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5年度,259號
TNHV,95,抗,259,200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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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因除去租賃權而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7日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92年執字第178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 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農民銀行),於民國(以下同)95年5月1日與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並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 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併後銀行名稱變更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並由合作金庫概 括承受全部資產及負債並繼續營業,有該合作金庫於本院所 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19日金管銀 (二) 字第09 585003780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經該合作 金庫之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所有之台南縣六甲鄉○○ ○段957、958、961號與其他952、953、954、955、956號等 多筆土地,面積總計將近18,000平方公尺,於88年之前,即 已由第三人「霖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牧公司)占 有、使用中,此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執全字第1159號卷 及抗告人93年3月14日提出之聲明狀所附之租賃契約書二份 中內容可以證明。因面積廣達18,000平方公尺,期間又轉租 予「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世貿中 心)」及「慶郎有限公司」使用。而抗告人與霖牧公司間當 時並未以書面明確約定租賃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又本件土 地係農地重劃區,依照農地重劃條例規定,土地之使用人或 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之權益,本件土地之承租人或使用人中 有的係以堆放大型物資或雜物為使用目的,雖未長期、固定



使用,應不影響租賃期間內依農地重劃條例規定其應享有之 權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法院裁定廢棄等語。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 第866條之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如 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賣得價 金,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者,依同條 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 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 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144 6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亦規定,不 動產之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 者,經執行法院除去者,不隨同移轉;蓋因抵押權為擔保物 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法律固允許用益權(如租賃 權)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時, 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換言之,事後之用益物權如使抵押 物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有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 權之虞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 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再抵押人於抵 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則拍賣之標的物,為第三 人承租占有中,法院即不予點交且註明於拍賣公告中,則拍 定人須承擔前手(即債務人)與第三人之租賃關係,且無法 現實占有使用標得之房屋土地,勢將影響標的購買之意願,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此情事,常經多次拍賣無人應 買,則拍賣之價格亦將節節降低,甚至因無人應買而依強制 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影響抵押權人 之受償權利甚大,執行法院自有依聲請或職權除去該租賃關 係而為拍賣之必要。
四、經查:
㈠上開執行土地於79年2月20日由債務人即抗告人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15,000,000元予相對人之前身中國農民銀行(見 原審㈠卷第19–23頁),而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因屆期未 能清償,經中國農民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抗 告人於94年3月1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於88年4月1日即 於抵押權設定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高雄世貿中心(見 原審㈠卷第376頁),並有抗告人所提之租賃契約可資證明 (見原審㈠卷第381頁);嗣又於95年4月5日具狀陳報承租 人高雄世貿中心並非實際占有系爭土地者(見原審㈡卷第25



4頁),經原審法院於95年4月11日函告補正系爭土地現實占 有使用情形(見原審㈡卷第261頁),惟債務人丙○○之戶 籍地高雄市苓雅區○○○路121巷2弄42號無法送達,其前戶 籍地臺南縣鹽水鎮坔頭港187號則於95年4月20日寄存送達竹 埔警察派出所。是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理由中雖陳明:「本件 土地之承租人或使用人中有的係以堆放大型物資或雜物為使 用目的,雖未長期、固定使用,應不影響租賃期間內依農地 重劃條例規定其應享有之權利。」等語,而依債權人於93年 4月2日之陳報狀(見原審㈠卷第149頁)及原審法院於94年4 月21日之履勘現場筆錄(原審㈡卷第23頁)記載,系爭土地 現應為第三人慶郎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中。然依原審法院88年 4月23日之假扣押「查封筆錄」記載:「該執行土地為債務 人所有,現為債務人自住,開設霖牧公司,無出租或借住之 情形。」(見原審88年執全字第1159號執行卷)。準此,依 強制執行法99條規定,第三人於查封後占有系爭土地,第三 人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是本件占用系爭執行土地 之第三人,顯係於原審法院假扣押查封後,始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則原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之規定,自得於拍定 後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買受人,毋庸以執行命令排除該第三人 占有使用關係。至抗告人另以本件土地係農地重劃區,依照 農地重劃條例規定,土地之使用人或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之 權益云云。查其主張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之問題,非本件 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亦非債務人之抗告人所得提起。 ㈡本件不動產經原審法院於95年1月19日以最低價35,049,000 元實施公告應買,但無人應買(見原審㈡卷第176–179頁) ,足證上開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投標人出價購買之意願 ,而足以影響債權人抵押權受償之權利,自有除去上開租賃 權之必要。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土地於設定抵押權後,債務 人復將之出租與第三人高雄世貿中心致影響抵押物之賣得價 金為由,依法除去承租人高雄世貿中心之租賃權後拍賣,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 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奎璋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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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世貿展覽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