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南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
二年度執字第二六五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九一地號上之房地 ,伊早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開始承租,房屋本為一樓本 國式鐵筋加強磚造房屋,嗣伊陸續加蓋增建,所加蓋之增建 物已有獨立對外通行門戶,已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非僅屬原有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伊自得取得增建物之所有 權;且坐落同段九十至九十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亦經伊於 八十四年間承租,租賃關係尚屬存在。系爭增建物坐落頂中 段五五、九一、一二八(抗告狀誤載為一二、八地號)、一 三二地號土地上之二樓,為獨立之建物;伊並非債務人,執 行債權人自不得將伊所有上開增建物併付拍賣。原裁定未審 酌上情,遽認增建物部分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不當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 或聲明異議者,以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 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 應遵守之程序,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者為限,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執行法院辦理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 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 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 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 議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查:
(一)本件執行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台南地 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七九一一號、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五二 0三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就執行債務 人南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宗興、吳景徽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五六九號受理後 ,就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查封在案。其中就坐落台南縣永康
市○○段五五、九一、一二八、一三二地號土地上之增建 物,面積合計共四九六.八六平方公尺,係未辦保存記之 建物,經原法院一併囑託查封,編定臨時建號為四五五號 。嗣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履勘結果:上開四五 五號建物係利用原十四建號建物,再予擴建北側、南側及 夾層部分,四五五號建物與十四號建物相通,合併使用, 合併出入,未有獨立出入口。原法院因此認定四五五號建 物不具獨立性,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十四號建物之所 有權則因增建之四五五號建物而擴張;並據此在第三人景 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開增建物亦主張為所有權人 ,而另案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一案中,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時,載明上旨等情,此有上揭確定 支付命令、執行(勘測)筆錄、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執行筆錄、民事裁定附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 字第二六五六九號執行①卷可參。
(二)上開四五五號建物業經原法院於履勘現場後,依其職權認 定不具獨立性,不得作為物權之客體,已如上述,此項認 定僅係執行法院依非訟程序所為職權之認定,雖無確定私 權之法律效力,惟抗告人既主張上開增建物因具有獨立性 ,得為獨立物權之客體,應由其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則 此等實體上之私權法律關係有無,原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 訴訟程序確定之,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亦非執行法 院依非訟程序所得認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 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乃其未此之為,逕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即難謂合;原裁定駁 回其異議聲明,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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