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1004號
TYDM,106,壢交簡,1004,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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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云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云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第三級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 、10行應 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被告羅云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事實,並有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又其於駕駛時「對員警指 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車輛行駛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 駕駛。」、而於查獲後之狀態有「多語及呆滯木僵」等情事 、於員警命其做直線測試時,有「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 「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 」等情況,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服 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1 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精神恍惚、意識不 清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未發生事故, 惟其行為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顯係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上述品行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69號
被 告 羅云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云笛明知服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施用毒品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 詎其竟於民國106 年2 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在桃園市 桃園區春日路上之某處路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 amine ,俗稱K 他命),因服用愷他命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經警攔檢而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云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何孟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又採集被告之尿液,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呈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H-052號)在卷足憑 ,復稽之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服用毒品而有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益徵被告於服用毒品後駕車,達已不能安全駕駛狀 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至被告施用愷他命 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處罰施用第三級毒品之刑罰 規範,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屬不罰,僅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另由相關主 管機關施以行政裁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簡 恬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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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