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183號
TNHV,95,上易,183,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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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
7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柒萬陸仟零伍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拾分之柒,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發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
㈠本件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將全部過失責任指向上訴人,令 人不服。被上訴人車禍當時,仍在緩刑期間,不得騎車上路 。且車禍時,被上訴人酒測值高達1.05亳克,已構成公共危 險。鑑定委員會未將之列入考量,令人費解。
㈡原審所判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藉金太高。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並無「酒駕緩刑」,縱使有之 ,被上訴人依法得騎車。
㈡被上訴人在車禍發生當時,均遵行在自己的車道行駛,並未 違反交通規則。故被上訴人在當時是否酒駕開車,對於車禍 的發生,根本沒有肇事因素,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亦認為被上訴人並無疏失行為,足見上訴人認為被 上訴人酒醉開車,顯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車禍當天有喝鹿茸酒,故主張負百分之30之責任。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7日23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N—2759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道 第76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縣○○村第76號公路西向車道中華電信中央幹62左支5號電線 桿前,欲超越前方車輛而越線行駛時,適伊騎乘UJH—96 0號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閃避不及遭上訴人撞擊。因此受 有左上肢、下肢多處骨折等傷害而左膝下截肢。伊受傷後支 出醫療費及義肢費新台幣(下同)計115,110元,復健醫療 費用3萬元、看護費用4萬元;又伊係53年11月1日出生,距 離勞工退休年齡60歲,尚有工作能力19年又9個月,以每月 基本工資15,840元及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76.90%計算, 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2,044,619元;另伊因車禍受傷導致殘 障,身心倍感痛苦,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合計3,229,7 29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231,252元及強制保險理賠63 萬元後,共計2,368,477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及義肢費 、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藉金共1,187,747元 及自94年10月11日起之法定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二、上訴人則以:車禍發生當晚11時許,伊自北港至嘉義上班, 途經嘉義縣道第76號公路時,因前方車輛行駛緩慢,擔心上 夜班遲到,在確定對向車道無來車後,閃方向燈駛向對向車 道欲超越前車,未料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突於對向車道駛至 碰撞伊車,原告當天酒測值高達一點零五毫克,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程度,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上訴人於94年1月27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N—275 9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道第76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嘉義縣民雄鄉縣○○村第76號公路西向車道中 華電信中央幹62左支5號電線桿前,欲超越前方車輛而越線 行駛時,適被上訴人騎乘UJH—960號機車行駛於對向車 道,閃避不及遭上訴人撞擊。因此受有左上肢、下肢多處骨 折等傷害而左膝下截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於上述時間、地點因開車疏失撞傷被上訴人後逃逸, 刑事部分被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9號 、本院94年度交上訴字1132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824,113元。上 訴人支付住院費31,252及另給付被上訴人200,000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車禍發生後測得之酒濃度為1.1mg/L,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四、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駕車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左 上肢、下肢多處骨折而左膝下截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卷全卷查明屬實。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因超車於對向車道與被上訴人發生碰 撞等情均坦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在卷可稽。被 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肢骨 骨折、左尺骨骨折、左第四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左膝下截 肢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 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1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於警 詢時自承: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有打方向燈超車,要閃避 由東往西方向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開回原車道,但原車道 有車閃避不及撞上被上訴人等語;於偵查中亦坦承:當時急 著要上班,在事故地點要超車,開到一半看見對方,要閃避 來不及而撞到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對向車道 有兩輛車,上訴人超車,伊閃到路邊仍遭撞擊;於偵查中陳 稱:當時上訴人沒有注意對向車道行車狀況就超車,以致撞 到伊等語相符,有警詢及偵查筆錄附於上開刑案卷宗可稽, 參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機車及 散落物等跡證均在被上訴人行向道內,且當時夜間有照明、 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 訴人夜間超車未注意安全距離,於對向車道內見被上訴人機 車,閃煞不及以致肇事,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駕車自有過失 。且本件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95年3月31日嘉雲鑑950097字第0 95580111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上訴人駕 車過失與被上訴人上揭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被上訴 人自應負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既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審 核如下:
⒈醫療費及義肢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及義 肢費用共計115,110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義肢相關送貨 單及發票為證,核與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94年11月28日(94 )嘉基醫字第1842號函覆相符,並有醫療費用明細可資參核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自94年1月27日至2月15日間住院20 日,由其親屬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4萬元看護費 用,依上揭基督教醫院函覆被上訴人自94年1月27日至同年2 月15日共住院2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料,有該院94年11月 28日(94)嘉基醫字第1842號函在卷可稽,而該院全日照料 收費為2,000元,亦有該院95年1月16日(95)嘉基醫字第00 56號函附照顧服務員收費明細表一份可資參考,則被上訴人 以其住院20日期間確需人照顧,主張每日2千元計算共4萬元 之看護費用請求,堪認合理。按被上訴人因受傷住院無法行 動,由親屬代為照顧,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照顧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 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親屬關係之恩惠,不能因此使上訴人免 於支付之義務,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之損失 ,被上訴人自得比照職業看護費之標準,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故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勞動基本工資15,8 40元計算至60歲退休,尚有19年又9個月,以喪失勞動力百 分之76.9,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請求2,044,61 9元乙節上訴人不為同意。然依被上訴人就診之上揭嘉義基 督教醫院函覆被上訴人因左膝下截肢左股骨骨折,日後無法 從事車禍前之勞動工作,客觀上喪失約百分之60之工作能力 ,此有該院95年2月8日(95)嘉基醫字第0191號函附卷可稽 ,則以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60,參照勞工每月基本 工資15,840元,並以勞動基準法規定60歲法定退休年齡,依 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因此車禍所 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604,060元【計算方式:15,840 ×12=190,080。190,08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 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80×0.9×(14.00000000-00.00 000000)=2,673,434×0.6=1,604,060元(小數點以下4捨



5入)】。
⒋精神慰藉金: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如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本件車禍情 節,車禍當時上訴人25歲,之前從事護士工作,月薪3萬餘 元,被上訴人40歲,受傷前從事水泥工,年收入約1、20萬 元,目前上訴人待業中,被上訴人則無法工作。又被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上肢、下肢多處骨折等傷害,住院開刀 行左膝下截肢,形成終身殘廢,其精神必感極大痛苦。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 ,認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六、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度為2,759,17 0元(即115,110+40,000+1,604,060+1,000,000 =2,759,170 )。第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當天酒測值高達1.05毫克(實際上為1.1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被 上訴人亦承認其車禍發生後酒測值高達1.1毫克,所犯公共 危險罪,經判處罰金在案,其願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云云,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則被上訴人自認 其就本件損害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自可採取。雖臺灣 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明;「被上 訴人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惟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 值,有違規定)」,然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有1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此乃保護他人之法律。其立法目 的在於規範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者,不可在道路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避免公共危險(交通事故)之發生。又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就損害之 發生原則上為有過失(該項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 本件上訴人車禍發生後酒測值高達1.1毫克,所犯公共危險罪 ,經判處罰金在案,有如上述,足見其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對本件損害發生自與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書稱被上訴人僅 屬違規而無肇事責任,尚非足取。準此,依被上訴人所自認 其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核減後,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 931,419元(2,759,170×0.7=1,931,419)。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共計824,113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 公司中服字95第00152號函附理賠明細在卷可稽,此等給付 既均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 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又 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住院費用31,252元及200,000元,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 上開保險金及上訴人已為之給付後,應為876,054元(1,931 ,419-824,113-31,252-200,000=876,054)。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76,054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洋
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光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瑞清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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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