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95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 (下同)90 年11月13 日與訴外人呂小雷之父呂進幸結婚。呂進幸於93年3月19日 死亡後,因呂小雷嗜酒成性,肝硬化無法工作,遂由上訴人 扶養,呂小雷為感念照顧,於94年3月1日自書遺囑,將其動 產及不動產遺贈予上訴人,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被上訴人 即被告為呂小雷之姑媽,見呂小雷有財產,於93年間趁呂小 雷意識時好時壞之際,夥同訴外人即呂小雷之叔父呂明賢聲 請法院宣告呂小雷禁治產,且被上訴人明知當時呂小雷與上 訴人係共同生活戶,上訴人為家長,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之規定,呂小雷宣告禁治產後,應為法定監護人(呂小雷無 配偶,其父母亦雙亡),竟向法院訛稱呂小雷無法定監護人 ,而請求法院召開親屬會議指定呂明賢為監護人,使法院陷 於錯誤,以93年度禁字第65號裁定宣告呂小雷為禁治產人, 並選定訴外人呂明賢為其監護人。被上訴人再以呂小雷喪失 意識為由,於聲請宣告禁治產後,尚未裁定前,又利用喪失 意識之呂小雷將其投保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華人壽保險公司)之「國華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 A102472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之保險契約受益人由上訴人改為被上訴人。呂小雷 於94年12月2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迅即以受益人之身分向國 華人壽保險公司領取死亡保險金50萬元。被上訴人係以不法 偽造文書之方法,使國華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詐領保險 金50萬元,致使合法受益人即上訴人無法領取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50萬元及被上訴人於93年3月間利用呂小雷酒醉時,將呂小 雷帶至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將其父呂進幸遺留之撫卹金60萬 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全數領出,悉由被上訴人占有花用,然 其挪用之款項60萬元,屬呂小雷之遺產,上訴人為受遺贈人 ,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60萬元,又被上訴人為掩飾其挪用呂小雷存款60萬元之不法
行為,就其中10萬元,只出具一紙向呂小雷借款10萬元、清 償日期為95年4月24日之借據搪塞,如上開10萬元係屬被上 訴人對呂小雷之借款,該借款期限業已屆至,為此併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及自95年4月24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訴外人呂小雷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 之系爭保險契約,原係填載訴外人即呂小雷之祖母與兄弟即 林梅菊、呂小義為保險受益人,嗣92年底林梅菊仙逝,國華 人壽保險公司催促辦理變更事宜,被上訴人乃與家族成員及 呂小雷母親娘家長輩討論,將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 人,並辦理變更完竣。呂進幸逝世後,因其殯葬費用尚未處 理,呂小雷亦需支出醫療費用,乃經家屬眾人一同協助呂小 雷辦理領款作為開銷使用;其間被上訴人因居住宜蘭,多次 往返花蓮旅費不低,乃經呂小雷與家屬同意,由呂小雷支付 ,但又恐引人閒語,乃以簽立借據方式,表明該旅費等仍將 自行支付。訴外人呂進幸死亡後,呂小雷孤苦無依,身體精 神狀態日益衰弱,上訴人與呂進幸結婚後亦從未表示收養呂 小雷之意,恐呂小雷之生活將頓失依靠,乃協助向法院聲請 宣告禁治產,並立合法之監護人以代呂小雷處理日常生活事 宜,經於94年7月6日宣告呂小雷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呂小雷 之叔呂明賢為監護人。上訴人於呂進幸逝世後,覬覦呂家產 業,明知呂小雷早於90年許即患得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已 無法自理生活,不思尋求正當管道協助就醫及處理事務,反 於94年3月1日將其帶往公證人處作成自書遺囑,其行為顯然 僅圖財產之取得,並未如其所言照護呂小雷,是上訴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求 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萬 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萬元及自 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上訴理由為:呂小雷自92年起即經常就醫,至法院宣告 禁治產前,於93年4月19日將保險契約受益人改為上訴人時 ,及94年3月1日辦理遺囑公證時,並不能證明有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情形,故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有效,並請求調閱 呂小雷93年1月6日至2月9日之治療紀錄及由醫師出具書面說 明呂小雷當時之精神狀況,並請求傳訊保險公司業務員張俊 明,證明當時呂小雷係同意後親自蓋章於委託書,及傳訊公 證人許正次證明辦理公證時呂小雷神智清醒。被上訴人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其抗辯為:呂小雷於93年10月經親屬會
議同意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其於93年11月29日實施司法 鑑定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故94年3月之自書遺囑行為無 效,且呂小雷生病時之看護費及喪葬事宜均由其負責,上訴 人置之不理,況系爭保險原即係由其為呂小雷投保,並由伊 支付費用,原先受益人為其母即呂小雷之祖母,母親過世後 ,方改伊為受益人,均係依法所為,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四、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有其所提自書遺囑、公證書及保險 契約變更申請書、委託書、簽章變更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惟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並據其提出喪葬費、醫療看護費 支出之資料、保險要保書、呂小雷診斷證明書及禁治產裁定 、判決書影本等資料。原審並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調閱呂小雷受益人變更之資料,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呂小雷宣 告禁治產之資料,而為下列之認定:
(一)系爭保險契約業於呂小雷經宣告禁治產後之94年5月24日 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系爭保險之受益人, 自無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保險金。系爭國泰人壽 死亡保險契約原受益人為呂小雷之祖母林梅菊,92年林梅 菊死亡,經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雖於93年4月9日又將 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然參以呂小雷日後經精神鑑定之報 告顯示,其自93年2月起精神狀況已不佳,其神智既已不 清,故於書面上之記載,呂小雷雖於93年4月9日將保險契 約之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然參以所調閱之保險契約變更 申請書、委託書及簽章變更申請書,其上雖分別有呂小雷 之簽名,其簽名明顯與要保聲請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 及自書遺囑上之簽名不同,實難認93年3月29日呂小雷申 請變更簽章時,其精神狀態足以簽名,況93年4月8日之委 託書上並無呂小雷之親自簽名,僅蓋章,無法認定當時呂 小雷在場或確有授權他人於委託書上蓋章,又縱認定呂小 雷當時有在場,其到場卻無法提出原使用印鑑,及仍委託 保險業務員代為變更受益人之異常現象,堪見其精神狀態 並非正常。退萬步言之,縱使當時變更受益人確屬有效, 惟其後因呂小雷經宣告禁治產,且因系爭保險為被上訴人 代為投保並繳費,乃經親屬會議決議,變更受益人為被上 訴人,此項程序均無不合法之處,故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 既經變更為被上訴人,則其依約領取保險費,係依權利之 行為,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65號卷內所附精神鑑定 調查筆錄及國軍花蓮總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呂小雷自國 軍花蓮總醫院最後一次出院即93年2月起,已具精神耗弱 徵狀,迄實施司法精神鑑定之93年11月29日時,並已達心
神喪失程度,而無行為能力,且呂小雷係於92年5月16 日 因肝硬化合併脾腫大、肝性腦病變以及急性胰臟炎至國軍 花蓮總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主要症狀為發燒與意識改變 等,入院後經以藥物保守治療後,病情改善並出院,但呂 小雷出院後,仍持續酗酒,不規則門診與服藥,而於92年 6月又先後入內科及精神科住院治療,其後又陸續入精神 科治療4次,最後一次出院時間為93年2月9日,其整體精 神狀況、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明顯逐漸退化,顯然呂 小雷自92年5月16日至實施精神鑑定之93年11月29日間, 不論是否住院,其精神狀態當係日益退化,因無法處理日 常事務,方由最近親屬之叔父呂明賢提出聲請宣告禁治產 。故上訴人請求調閱呂小雷93年1月6日至2月9日之治療紀 錄及由醫師出具書面說明,以認定其精神狀態,並無必要 。且93年4月間呂小雷雖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惟衡以上 開鑑定結果,足認呂小雷於93年4月9日應已陷於精神耗弱 ,當無能力自為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亦不可能既已到場 而又委由張俊明代表其為法律行為或授予張俊明代理權, 故上訴人聲請傳訊張俊明證明其精神狀態,顯無法推翻其 係精神耗弱之事實,而無必要。
(三)呂小雷經於93年10月21日提出聲請宣告禁治產,於93年11 月29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認呂小雷自國軍花蓮總醫 院最後一次出院,即93年2月起,已具精神耗弱之徵狀, 迄93年11月29日,並已達心神喪失程度,故其無行為能力 ,其於94年3月1日應係在心神喪失之狀態,參以其於精神 鑑定時,法官對其訊問時,呂小雷均無反應,時隔數月之 後,呂小雷實不可能自書遺囑,故上訴人要求傳訊公證人 即證人許政次,並無必要。其自書遺囑係屬自始無效。(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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