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
、一三八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學生,惟於九十年一月寒假期間, 以駕駛無牌照拼裝貨車運送秧苗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十五分,駕駛其父馮永模所 有無牌照拼裝貨車,沿嘉義縣大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水源路幹線道與設有閃光紅燈之 溝背路支線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 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未注意及此 ,以時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之速度,略減速即貿然通行。適 江明雄(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無照駕駛RS─一0七 二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搭載兒童葉睿庭,以時速約六十公里 之速度,沿溝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欲於交岔路口左轉 往南,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路口,應減速 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可續行,竟於察見前方幹線道來車後,未減速停讓, 逕以閃大燈、按喇叭之方式應對。而依當時情形,雙方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即行通過,江明雄因之煞 車不及,致該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體撞及丙○○所駕駛之拼裝 貨車,使兒童葉睿庭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之傷害,延至 同日晚上九時許死亡;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臉 部撕裂傷、兩膝臏骨骨折、左側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江明 雄則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左臉及右前臂 撕裂傷之傷害。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 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 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之罪嫌,無非係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為其所憑論據。從而本件 所應審究者,乃丙○○是否有行車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行為。經查:
(一)按台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所稱農耕機如下:一、農用曳引 機,係指雙軸三輪以上之輪式曳引機或裝有履帶式曳引機 或其他由駕駛員乘坐操縱之曳引機而言。二、動力耕耘機 ,係指單軸雙輪式耕耘機,耕作時,由駕駛員徒步操縱, 配裝拖車,由駕駛員乘坐操縱之動力耕耘機而言,台灣省 農耕機管理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是農用拼裝車,應非該 辦法所稱農耕機,證人即嘉義縣農業局農務課技士乙○○ 於原審雖到庭結證稱:農用拼裝車,屬於臺灣省農耕機管 理辦法規範管理云云,然姑不論乙○○並未提出其所稱之 行政命令供法院參酌,足見上開證詞顯係其個人推測之詞 ,尚不足採。況縱然農業管理機關以行政命令將農用拼裝 車列入農耕機管理,亦屬行政上便宜措施,是否得一體適 用台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全文規定亦非無疑。再參以同法 第五條第一款復規定「凡申請登記之農耕機應合於左列各 款規定:一、行駛市區○○路時,應裝配橡膠輪胎之規定 」,而第九條第二款係規定:「農耕機行駛市區○○路線 時,除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外,限制如下:二、農耕機應 在慢車道或靠邊行駛,如當地縣(市)政府對行駛路線及
時間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從其規定,其在市區街道上行駛 每小時速度不得超過十公里,公路上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足見台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所管理之對象,應係農用曳 引機及動力耕耘機等非常用於道路行駛之車輛,為保障行 車安全,乃復規定行駛市區○○路時應裝配橡膠輪胎及行 車速度之限制,而佐以本件丙○○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 其外觀性能與農耕機不同,而與一般貨車相差無幾(見本 院卷第八十五頁照片),且本屬常用於道路行駛之車輛, 自不適用前開管理辦法。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嘉監營裁字第○九五○一○一六四八號 函所示:認被告所駕之車並無列管,為「無使用牌照證之 拼裝車」,不屬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所規範, 且該上開管理及取締要點亦因應臺灣省政府職能業務與組 織調整已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見本院卷第七 十八、七十九頁)。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 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 公布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條文已修正 為「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前項第二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 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嘉監營裁字第○九五○一○二二八九號 函謂:「該車輛不得行駛於道路,亦即不得行駛於嘉義縣 大林鎮○○路上、由南往北至水源路與溝背路交岔路口。 」(見本院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即被告不得駕駛該無 照拼裝車行駛於上開馬路上。
(二)次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刑 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 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 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 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按汽車 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 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 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 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 ,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 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 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 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
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 ,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 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 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 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 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 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 當時,丙○○及江明雄分別行經交岔路口,江明雄前方係 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應預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丙○○前方係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應 減速慢行,而被告丙○○於警訊時亦稱:「當時我行駛至 發生地點路口減速看一下,看見乙部車輛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我看距離一段,我認為應沒問題,便行駛過路口」( 見警訊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等語,則丙○○既已將速度放 慢至二、三十公里,其對於被告江明雄非但未暫停於交岔 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反以超速之五、六十公里(見 警訊卷第二十七頁)越過交岔路口之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 為,當無防止之義務,況案發當時係江明雄駕駛自小客車 右前角在前開交岔路口中心撞擊丙○○所駕駛農用拼裝車 之左前輪軸突出部,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可參,而比對事故發生時及其後所攝現場照片二 張,該交岔路口西南角立有一綠色廣告牌,事故發生時該 廣告牌前方交岔路口中心附近秧苗散落,且呈東西向一字 型延伸,事故發生後秧苗已經移至近該廣告牌之交岔路口 西南角護欄旁,此亦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 警員甲○○(即何杉緯)到庭證稱:從車禍現場的照片( 相驗卷第九頁右上方寫球的地方)顯示是有個招牌,招牌 底下是否有秧苗不知道,不過肇事路口確實有秧苗,相驗 卷第九頁上方照片所示的地上物是秧苗(見本院卷第六十 九、七○頁)。由此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 繪散落物品僅處於該交岔路口南側水源路內之記載,尚未 臻翔實,然秧苗於事故發生時既散落在該交岔路口中心處 ,並呈東西向一字型延伸,益足見丙○○所駕車輛顯於該 處遭左側外力撞擊後,旋朝右方(即朝西)轉動,斯時秧 苗因此瞬間朝西力量之反作用力往東甩出,因此呈現東西 向一字型之分布。則本案既係江明雄駕駛自小客車撞擊丙
○○所駕駛農用拼裝車之左前輪軸突出部而肇事,更非丙 ○○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所導致,因而實不能苛責被 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而遽論被告丙○○有疏失之刑責。(三)又本件肇事事故雖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江明雄駕駛自小 客車,雨夜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左轉, 預見狀況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 ○駕駛無牌照拼裝車,雨夜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並經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 二之文詞改為丙○○於雨夜駕駛無牌拼裝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然嗣經原審法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再為鑑定,就 被告江明雄部分亦為:「江明雄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等認定,而就被 告丙○○有無過失責任部分因付之闕如,經原審再次函詢 ,則經該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另以(九一)交大管運 字第三二一六號函覆「依本校分析研判之鑑定意見書所示 ,當事人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應無肇事因素。」( 詳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等語;經本院前審另行就雙方路權 等問題函詢,該校則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二)交 大管運字第○九二○○○一六○四號函覆「江明雄無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丙○○無肇事因素」(見前審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 等語。即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推翻前揭鑑定報告所謂被 告丙○○為肇事次因之認定,而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而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內容,對於被告為 肇事次因之認定,僅以被告「未減速慢行並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其論據,惟上開論據不足採之理由已論述於前 ,則其認定被告於事故時有未減速慢行並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形顯乏依據,是前揭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函覆內容尚不足採。且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 料,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 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 定報告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三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是前開認定被告有肇事因素之鑑 定意見既存有疑義,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事證。而國立交通 大學鑑定結果,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相同,自可為有利被 告丙○○之佐證。
(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二九八號判例:「違反交通規 則超速行駛,雖應受行政罰,但非當然應受刑罰,原審徒 以臺灣省臺中縣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上訴人違反時速 九十公里之規定,即有輕微過失遽予論科,尚嫌速斷」。 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在交通規則中,有些 規定之違反,不會與事故發生有何關連,例如未依規定攜 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之類。或有些規定之違反,與各別 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如兩車交會時發生擦撞, 其車內乘載人數若有超過規定,亦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 係,此類單純之違規,自無排除其適用信賴原則之必要。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 項因素而惹起,又從該項因素觀察,認為亦確實足以發生 此項結果者,始足當之。信賴原則係一種否定行為人過失 之法理,其在過失認定方面,雖事實上有預見可能性,但 卻免除其預見之義務。所以,如與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之交通違反,就與過失之認定無關。反之,如行 為人違反交通規則,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即 屬注意義務之違反,當然不能適用信賴原則,以免除其過 失責任。且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交 通(七一)字第○○七七六號函亦認:「汽車駕駛人無照 駕駛或駕駛未領牌照之車輛,如經鑑定非屬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自不得以無照作為肇事因素之一,至其違規駕駛 ,應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此即行政違規與刑事責任應予 分離認定,非必「違規即有過失」,而應考量「違規是否 為肇事原因」,即違規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在其車道前有閃光黃燈時已將速度放慢至二、三十公 里,應足以信賴江明雄之自用小客車應於其閃光紅燈前停 車再開,對於江明雄非但未暫停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反以超速之五、六十公里越過交岔路口之突發不 可知之違規行為,當無防止之義務,是本件自難謂被告有 何過失可言,自無肇事責任。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 諭知。原審未加詳求,仍論以被告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責,有欠妥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雖非有理,但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諭知 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