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4年度,190號
TNHV,94,上,190,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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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戌○○
被 上 訴人 O○○
      甲○○○(林進丁之承受訴訟人)
      壬○○○(林進丁之承受訴訟人)
      己○○ (林進丁之承受訴訟人)
      丙○○ (林進丁之承受訴訟人)
      丁○○ (林進丁之承受訴訟人)
      庚○○ (林進丁之承受訴訟人)
      乙○○ (林進丁之承受訴訟人)
      午○○ (林進丁之承受訴訟人)
      未 ○
      酉○○
      J○○
      B○○
      天○○
      亥○○
      I○○
      K○○
            號
      地○○
      宇○○
      黃○○
      A○○○
      戊○○
      R○○
      卯○○
      巳○○
      子 ○
      癸 ○
      寅 ○
      辰○○
      丑 ○
      S○○
      申○○
上列三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
被 上 訴人 辛○○  住日本國廣島縣府中市木野山町251之5
            號
      L○○(黃錫鍾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280巷12號
      玄○○(黃錫鍾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縣岡山鎮○○里○○路1巷13號
      宙○○(黃錫鍾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市○○街124號
      M○○(戴溫達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南市○○○路682巷27弄13號
      P○○(戴溫達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Q○○(戴溫達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N○○(戴溫達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南市○○路568號
      H○○(劉火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南縣新化鎮○○路89號
      E○○(劉火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14巷3弄2號5樓
      F○○(劉火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南縣新化鎮○○路161巷31號
      G○○(劉火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南縣新化鎮○○街49號
      C○○(劉火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D○○(劉火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南縣新化鎮○○路161巷37號之6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 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戴溫達於訴訟繫屬中之 民國94年11月11日死亡,M○○、P○○、Q○○及N○



○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1頁),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業經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 明。
㈡、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 斷,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劉火 松於94年6月1日原審審理期間死亡,H○○、E○○、F ○○、G○○、D○○及C○○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2至 161頁),然劉火松於原審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 委任狀乙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7頁),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代理權並不因劉火松死亡而消滅。惟 本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劉火松之繼承人及上訴人均未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亦經本院命該繼承人續行本件訴訟, 並予敘明。
㈢、本件被上訴人辛○○、L○○、玄○○、宙○○、M○○ 、P○○、Q○○、N○○、H○○、E○○、F○○、 G○○、C○○、D○○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核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等共有坐落臺南縣新化鎮○○○段第460之1、 469地號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之規定與上訴人簽定「山字第150號」臺南縣私有耕 地租約,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種植農作物。惟上訴人 在上開承租土地上建築金鑪、豬舍、水塔、廟宇、鐵皮屋 、平房等建物,面積合計達707.05平方公尺,並開挖水池 2處,面積合計達11,89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因承租人即 上訴人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自任耕作之規定, 經臺南縣政府於92年7月16日調處結果,認原訂租約無效 ,由出租人收回自耕。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所有權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無效 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池塘回復原狀並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
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係關於「承租人轉租禁止」



之規定,上訴人既無違法轉租之情事,自無違反上開規定 之可言。
㈡、兩造間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並非僅限於「農耕」而兼及「 漁牧」。上訴人雖於系爭耕地漁牧用,亦不違反該條例第 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況而上訴人於 系爭耕地養殖鴨、魚已數十年,被上訴人明知此情而仍不 斷續約收取租金,應屬默示同意。
㈢、又上訴人雖於民國82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廟宇時,已得地 主即被上訴人申○○等人同意,申○○並有捐款贊助,且 自民國82年建廟以來,出租人亦均未異議。再系爭廟宇, 僅係上訴人家族之宗教信仰,自行參拜之用,且佔地極小 ,並未影響「自任耕作」之實情,上訴人亦願配合拆除, 被上訴人以此小事收回耕地,恐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保障 農民之立法原意。
㈣、上訴人目前無其他營生事業,僅靠系爭土地農作維生,若 被上訴人欲收回耕地自用應符合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要件 ,否則無權任意收回耕地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 定與上訴人簽定「山字第150號」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 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種植農作物。
㈡、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曾以承租人即上訴人違背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自任耕作之規定,聲請調解,經臺南縣政府 於92年7月16日調處結果,認原訂租約無效,由出租人收 回自耕。
㈢、系爭上訴人所承租之耕地並未轉租他人使用。 ㈣、以上不爭執事實,並有土地謄本、新化鎮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暨附件(申請人姓名表、新化鎮 頂山腳460、460-1、469地號地籍圖謄本、臺南縣私有耕 地租約副本、照片6幀)、臺南縣政府92年7月22日府地字 第0920121592號函暨附件租佃爭議調處程序筆錄、臺南縣 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申請書、耕 地三七五租約農地會勘紀錄表暨16幀照片(見原審卷㈡第 192至202頁;原審卷㈠第85至92頁,第8至15頁;原審卷 ㈢第106頁;原審卷㈠第75頁,第81至84頁)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及建造如原判決附



圖(下同)所示A、B、C、D、E部分之水池、豬舍、水 塔及廟宇等行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 「自任耕作」之規定,使原訂租約無效等情,則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上訴人將系 爭耕地用以為養殖、畜牧等用途,並興建豬舍及養殖場等, 是否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⑵、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興 建廟宇是否亦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從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同條第1項所定不 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 ,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本件 上訴人固無違法轉租之行為,惟仍應審酌其是否有違反自 任耕作之規定而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項之規定致 造成原訂租約無效之情事,合先說明。
㈡、本件系爭土地經原審勘驗之使用狀況為:如附圖所示A部 分之水池1座,面積1,89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 金爐1具,面積7.8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豬舍 (目前用以養鴨),面積48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部 分之水塔,面積4.4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廟 宇,面積84平方公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 片7幀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04至109頁,第119至120頁)。 ㈢、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為養殖、畜牧用地,並興建豬舍及養殖 場等,是否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 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乃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 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 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 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 ,所謂耕作,固包括漁牧,但此乃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 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為凡屬耕地租 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是原為栽 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 農地變更為漁牧使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 ,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227號、87年度台再字第5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①本件兩造所訂租約係約定其正產物均為「谷(應為『穀 』之簡寫)」,有系爭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㈢第106頁),顯然系爭耕地租約係以「 耕作稻穀」為使用目的,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逕為漁牧使用,於如附圖所示A、C部分,興建養殖池 、鴨舍等設施,並未依原約定方式自任耕作。依前揭最 高法院見解,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 被上訴人自得收回。至於該租約第項固載有:「出租 供給承租人以耕畜種子或其他生產用具者,得於規定地 租之外酌收報酬,但不得超過供給物價值百分之10。茲 分別約定:㈠、耕畜價值(空白欄)報酬(空白欄)㈡ 、種子(空白欄)報酬(空白欄)」等語,則該條項之 規定僅在表明若出租人於出租耕地時,一併出租耕畜種 子或其他生產工具者,其另外酌收之報酬,不得超過供 給物價值百分之10而已,觀之該項約定欄中係呈現空白 狀態,顯然兩造間未曾有出租人提供耕畜種子等供給物 之約定。則上訴人泛稱租約中曾出現「耕畜價值」字句 ,未能細解其義,遽指原租約有約定漁牧使用等語,顯 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辯稱本件系爭租約每6年換約一次,而上訴人於 系爭耕地養殖鴨、魚已數十年,被上訴人明知此情而仍不 斷續約,已默示同意等語。然查,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 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 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 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是系 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 ,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 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 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取 。
⒋至上訴人援引之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略以:「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載明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 法之規定,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稱耕地租用,係指約定 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又第2項載明前項耕地包 括漁牧,依此規定,對於養魚池之租用,自亦有該條例之 適用」,其意旨僅在說明,對於養魚池之租用,亦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已。然所謂耕作,固包括漁牧, 但此乃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 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



質而為漁牧使用,是上訴人援引上開行政法院判決,遽以 推論將耕地變更為養殖、畜牧用地係合乎自任耕作之規定 等語,自無可採。
⒌本件上訴人既未依約定以種植農作物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 ,而逕將其中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用以魚鴨養 殖等使用,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 ,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自屬無效。
㈣、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興建廟宇是否亦違反「自任耕作」之 規定?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自任耕作,必須 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自己耕作之用,始足當之,如承租人 在承租耕地上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目的之使用,均應 解為非自任耕作,而使原訂租約無效。又上開規定係以租 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有多筆土地,承租人 將其中一筆或數筆中之部分耕地轉租、不自任耕作,全部 租約仍歸無效,出租人亦得併就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 請求收回。經查:系爭耕地如附圖所示B、D、E部分, 業據上訴人興建有金爐、廟宇、水塔各乙座,上訴人則表 示該廟宇係供家族參拜之用,則如附圖所示B、D、E之 地上物,顯然非在便利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從事耕作而設 。從而,應認上訴人於承租之系爭耕地上興建金爐、廟宇 及水池等地上物,既非供耕作目的之使用,即有非自任耕 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 作之規定,其租約應歸於無效。
⒉另上訴人復抗辯:民國82年建廟時,已得地主即被上訴人 申○○等人同意,申○○尚捐款贊助,而出租人建廟後均 未異議等語,並提出刻有被上訴人申○○捐款建廟石碑照 片乙紙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1頁)。然縱被上訴人申○○ 曾捐款給予廟宇乙節屬實,是否即得推論申○○已同意上 訴人於系爭耕地上為非耕作目的使用即興建廟宇?已不無 疑問;再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 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則上訴人亦未得申○○以外之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耕地興建廟宇,於法即有未合。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於系爭耕地上依原租約所定方式自任耕 作,堪可認定為真實。則上訴人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間之原訂租 約無效,上訴人自得收回系爭耕地,上訴人即有將系爭耕地 回復原狀交還於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簽定之山字第150號臺南縣私有耕地租



約無效;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A部分內之池 塘回復原狀,如附圖B、C、D、E部分內之地上物拆除; 將系爭460之1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O○○、M○○、P ○○、Q○○、N○○、甲○○○、壬○○○、己○○、丙 ○○、丁○○午○○庚○○乙○○、未○、酉○○、 H○○、E○○、F○○、G○○、D○○、C○○、J○ ○、K○○B○○天○○亥○○戊○○I○○地○○宇○○申○○黃○○、L○○、玄○○、宙○ ○、A○○○R○○卯○○巳○○、子○、癸○、寅 ○、辰○○、丑○等共有人;另系爭469地號之土地,則返 還被上訴人O○○辛○○、M○○、P○○、Q○○、N ○○、未○、酉○○、H○○、E○○、F○○、G○○、 D○○、C○○、J○○K○○B○○I○○、地○ ○、宇○○申○○S○○卯○○巳○○、子○、癸 ○、寅○、辰○○、丑○等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確認系爭私有耕地租約無效,並命上訴人應拆除如 附圖B、C、D、E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予被上訴人等,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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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