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139號
TNHV,95,上,139,200610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乙 ○ ○
      戊 ○ ○
      甲 ○ ○
      丙 ○ ○
兼 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丁 ○ ○
上 訴 人 寅○○○
被上 訴 人 己 ○ ○
      辛 ○ ○
      癸 ○ ○
      子 ○ ○
      丑 ○ ○
      庚 ○ ○
      壬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秀 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兩造就嘉義市○○段416地號 土地發生租佃爭議,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解及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經嘉義市政 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移送原審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審理,有嘉義市政府民國(以下同)94年1月19日府 地權字第0940114718號函附卷得憑,本件租佃爭議業踐行 調解、調處程序,故被上訴人起訴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黃金陵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94年4月17日死亡,



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辛○○癸○○、子○○、丑○○庚○○壬○○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審予以准許,核無不合。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 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 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 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六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原耕 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於原審同為被告,係共同訴訟人,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彼六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戊○○、丁 ○○、寅○○○甲○○丙○○等五人雖未提起上訴,然 因共同訴訟之原審被告乙○○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自應及 於戊○○等五人,是以原審被告戊○○丁○○寅○○○甲○○丙○○亦應列為上訴人。
四、上訴人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被上訴人聲請,就寅○○○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聲明及陳述: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協同被 上訴人(即原告)辦理坐落嘉義市○○段416地號、地目 田、面積15126.43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承租面積為6383 .78平方公尺之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西民地字第133號租約之 承租人黃檨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及續訂租期自92年1月1日 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登記。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二)其陳述為:
被上訴人己○○黃金陵之父黃檨與上訴人之父翁羅儀就 嘉義市○○段416地號、地目田、面積15126.43平方公尺 之土地,其中面積6383.78平方公尺,訂有自38年1月1日 起至43年12月31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為登記,嗣每6 年續訂租約,而直至91年12月31日為止。黃檨於54年9 月 30日死亡,其時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己○○黃金陵、訴 外人黃鄭審、黃地黃水清劉黃金花、賈黃金鑾、黃福



財並未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而仍由被上訴人己○○辛○○癸○○、子○○、丑○○庚○○壬○○之被 繼承人即黃金陵繼續耕作。因被上訴人己○○黃金陵於 黃檨生前即協助其耕作,故黃鄭審、黃地黃水清、劉黃 金花、賈黃金鑾黃福財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己○○、黃金 陵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被上訴人己○○黃金陵因疏忽 而未於租期屆滿日即91年12月31日之翌日起45日內申請承 租人名義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經嘉義市西區西區公所於 92年3月17日公告註銷系爭租約登記。被上訴人己○○黃金陵於93年6月14日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請承租人名 義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然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黃金 陵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然承租權係得繼承之標的, 故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及續訂租約 登記。
按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 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 更登記。黃檨於54年9月30日死亡,己○○黃金陵因現 耕實任耕作,而依該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檢具非現耕繼 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而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之同意 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 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故應准黃 檨名義變更為被己○○黃金陵名義,黃金陵於訴訟中死 亡,自應由其繼承人辛○○癸○○、子○○、丑○○庚○○壬○○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於法並無不合。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 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承租者,應 續訂租約。且依內政部91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11675號函 略以: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始提出續訂登記,如經區公所查 明租約土地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並經該所再依清理要點 第3點第2項規定通知出租人,未於接到通知後20日內提出 相反意見者,由區公所本於行政權逕為更正,准其續訂租 約,系爭耕地確由己○○黃金陵自任耕作,且自91年12 月31日迄93年6月14日均繼續耕作,上訴人均無反對之意 思,期間又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各款得終止情形 ,故應由承租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繼續承租耕作。 90、91年租金係上訴人丁○○親自前來向被上訴人己○○ 收取,因上訴人拒收92年租金,故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4 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752號提存該年度租 金,是被上訴人並無積欠2年租金,且系爭租約亦未經上 訴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法終止。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 帶負擔。
二、上訴人聲明及陳述:
(一)乙○○戊○○丁○○甲○○丙○○部分: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陳述:
㈠依內政部91年6月18日台內第字第0910066221號(上訴 人誤載為000000000號)函修正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 理要點第7點第2項」及91年9月5日台內第字第09100167 5號(上訴人誤載為00000000000號)函意旨逕為辦理註 銷租約,故本系爭租佃契約業已註銷登記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未於租約續訂期間內申請續訂,可認已無續租 之意。原判決㈠(上訴人原稱原判決㈠)謂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作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為反對意思,依該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 51條視為不定期契約云云。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2項業於91年5月15日修正公佈第6條規定,耕地租 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換訂, 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上訴人原稱出租人)申請登記 。第2項規定:「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查台灣省政府公布之台灣 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 ,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 ,並有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第8 條:「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原租 約。」並依第3條檢具證明文件(如自任耕作切結書等 )申請登記。依上開規定租約換訂等必須經登記始生效 力,兩造間之係爭租佃契約已註銷公告生效,被上訴人 等未申請登記手續,上訴人等並已為終止租約表示,自 無單獨申請登記合法權源,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29號判例謂不須登記而生效,租約契約為不定 期契約,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業已修正 ,依修正之條文內容,最高法院業於91年9月9日廢止該 判例之適用,原判決引用失效之判例為判決,實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民法固得繼承,然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查黃金陵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辛○○等六人繼承,該辛 ○○等有無拋棄繼承,原審並未向有關機關調查審認。 且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應由現耕繼承 人檢具現耕切結書,而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 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歸現耕繼承人時得由現耕繼 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 人未能出具同意書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 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 律責任後辦理。故原判決未依該登記辦法命其提出現耕 切結書及出具同意書而判決,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且己○○部分,同理也未命其檢具現耕切結書及出具 同意書也未適法。
㈣依原租約標示,系爭租約租額為每年谷1809台斤,依現 市面谷費每台斤新台幣(以下同)11至13元不等,如以 12元計算,其租金計算12×1809=21,708元,2年共計43 ,416元,被上訴人提存90、91年共計24,000元,相差欠 租19,416元,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5年不行使而消滅 ,故自94年起訴往前推5年為90年至94年,被上訴人等 自90至93年間4年共積欠租金9,708×4=38,832元,另94 年1年未繳21,708元,被上訴人共積欠租金60,540元, 顯已超過租金總額2年以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租約業已失效,上訴人自得收回 ,上訴人積欠租金,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應為 清償。
㈤上訴人具自耕能力而欲收回系爭土地以營生,且不致使 被上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故上訴人得依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9條收回系爭土地。
㈥查被上訴人己○○已屆65歲以上之年齡,其是否能自任 耕作,己○○並未提出切結書,確認承租之土地係供自 己從事耕作,而不假他人代耕,且被上訴人己○○及已 死亡之黃金陵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及嘉義市公所,調解 時陳述「我們耕作那麼久,出租人如欲收回應給予適當 補償」、「出租人要出售土地,我並不反對,但應給付 補償費」,又再嘉義市耕地租佃委員會第6屆第11次( 第2案)調查程序筆錄中云「只要出租人依規定辦補償 ,我們願意配合辦理土地租售,但我們並無能力買下承 租土地,放棄該優先承買權」,足見被上訴人等意思表 示並未一定續租,只求補償而已。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係雙方間之契約行為,法院自應依其真意而為斟酌。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其土地公告現 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數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部分,有違 背憲法第146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 不符,並違背憲法第23條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及第15條對 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有違,應予解釋後2年失其效力。故 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於法無據,惟若在上訴人等經濟能力 範圍給予適當補償農作物之損失,自應由雙方協調。(二)寅○○○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據 其在原審之陳述為:其從未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亦未收受 租金,僅上訴人丁○○收受租金不能認對上訴人亦生清償 效力,故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收回系爭土地,請求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翁羅儀與黃檨就系爭土地之於38年1月1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並為登記,嗣每6年續訂租約,而直至91年12月31日為止 。黃檨於54年9月30日死亡,黃檨之繼承人黃鄭審、黃地黃水清劉黃金花、賈黃金鑾黃福財均同意由同為繼承人 之己○○黃金陵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己○○黃金陵於 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未於 租期屆滿日即91年12月31日之翌日起45日內申請承租人名義 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於92年3月17日 公告註銷登記。己○○黃金陵於93年6月14日向嘉義市西 區區公所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上揭各情並 有嘉義市政府94年1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40114718號函檢附 其第6屆第11次(第2案)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暨附件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點為:㈠系爭租約是否因註銷登記而消滅?㈡上訴人 是否業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合法終止系 爭租約?㈢上訴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收回系 爭土地?㈣被上訴人辛○○癸○○、子○○、丑○○、庚 ○○、壬○○有無合法繼承租賃權?茲逐一論證如下:(一)系爭租約是否因註銷登記而消滅?
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該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期滿時,承 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 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



第185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耕地三七五租約自不得與 一般租約同視,不可解為於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當然終止 ,或因出租人為收回自耕之意思表示而當然消滅其租賃關 係。查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雖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 惟被上訴人既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且 就92至94年租金,因上訴人拒收,被上訴人已依序於93年 10月14日、94年4月21日、95年1月17日,以93年度存字第 752號、94年度存字第448號、95年存字第82號提存書,逐 年提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提存書、收據及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5至93頁),足證被上訴人有請求續租之事實,揆諸前 開說明,兩造間之租約並不因出租人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 後表示不願續租而當然消滅。
又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 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少 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出租人縱能自任耕 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 上字第1568號判例可供參照。承租人己○○黃金陵於91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上訴人 又未舉證其6人均曾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適用民法第451條之結果,應認本件 租賃雙方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 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 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 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 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629判例揭有斯旨。耕地租賃契約既非以登記為成立、生 效、存續要件,登記程序僅為保護承租人並使租佃關係內 容得公示於第三人。因此,耕地租約縱未為登記或行政機 關逕為註銷登記,亦不影響租約之效力。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佃契約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依內政 部91年6月18日台內第字第0910066221號(上訴人誤載為 000000000號)函修正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 第2項」及91年9月5日台內第字第0910011675號(上訴人 誤載為00000000000號)函意旨,逕為辦理註銷租約,故 系爭租佃契約業已註銷登記而消滅云云。
查內政部所訂定發布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乃行政



機關內政部為了清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需,依職權訂定之 行政規則(見該清理要點第1點)。該清理要點第7點第2 項規定:「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於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 申請績訂租約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 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 租人。」其規定固然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惟依行政 程序法第159條之規定,行政規則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 規範之效力,此與經法律授權而發布之法規命令尚有不同 ,與法律更不可同日而語。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 款、第六條之規定,尚不得資為判斷人民權利義務之準據 ,仍應依法律規定為判斷,是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 仍繼續存在,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定之,不因行政 機關嘉義市西區區公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逕為租約註 銷登記而當然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經註銷登記,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即為消滅云云,應不可採。
上訴人又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業於91年 5月15日修正公佈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 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 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規定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 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且台灣省政府公布之台 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第8條有租約登記之規定, 兩造間之租約既已註銷登記,被上訴人未申請登記,上訴 人復為終止租約之表示,被上訴人已無申請登記之權源, 本件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之修正,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629判例業於91年9月9日廢止適用,原判決 引用失效之判例,實有適用法則不當違法云云。 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並未修正,91年5月1 5日修正公佈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雖有修正 ,將原規定「前項登記辦法,由省(市)政府擬定,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修正為「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 轄市政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其修正係為配合臺 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所為之修正,要與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629判例意旨無涉,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629判例亦未廢止。至於上訴人所指之台灣省政府公布 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第8條有租約登記之規 定,因被上訴人未申請登記,已無從登記一節,依前述說 明,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之規定,係 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須經登記,始能生 效,行政機關之登記作業,並無確定人民私權之效力,是 以,兩造間雖尚未為續約登記,其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各語,應屬無據,併予 敘明。
(二)上訴人是否業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按耕地租約,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者,出租人得 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於 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 時亦適用之(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意旨 )。復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 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 第229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訴人對於89年以前被上訴人並未欠租之事實不爭執,惟 對於90年以後被上訴人是否欠租則有爭執。查系爭租佃契 約之90、91年租金已由被上訴人己○○繳付予上訴人丁○ ○,有收據影本二紙在卷為憑(見原審第一卷第102、103 頁),上訴人除丁○○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 以前租金均為家叔(戊○○之父)在收取,自其去世之後 ,我僅收取90年及91年二個年份之租金而已。」上訴人等 既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該二個年份租金,當時並無異詞, 可見被上訴人已完全給付,並無欠租情事。上訴人寅○○ ○雖辯稱:其未收受租金,僅上訴人丁○○收受租金不能 認對上訴人亦生清償效力云云。
惟查系爭租約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翁羅儀為代表所簽訂 ,有系爭租約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4頁) ,且自系爭租約簽訂後即由翁羅儀或周妙文翁炎炯或翁 洪芳枝或翁汝清一人代表收受全部租金,有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3至109頁),足證兩造間就系 爭租約之租金給付方法,雙方歷年來皆已默示同意由承租 人向出租人或其代表人中一人為全部租金之繳付即生清償 效力,是被上訴人己○○雖僅向丁○○一人給付包括黃金 陵在內之全部租金,然對全體出租人亦生清償效力。何況 丁○○於本院陳稱:「(問:上訴人於民國91年、90年所 收租金,上訴人有無將租金按所有權比例分交給其他共有 人,包括未到場之寅○○○?)都有給,寅○○○的部份 我交給戊○○轉交給她。」「以前去收租金的翁汝清是我



的父親,翁洪芳枝戊○○的母親,翁炎炯是戊○○的父 親,翁炎炯是翁羅儀的兒子。」「以前去收租金的人都是 代表的,去收回來的租金都有分給其他共有人。」「(問 :90年、91年為何會由你去收租金?)以前都是翁羅儀去 收,他之後由他兒子翁炎炯去收,翁炎炯之後由翁炎炯的 太太翁洪芳枝代表去收,後來89年他們沒有空才由我父親 去收,90年、91年由我去收。」「收租金都是到佃農家去 收。」(見本院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上訴 人寅○○○已收取租金無訛,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僅空言指陳丁○○之收受租金對其不生清償效力云云, 即屬無據。另92至94年租金,因上訴人拒收,業經被上訴 人依序於93年10月14日、94年4月21日、95年1月17日以93 年度存字第752號、94年度存字第448號、95年存字第82號 提存書,逐年提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如上述(一) 之所述,已發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並無積欠地租達兩 年總額之情事。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租約租額為每年谷1809台斤,依現市 面谷費每斤新台幣11至13元不等,如以12元計算,其租金 21,708元,2年共計43,416元,被上訴人提存90、91年共 計24,000元,相差欠租19,416元,被上訴人等自90至94年 共積欠租金60,540元,顯已超過租金總額2年以上云云。 經查:
㈠本院曾對到庭之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丁○○詢以:「上 訴人方面就租金之計算,以每台斤11元至13元計算之依 據為何?」惟丁○○並未能提出計算依據之佐證。 ㈡依原審第一卷第204頁所附之①系爭原租約抄本所載: 38年訂之系爭原租約記載出租人為翁羅儀等四人、承租 人為黃檨、承租面積0.6431甲(折合6238平方公尺)、 租額每年稻穀1640台斤。②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1年10月 14日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記載:因繼承、贈與 、分割、地籍圖重測原因,土地變更為兩筆,其一為系 爭嘉義市○○段416地號、地目田、面積15126.43平方 公尺之土地,其中承租面積為6383.78平方公尺,出租 人變更為上訴人六人:另一筆為同段416之1地號、地目 田、面積5.48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承租面積為2.31平 方公尺,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六人及陳翁素真、陳翁錠 、黃翁密共九人;兩筆地租額每年稻穀共1809台斤。 ㈢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出租人所立租金收據之記載:68年 、69年、74年、77年上期之租金收據均記載收取稻穀; 77年下期之租金收取5,420元(稻穀820台斤),每台斤



為6.6元;80年之租金收取14,000元(稻穀1640台斤) ,每台斤為8.54元;81年及82年之租金收取29,500元( 稻穀3280台斤),每台斤為8.99元;83年及84年之租金 收取36,000元(稻穀3280台斤),每台斤為10.98元; 85年之租金收取稻穀1640台斤;89年之租金收取16,072 元(稻穀1640台斤),每台斤9.8元;90年之租金收取 16,000元(稻穀1640台斤),每台斤為9.76元;91年之 租金收取18,090元(稻穀1809台斤),每台斤為10元。 從上可知,自80年以後,承租人(被上訴人方面)係以 稻穀折算市價給付租金,出租人(上訴人方面)亦予以 收受而無異詞,歷年租穀折算金錢,大約為每台斤8.5 以上至不足11元之間,上訴人主張稻穀每台斤應為11至 13元不等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給付出租人 90、91年租金共34,090元,有上訴人丁○○出具之收據 可稽,並非上訴人所指之「被上訴人提存90、91年共計 24,000元」,上訴人所指亦與事實不符。91年以前之租 金既由被上訴人依租約訂定之租額逐年給付;92、93、 94年之租金,亦由被上訴人以每台斤稻穀10元計算,各 提存18,090元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此有上開提存書、 收據及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 93頁);被上訴人既已付清租金,並無上訴人所指自90 至94年共積欠租金60,540元,顯已超過租金總額2年以 上之事實,自難謂被上訴人有欠租情事。退步言之,縱 如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尚積欠租金,然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積欠租金,並非使租約當然發生失效或終止之結果 。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就被上訴人之欠租,已經依 法定有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則遽於本件訴訟主張終 止契約,自不發生終止之法效,則上訴人主張已依前揭 規定終止本件耕地租約云云,自不可採。
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欠租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收回系爭土地,依法不合云云,自不 可採。
(三)上訴人方面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收回系爭土 地?
按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不得收回 自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所 謂不能自任耕作,不僅指無耕作能力而須雇工耕作者而言 ,即出租人之住居所與耕地距離過遠,依日常經驗,不能 自任耕耘收割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83 4號判例得資參照。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業視為不



定期租賃,參酌上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568號判例意 旨,上訴人縱能自任耕作,然其於系爭租賃關係存續中仍 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收回系爭土地。 況依卷附上訴人戶籍謄本,上訴人乙○○住臺北縣,上訴 人戊○○寅○○○甲○○均住臺北市,上訴人丁○○ 住高雄縣,上訴人丙○○住臺中縣,依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834號判例,上訴人住居地均與系爭土地相隔甚遠而 應認其不能自任耕作,故上訴人抗辯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收回系爭土地,依法無據,而不可採。(四)被上訴人辛○○癸○○、子○○、丑○○庚○○、壬 ○○有無合法繼承租賃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等六人是否有合法繼承,原 審並未調查審認云云。
查被上訴人辛○○癸○○、子○○、丑○○庚○○壬○○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金陵死亡,被上訴人辛○○等 六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業經原審查明並 無黃金陵之被繼承人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有原審卷第二 宗第93頁之查詢表可考。本院為求慎重,復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函查,據該院95年7月28日嘉院龍民公字第235號函 覆稱:並無黃金陵之被繼承人向該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等語,有該函附本院卷第43頁可憑。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辛○○等六人沒有自耕能力,不 得繼承黃金陵之承租權云云。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 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 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 得資參照。又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 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 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 由臺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所訂定,其 修正前第4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 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4條 第4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 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可參。
㈡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辛○○癸○○、子○○、丑○○



庚○○壬○○均非務農而無自耕能力一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參酌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耕地租賃權係非一身專屬之財產權,被上訴 人辛○○癸○○、子○○、丑○○庚○○壬○○ 自得繼承,故上訴人此部抗辯依法無據而不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未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 條規定命被上訴人等檢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承租 人自任耕作切結書」、「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 並非適法云云。
按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固規定 :原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而申請租約變 更登記之申請者,應由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及規定於 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 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 意書辦理。惟該規定乃在方便耕地租約登記管理機關之認 證作業,並非認定當事人有無繼承租賃權之根據。事實上 ,本件承租人己○○黃金陵於申請辦理租約登記時,均 已依規定檢具「現耕繼承人切結書」、「承租人自任耕作 切結書」(附原審卷第一宗第128-1、129頁),至於黃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