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重雍律師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
月1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理由欄貳四第十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應更正為量處有期徒刑「3 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正本與原本不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