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
(一)原審另一原告王陳庚育有長子(即被上訴人)乙○○、次 子(即上訴人)甲○○,自民國(下同)68年起均由被上 訴人乙○○照顧,上訴人本即有扶養王陳庚之義務,惟上 訴人未曾迎養王陳庚於上訴人家,或支給一切生活必需品 或費用予王陳庚,因此王陳庚依民法第1115條扶養義務之 規定及協議,得請求上訴人應自94年5月1日起至王陳庚或 上訴人逝世之日止,給付王陳庚,以依所得稅法規定之「 受扶養直系尊親屬」92年度一年免稅額新台幣(下同)11 1,000元,以為扶養支付標準,上訴人應負擔一半,即每 月4,625元直至當事人一方死亡為止。
(二)又被上訴人乙○○多年來未受上訴人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上訴人分擔其對王陳庚一半之扶養義務,單獨負起全部 扶養責任,上訴人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2、176、179、182條第2項 等有關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如上 標準所計算,過去15年來,被上訴人乙○○所損失之金額 832,500元 (111000÷2×15=832500),及法定遲延利息 。而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甲○○則以:
(一)王陳庚係獨自居住於上訴人甲○○之房屋,且三餐皆由王 陳庚自理,被上訴人乙○○之指述,顯非實在。又伊父親 王天生前將其所有大部分田產以迂迴方式登記與被上訴人 乙○○,應即有嗣後兩老之起居生活負擔,亦唯有被上訴 人乙○○是賴之意念。況母親王陳庚自始既有父親王天售 地遺款可供生活自理,而其居住處,自始以來,即由上訴 人提供,食、衣、住應已無缺,被上訴人乙○○因居住其 隔壁,至多只盡就近照護之責,應別無負擔。其以不當得 利為原因事實,請求上訴人分擔過去15年來對母親之扶養
費支出,實屬無稽,何況92年以前的扶養尊長年免稅額, 亦遠低於111,000元,其請求也無理。且歷年來王陳庚之 免稅額,均以被上訴人乙○○之子王順賢名義於報繳所得 稅予以寬減,從而被上訴人乙○○應無負擔王陳庚之扶養 費,即無損失可言。
(二)子女應扶養年邁父母,不但法有明文,且是天經地義之事 ,上訴人不敢忤違,然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因20年前車禍後腦神經受創,遺留下來之間 歇性癲癇病宿疾,減少工作能力而影響收入,致生活艱困 ,以93年度而言,全家五口,平常生活,僅賴自置之三分 旱田種植花生收成,暨夫妻二人偶以受僱零工年收入約2 萬餘元工資,及長女王淑霞工廠年薪105,086元,視障獨 子王志成工人年薪6萬元,次女王淑萍無業無收入,全家 年收入約18萬餘元維持生計。反觀被上訴人乙○○家有近 二甲田地耕作收成,經營營造包工業,其子女均有高薪之 正當職業,收入補貼其家用,更有舒適的三層店鋪住宅住 用,富裕之經濟能力,實為上訴人望塵莫及等語資為抗辯 。
(三)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於調解內容願意放棄耕作田地歸還 王天出售,並約定本土地不得賣給被上訴人乙○○,惟嗣 後該土仍由被上訴人乙○○耕種,顯見被上訴人違背調解 事項,自有可議之處。另依調解會調解房屋稅捐稅籍糾紛 事件,經調解成立內容:王天所有名義房屋,願意辦理過 戶給予甲○○一棟一樓(平房),乙○○一棟三樓(透天 厝),其過戶一切之費用個人負責,但甲○○應永久給與 王天及王陳庚居住,上訴人不得已只能在外另尋租屋安身 ,因此上訴人平白無故每月應支付租金5千元,被上訴人 主張其單獨負起全部扶養責任,致被上訴人有受損害,顯 然與事實不符。(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94年5月1日起至王 陳庚或上訴人逝世之日止,於每月底前給付王陳庚2,000 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360,000元, 及自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僅就原判決第二項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乙○ ○部分聲明不服,則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王陳庚部 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上訴之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審另一原告王陳庚與夫王天所生之兒子只有乙○○、甲 ○○二人。
(二)兩造之父親王天於68、69年間分家,將財產分贈予乙○○ 、甲○○二人,未分給女兒;當時並約定乙○○、甲○○ 各需按月給付雙親2,000元生活費,共負扶養父母之義務 ,惟上訴人甲○○自73年3月以後即沒有負擔,有被上訴 人提出王天委請律師曾丁壽於75年10月13日請上訴人給付 扶養費之律師函影本乙紙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三)王天與甲○○、乙○○三人,於75年2月21日,在虎尾鎮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王天收回分給上訴人甲○○坐落 虎尾鎮○○○段945地號土地以出售,並當場由王天給付 甲○○25萬元,並約定嗣後生活費由聲請人王天自理。同 日另達成調解,王天將一棟一樓房屋過戶予上訴人甲○○ ,另一棟三樓房屋則過戶予被上訴人乙○○。上訴人所取 得之房屋尚須供父母王天及王陳庚永久居住。目前被上訴 人王陳庚仍居住在上開房屋,有上訴人提出之相片3張及 上開調解書影本2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2-45頁)四、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之母王陳庚是否應由被上訴人 乙○○扶養,抑上訴人亦應負擔扶養兩造之母王陳庚之義務 :被上訴人乙○○依民第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若有理,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一)按「子女有扶養父母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扶養之 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 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20條、及第1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父母王天及王陳庚,既於 68、69年間將所有之財產分別贈與被上訴人乙○○及上訴 人甲○○二人,並約定二人需各月付2,000元以供渠等生 活之需,可見上訴人之父母王天及王陳庚二人,當時已無 財產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符合受扶養之條件,並約定由 乙○○及甲○○二人以每月各給付2,000元扶養之。(二)又上開所約定之扶養費用,核與68、69年間之國民平均消
費大約每人每月2,500元及3,000元之差距不大。而王天與 甲○○、乙○○三人,於75年2月21日調解,由王天收回 分給上訴人之部分土地出售,並由王天當場給付上訴人25 萬元補償費,及約定嗣後生活費由聲請人王天自理;然其 又於同年10月13日,因上訴人未給付每月2,000元之扶養 費,而委由曾丁壽律師發函要求上訴人為關於扶養費之調 解,有上開律師函載明可按,及參酌75年間之國民平均消 費大約每人每月4,700元等情,足認上開協議「生活費由 聲請人王天自理」等語,係指王天部分之生活費用而言, 並不包括兩造之母王陳庚部分,又上開扶養協議,雖經王 天要求另為調解,然並無下文,即上開關於扶養方法、程 度之協議並未變更。且雙方並於75年2月21日,另達成調 解,上訴人所分得之房屋需提供給父母王天及王陳庚永久 居住,則兩造關於扶養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上開協議 內容定之。
(三)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違反調解內容繼續在其返還予父 親王天之田地耕作,又其分得之房屋因提供予父母居住, 上訴人不得已只能在外另行租屋安身,因此上訴人平白無 故每月應支付租金5千元云云,均顯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 母親生活費無關。
(四)又上訴人既有按月給付上開扶養費給王陳庚之義務,而不 履行,王陳庚均由被上訴人乙○○扶養,業經證人王美雲 、羅王美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95-96頁),足信為真 正。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王陳庚自行負擔自己的生活費 用云云,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因此,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多年來未受上訴人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上訴人負擔其對王陳庚之扶養義務;且其單 獨負全部扶養之責,上訴人亦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被上訴人乙○○受有損害,足信屬實。然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償還之費用或利益,應以上訴人所負之扶養義務 即每月2000元為限。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176條 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過 去15年來,被上訴人乙○○所損失之金額360,000元(200 0×12×15=36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過去15年來,被上訴人 乙○○所損失之金額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4年5月21日(見原審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本 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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