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寅○○
丙○○
子○○
辰○○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
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辛○○、亥○○部分撤銷。壬○○、辛○○、亥○○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壬○○處有期徒刑肆年;辛○○處有期徒刑貳年;亥○○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列物品,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亥○○於民國91年1月間與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鑫旺公司)簽訂銷售天佑國寶納骨塔合約書,為銷售 納骨塔,竟與壬○○、辛○○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1月至同年5、6月間,在花蓮縣吉 安鄉○○○街139號,虛設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辦 事處、美商亞太國際集團(二者下稱鑫旺辦事處),壬○○ 、辛○○分別擔任鑫旺辦事處之實際負責人及會計,亥○○ 提供少數天佑國寶納骨塔使用權狀,以附贈天佑國寶納骨塔 使用權狀為幌子,設計高額回饋金之制度,對外招攬不特定 人士加入為會員(詳細會員及投資金額如附表一)。加入方 式分為A、B二案,A案即會員入會,每口需繳交新台幣(
下同)6500元,其中入會費1000元作為介紹人之介紹費,歸 介紹人取得,500元作為處長獎金,其他5000元則留存鑫旺 辦事處,如介紹人一次介紹三口入會,除可領取鑫旺辦事處 所支付之3000元介紹費外,另可再領取每口1200元計3600 元之車馬費,加入之會員必須以三口為一碰之方式入會,繳 交19500元之入會費,鑫旺辦事處除支付介紹費予介紹人外 ,另支付1500元處長獎金給予處長,又600元作為管理處之 人事、雜項費用,其餘10800元留存鑫旺辦事處作為回饋分 紅準備金,俟會員再介紹下線二碰(即六口)入會時,再支 付該會員回饋金25500元及贈送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一張 ,並為該會員支付塔位登記手續費3000元、永久管理費 15000元,壬○○從中可收取每張權狀5000元之獎金,鑫旺 辦事處則取得每張權狀13000元之利益。嗣自91年4月25日起 改以B案經營,即會員入會需繳交一碰(即三口)入會費 19500元,成為第一號會員,介紹人可取得介紹費3000元及 車馬費3600元,處長取得獎金1500元,600元作為人事、雜 項費用,其餘10800元留存鑫旺辦事處作為會員回饋分紅準 備金,第一號會員每介紹下線二碰(即六口)入會時,可領 取回饋金12900元後,再免費加入成為第四號會員,俟其下 線再招攬二碰入會後,第二號會員可領取回饋金12900元, 再免費加入成為第七號會員,俟其下線再招攬二碰入會時, 第三號會員可領取回饋金12900元,再免費加入成為第十號 會員,以此類推,第一號會員領取第七次回饋金時,會員編 號改為第3280號,可再領取25800元及納骨塔使用權狀一紙 ,其餘編號會員同此類推,而組成由上而下呈金字塔態樣之 組織型態。其間,壬○○招攬不知上開詐欺情事之巳○○、 丑○○、謝咏蒼(原名謝登濂)、林秋妹、張文誠、酉○○ 、寅○○、丙○○、子○○、辰○○等人加入鑫旺辦事處會 員,並僱用張文誠擔任鑫旺辦事處之副理,處理會員收件及 收取現金事宜。巳○○、丑○○、謝咏蒼、林秋妹、張文誠 (以上五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酉○○、寅○○、丙○○ 、子○○、辰○○繳交金額加入會員後,明知鑫旺辦事處之 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 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竟與壬○○、辛○○、亥○○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 多層次傳銷規定之犯意聯絡,對外招募會員陳明水等人加入 會員(詳細招攬會員情形如附表一),致陳明水等人陷於錯 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鑫旺辦事處,而大部分之會 員均未取得應得之回饋金及納骨塔使用權狀。壬○○、辛○ ○及亥○○以上開詐術,在花蓮縣、市等地,共計詐得約
2300 餘萬元之款項,並以此為常業。嗣因投資人天○○等 人發覺有異,向偵查機關告訴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1年5 月9日、11月25日分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壬○○、辛○○及亥○○乃宣告 鑫旺辦事處倒閉,並逃往他處。
二、案經被害人天○○、戌○○、午○○、未○○、庚○○、乙 ○○、戊○○、癸○○、地○○、辰○○、張筱梃、申○○ 、陳金美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及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附表三之證人於警詢 或調查局之證詞為證據,被告壬○○等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均同意上開證詞做為證據,本院審核前開證詞之取得並無不 法之情事存在,依前開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或調查中之 證詞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壬○○、辛○○坦承上開犯行。被告亥○○則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規定之犯行 ,辯稱:伊係奧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奧瑞公司)之負 責人,因奧瑞公司與鑫旺公司簽訂銷售天佑國寶納骨塔永久 使用權狀合約,伊遂於91年1月間透過壬○○在花蓮地區銷 售上開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但伊並不知悉壬○○以何種方 式銷售納骨塔,伊與壬○○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 酉○○、寅○○、丙○○、子○○及辰○○等亦均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酉○○、丙○○、子○○及辰 ○○辯稱:渠等固有招攬會員加入上揭A案、B案,但均認 為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有增值之空間,所取得之回饋金係基 於所銷售之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之合理代價,並未違反公平 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云云。寅○○則辯稱:伊經范 淑芬介紹買受納骨塔一個,但沒有再介紹別人來買云云。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辛○○於本院坦承認罪,核 與證人巳○○於原審證稱:辛○○一開始時,有幫忙收錢 ,伊等將錢交給壬○○,壬○○再將錢交給辛○○,辛○ ○也有在公司將會員之資料輸入電腦並計算每人應領之回 饋金等語(原審二卷第73頁);證人張文誠於原審證稱: 辛○○大部分時間都有在公司裡面,假如壬○○不在,伊
就會把會員交付之錢交給辛○○,若壬○○不在公司,辛 ○○也會幫忙處理公司事務等語(原審二卷第82頁);及 附表三之證人於警詢、調查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合,並有附表二所列之物品扣案可稽。
(二)鑫旺公司於91年1月間並未與壬○○簽訂銷售天佑國寶福 座契約書,亦未授權壬○○成立鑫旺公司花蓮辦事處一節 ,業據證人即鑫旺公司負責人林坤億於偵查中證述明白( 偵一卷第210頁反面)。另「美商亞太國際集團」之名稱 並未申請設立登記一節,亦經被告壬○○於原審供述明確 。又鑫旺辦事處除提供「鑫旺資產管理福座登記申請表」 供會員填載資料外,亦提供部分會員填載「臺灣鑫旺機構 策略聯盟美商亞太國際集團申請表」,有扣案福座登記申 請表一份及台灣鑫旺機構策略聯盟美商亞太國際集團申請 表乙紙在卷可佐(偵字第22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4頁)。 可知被告壬○○係故意以上開虛設之公司名義,設計一套 高額回饋金之制度,配合贈與納骨塔使用權狀,再提供上 開申請表給加入之被害人填載,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相 信公司合法存在,加入會員,而詐騙被害人。
(三)又被告壬○○於原審陳稱其與被告亥○○合作銷售納骨塔 使用權狀,已交付數百萬元予亥○○以為買受納骨塔使用 權狀之價金,本案迄今發出約一百多張天佑國寶納骨塔永 久使用權狀,鑫旺辦事處以A案方式約吸收六千多口等語 ,則依前開A案方式計算,每九口即應贈送一個納骨塔使 用權狀,六千口至少應提供會員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六百 餘張,其數額遠超過被告壬○○實際交付會員之一百餘張 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足見被告壬○○並無提供足夠納骨 塔使用權贈送會員之計畫,其雖有提供少數之納骨塔使用 權狀予會員,亦屬用以取信被告巳○○等人及少數會員而 得以繼續招攬會員加入之手段。況被告壬○○面對如此龐 大金額之交易,卻未與被告亥○○簽立相關書面契約書, 顯與常情不符。
(四)被告亥○○雖辯稱其並不知悉被告壬○○係以何種方式銷 售「天佑國寶」納骨塔。然被告壬○○於偵查中已證稱: 是亥○○找伊當辦事處之負責人,並叫伊賣納骨塔,以會 員制度來賣;亥○○有修正伊制訂之制度細節;且曾表示 用送之方式,比較有人接受,且知道伊如何銷售,這些方 案亥○○都知道等語(偵一卷第159頁反面、第161頁、第 215頁反面、第416頁)。於原審亦證稱:亥○○知道是以 A案、B案之方式銷售納骨塔;且亥○○有到鑫旺辦事處 來上課,並說納骨塔用贈送之方式吸收會員來銷售會比較
好等語(原審二卷第45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陳述。被 告亥○○於原審亦自承:知悉壬○○使用鑫旺公司花蓮辦 事處之名義,曾到鑫旺公司表揚銷售情形等語;復於本院 供陳伊有到鑫旺辦事處講授塔位如何才是合法的課程,看 代銷靈骨塔之業務。則被告亥○○既交由被告壬○○銷售 「天佑國寶」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卻建議其以「贈送」 之不合乎常情之方式銷售,已違背常情,加以被告亥○○ 又多次到花蓮瞭解銷售之情形,堪信被告亥○○知悉被告 壬○○係以附贈納骨塔為幌子,吸引會員加入。況查,被 告亥○○雖於91年間與鑫旺公司簽訂銷售天佑國寶納骨塔 契約書,但卻於91年間透過鑫旺公司職員陳玫玲取得150 張天佑國寶永久使用權狀樣本販售,經鑫旺公司發覺後, 雙方遂於91年4月22日簽訂協議書,被告亥○○應繳回賣 出天佑國寶小塔福座130室共計金額143萬元等情,業據證 人林坤億於調查局證述明確,並有協議書乙紙附卷可稽( 調查局卷一第54頁)。可知被告亥○○迄91年4月22日之 前均未取得合法天佑國寶永久使用權狀,其又如何能委由 被告壬○○銷售該納骨塔?益證被告亥○○與被告壬○○ 共同謀議以附贈納骨塔使用權狀為詐騙之方式,誘使會員 加入投資。證人丁○○、己○○、巳○○、丑○○、酉○ ○、子○○雖證稱沒看過或聽過亥○○到鑫旺辦事處上過 課或講授A、B方案,惟與被告壬○○之證詞不符,且 本件納骨塔永久使用權係配合A、B方案而為附贈,縱使 亥○○未到鑫旺辦事處講授A、B方案,惟其與壬○○配 合以高額回饋金及贈送納骨塔永久使用權之手段吸收會員 ,詐取加入會員之款項,彼此之間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是丁○○等人之證詞不足為被告亥○○有利之證 明。
(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 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壬○○、辛○○擔任鑫旺辦事處之負 責人及會計,被告亥○○則按被告壬○○之要求多次提供 納骨塔使用權狀,並收取款項,渠等係有計劃性、廣泛地 誘騙不特定人誤入所謂投資獲取高額回饋金之圈套,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壬○○ 、辛○○及亥○○有於上開時地,恃此詐欺犯罪所得維生 之意。
(六)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收入來源,或為「基於 介紹他人加入」之性質,或為「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 務之合理市價」之性質,若前者顯重於後者,即多層次傳 銷先加入者之經濟來源,係來自其所介紹加入者所繳交之 加入費用,而非由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所獲合理利潤, 依一定比例分配予相關參加人,即已脫離多層次傳銷應著 重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本質,而為變質多層次傳銷, 違反上述法條規定。查被告酉○○、寅○○、丙○○、子 ○○、辰○○以被告壬○○設計之A案、B案方式,分別 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林貴聰等人加入鑫旺辦事處之投資,業 據附表三所示之證人癸○○等人於警詢、調查及偵查中證 述明白,並有附表二所列物品扣案可稽。又被告壬○○於 原審已供承伊沒有在銷售東西,會員達到一定資格才能拿 到納骨塔(院一卷第83頁)。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伊 告訴客戶繳納19500就有一張納骨塔權狀,但因要再拿到 權狀還要再付2700元,有一些人不願再付所以沒有拿到權 狀,所以有些人加入之目的是要獲得獎金,而不是為了要 購買納骨塔等語(原審一卷第85頁)。又鑫旺公司由A案 轉成B案係因會員反映這樣領回饋金太慢了一情,亦據被 告壬○○於偵查中供述明白(偵一卷第160頁反面)。可 知被告等人招攬會員加入投資後取得之回饋金,並非基於 推廣或銷售納骨塔所獲合理利潤。況觀以上開A案方式, 投資人除加入一碰(三口)外,必須再拉攏他人加入二碰 ,始能取得納骨塔使用權狀,換言之,若投資人無法再拉 攏二碰,雖無法取得納骨塔使用權狀,但卻能先取得因加 入一碰的三千六百元回饋金,另依照B案方式,更須領第 七次回饋金時,始能取得納骨塔使用權狀,但於領得納骨 塔使用權狀前已可領取為數不少之回饋金,申言之,鑫旺 辦事處運作之行銷模式,完全著重於會員繳納投資款取得 序號及回饋金,至納骨塔使用權狀至多係居於附帶贈品之 地位,並無真正推廣或銷售之事實。足認被告壬○○、辛 ○○、亥○○、酉○○、寅○○、丙○○、子○○、辰○ ○等人以鑫旺辦事處上開A案、B案之投資制度招攬會員 加入,均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寅○○雖 辯稱伊經范淑芬介紹買受納骨塔一個,但沒有再介紹別人 來買云云。然證人卯○○於偵查中已證稱:丙○○、寅○ ○及酉○○一起到伊家中來介紹伊加入,伊加入之錢是交 給寅○○及酉○○等語(偵一卷第223頁),核與證人酉 ○○於原審證稱:丙○○和寅○○有在公司向卯○○介紹
A案、B案等語(原審二卷第61頁),均相符合。又證人 壬○○於原審亦證稱:寅○○係鑫旺辦事處之處長,通常 都是寅○○和丙○○一起帶投資者來公司等語(原審二卷 第48、63頁)。足認被告寅○○確有招攬卯○○加入鑫旺 辦事處上開投資案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等人犯行,堪以認 定。
四、核被告壬○○、辛○○、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 常業詐欺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壬○○等三人間就常業詐欺罪,及 就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與巳○○、丑○○、謝咏蒼、林秋妹 、張文誠、酉○○、寅○○、丙○○、子○○、辰○○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所犯二罪間,有分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就被 告壬○○三人以詐欺為常業之犯行,論以連續詐欺罪,尚有 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等三人行為後,牽連犯、常 業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常業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公訴人雖 認被告壬○○等三人前開收受被害人之投資金額亦同時觸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連續非法收受存款罪嫌。然按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 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 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 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 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 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 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 告壬○○等三人以附贈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為幌子,制訂支 付高額回饋金為詐騙手段,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常業詐欺罪,而非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等
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理由既認定張文誠並未 與被告壬○○、辛○○及亥○○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卻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壬○○、辛○○及亥○○與張文誠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已有矛盾;又原判決就被 告等三人所犯二罪間,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亦有未洽;又原判決認定被告壬○○、亥○○所犯為常業 詐欺罪,卻引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亦與法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及被告亥 ○○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 即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亥○○居於首謀地位, 被告辛○○配合詐騙,渠等於短時間內即吸金2000餘萬元, 對於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 非輕,惟被告壬○○、辛○○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壬○○並 已退還被害人丁○○4、50萬元、甲○○65萬元、己○○50 萬元、張連勝40餘萬元,此經其等供陳在卷,被告亥○○則 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壬○○所有,且係被告壬○○等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壬○○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鑫旺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各乙紙(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度保管字第586號編號7),為鑫旺公司所有,自不得併予宣 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另核被告酉○○、寅○○、丙○○、子○○、辰○○所為, 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論處。被告等五人與壬○○、辛○○、亥○○、巳○○、 丑○○、謝咏蒼、林秋妹、張文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五人同時觸犯詐欺犯行 ,然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附表三證人之證詞、投資名冊、廣 告資料、加入表說明表、使用權狀、贈與契約書及扣案附表 三所列物品等證據,固足認定被告等五人有招攬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加入鑫旺辦事處之投資方案,但此為被告等五人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五人與被告壬 ○○、辛○○、亥○○就本案有何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又 被告等五人固擔任鑫旺辦事處之處長,然係因其吸收一定之 口數,方可擔任處長,且擔任處長不會知道公司之全部投資 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壬○○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二卷第43 、48、49頁),顯見被告等五人對於鑫旺公司之成立及制度 運行均不知瞭解,自難認定渠等與被告壬○○、辛○○、亥 ○○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等五人有何詐欺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雖亦認被告等五人亦同時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然被告壬○○、辛○○及亥○○以鑫 旺辦事處上開A案B案方式吸收會員加入之方式,既為其詐 欺手段,則上開吸收會員部分亦不能認係銀行法規範之收受 存款業務,已如前述,自不能再論被告等五人亦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罪,惟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 依上開規定,審酌被告等五人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招攬 會員加入投資之時間、人數、金額,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4月, 及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較為有利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合。被告等五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蔣 有 木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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