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1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商標法第81條規定並不限於「直接故意」 (即明知),「 未必故意」亦在該條規範之內。可由第82條限定「明知」 ,而第81條並未限定「明知」可知。原判決只考慮被告「 直接故意」,並未考慮到「未必故意」,就直接認定被告 是「過失」。惟刑法上之故意,除「直接故意」外,尚包 括「未必故意」,本件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的未必故意?未 必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反行為人本意。至於是否違反行為人本意,以本件情形 ,在花蓮地區,只要提到𫃎糬,一般人均會想到「曾記」 ,故在花蓮地區,常見業者取名「新曾記」、「老曾記」 、「曾家」、「曾祖」、「曾福記」、「曾師傅」等,想 與「曾記」沾邊,以便混淆消費者,讓消費者誤認而進入 店內消費,但除「新曾記」「老曾記」 (已改名)外,從 無業者敢光明正大用到「曾記」一字,因業者均知「曾記 」為註冊商標。
(二)被告係以販賣𫃎糬等名產為業,且經營「曾祖𫃎糬」,而 被告跟「曾」一點關係都沒有,竟取名「曾祖」,原因無 非亦為混淆消費者,但被告假藉曾盛明授權,堂而皇之使 用「老『曾記』」,難道連違反商標法的未必故意都沒有 嗎?且曾盛明並無「曾記」商標,即不能授權被告使用「 老『曾記』」,否則豈非任何人均可隨意授權他人使用商 標,則商標法第81條就形同具文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故意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二)告訴人於告訴狀及民事狀中,均明白列出「老曾記」𫃎糬 之使用人為曾盛明,係告訴人代表人乙○○之妻舅,亦即
𫃎糬創辦人曾水港之子,有上開書狀在卷可參,而證人曾 盛明於原審亦結稱確係伊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名稱,此並有 被告所提之授權書附卷可參。依被告所提授權書,其於民 國91年11月5日曾經告訴人所述之花蓮𫃎糬原創人曾水港 簽立授權書,授權「老曾記𫃎糬」使用經其註冊之人像推 腳踏車圖樣商標(見偵卷第49頁),並經𫃎糬原創人曾水 港之子即證人曾盛明授權使用「老曾記」字樣及「老曾記 商號名稱」、「老曾記圖記文字招牌」、「老曾記商品」 (見偵卷第50頁),再參以告訴人所提曾家與告訴人代表 人乙○○間之家族紛爭等資料,則被告係屬該家族糾紛之 外人,豈可能了解告訴人或曾家家族成員間有關𫃎糬名稱 之使用及授權係分屬二事?故被告辯稱經曾盛明授權,不 知曾盛明未擁有「曾記」商標之詞,尚非不可採信。(三)退萬步言之,被告縱對曾家內部之糾紛知之甚明,惟因其 間之糾葛,當事人間就名稱之使用已然牽扯不清,遑論外 人?故被告辯稱其不知證人曾盛明就「老曾記」部分無合 法之商標權之詞,即非不可採信。況被告知悉需取得曾水 港、曾盛明之授權,顯然不可能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否則何需訂 立該約?故本件被告僅係使用上開名稱,並無證據證明其 使用之初即具有惡意或明知有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四)至告訴人代理人請求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調閱被告及 曾盛明申請商標案之資料,本院依調閱之商標申請案,均 僅能證明證人曾盛明以「老曾記」之名稱申請商標註冊, 然無法證明被告知悉該項事實。且縱如告訴人所稱,提出 告訴前曾以口頭告知被告,惟被告既經其認有合法權限之 曾盛明等人授權,其主觀上自難認其具有侵害告訴人商標 權之犯意。
(五)又告訴人所提被告與柯承安均經授權,惟柯承安之弟柯承 重因侵害商標權業經判決確定,足以證明被告亦知悉侵害 商標權云云,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依卷內資料,並無法 證明被告明知該案件,或知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且該案 之柯承重並未經授權,顯與本件之情形不同,尚無法以此 證明被告有侵害商標權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以認定被告有故意侵害告訴人商標 之證據,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結論並無不當,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家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116之1號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址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 路116-1號及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北三棧33-12號(登記地址 為花蓮縣花蓮市○○里○○○街55號1 樓)之「曾祖𫃎糬」 及設址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12號1 樓之「金旺食品特 產行」之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 5 日起,明知「曾記」商標,係告訴人曾記𫃎糬股份有限公 司(起訴書記載變更登記前之公司名稱曾記𫃎糬食品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曾記公司)負責人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申請註冊之商標,商標註冊第750260號,專用期間自86年 2 月16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專用期 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其竟未經商標權人 即告訴人曾記公司(起訴書誤繕為乙○○)之同意,擅自於 同一商品「𫃎糬」,使用近似之商標「老曾記」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 3 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他人之商標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曾記公司之指訴、曾記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曾記」 商標註冊證影本2 份、「曾祖𫃎糬」及「金旺食品特產行」 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各1份、被告營業地點照片6張、被告販賣 手工𫃎糬使用「老曾記」商標包裝袋、金旺企業社及曾祖𫃎 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張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8月26日 (94)智商0350字第09480349200號函等為證。訊據被告丙○ ○固不否認伊為「曾祖𫃎糬」及「金旺企業社」負責人,且 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116-1 號及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 北三棧33-12 號設有營業店面,於營業店面有懸掛「老曾記 」招牌,販賣使用「老曾記」商標之包裝紙或包裝盒販賣𫃎 糬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行,辯稱: 起訴書所載花蓮縣花蓮市○○路○段12號1樓店面非伊所經營 ,而係曾盛明所經營之「老曾記𫃎糬」商號門市,伊因曾盛 明之父曾水港早年曾在花蓮以手推車賣手工𫃎糬頗負盛名, 花蓮人都知道,伊乃於91年11月5 日經曾盛明授權下,在上 開二址店面懸掛「老曾記」招牌及販賣使用「老曾記」商標 包裝之𫃎糬等商品,伊與曾水港、曾盛明有訂立相關授權契 約,以為係經合法授權使用上開「老曾記」商標,不知有侵 害到告訴人之「曾記」註冊商標,伊並非故意侵害告訴人之 「曾記」商標等語。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販賣使用「老曾記 」商標之𫃎糬等產品,除使用「老曾記」文字外,另會同時 在旁加上曾水港先生之人像圖記,當不致使一般消費者與「 曾記」商標混淆誤認之虞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上開商標註冊第750260號之「曾記」商標,係告訴人現任 負責人乙○○於85年5月4日以個人名義向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申請註冊之商標,專用期間自86年2月16日起至96年2月
15日止,登記使用於「𫃎糬、年糕、湯圓、紅龜糕、肉粽 、飯糰及糯米糰」等商品,告訴人曾記𫃎糬公司於92年 8 月1 日,經乙○○移轉讓與而取得上開商標專用權,另上 開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之「曾記」商標,係告訴人曾記 公司於91年8 月27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之商標 ,專用期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登記使 用「羊羹、沙其馬、速食餅乾... 」等商品,現均仍在專 用期間內,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 份及告訴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案94年度他字第244 號卷 第7、8、11、12 頁)。次查,被告丙○○係「曾祖𫃎糬」 、「金旺食品特產」負責人,自92年間,在花蓮縣新城鄉 ○里村○里路116-1號及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北三棧33-12 號2 處商店,懸掛「老曾記」之招牌,販賣使用「老曾記 」商標包裝之𫃎糬產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 「曾祖𫃎糬」及「金旺食品特產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各 1份、被告營業門市照片6張、被告使用「老曾記」商標之 手工𫃎糬包裝袋、金旺企業社及曾祖𫃎糬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各1 張為據,就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惟起 訴書所載花蓮縣花蓮市○○路○段12號1 樓(即「金旺食 品特產行」設立地)之商店,並非被告所營業使用,而係 「老曾記𫃎糬」商號負責人曾盛明於91年11月6 日獨資設 立後,開設「老曾記手工𫃎糬專賣店」營業販賣手工𫃎糬 ,與被告無涉等情,有證人曾盛明到庭證述甚明,並有花 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更生日報91年12月31 日及92年4月13日剪報影本2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應係屬實,先予敘明。
(二)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於上開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 2 家商店內,懸掛「老曾記」招牌,販賣使用「老曾記」商 標之手工𫃎糬或𫃎糬商品,其使用之「老曾記」商標是否 與告訴人已註冊登記之「曾記」之商標近似。若與告訴人 已註冊登記之「曾記」之商標近似,則被告是否具有侵犯 告訴人所享有之「曾記」商標權之犯罪故意。茲查: 1、按我國商標法對於商標之「近似」並無明文定義,理論上 有所謂「一般購買人施以普通注意原則」、「通體觀察原 則」、「比較主要部分原則」、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 則」等判斷標準,其中「通體觀察原則」係指凡就商標構 成部分之全部為通體觀察,不可以把整個商標圖樣分割成 好幾個部分,再來一一比對,而「比較主要部分原則」, 係指就就兩標之主要部分,即足以惹人注意之部分,比較 其差異而定。而在司法實務上,兩商標是否相似,或不相
似,應就具體之兩商標通體觀察,未便懸斷;兩商標就通 體觀察雖不無差異而其主要部分為文字讀音易滋混同或誤 認者仍不能謂非近似之商標,此有司法院24年度院字第13 84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28年度判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販賣𫃎糬商品所使用之「老曾記」商標 ,與告訴人曾記公司所有之註冊登記「曾記」商標,二者 名稱,整體外觀,無論就字形或排列、或字形旁之圖樣設 計固非完全相同,惟依上開所謂「通體觀察原則」或「比 較主要部分原則」來看,二者有相同之中文「曾記」,僅 起首一般形容詞「老」字有無之別,就文字之用字及讀音 則係完全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足以認定被告所使用之 商標「老曾記」確與告訴人所註冊登記之商標「曾記」確 為「近似」之商標,要屬無疑,且本案經承辦檢察官函詢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有關被告使用之「老曾記」商標,與告 訴人註冊登記之「曾記」商標是否近似致相關消費者誤認 之虞一節,該局亦認二者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依行 政審查觀點,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會混誤認之虞等情, 有該局94年8月26日 (94)智商0350字第09480349200號函 1 份在卷可參。是辯護人以被告使用老曾記商標販賣𫃎糬 商品時,另有曾水港先生人像圖記以資區別,不致使一般 消費者混淆誤認一節,難認可採。
2、然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商 標法第81條既未有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足見該罪之成立, 必須具有「故意」之主觀犯意,即明知該商標專用權屬於 他人,始足當之。是本件被告是否有無違反商標法第81條 第3 款之「故意」之主觀犯意,自須經檢察官為實質舉證 ,始得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確實係於91年11月5 日經 「老曾記𫃎糬」商號負責人曾盛明授權使用及販賣該商號 註冊之圖樣、「老曾記」字樣及「老曾記商號名稱」、「 老曾記圖記文字招牌」及「老曾記商品」等情,業經證人 曾盛明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相關授權書影本2 份及花蓮縣 政府核發之「老曾記𫃎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在卷 可參,而質諸證人曾盛明到庭證稱:「(辯護人問:91年 11 月5日授權書是否是真正的?)是,是我跟被告簽的。 」、「(辯護人問:你寫的老曾記名稱、招牌,當時有沒 有跟被告講說可能會侵害到人家的商標?)沒有,因為我 不了解商標法。」、「(辯護人問:你當時在使用老曾記 𫃎糬商標時,有無想到會侵害到曾記的商標?)沒有,因 為我真的不懂商標,我也不知道曾記有去註冊商標。」、
「(辯護人問:被告後來在新城與北埔各開了1 間店,有 掛老曾記的商標,你是否知道他是何時開店使用的?)92 、93年間,新城的第一間是在中央路我們的店開幕後約半 年後開的。」、「(辯護人問:你在中央路的店開幕到被 告新城的店開幕期間,曾記𫃎糬有無跟你提過你侵害他們 商標的情形?)沒有。」、「(審判長問:你有無收到曾 記的人寄存證信函或是口頭告知不可以用老曾記的名稱? )之前沒有。」等語,除證明被告辯稱其經曾盛明授權才 使用「老曾記」招牌及「老曾記」商標販賣𫃎糬商品等情 非虛,益證被告於曾盛明經授權後迄上開新城鄉2 家商店 營業前,曾盛明已於91年12月底在花蓮市○○路○段12號 1 樓開立「老曾記𫃎糬」商號商店對外公開販賣使用「老 曾記」商標之手工𫃎糬等商品,而授權期間曾盛明亦未曾 告知被告有關其授權使用「老曾記」之商標有侵害到告訴 人公司註冊登記之「曾記」商標權或告訴人公司對此表示 異議等情,是被告既係經「老曾記𫃎糬」商號負責人曾盛 明本人授權使用「老曾記」商標販賣相關「老曾記」𫃎糬 商品,且見授權人曾盛明自行使用該「老曾記」商標對外 販售相關𫃎糬商品,亦行之有年,期間未有他人(包含告 訴人公司)對曾盛明使用「老曾記」商標表示異議或採取 相關法律訴訟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曾盛明授權,以 為使用「老曾記」商標係合法,並無侵害「曾記」商標之 故意等情,尚堪採信;況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 前,告訴人未曾以口頭或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使用「老曾 記」商標有侵害「曾記」商標權,而公訴人亦未就被告於 該使用「老曾記」商標期間內是否知悉告訴人就「曾記」 已享有商標專用權,並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一節提 出相關之舉證,是依卷證資料及證人曾盛明到庭之證述, 難認被告主觀上並具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三)綜上所查,公訴人所提出就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 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公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主觀 犯意,且經本院遍查全案卷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害 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是以本院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