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庚○○
樓
被上訴人 辛○○
樓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88年12月15日87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變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699條、681條、 第2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訟標的改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經核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為同一之「被上訴人等人不顧上訴人反對,將上訴人應得 之盈餘分配款扣款400萬,由被上訴人等人平均分配」,屬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依上揭說明,並無礙 於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關於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陳月英被扣之400萬元及合夥之土地被徵收之補償金53萬 餘元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
二、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上訴人於68年11月10日與被上訴人己 ○、壬○○、第一審共同被告曾棋楠及已故之曾火旺(已死 亡,由戊○○及庚○○等5人共同繼承,承受其訴訟)、張 玉英、周隆、曾定富、陳月英訂立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購 買25筆土地,並於81年8月間將全部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於 同年9月初分配完畢。其中張玉英、周隆死亡後分別由其夫 詹雲通及子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周聰明繼受合夥人地位。嗣詹 雲通、曾定富因死亡而退夥,現合夥人為伊及己○、壬○○
、陳月英、曾火旺、曾棋楠、周聰明共7人。詎全體合夥人 於81年8月1日會議決定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將所得盈餘為中 間分配時,竟以上訴人及陳月英受託為合夥購買土地,曾加 成浮報價款為由,議決扣除二人應分配款各新台幣(下同) 400萬元,由其餘6名合夥人均分。惟上訴人受託購入土地, 既無浮報溢領情事,亦未同意其餘合夥人強行扣罰上訴人應 得之分配款,並於該會議記錄上簽註:「本記錄應加成價款 而扣我應得價款,因加款項不在我手,有不合理之處,保留 追訴權」等語,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本應以合夥契約之約定, 且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然而其他合夥 人不顧上訴人之反對,竟將自上訴人應得之盈餘分配款扣款 400萬元,由陳月英以外之6名合夥人平均分配,每人分配66 萬6千6百66元,此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 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 益。又上述6名合夥人於81年9月每人提出3萬9千零83元由上 訴人取回,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並聲明:被上訴人己○、 壬○○及曾火旺(由其繼承人即戊○○、庚○○、楊順詳、 丙○○、乙○○、丁○○連帶給付)各給付上訴人62萬7千5 百83元,及均自起訴日追溯5年即82年11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尚未結算及系爭合夥事業於68年至 70年間購地時,均由上訴人之夫官大楨負責買賣,再陳報予 陳月英之夫蔡仲和轉知台北曾先生撥款。依官大楨提供之資 料會算,其至少浮報約187萬元,以此數加計10餘年之利息 ,約800萬元,乃於合夥分配第二期款時扣除上訴人及陳月 英各400萬元,並經合夥人會議決議無異議通過。被上訴人 自不得再以其事後另於會議紀錄上加註保留追訴權等不明確 之文字請求本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 變更之訴。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於68年11月10日與被上訴人訂 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投資開發台東市○○里○○○路北 側,利家段約20公頃之土地,進而合夥購入土地25筆,並於 81年8月將全部土地變賣,嗣因買賣土地浮報之情事,而於 81年8月7日召開會議,以上訴人及陳月英受託為合夥購買土 地,曾加成浮報價款為由,議決扣除二人應分配款各400萬 元,由其餘6名合夥人均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合夥契 約書、會議紀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於81年8月7日會議時是否同意其餘合夥人扣罰上訴人 應得之分配款400萬元?此項爭議導因於上訴人提出之會議 記錄上有加註:「本記錄應加成價款而扣我應得價款,因加 款項不在我手,有不合理之處,保留追訴權」等語,以資證 明其並未同意扣款,而被上訴人則否認該加註之真實性,主 張會議紀錄上之加註係上訴人事後變造,認為扣款已得上訴 人同意。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該加註之真實 性負證明責任。然查:
㈠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該會議紀錄之原本,雖其曾主張會議紀錄 係合夥人曾定富之子曾志勝執筆,並由其保留原本,請求命 其提出等節(原審卷第145頁、本院上訴卷第21-23頁),然 經本院前審裁定命其提出,均因無法送達,而無結果。而曾 火旺雖於原審88年9月6日答辯狀所附之系爭會議記錄確有與 上訴人所提出會議記錄影本相同之附記(原審卷第71、19頁 ),惟憑此至多僅能證明該會議紀錄影本形式上之真正,並 不具有實質之證據力,無法證明該加註為真正。 ㈡兩造合夥投資開發土地,當時均由官大楨即原告甲○○之夫 負責各項買賣事宜,事後官大楨將買賣價金報予被告陳月英 之夫蔡仲和,蔡仲和再轉知台北曾先生撥款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官大楨報予蔡仲和之買賣價金與實際金額不符等 情,業經證人陳文章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8-79 頁背面),並證稱:整個土地買賣過程均係與官大楨接觸, 買賣價金為260萬元,當時土地上已無地上物,故出售時實 際上地上並無果樹等語,足證上訴人之夫官大楨在買賣時所 簽訂之合約,另外又加上果樹每甲20萬元,係虛偽浮報,並 與其親筆書寫之請款計算書內容不符,蓋官大楨書寫之計算 書中明列陳文章買賣價金298萬5千3百元,再加上佣金5萬9 千7百零6元,有買賣契約、計算書附卷可稽,又查,依據官 大楨書寫之計算書中,有林木煙50萬5千4百70元、佣金1萬 零1元部分,並有買賣契約為證,然林木煙未將土地出賣他 人,而係以互易方式交換土地,並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之事 實,亦據證人林木煙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4-15 5頁背面),亦足證上訴人之夫官大楨有浮報情事。從而, 上訴人於81年8月7日會議時因有浮報價款之事,而同意其餘 合夥人扣罰400萬元,與經驗法則並無違悖。六、按合夥之結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合夥之中 間分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決算」
有盈餘時為之,而所謂「契約」不以初成立合夥關係之契約 為限,事務年度終,亦應斟酌合夥事務之性質,非必以自然 曆之年終為準。茲依卷附81年8月7日之會議紀錄上有記載「 上訴人及陳月英同意退還委託出面購地加成之價款總數800 萬元,於『第二批土地售出款中』按每人400萬元扣除,由 其餘6名股東均分作為補償等語,且上訴人亦主張81年8月7 日之合夥人會議之前,即已將第一次出售款予以分配,該次 合夥人會議,即為第二批出售款之分配事宜(本院重上更㈢ 卷,上訴人95年6月14日上訴理由狀),而本件合夥係土地 之長期投資,如非將土地變賣獲得價款,即無利益可資分配 ,自無依日曆之年度終了進行決算及分配利益之必要,故該 次分配會議,決議將所得盈餘分配,應為中間分配。七、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81年8月7日會議紀錄上之加註為真正 ,即表示其同意其餘合夥人扣罰上訴人分配款400萬元。被 上訴人依據合夥人會議決議,將變賣土地所得價款進行分配 ,而該次分配性質上屬於中間分配,已決議將上訴人應得之 分配款由被上訴人行使扣款權利,被上訴人因而獲得之利益 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變更之訴,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及均自起訴日追溯5 年即82年11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2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