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587號
KSHM,95,上易,587,2006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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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重雍律師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
月1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理由欄貳四第十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應更正為量處有期徒刑「3 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正本與原本不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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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