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313號中華民國9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761、287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 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一四五之二號前, 因細故以拳頭毆打簡進芳頭部,造成簡進芳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硬膜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乙○ 、證人丙○○之證述,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等為證,訊據 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 伊未毆打簡進芳,係其酒醉穿木屐碰到門前斜坡失足跌倒成 傷云云。
三、經查:
(一)被害人有因傷致死之事實:被害人簡進芳除受有額骨、頂 骨破裂(即顱骨骨折)之傷害外,右眼部分有撞擊後瘀血 痕跡,上開頭骨破裂等傷害較有可能因車禍、跌倒或硬物 撞擊等原因所致,經證人即為被害人進行急診之嘉義基督 教醫院醫師方文貴於原審結證無訛(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 反面至第十二頁反面),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一紙(見他字偵查號卷第三頁),及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嘉基醫字第七 ○一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六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 七至六三頁)。被害人簡進芳受有上開傷害,復因該等傷 害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 斷書各一份附卷可證(見相驗卷卷第十五頁、第十八至二 四頁)。
(二)被害人究係自行跌倒受傷或遭被告毆打受傷? ㈠丙○○所證前後不符:證人丙○○所言前後多所矛盾,於警 詢時稱:「甲○○這時從店裡出來看到我們,不說一句話,
就一拳向簡進芳頭部近太陽穴附近,而簡進芳就昏倒在地上 。」(見警卷第五頁反面),於偵查中稱:「簡進芳被打多 少傷勢我不清楚,我只見甲○○一人打簡進芳。」(見偵查 卷第十九頁正反面),於原審時先稱:「甲○○就毆打簡進 芳右邊頭部的太陽穴,而簡進芳就直接倒下去,並且身體有 在地上翻滾。」(見第一審卷第三一頁正反面),嗣稱:「 當時簡進芳站在我的左後方,我看到的時侯甲○○上前出了 一拳,打中簡進芳的眼睛,簡進芳倒地之後就沒有起來了。 ……一看見被害人就立即出手毆打被害人的眼睛。」(見第 一審卷第一○六頁反面、第一九九頁反面),於本院則稱: 「簡進芳站在我左後方非常靠近我的身體,被告在我正前方 約我一手肘的長度,被告站起來毆打簡進芳,我攔阻,被告 卻要打我。」,「(問:看到情形,是正面毆打被害人?) 對,正面毆打被害人。」,「他毆打被害人,被害人第一時 間倒下我沒有看到,當時警察叫我搬被害人的方向是仰倘臉 朝外。」,「是有出手打他頭部,不止打一下,被告出手很 快,至少有二次。」,關於毆擊之部位,先稱係「頭部太陽 穴附近」,後曰「頭部的太陽穴」,又陳「多少傷勢我不清 楚」,再謂「打中眼睛」,前後供述內容並非一致,且照丙 ○○於本院之陳述,被害人站在丙○○身後,被告右手出拳 打被害人,則應先打到丙○○,而非被害人,且若被害人被 打,由於被害人站在丙○○身後,丙○○應不能看到被害人 被打位置。丙○○於警詢時供稱,伊先在民雄信鴿協會與張 振修發生糾紛後,就坐計程車至大林找被害人。並與被害人 在大林一家小吃店一同喝鹿茸酒,再與被害人坐計程車到被 告經營之柳丁鴿園找被告理論。被告從店裡出來,一言不發 ,即一拳打在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就倒在地上等情(見警卷 第五頁背面),嗣於第一審復謂,伊與被害人均喝酒後,再 去找被告理論(見第一審卷第三一頁);而現場處理警察徐 振科、許敬宗證述,其等到場聞到被害人身上有酒味,丙○ ○當時有喝酒,已達酒醉之程度,其等問他,被害人是否他 朋友,如何受傷等情,賴某均無回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 九、三二頁)。證人黃政熙於警詢所證:「約至當晚二十三 時三十分許,即看到簡進芳、丙○○二人『略有醉意』…… 」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反面),足見當時丙○○自己亦酒醉 而對當時情形不能清楚記憶,所證應不足採。㈡卷附「急診 護理記錄」(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雖記載:被害人於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送至嘉義督教醫院, 於十分鐘後,即同年三月一日凌晨零時五分上廁所時,曾倒 在地上,於當日上午三時三十五分實施開臚取出血塊手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亦記載如此(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二頁) ,故被害人於送醫後,有無自行再跌到,而受傷致不起,亦 有可疑。
㈢被告甲○○主張:簡進芳於門前斜坡失足跌倒,先趴機車上 ,然後再從後倒下去等語,固聲請傳訊被害人之母乙○提供 被害人案發時所穿的木屐,經本院前審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訊問乙○,證稱:「那天簡進芳是穿木屐」「(可否提供 木屐到庭?)那有可能,這麼多年了」「(有無可能提供同 款式的木屐?)我覺得事情都這麼久了,我年紀這麼大了, 我不想再麻煩了,搖頭表示無法再提供同款式的木屐」,證 人用手比其鞋高度,經當庭測量後,其鞋跟高度約五公分左 右(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一○一、一○三頁),無法提出被 害人案發時所穿木屐以供查核,惟依丙○○於警詢所述:「 上訴人從店裏出來,不發一語就一拳打在被害人太陽穴附近 。」據此被害人倒地,頭部應朝門外,而經原審勘驗現場結 果,被告房屋為店面式房屋,一樓店面至道路間有一騎樓, 騎樓至店面內有一小斜坡,約呈三十度傾斜,騎樓較低,店 面較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第一審卷第一二○ 頁、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被告及丙○○雖於原審現場履 勘時,就被害人倒地位置,一指訴在屋外,一指訴半身在屋 內(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照片㈡、㈢),承辦警 員徐振科、許敬宗亦證稱:「(當時簡進芳倒在何處?提示 第一審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照片㈡、㈢)簡進芳倒地的位 置我們不能確定,能夠確認的是簡進芳倒在屋外」、「還在 騎樓內」(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二三二頁),而被告稱: 救護車來之前都沒有移動被害人倒地位置(見第一審卷第一 九九頁),均稱係頭朝內倒地,故被害人倒地原因應以自行 跌倒可能性為大。
㈣醫師證明被害人非被毆打:為被害人進行急診之嘉義基督教 院醫師醫師方文貴於原審稱:「受傷部位在硬腦膜出血,額 骨、頂受破裂,受傷部位在頭部,右半邊及頭頂部位。」「 眼睛有撞擊後瘀血。」「(問:有否徒手造成如此之傷勢? )不可能」」,「(問:造成上開傷勢之可能?)車禍、跌 倒、硬物撞擊。」,「(徒手有無可能?)不太可能。」經 質之「如徒手毆打太陽穴,有否可能上開之傷害?」答:「 有可能,但本件主要傷害在頂骨及額骨,太陽穴有硬腦膜出 血,但可能是頂骨及額骨出血後流下來的,並無顳骨骨折( 顳骨即太陽穴)。」(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反面、十三頁) ,原審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本件患者簡進芳所受之傷害 ,如係遭徒手毆打左邊太陽穴附近後,向後傾倒,有無可能
病歷上所記載之傷害(即頂骨、額骨破裂等傷勢)?」亦經 該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嘉基醫字第七○一號函覆 :「如病人在毫無預警或已酒醉無防備情形下可能,一般人 則可能性不大。因人傾倒時自然會有反射性防備,所以著地 力道不會太大。」(見第一審卷第五七頁)。被害人護理記 錄載:「友人代訴係因喝酒醉不慎。」(見第一審卷第六一 頁)證人魏嘉慧於原審證稱:「是在庭上的丙○○向我說的 ,我才記載下去。」,「我們護理記錄是根據送病人來的人 所陳述記載的。雖然我們能判斷病人所受的傷如何來,我們 還是會根據之前的陳述記載下來。」(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 ),故依醫師判斷及護士記載,均顯明被害人是自行跌倒受 傷。
㈤ 救護車司機陳順明所稱不可採:證人陳順明證稱:「受傷 的人倒在店面房屋內,騎樓與外面馬路沒有斜坡。」,「 受傷的人臉上有擦傷,那人還有喝酒。::,他朋友說傷 患是被人打的。」、「當時病患所躺的位置如照片㈢㈣紅 色圓筒(即第一審卷一七九、一八三頁照片)所示,病患 整個人躺在店面內,臉朝上,頭朝店面內,腳朝店面之騎 樓方面」(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八頁、第一八四頁反面), 並有陳順明所繪製被害人倒地位置現場略圖附卷可按(見 第一審卷第一八六頁),惟被告店面有斜坡,業如前述, 陳順明對原審勘驗結果亦不爭執,故陳順明所述無斜坡一 節不實。陳順明又稱有外傷,惟醫師方文貴已證明無顳骨 骨折,陳順明稱被害人躺在店面內,惟警員稱躺在騎樓內 ,均如前述,故陳順明所稱與其他證人所稱不符,應非可 採。
㈥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 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 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 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 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 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 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 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 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而受法 院囑託測謊機關所為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 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 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
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 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應認有證據能力。惟測謊檢查之受測 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 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故依上述目前科技儀器測謊之 結果,實難認可到百分之百之準確性。執此,受測者否認犯 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實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惟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 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 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測謊鑑驗,就「甲○○有沒有打簡進芳?」、「有 關本案,甲○○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你有沒 有看到甲○○打簡進芳?」等問題所為「肯定」回答,測謊 鑑驗結果「未呈現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一五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在 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被告及黃政熙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被告就「你有沒有打 簡進芳?」、「有關本案,當時你有沒有打簡進芳?」二問 題所為否定回答,就「有關本案,簡進芳是自己跌倒受傷的 嗎?」問題所為肯定回答,經測謊鑑驗結果全部呈現「不實 反應」;證人黃政熙就「甲○○有沒有打簡進芳?」、「有 關本案,甲○○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你有沒 有看到甲○○打簡進芳?」等問題所為否定回答,經測謊鑑 驗結果亦呈現「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通知書足按。惟既無積極事實證明被告毆打被害人致重傷 ,則被告雖未通過測謊,亦不能認被告涉犯本案。四、從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原審未察,遽予論罪,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