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巫孟蓉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字第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甚明;此項十五日不變期間之起算,依民法第一百 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查:台南縣第十五屆鄉 鎮市長選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由台南縣選舉委員會公 告佳里鎮長選舉當事人名單為被上訴人乙情,此有台南縣選 舉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南縣選一字第0九四一五五0 五八一號公告在卷(原審卷二二頁)可按,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之十五日不變期間,自公告翌日(即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日)起算,迄至同年月二十四日而屆滿。此等 不變期間雖不得伸長或縮短,惟於不變期間開始前所為之訴 訟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此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但書 、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並無疑義。本件上訴人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九日台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當日提 起本訴,於訴訟之合法要件縱有未合,惟此等程序上之瑕疵 ,迄至原審裁判時,已橫跨不變期間之始日,堪認本件訴訟 之上開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予彌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其訴不為合法云云,核係誤會,先 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台南縣佳里鎮鎮民代表及佳里鎮 金唐殿監察委員,於民國九十四年六、七月間即有意角逐年 底台灣省第十五屆台南縣佳里鎮鎮長選舉,並於九十四年十 月四日完成參選登記。為期順利當選,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 至九月中旬止,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佳里鎮鎮民楊武德、林昭 一、盧傳成、林界德、謝平祥等五人,及陳耀坤、黃秋蘭夫
妻,分送每盒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元之洋酒禮盒 各乙盒,約定由其等投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賄選行為,雖 經查獲之洋酒數量僅六瓶,惟因洋酒有消費即時性,恐已為 收賄者飲畢而無法查扣,以致實際查獲數量有限,然實已有 相當多數之投票人受其賄選行為左右;且被上訴人得票數僅 比次高票候選人高出一百四十一票,衡諸本屆鎮長選舉競爭 激烈程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投票行賄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為此,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原審為 其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 人就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九十四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 鄉鎮市長選舉之台南縣佳里鎮鎮長選舉之當選無效。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固曾贈送洋酒予楊 武德等人,惟楊武德等人多屬伊任職金唐殿之同事,且平日 亦有飲酒習慣,伊之上開餽贈行為屬於私人之交誼事項;且 伊當時尚未決定參與選舉,並非基於賄選意圖所為,亦未與 受贈人約定以投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對價;況本次選舉結果, 伊之得票數較次高票候選人之得票數高出一百四十一票,差 距頗大,上訴人主張伊上開餽贈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核係臆測之詞。原審為其敗訴判決自無不合等情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贈送上開洋酒當時,係擔任台南縣佳里鎮鎮民 代表及佳里鎮金唐殿監察委員,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完 成參選台南縣佳里鎮鎮長候選人登記,而為鎮長候選人。(二)被上訴人確有贈送台南縣佳里鎮鎮民楊武德、林昭一、盧 傳成、林界德、謝平祥及陳耀坤等人價值約二百八十元之 洋酒禮盒各一盒,其中林昭一、盧傳成、林界德、謝平祥 係於九十四年六、七、八月間收受。
(三)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公告被上訴人當 選為第十五屆台南縣佳里鎮鎮長。
(四)被上訴人與楊武德、林昭一、盧傳成、林界德、謝平祥、 陳耀坤、黃秋蘭等人,於最近二年內,並無相互餽贈禮品 之行為。
(五)被上訴人當選第十五屆台南縣佳里鎮鎮長之得票數為一萬 二千三百一十八票,較次一高票候選人之得票數一萬二千 一百七十七票,高出一百四十一票。
(六)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台 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確定統計表等件影本附 卷(原審卷二二至二四頁、六七至七0頁),及台南縣選 舉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南縣選一字第0九五 一五00七五號函檢送第十五屆台南縣佳里鎮長選舉人名 冊,併台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以 南縣佳戶字第0九五0000三五六號函檢送台南縣佳里 鎮設籍居民總戶數存卷(原審卷四二頁至四四頁、七五頁 至七七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贈與洋酒行為,構成投票行賄 罪行,且因洋酒有消費即時性,已為收賄者飲畢而無法查扣 ,以致實際查獲數量僅六瓶,然已有相當多數之投票人受其 賄選行為左右,且被上訴人得票數僅比次高票候選人高出一 百四十一票,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投票行賄行為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餽贈之時間為何?是否屬於投票行賄行為 ?是否足認有影響本次鎮長選舉結果之虞?核係本件訴訟首 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當選人之當選無效,除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外,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法院始得宣告之,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至明;至該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 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 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 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 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
(一)被上訴人係自九十四年六、七月間起至九月中旬止,餽贈 上開洋酒禮盒予訴外人謝平祥、楊武德、林昭一、林界德 、盧傳成,及陳耀坤(由黃秋蘭代收)等人:
⑴訴外人林昭一、盧傳成、林界德、謝平祥於九十四年六、 七、八月間自被上訴人各收受上開洋酒禮盒一盒之事實, 業據其等於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案件之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 地院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一五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刑事偵審卷宗在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
⑵又訴外人楊武德於上揭刑事案件之警詢中供述:「被上訴 人在九月中旬派人送到我家,當時我不在家,返家時便在 桌上發現該瓶洋酒。」、「約在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早 上,甲○○與其助選員一、二人到佳里市場來拜託我們支 持他,並向我表示他曾在數天前到我家,並暗示我他已將 東西送到我家」等語(上揭偵查卷四頁、五頁);惟其於 刑事庭審理時則另供承:「在五、六月時就拿洋酒,但甲 ○○並沒有說要參選,甲○○只是說我要喝酒,就送我酒 」、「有收到酒,但是八月以前收到酒,甲○○送酒時並 沒有說什麼」、「我只記得是拜拜的時候,被上訴人拿來 的,大約是六月的時候,應該是端午節後。」等語(上揭 刑事審判卷四八頁、七三頁、一四八頁)。
⑶至於訴外人黃秋蘭於上揭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則證述:「大 約三個月前(按即同年七月間),一個男子在我家門前, 問我陳耀坤在否,我說不在,他拿了個東西放在門外,我 就問他何以送我們東西,他就靜靜的走了。」、「事後得 知應是甲○○,...他來拉票,麻煩我們投他的票,是 半個月前(按即同年十月初)的事,我才知道他要出來選 鎮長」(上揭偵查卷一一四頁)等語;於刑事庭審理時再 次供證:「(甲○○送酒時說什麼?)沒有。只有說耀坤 在不在,我說不在你哪裡找,為什麼要送酒。他沒有說話 就走了」等語(上揭刑事審判卷一八七、一八八頁)。 ⑷綜合上情,依訴外人謝平祥、林昭一、林界德、盧傳成、 黃秋蘭等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述,併訴外人謝武德於 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均直指被上訴人係自九十四年六月間 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止,餽贈上開洋酒禮盒予謝平祥等人之 事實,雖訴外人謝武德於刑事案件之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對於受贈洋酒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惟其於偵查中已 明確供承係在九月間收受洋酒,此情距與案發時間較為接 近,衡情,其記憶亦較為清晰,參以謝武德其後並經檢察 官以被告身分提起公訴,則其於刑事庭審理中,為脫免刑 責而為前後不一之供述,亦屬人情之常;基此,堪認謝武 德受贈洋酒時間乙情,應以其於刑事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
。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九十四年六、七月間起 至九月中旬止,餽贈上開六瓶洋酒予訴外人謝平祥、楊武 德、林昭一、林界德、盧傳成等人及陳耀坤(由黃秋蘭代 收)等人,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贈送訴外 人洋酒之時間,均在同年六、七、八月間者,即無足採。(二)被上訴人上開餽贈洋酒之事實,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屬 於投票行賄罪嫌之行為:
1被上訴人餽贈洋酒,係決定參選與否之前置作業活動。 ⑴證人即國民黨台南縣佳里鎮黨部書記莊國,於刑事案件 之法院審理中供證:「代表會副主席蘇清進說要參選佳里 鎮鎮長,所以從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都是由他負責拜 訪基層,但是九十四年七月底時,蘇清進突然告訴我,他 不選了,我就找黨內兩、三個黨派。大約八月中下旬我就 找無黨籍甲○○代表本黨參選,我找他好幾次,但甲○○ 一開始說經濟狀況不好,回絕我三、四次,大約在九月初 被上訴人才答應我入黨代表國民黨參選。」、「(你報蘇 清進參選或你自己決定要參選前,是否有聽到甲○○有參 選意思?)沒有。」、「(當蘇清進還未表明退出參選前 ,是否聽過甲○○要參選?)無」等語明確(上揭刑事審 判卷一一五頁至一一六頁)。
⑵又證人陳豔秋於刑事案件之法院審理時亦結證:「我是處 理選務工作,類似總幹事。當時我剛出版新書,九十四年 九月六日發表,甲○○在新書發表前幾天來找我,他告訴 我本來沒有計畫要參選鎮長,但是國民黨有徵召,他有意 願考慮要參選,因為經濟狀況考量,而且參選時間可能來 不及,我依據我對佳里鎮的瞭解,認為時間不是問題,我 分析選情給他聽。認為他有勝選的機會,我是基於朋友情 誼來助選,而且甲○○是我先生的學生。」、「(何時開 始助選?)大約是九十四年九月底。」、「(在甲○○找 你之前,你是否聽到他要參選?)沒有。」、「(找你之 前,有沒有任何參選的動作?)沒有,直到他找我,我才 知道」等語明確(上揭刑事審判卷一二一頁)。 ⑶此外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申請加入中國國 民黨,經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核准入黨,並由黨中央 徵召參選乙情,並據證人莊國於刑事案件之法院審理中 供證明確(上揭刑事審判卷一一九頁),且有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證明書影本存卷(原審卷六 二頁)可按。
⑷至於訴外人謝平祥於刑事案件之警詢時證述:「甲○○當 時曾向我表示如果他年底要參選任何職務時,希望我能協
助及支持」(上揭偵查卷四五頁);林界德則證述:「當 時甲○○有意出來競選佳里鎮長,他認為我有可能幫他助 選,所以該瓶酒當作伴手禮來向我拜託支持。」(上揭偵 查卷三六頁);林昭一於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證述:「洋酒 是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底某日親自拿到我家送給我的, 他並要求我在本屆鎮長選舉時幫他助選拉票」,於偵查中 並證述:「他有說要幫他助選並要我投票給他,我說我是 務農的,不能幫他忙。」等語明確(上揭偵查卷十三頁、 十九頁)。
⑸另訴外人謝平祥、楊武德、林昭一、林界德、盧傳成,均 係佳里金唐殿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管理委員,被上訴人係監 查委員乙情,並有該會委員名冊附於上揭偵查卷七八頁至 八一頁可參。
⑹綜上各情,固然在台灣地區之各式政治選舉,非有相當時 間之準備期間無以應付,此為台灣地區選舉活動之一般常 情,惟被上訴人原係台南縣佳里鎮鎮民代表及當地知名寺 廟之監察委員,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其參與選舉經驗豐 富,原本具有一定程度之人脈關係,否則相關政黨亦不可 能輕易吸收,並獲該政黨提名代表該政黨參與鎮長選舉。 更且在台灣地區舉辦之各式選舉,其候選人在正式決定參 選前,除於相當期間前即已積極參與各式公開活動,以爭 取發言及宣傳機會俾增加知名度,並廣結善緣,拓展人際 關係,厚植人脈;並於決定參選之相當期間前,普作市場 調查、了解選民意向,評估選情而估算勝選可能及機率, 以作為決定參選與否之重要參考依據;此為台灣各式選舉 所常見,並不限於政治性選舉而已。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 四年六、七月間起,餽贈訴外人謝平祥等人上開洋酒時, 在台南縣佳里鎮選區內,中國國民黨仍有參選人進行選舉 準備之事實,為證人莊國於刑事案件之審理中所證述, 經與上述候選人參選之過程比對結果,證人莊國及陳豔 秋證述: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份決定參選佳里鎮長 選舉者,核與上開參選過程之一般常情並無違背,其二人 之上開證述應堪信採。基此,被上訴人既於九十四年九月 間方才決定參與本屆佳里鎮鎮長選舉,為了解選情及評估 勝選可能及機率,而自同為當地知名寺廟管理委員,具有 相當民意基礎之訴外人謝平洋等人開始進行拜訪行程,尋 求支持、助選,核與上述參選人決定參選前之選舉模式相 符,亦可自訴外人謝平祥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述:「被 上訴人當時曾向我表示如果他年底要參選任何職務時,希 望我能協助及支持」,及林界德證述:「當時甲○○有意
出來競選佳里鎮長,他認為我有可能幫他助選,所以該瓶 酒當作伴手禮來向我拜託支持。」等情相互印證。綜此, 堪認被上訴人餽贈上開洋酒予訴外人謝平祥等人,無非係 在增廣人脈,早作佈局,俾一旦決定參選,對於後續之選 舉活動預作規畫之前置作業而已。
2此外本件由上訴人持台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於九十四 年十月十九日前往三十六位嫌疑人住處執行搜索,經在訴 外人謝平祥、楊武德、林昭一、盧傳成、林界德、陳耀坤 (黃秋蘭)等人住處查扣上開洋酒共六瓶,此外並無所獲 乙節,有上揭搜索票申請書等件附於台南地檢署九十四年 度聲搜字第七十三號卷可稽。
3綜上,訴外人謝平祥、林界德、林昭一於刑事案件之偵審 中,均供承甲○○送酒時,係表示若其年底參選任何職務 時,希望能協助及支持,或幫忙助選拉票之意,已如上述 ,參以訴外人謝平祥、楊武德、林昭一、林界德、盧傳成 等人,均係佳里金唐殿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管理委員,與同 樣擔任金唐殿監查委員之被上訴人,有同事情誼,亦互相 熟識,是被上訴人為評估投入選舉之勝選可能性,而探求 訴外人謝平洋等人助選拉票意願,並藉此攏絡同事情誼, 厚植人脈,增進勝選實力等目的,而餽贈價值二百八十元 之洋酒一瓶,以之與台灣民間之人際交往、應對酬酢之習 俗相較,尚非貴重而不成比例;且被上訴人餽贈上開洋酒 之時,中國國民黨尚有參選人進行選舉準備,被上訴人既 尚未加入政黨,並獲該政黨提名競選,堪信被上訴人上開 餽贈洋酒行為,屬於被上訴人在決定參選與否前,評估選 情勝算可能,並增廣人脈,厚植實力之前置階段行為之一 而已;其餽贈價值二百八十元之洋酒一瓶,即難認屬於將 來投票行賄行為之對價。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於餽贈上開 洋酒時與謝平祥等人,約定於投票日將選票投給被上訴人 而為行賄行為等語,與實情相符,應堪信實。此外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投票行賄 之行為,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者,尚屬無法證明。
(三)被上訴人上開餽贈行為,亦乏積極事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
本件被上訴人上開餽贈洋酒行為,非惟與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投票行賄行為不合,已如 上述;參以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迄今僅查扣上開六瓶洋酒 ,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餽贈財物或不 正利益予其他第三人之積極事證,上訴人雖主張因洋酒有
消費即時性,恐已為收賄者飲畢而無法查扣,以致實際查 獲數量有限等語,惟何以「未查扣之洋酒即代表已遭消費 」?未據其提出相關之證明或理論依據,已難謂合;至於 其另主張查扣上開六瓶洋酒之事實,足徵已有相當多數之 投票人受被上訴人賄選行為左右等語,亦乏實證依據,被 上訴人抗辯上開論證無非係其臆測之詞等語,與常理並無 不合。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 訴人之上開餽贈謝平祥等人之行為,對於本屆台南縣佳里 鎮鎮長選舉,有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具體事證 ,其僅以自訴外人謝平祥等人查扣上開六瓶洋酒,遽認已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語,亦嫌無據,而不足採。七、綜上,被上訴人餽贈訴外人謝平祥等人上開洋酒禮盒之行為 ,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 罪行,復難認有何影響本屆台南縣佳里鎮鎮長選舉結果之虞 。從而,上訴人本於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陳述, 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一百十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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