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94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當選花蓮縣玉里鎮第15屆 鎮長無效。
陳述:
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 穗上字第87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以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該法第 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法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者,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即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 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不以當選人經刑事判決確 定罪刑為其要件。再者,依選罷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具 有該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 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亦即,當選人縱使未經刑事判決諭 知有罪確定,亦不影響當選無效之訴訟。因而,本件訴訟 之關鍵,乃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 行為,而有無該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之結果,以及有無第 9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自應由民事法院本諸職權調查認 定之,並不受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拘束。揆之鈞院91 年度選上字第43號當選無效事件,判決郭國英當選無效確 定,然郭國英所涉賄選刑事案件,迄今仍未確定;另鈞院 92年度選上字第37號當選無效事件,判決陳惠卿當選無效 確定,然陳惠卿所涉幽靈人口之刑事案件,甚至檢察官即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鈞院95年度選上字第27號當選無效 事件,判決陳東海當選無效,然陳東海所涉刑事案件一審 為無罪判決,二審僅認定向1人賄選,全案尚未確定,均 可應證。蓋刑事訴訟因攸關罪刑,必須採取嚴格之證據法
則,而民事訴訟則無此限制,法院除得本於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而得心證外,為發現真實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並應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第3項)。
㈡查被上訴人確實以金錢賄選原住民,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 1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茲予說明如下: 1.有關被上訴人與曹克農共謀以金錢賄選花蓮縣玉里地區 原住民頭目林清發(松浦里部落頭目)、謝盛李(松浦 里部落顧問)、鄭中雄(德武里部落頭目)、陳實勝( 永昌里部落頭目)等人部分:
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 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是選罷 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同法第90條之第1項之 「投票行賄罪」行為者,該犯罪主體,不限於候選 人及其助選員,尚包括直接或間接與被上訴人有犯 意聯絡,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人,亦即包括 被上訴人及其大、小樁腳。查訴外人曹克農為被上 訴人競選花蓮縣玉里鎮第15屆鎮長時之樁腳,在鎮 長選舉時擔任被上訴人之特別助理及聯絡人,所有 輔選拜訪選民均由曹克農在側作陪,是被上訴人輔 選陣營中最主要之核心幹部,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之 監聽譯文可稽。而曹克農為圖使被上訴人當選玉里 鎮長,以金錢賄選林清發、謝盛李、鄭中雄、陳實 勝等人,並約定在選舉鎮長時須支持被上訴人等事 實,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 決有罪確定在案,且被上訴人涉及違反選罷法案件 ,現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 61 號偵辦中,是被上訴人與曹克農共謀以金錢賄選
林清發,謝盛李、鄭中雄、陳實勝等人,應堪認定 。
②至於被上訴人雖稱招待林清發、謝盛李、鄭中雄、 陳實勝等人出國係曹克農之個人行為,曹克農亦稱 招待原住民出遊是其自行出資,與被上訴人無涉。 惟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資料中,明確指出招待原住 民出遊之費用係由丙○○之夫乙○○所出資,且曹 克農對法務部調查局監聽譯文中【…調查局問完了 ,現在要到檢察官那邊…,他們會不會「出叉」呀 ,他們會不會講…】(曹克農與其妻之通話)及【 這樣如果說是到10月才登記吧,那這個如果候選人 如果是我自己就是到我這邊停住了會不會有什麼問 題。…現在是看能不能停損,「停損在我這個地方 」…】(曹克農與第3人向富順之通話)之涵意無法 解釋,更無法自圓其說。再者,若非被上訴人與曹 克農共謀,並由被上訴人提供金錢授權曹克農以金 錢賄選林清發、謝盛李、鄭中雄、陳實勝等原住民 頭目,藉以影響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意向,曹克農與 林清發、謝盛李、鄭中雄、陳實勝等人並非舊識, 素無瓜葛,曹克農更非有錢沒處花,倘非被上訴人 授權並提供金錢,曹克農實無須招待林清發、謝盛 李、鄭中雄、陳實勝等人出國旅遊。從而,被上訴 人確實與曹克農共謀以金錢賄選林清發、謝盛李、 鄭中雄、陳實勝等人,被上訴人辯稱招待林清發、 謝盛李、鄭中雄、陳實勝等人出國係曹克農之個人 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僅是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實與曹克農共謀以金錢賄 選林清發、謝盛李、鄭中雄、陳實勝等人,此有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選他字第16號偵查卷、原住 民出遊之費用係由丙○○之夫乙○○所出資之法務 部調查局調查資料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選他字第61號偵查卷可資為證,懇請鈞院詳酌。 2.被上訴人係以有計畫、有規模之方式進行賄選,已大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① 查原住民在花蓮有4分之1人口,而眾所週知,由於 環境之影響,大部分之原住民同胞係屬未受足夠基 本教育之選民,原住民頭目部落的地位是很崇高的 ,原住民頭目為原住民的精神領袖,也是部落的意 見領袖,平常在部落的一些事由頭目來作主,另在
選舉時,原住民頭目之影響力更是顯著,上訴人曾 於日前以「原住民頭目在社區鄰里之定位及角色如 何?在選舉中影響力如何?」為題,訪問花蓮縣玉 里地區有代表性之委員秘書、村里長、鎮長代表、 鎮民代表副主席及縣議員等人,更可知原住民頭目 在選舉時對部落裡之族民有絕對控制權一事不僅只 是學術上之探討,更是眾所周知之事。
②茲原住民頭目在選舉時對部落裡之原住民絕對之影 響力,被上訴人既與訴外人曹克農共謀賄選原住民 頭目,其目的當不只要買上開4名原住民頭目自身1 票,更要求4名原住民頭目能指示部落裡之原住民於 投票時支持被上訴人。蓋倘非如此,花蓮縣玉里原 住民人數眾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曹克農何必專挑 原住民頭目招待,只要隨便4個人即可。
③經查接受被上訴人賄選招待出遊之林清發為松浦里 部落頭目、謝盛李為松浦里部落顧問、鄭中雄為德 武里頭目、陳實勝為永昌里部落頭目,而在第15屆 玉里鎮鎮長選舉中,松浦里、德武里、永昌里中有 選舉權人數共有3,695人,林清發、謝盛李、鄭中雄 、陳實勝對此3千多人有相當影響力,此3, 695人之 規模已大至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且縱使林清 發、謝盛李、鄭中雄、陳實勝及此3千多人並未實際 在投票時支持被上訴人,甚至是支持其他侯選人, 亦無影響力。惟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 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 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 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選舉結果為必 要,亦不以證明被上訴人賄選之對象確已因賄選行 為而投票給該當選人及該當選人因賄選所得或所得 賄選票數確已超過其領先第一高票落選人得票數之 差數為必要。從而,本件中兩造所參與者為玉里鎮 長選舉,屬地方選舉,而客觀上原住民頭目確實在 選舉時對部落裡之族民有絕對控制權,今被上訴人 藉由賄選林清發、謝盛李、鄭中雄、陳實勝等原住 民頭目去影響部落中有投票權之3千多人,被上訴人 從事賄選之規模、方式顯已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 或危險。再者,賄選行為向來隱密,依常情論,本 件中雖僅有賄選林清發、謝盛李、鄭中雄、陳實勝 等人遭檢調單位查獲,然實際上被上訴人賄選之對
象應不只如此,再加上檢察官不公開之原則,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不願提供關於被上訴人涉嫌違 反選罷法之94年選他字第61號偵查卷宗資料,亦請 審酌。
㈢有關被上訴人確實以贈送卡拉OK給特定團體或人士之方式來 進行賄選,違反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部分:
1.查被上訴人於選舉期間,贈送每台價值約九萬8千元之卡 拉OK音響給特定團體或人士,並表明要受贈者投票支持被 上訴人,此有「秀姑巒溪協會」協會理事長林錫山之錄音 光碟可稽。林錫山於原審法院作證時亦承認此錄音帶為真 正,是被上訴人確實有以贈送卡拉OK給特定團體或人士之 方式來進行賄選。
2.次查縣議員對於地方建設雖有建議權,惟仍受一定之限制 ,按依花蓮縣政府對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作 業程序第2條第5條分別規定:「縣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 議事項應以資本門為限,並需依各類歲入、歲出預算經常 、資本門劃分標準辦理。」、「建議案不得以定額分配或 以代墊方式處理,建議事項之範圍不包括對私人經濟之補 (捐)助(如社區發展協會等團體)或其舉辦活動之贊助 及補助工程設施不得為私人所有。」而所謂資本門,依照 各類歲入、歲出預算經常、資本門劃分標準,亦未包含可 購買卡拉OK等設備置於特定團體之項目。
3.依上所述,縣議員對地方建設事項範圍並不包含對私人特 定團體之補助,被上訴人於擔任縣議員時建議購買卡拉OK 置於秀姑巒溪協會、玉城部落並不適法,是花蓮縣政府95 年3月28日回覆原審法院之函文,亦稱:「…本府94年度 劉前議員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內並無卡拉OK設備…」等情。 本件系爭卡拉OK,縱係被上訴人以不適法之方法向縣政府 建議,惟長年置於秀姑巒溪協會、玉城部落內,且卡拉OK 上又貼上有被上訴人名字丙○○三字,此為「秀姑巒溪協 會」協會理事長林錫山所坦承,足讓智識程度不高之原住 民誤認卡拉OK為被上訴人所贈送,進而影響原住民同胞之 投票意向。從而,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並非在為民謀福利 ,顯係利用公家資源進行私人賄選,其行為顯然違反選罷 法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當選自屬無效。 ㈣又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 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 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
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 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 。再者,賄選行為極難查獲,被查獲者通常僅占實際賄選之 甚少比例,亦即有所謂「犯罪黑數」之存在,此乃經驗法則 所周知之事項,自不能僅以被查獲之賄選人數作為實際賄選 之人數,而應考慮此等情事,作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衡以鈞院91年度選上字第43號、92年度選上字第37 號、95選上27、28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18號 民事判決,均本於此一意旨,依聲請並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 ,據以認定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判決宣告當選無效, 可供參酌。尤其,鈞院91年度選上字第49號之刑事案件,該 當選人迄今尚未判處罪刑確定,另鈞院92年度選上字第37號 之刑事案件,甚至檢察官偵查中即對該當選人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鈞院95年度選上字第27、28號之刑事案件,鈞院刑 事判決亦僅認定該當選人向1人賄選,惟鈞院均本於職權認 定事實,而本件系爭選舉,被上訴人涉及賄選之情節及規模 均較為嚴重,自應本於職權調查事實,依據法律之規定,判 決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始符法律規定之本旨。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疏未查明事實,並誤解法律之規定,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顯有誤會之處。為此,爰檢具相關 判決資料,請鈞院准予查明事實之真相,依法判決宣告被上 訴人之當選無效,以維法制。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投票行賄罪),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或 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固得以此為由,提出當選無效訴訟 ,但應限於當選人本身有投票行賄行為而言,設係當選人 以外之人涉及投票行賄罪,因與當選人無關,自不得以此 事由提起本訴。查訴外人曹克農涉嫌賄選案件係曹克農個 人行為,此由該刑案經檢察官監聽、多方調查,偵查結果 均未見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曹克農共謀或共涉 賄選嫌疑,是以檢察官未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上訴人毫 無根據,濫行指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曹克農共謀對原住民 進行大規模賄選,顯屬無的放矢。被上訴人既未涉及投票 行賄罪,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行 為,提起本訴,顯於法未合。
㈡上訴人另以猜測之詞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曹克農共謀 對原住民頭目陳實勝、鄭中雄、謝盛李、林清發等4人
行賄。但查,訴外人曹克農係於民國94年6月27日至同 年月30日招待陳實勝等人前往澳門、珠海地區旅遊,且 訴外人曹克農招待陳實勝等人出國旅遊,目的在於陳實 勝等人均具備原住民身分,曹克農為方便將來承攬具原 住民限制資格始能招標之小型工程,為攏絡感情,始招 待彼等出國,訴外人曹克農並無以招待出國方式為被上 訴人丙○○佈樁,更無與陳實勝等人有約定投票給被上 訴人丙○○之行為,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曹克農於原 審到庭作證甚明。
㈢訴外人曹克農招待陳實勝等人出國期間係民國94年6月 27日至同年月30日,斯時距離三合一選舉投票日(12 月3日)尚近半年之久,且被上訴人丙○○當時是否參 與競選或參選何項公職尚未有定見,而94年6月間訴外 人曹克農也曾經考慮要出來競選鎮長,依常理而論,實 難認定招待出遊之目的與被上訴人丙○○有任何關係, 上訴人毫無證據即指稱被上訴人與曹克農共謀,實屬無 理。
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贈送卡拉OK給特定團體進行賄選, 亦構成當選無效事由。經查:
①被上訴人為現任花蓮縣議員,自當關心地方事務,對 於地方機關、學校、社區、村里等公共事務或地方建 設需求,得依法定程序,透過花蓮縣議會向花蓮縣政 府提出建議,並由花蓮縣政府依行政程序專案簽會縣 府財政、主計等單位審核,並呈奉縣長核定後,轉知 各受補助機關、學校、社區、村里等執行單位辦理之 ,此有花蓮縣政府對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 理作業程序可供佐證。
②上訴人指為賄選之卡拉OK音響一組,實係被上訴人身 為現任縣議員,根據中城里里民之實際需求,依據法 定程序建議花蓮縣政府補助項目之一,被上訴人僅有 建議之權,至於該項設備之採購是否核准,核准後執 行單位之採購程序,及該項設備工程之所有權歸屬, 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依花蓮縣議會94年4月22日會議 字第0940001284號函送花蓮縣政府94年度花蓮縣議員 建議案,金額為新台幣5,920,800元,其中即包括被 上訴人建議事項中城里里辦公處設備工程98,000元, 而該項建議案經花蓮縣政府核准後交由花蓮縣玉里鎮 公所執行採購,並列入玉里鎮公所財產,亦有花蓮縣 玉里鎮公所94年6月15日玉鎮行字第0940007325號函 及附件支出憑證、統一發票,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購進
財產報告單一件可稽。被上訴人根據里民需求,行使 議員建議職權,並由政府機關核准及採購之設備工程 ,豈能稱為賄賂?又中城里里民或秀姑巒協會或玉城 部落並未擁有該設備所有權,又豈有上訴人所稱之贈 送卡拉OK給特定團體進行賄選之可言?
③按花蓮縣議員經核准每人每年度建議補助款為新台幣 六百萬元,而建議補助項目均為小型道路、排水溝、 路燈改善工程,或小型設備工程,系爭中城里里辦公 處設備工程被上訴人係於94年4月間建議補助,當時 距離選舉時日尚久,且自4月份之後,被上訴人尚建 議有數十項之改善或設備工程,此有被上訴人關於小 型工程建議補助項目94年度總分類帳乙本可稽,查被 上訴人94年度建議補助項目即高達74項,且幾近所有 部落皆有民意代表建議項目所採購之卡拉OK,若謂建 議補助事項即屬賄選,則全體花蓮縣民意代表豈非都 觸法?豈非都不當當選?
④綜上,上訴人誤將被上訴人建議補助權利,認係對特 定團體賄選,而未深思依法施政之目的,本即在為民 謀福利,與賄選並無關連,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可採。 ㈤查訴外人曹克農涉嫌賄選犯行,該案件係曹克農個人行 為,招待出國之費用新台幣54,200元係由曹克農支出, 此業據訴外人陳實勝、林清發、鄭中雄分別於調查站及 花蓮地院刑事庭調查中供述甚明,並有曹克農親赴二信 玉里分社將現金5,400元存入其於該社帳戶內,並請櫃 枱小姐李巧嫈註記『陳實勝』等字之存入憑條可稽,且 被上訴人並未委託或授意曹克農招待林清發等人出國旅 遊,此業據證人曹克農於原審9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期 日證述甚詳,並經原審認定屬實。上訴理由認依法務部 調查局調查資料中明確指出招待原住民出遊之費用係由 丙○○之夫乙○○所出資,但查,上訴人所謂法務部調 查局之資料實係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移送花蓮地檢 署之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為調查站本於其職務所作之 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為被上訴人以外 之人(調查員)在審判外依他人之陳述或基於本身之看 法而撰寫,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當然無 據證能力(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10、6704號判決 、89台上字第5364號判決),況且上開調查報告先稱由 丙○○於6月27日出資招待,末則稱招待旅遊花費,係 由丙○○之夫乙○○出資,同一份調查報告書前後認定 即有矛盾,根本不足採信,足見上訴人執上開調查報告
即遽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曹克農共謀對原住民頭目林清 發等人行賄,顯無理由。
㈥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者」,係在避免上訴人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上 訴人濫訴而設,故解釋上,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 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 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 足,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必要。姑不論將四 頭目所在之松蒲里、德武里、永昌里被上訴人所獲得選 票合計843票,全部計入上訴人得票數,上訴人尚無法 贏得該次選舉(二造最後得票數相差863票,上證三) ,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以行賄原住民頭 目作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買票,上訴人更未 證明受招待旅遊之四頭目,在6月受招待後到12月投票 時如何發揮其影響力替被上訴人拉票,事實上,頭目鄭 中雄是另一候選人邱玉林的乾爹,應該是支持邱玉林, 頭目謝盛李於競選期間曾在東亞有線電視頻道中公開支 持上訴人(參證人曹克農原審9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 錄),足見四頭目中至少有二頭目尚不因接受招待旅遊 而改變或影響其投票意向,遑論進而影響部落選民,上 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顯然透過行賄頭目以大規模買票 方式來影響選舉人之投票意向,顯然無稽。 ㈦上訴人所舉陳東海當選無效之訴判決,係有關候選人本 身及其競選總幹事,在選前1、2個月以金錢直接行賄壽 豐鄉八頭目,次數高達12次之多;國安里長當選人陳惠 卿當選無效之訴,係當選人同一戶遷入幽靈人口39人, 虛遷戶籍而實際投票者18人,而落選票數僅相差8票; 郭國英當選無效判決係認當選人本身曾經交付賄款給下 屬在豐濱地區大規模買票,上訴人所舉相關判決當選人 所涉情節與本件訴訟南轅北轍,自不足作為參考依據。 理 由
兩造爭執要旨: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曹克農「共謀」,於94年6月27日至 30日間,以每人10,000元之代價,免費招待花蓮玉里地區原 住民頭目林清發(松蒲里部落頭目)、謝盛李(松蒲里部落 顧問)、鄭中雄(德武里部落頭目)、陳實勝(永昌里部落 頭目)前往澳門旅遊,另再給每人500元澳幣花用,違反選 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其賄選之方式或規模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是否有理?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贈送卡拉OK之方式進行賄選,至少已
送出6台,其中一台在玉里鎮中城里之「秀姑巒溪協會」, 因而使協會之成員為一定之投票權之行使,違反選罷法第9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否有理?
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選罷法第110條之規定, 選舉訴訟程序原則上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當選 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 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曹克農為圖使花蓮縣玉里鎮長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丙○○能順 利當選,於94年6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以每人約一萬元之 代價,免費招待有投票權之林清發、謝盛李、鄭中雄、陳實 勝共四名花蓮縣玉里地區原住民頭目,前往中國澳門地區旅 遊,並在中國珠海地區,另交付每人五百元港幣供其等花用 ,而以此方式為鎮長候選人丙○○佈樁,嗣並於返國後再向 林清發、謝盛李、鄭中雄、陳實勝約定投票權為圈選鎮長候 選人丙○○之一定之行使等情,為曹克農、林清發、謝盛李 、鄭中雄、陳實勝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進行中坦白認罪,並 有原審法院95年度選簡字第3號刑事卷宗所附調查筆錄、偵 查筆錄、出入境資料等可稽,被上訴人固辯稱曹克農所為與 伊參與鎮長選舉無關,伊無請林清發等四人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云云,惟證人曹克農於原審法院作證時證稱「對於刑事 判決犯罪事實的認定,我沒有意見」(原審卷106頁),可 見證人曹克農確有為上訴人佈樁招待旅遊之行為。 ㈡上訴人雖舉剪報資料、花蓮地檢署95年1月3日函、前開刑事 卷宗及證人曹克農之證詞、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文書主張就前 述曹克農招待林清發等人出遊之行為,係與被告共謀或受被 告委託為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前開刑事卷宗中 所附曹克農、林清發、謝盛李、鄭中雄、陳實勝之調查筆錄 、偵查筆錄,均未提及被上訴人委託或與曹克農共謀該次招 待旅遊事宜,且偵查卷宗中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固有被上訴人 與曹克農通話聯繫選舉行程、曹克農與友人通話提及「現在 是看能不能停損,停損在我這個地方,遇到這個笨蛋會氣死 ,千交待萬交待,被嚇一嚇,說一堆出來」等語,惟前開陳 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鎮長競選期間與曹克農聯繫競選拜票
行程,及曹克農於該案件偵查期間對其他同案被上訴人之說 法表示不滿,不能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佐證,至於證人曹 克農於原審法院作證時稱:我承認我有作這樣的行為(指花 蓮地檢署94選偵字第4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但我向林 清發等4人說請他們投票給被上訴人是在他們返國一段期間 後,大約是在94年8月間;招待出國的費用是我本人出的; (法官問:是你起意要招待他們出國還是你受被上訴人委託 要招待林清發等人出國?)是我自己的意思。(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並詢問:在本院95選簡字第3號台灣花蓮地院法官審 理你違反選罷法的刑事案件中,你在該案件94年12月19日準 備程序中所作的陳述是否真實?)是的,是真實的。(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問:對本院95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犯罪事 實之認定即與起訴書所載相符,有無意見?)我雖然認罪是 因為當初在庭上時,法官有告訴我因為我之前有前科,以後 可能會判得很重,所以我才認罪。對於刑事判決犯罪事實的 認定,我沒有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在玉里鎮長 第十五屆選舉中有無擔任被告陣營的職務?)沒有。(你為 何在選舉期間都與被告有電話聯繫要排定競選拜票行程?) 因為我之前當過民意代表,基於朋友的立場,有些行程我幫 被上訴人安排,但不表示我擔任他陣營的職務。(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問:你為何要幫林清發等人出出國旅遊的錢?)因 為在該年六月間我也曾經考慮要出來競選鎮長,且我經營的 清潔公司我也想要和原住民拉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鈞院提示花蓮地檢署94年選他字第16號卷76頁函,請證人 說明「出叉」是何意思?)這應該是我太太講的吧。(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花蓮地檢署94年選他字第16號 卷99、100頁「停損在我這個地方」是何意思?)太久了, 我不知道要如何解釋等語(原審卷104至107頁),可見證人 曹克農之前述證詞,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之就招待林清發 等人出國旅遊一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至於 上訴人所提剪報資料為曹克農招待林清發等人出國旅遊涉嫌 賄選遭起訴之報導,花蓮地檢署95年1月3日函僅記載「本署 94年度選他字第61號被告丙○○違反選罷法案件,目前尚在 偵辦中」,原證10之文件為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花蓮地檢署之 報告,均不能作為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之有利證明,此外,上 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曹克農之賄選確與被上訴人有何意思之 連絡,是其主張被上訴人與曹克農關係密切,必與之共謀賄 選,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純係猜測之詞, 並不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贈送卡拉OK之方式進行賄選,至
少已送出6台,其中一台在玉里鎮中城里之「秀姑巒溪協會 」,因而使協會之成員為一定之投票權之行使,違反選罷法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固提出錄音光碟、譯文、部落 頭目在社區部落之角色及定位與其影響力探討,及於原審請 求傳訊證人林錫山、王盛興為證。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於擔任花蓮縣議員期間,依「花蓮縣政府對縣 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作業程序」(原審卷50至 51頁),於94年間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建議案,建議設置「 中城里里辦公室設備工程」,總價款98,000元,經核准後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並於94年6月間購買大喇叭、點將家電 腦點歌機、立體擴音機、混音器、聲寶彩視、雙頻無線麥 克風機組、高級麥克風、定製鋁架共98,000元,並將前開 設備置於花蓮縣玉里鎮中城里「秀姑巒溪協會」總幹事住 處,有花蓮縣議會94年4月22日函及所附花蓮縣議會議員 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94年度)、花蓮縣玉里 鎮公所94年6月15日函及所附發票、支出憑證、花蓮縣玉 里鎮公所購進財產報告單、花蓮縣政府95年3月28日函及 所附資料(原審卷52至64、137至142頁)為證,可見上訴 人所述卡拉OK設備,係被上訴人於擔任花蓮縣議員期間, 依行政程序合法辦理採購後,由花蓮縣玉里鎮中城里購置 作為該鎮財產使用。
⒉證人林錫山(秀姑巒溪協會理事長)於原審法院作證時證 稱:(法官問:被上訴人在競選期間或競選之前是否曾向 你表示要贈送卡拉OK給秀姑巒溪協會,希望你能支持被 告?)沒有。我們在94年3月中旬(確定日期我不記得) ,召開協會的籌備會,因為我們協會的音響設備壞了,我 們才有提到要請誰去幫我們爭取卡拉OK設備。(法官問 :後來被上訴人有無幫協會爭取卡拉OK設備?)有的, 大約在94年5月中旬玉里鎮公所就打電話來給協會說卡拉 OK已經下來了。我們去領取後放在總幹事張榮興的住處 那邊,因為我們協會沒有聚會所也沒有辦公室。(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詢問:卡拉OK設備上有無刻上或貼上被上訴 人姓名?)有的,我們自己貼上「縣議員丙○○建議」這 幾個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部落裡的人是否知道 卡拉OK的來源或何人送的?)剛開始只有幹部知道,舉 行豐年祭以後,我們就告訴一部分的里民說這是縣議員丙 ○○爭取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請鈞院提示原證 四譯文內容,請問證人這份譯文的內容是否於94年12月11 日晚上在證人的住處與上訴人、呂紹興所談?)沒有意見 。當時甲○○大概是問我說卡拉OK怎麼來的,我就向他
答覆是向丙○○議員爭取的等語(原審卷107至109頁), 證人王盛興(玉城部落頭目)證稱:(法官問:被上訴人 是否有送玉城部落一部卡拉OK,請部落的人支持被上訴 人競選玉里鎮長?)有送卡拉OK,但是沒有說一定要選 哪個候選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被上訴人送卡拉 OK時有無說是他自己買的?)我也是秀姑巒溪的理事, 協會就在玉城部落,和玉城部落是一樣的,就是林錫山所 說的那部卡拉OK,是我們爭取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詢問:你有無向部落的里民說卡拉OK是何人送的?)我 有在94年5月中旬向部落宣布是丙○○議員幫我們爭取的 ,我是說卡拉OK是我們跟丙○○議員建議的等語(原審 卷109頁)。上述2名證人之證言得以證明,該卡拉OK設備 係被告擔任縣議員期間依行政程序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購買 ,證人因感念被上訴人為該里爭取前開設備,而自行在卡 拉OK上加記「縣議員丙○○建議」,此種民意代表依法定 程序向地方政府建議購置設備工程予鄉鎮或團體,本院認 為並非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要規範處罰之範圍,與 該條所定「假借捐助名義」之要件不符,且本件亦無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有「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 權行使」之行為。至於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部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