告抗辯經常在該餐廳消費,該餐廳信任伊而收取支票,支 票是後來才跳票,並非詐欺等語,顯不足採信。四、核被告以投資永芳公司名義,向丙○等人詐得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金額之所為,及明知無支付能力,而至鴻佳餐廳消 費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劉 楊梅英就詐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楊英霞詐 得財物,係間接正犯。被告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 敘及被告向己○○、庚○○詐得款項及至鴻佳餐廳消費向甲 ○○詐財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經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所定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法定 刑關於罰金部分最高度為1000元,最低度依同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1 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 至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 臺幣元之3 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 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度為新臺幣30,



000 元以下,最低度30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 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 高為30倍。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自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刑法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 自95年7 月1 日起,就罰金部分即改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 ,1,000 元以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行為時法,並無不利,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五、公訴人另以被告與劉楊梅英以虛設永芳公司名義,對外向不 特定人招募資金之行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斷等語。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雖有 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其所謂「收受存款」 ,依同法第5條之1所定,其意義乃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換言 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 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 始與銀行法第125條之構成要件相當,本件被告係基於詐欺 行為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欺取 財之方法而已,亦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無論係 81年10月30日、84年6月29日、86年5月7日、89年11月1日、 93年2月4日或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規定)之餘地 ,是公訴人此部分見解容有誤解,尚無可採。因公訴人認此 部分事實與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 劉楊梅英以虛設公司詐取金錢,所得之金額龐大,並於取得 金錢後旋即逃匿,且迄今已逾10年仍未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賠 償損害,惡性重大,又前曾因違反票據法,迭經法院判處罰 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5 -1 6頁),仍不知悔改,一再利用簽發本票、支票取信於他 人之方式獲取金錢及白吃白喝,犯後未見悔悟而設法取得被 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 月,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 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 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 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 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 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 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 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 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 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銀行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 金額 │
├──┼───┼──────────┼────┼────┤
│1 │82年10│ 永芳公司 │丑○○ │1,600,00│
│ │月間某│ │ │0 元(分│
│ │日至同│ │ │4 次陸續│




│ │年11月│ │ │所借) │
│ │某日止│ │ │ │
├──┼───┼──────────┼────┼────┤
│2 │82年6 │ 同上 │林慶雄 │500,000 │
│ │月某日│ │ │元(分數│
│ │起(6 │ │ │次陸續所│
│ │月間)│ │ │借) │
├──┼───┼──────────┼────┼────┤
│3 │82年8 │ 同上 │丁○○ │2,400,00│
│ │月某日│ │ │0 元(分│
│ │起(8 │ │ │數次陸續│
│ │月間)│ │ │所借) │
├──┼───┼──────────┼────┼────┤
│4 │82年9 │ 同上 │寅○○ │2,500,00│
│ │月某日│ │ │0 元(分│
│ │起(9 │ │ │數次陸續│
│ │月間)│ │ │所借) │
├──┼───┴──────────┴────┴────┤
│備註│小計:7,00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 金額 │
├──┼───┼──────────┼────┼────┤
│1 │82年6 │ 高雄市○○○路146 │丙○ │2,400,00│
│ │月某日│ 號附近某咖啡廳等處 │ │0 元(分│
│ │起(6 │ │ │數次陸續│
│ │月間)│ │ │所借) │
├──┼───┼──────────┼────┼────┤
│2 │82年7 │ 高雄市○○○路國群 │己○○ │500,000 │
│ │月某日│ 飯店 │ │元(分數│
│ │起(7 │ │ │次陸續所│
│ │月間)│ │ │借) │
├──┼───┼──────────┼────┼────┤
│3 │同上 │ 高雄市○○○路146 │庚○○ │300,000 │
│ │ │ 號國泰大樓1 樓咖 │ │元(分數│
│ │ │ 啡店等處 │ │次陸續所│
│ │ │ │ │借) │
├──┼───┼──────────┼────┼────┤
│4 │82年6 │ 高雄市○○○路192 │戊○○ │800,000 │




│ │月某日│ 之1 號7 樓及永芳公 │ │元(分數│
│ │起(6 │ 司 │ │次陸續所│
│ │月間)│ │ │借) │
├──┼───┴──────────┴────┴────┤
│備註│小計:4,000,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 金額 │
├──┼───┼──────────┼────┼────┤
│1 │82年6 │ 高雄市○○區○○路 │壬○○ │200,000 │
│ │月某日│ 66號2 樓楊英霞住處 │ │元(分數│
│ │起(6 │ (利用不知情之楊英 │ │次陸續所│
│ │月間)│ 霞出面借款) │ │借) │
├──┼───┼──────────┼────┼────┤
│2 │同上 │ 同上 │楊乙○○│400,000 │
│ │ │ │ │元(分數│
│ │ │ │ │次陸續所│
│ │ │ │ │借) │
├──┼───┼──────────┼────┼────┤
│3 │同上 │ 同上 │癸○○ │1,160,00│
│ │ │ │ │0 元(分│
│ │ │ │ │數次陸續│
│ │ │ │ │所借) │
├──┼───┼──────────┼────┼────┤
│4 │同上 │ 同上 │子○○ │300,000 │
│ │ │ │ │元(分數│
│ │ │ │ │次陸續所│
│ │ │ │ │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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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小計:2,060,000元 │
└──┴────────────────────────┘
附表四:
┌───┬─────┬────┬─────┬───┬───┐
│被害人│票據種類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到期日│退票日│
├───┼─────┼────┼─────┼───┼───┤
│丑○○│本票 │023037 │600,000元 │83年1 │ │
│ │ │ │ │月5日 │ │
│ ├─────┼────┼─────┼───┼───┤
│ │同上 │023036 │200,000元 │同上 │ │




│ ├─────┼────┼─────┼───┼───┤
│ │支票 │DE012910│500,000元 │82年12│ │
│ │ │0 │ │月29日│ │
│ ├─────┼────┼─────┼───┼───┤
│ │同上 │DE013018│300,000元 │83年1 │ │
│ │ │9 │ │月7日 │ │
├───┼─────┼────┼─────┼───┼───┤
│林慶雄│支票 │DE013216│200,000元 │82年12│83年1 │
│ │ │4 │ │月28 │月14日│
│ ├─────┼────┼─────┼───┼───┤
│ │同上 │DE013216│150,000元 │83年1 │同上 │
│ │ │ │ │月7日 │ │
│ ├─────┼────┼─────┼───┼───┤
│ │同上 │DE013216│同上 │同上 │同上 │
│ │ │5 │ │ │ │
├───┼─────┼────┼─────┼───┼───┤
│丁○○│支票 │DE012901│200,000元 │82年12│83年1 │
│ │ │9 │ │月30 │月5日 │
│ ├─────┼────┼─────┼───┼───┤
│ │同上 │DE012903│同上 │83年1 │同上 │
│ │ │7 │ │月1日 │ │
│ ├─────┼────┼─────┼───┼───┤
│ │同上 │DE013010│300,000元 │83年1 │83年1 │
│ │ │3 │ │月10日│月10日│
│ ├─────┼────┼─────┼───┼───┤
│ │同上 │DE012908│130,000元 │83年1 │83年1 │
│ │ │1 │ │月8日 │月8日 │
│ ├─────┼────┼─────┼───┼───┤
│ │同上 │DE013015│150,000元 │83年1 │ │
│ │ │4 │ │月16日│ │
│ ├─────┼────┼─────┼───┼───┤
│ │同上 │DE013016│同上 │83年1 │ │
│ │ │4 │ │月17日│ │
│ ├─────┼────┼─────┼───┼───┤
│ │同上 │DE013018│250,000元 │83年1 │ │
│ │ │5 │ │月20日│ │
│ ├─────┼────┼─────┼───┼───┤
│ │同上 │DE013019│300,000元 │83年1 │ │
│ │ │6 │ │月23日│ │
│ ├─────┼────┼─────┼───┼───┤




│ │同上 │DE013210│同上 │同上 │ │
│ │ │7 │ │ │ │
│ ├─────┼────┼─────┼───┼───┤
│ │同上 │DE013212│80,000元 │83年1 │ │
│ │ │2 │ │月24日│ │
│ ├─────┼────┼─────┼───┼───┤
│ │同上 │DE013216│200,000元 │83年1 │ │
│ │ │3 │ │月27日│ │
│ ├─────┼────┼─────┼───┼───┤
│ │同上 │DE013214│同上 │同上 │ │
│ │ │6 │ │ │ │
│ ├─────┼────┼─────┼───┼───┤
│ │本票 │023040 │200,000元 │83年2 │ │
│ │ │ │ │月7 日│ │
├───┼─────┼────┼─────┼───┼───┤
│寅○○│本票 │023048 │900,000元 │83年1 │ │
│ │ │ │ │月10日│ │
│ ├─────┼────┼─────┼───┼───┤
│ │同上 │023049 │250,000元 │83年1 │ │
│ │ │ │ │月17日│ │
│ ├─────┼────┼─────┼───┼───┤
│ │同上 │023050 │同上 │同上 │ │
│ ├─────┼────┼─────┼───┼───┤
│ │同上 │112200 │同上 │同上 │ │
│ ├─────┼────┼─────┼───┼───┤
│ │同上 │112200 │同上 │同上 │ │
│ ├─────┼────┼─────┼───┼───┤
│ │支票 │DE013018│100,000元 │83年1 │ │
│ │ │3 │ │月8日 │ │
│ ├─────┼────┼─────┼───┼───┤
│ │同上 │DE012767│400,000元 │82年12│ │
│ │ │0 │ │月24日│ │
│ ├─────┼────┼─────┼───┼───┤
│ │同上 │DE001299│300,000元 │82年12│ │
│ │ │0 │ │月3日 │ │
│ ├─────┼────┼─────┼───┼───┤
│ │同上 │DE001038│100,000元 │82年12│ │
│ │ │1 │ │月14日│ │
│ ├─────┼────┼─────┼───┼───┤
│ │同上 │DE001298│600,000元 │82年11│ │




│ │ │8 │ │月15日│ │
│ ├─────┼────┼─────┼───┼───┤
│ │同上 │DE013210│150,000元 │83年1 │83年1 │
│ │ │3 │ │月1日 │月5日 │
│ ├─────┼────┼─────┼───┼───┤
│ │同上 │DE013217│100,000元 │83年1 │83年1 │
│ │ │9 │ │月4日 │月4日 │
│ ├─────┼────┼─────┼───┼───┤
│ │同上 │DE013019│同上 │82年12│同上 │
│ │ │3 │ │月31日│ │
├───┼─────┼────┼─────┼───┼───┤
│戊○○│支票 │DE013218│50,000元 │83年1 │83年1 │
│ │ │8 │ │月20日│月20日│
│ ├─────┼────┼─────┼───┼───┤
│ │同上 │DE012769│3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2 │ │ │ │
│ ├─────┼────┼─────┼───┼───┤
│ │同上 │DE013212│同上 │83年1 │83年1 │
│ │ │0 │ │月4日 │月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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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