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弄29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選
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60號、106號、107號、108
號、123號、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組組長乙○○之妻,因 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任職於嘉義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所長時,與當時擔任嘉義市東區 市議員甲○○結識而逐漸熟稔。後於九十四年十月間甲○○ 決意參加臺灣省嘉義巿議會第七屆巿議員第一選區(即東區 )選舉,乙○○基於舊識情誼,乃應甲○○之請託允諾為其 拉票助選,而囑咐其妻丙○○向其位於嘉義市○區○○里○ ○○鄰○○街一一八巷四十八弄二十九號住所附近之鄰居為 候選人甲○○拉票助選。然丙○○因其夫乙○○長期調派外 地工作而甚感困擾,亟欲其夫早日調回嘉義工作,乃希望候 選人甲○○於該次市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以便將來請託甲 ○○協助將乙○○調回嘉義工作。丙○○竟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自九十 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藉提領家庭日 常支出費用之便,私自由乙○○在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之 薪資帳戶內陸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再利用平 日與鄰居互動之機會查訪探詢較熟識之鄰居戶內有選舉權之 人數、投票及賣票意願等情形後,以每票一千元之對價,連 續對於具有臺灣省嘉義巿議會第七屆巿議員第一選區投票權 之人,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晚間六時、七時許,前往梁范秀蘭
(同案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位於嘉義市○區○○里○○○鄰 ○○街一一八巷四十八弄二十五號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有投 票權之梁范秀蘭及梁天成(同案另由原審法院審理),約定 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 ,經梁范秀蘭及梁天成應允後收受。
㈡①於九十四年十月底至十一月間某日某時許利用倒垃圾之機 會,在黃鳳珠(同案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位於嘉義市○區○ ○里○○○鄰○○街一一八巷四十八弄七號住處門口,交付 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之黃鳳珠,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 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經黃鳳珠應允後收 受;②丙○○另囑黃鳳珠將其中一千元轉交同戶內其他有投 票權之家屬陳永昌,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陳永昌交付賄賂 ,約定其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惟 黃鳳珠尚未將賄款交付陳永昌前即遭查獲。
㈢①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晚間某時許,在黃鳳霞(同案另由 原審法院審理)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一一 八巷四十八弄五號住處門口,交付四千元予有投票權之黃鳳 霞,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 候選人甲○○,經黃鳳霞應允後收受;②丙○○另囑黃鳳霞 將其中三千元各轉交一千元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劉 重義、劉陳連根及劉佳和等三人,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劉 重義等三人交付賄賂,約定其等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 票予候選人甲○○,惟黃鳳珠尚未將賄款交付劉重義等三人 前即遭查獲。
㈣①於九十四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某日某時許,前往陳滿(同案 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 一一八巷四十八弄四十八號住處,交付五千元予有投票權之 陳滿,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 予候選人甲○○,經陳滿應允後收受;②丙○○另囑陳滿將 其中四千元各轉交一千元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李岳 祥等四人,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李岳祥、李雅珍、李蕙芬 及李蕙芳等四人交付賄賂,約定其等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 ,投票予候選人甲○○,惟陳滿尚未將其餘賄款交付李岳祥 等四人前即遭查獲。
㈤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下午五、六時許,前往鄧王快(同 案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位於嘉義市○區○○里○○○鄰○○ 街一一八巷四十八弄四十六號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有投票權 之鄧王快,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 投票予候選人甲○○,經鄧王快應允後收受;丙○○另囑鄧 王快將其中一千元轉交元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鄧錦
秀,並轉告上情,嗣鄧王快將其中一千元轉交予鄧錦秀(同 案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並告知上情,經鄧錦秀應允後收受。 ㈥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中午某時許,在蔡黃採玲(同案 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 一一八巷四十八弄六號住處門口,交付三千元予有投票權之 蔡黃採玲,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 投票予候選人甲○○,經蔡黃採玲應允後收受;②丙○○另 囑蔡黃採玲將其中二千元各轉交一千元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 權之家屬蔡金財及蔡杏偲等二人,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蔡 金財等二人交付賄賂,約定其等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 票予候選人甲○○,惟蔡黃採玲尚未將其餘賄款交付蔡金財 等二人前即遭查獲。
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晚間六時許,在陳明珠(同案另由 原審法院審理)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一一 八巷四十八弄三十一號住處門口,交付一千元予有投票權之 陳明珠,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 票予候選人甲○○,經陳明珠應允後收受。
㈧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晚間六、七時許,在李吳助(同案 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 一一八巷四十八弄四號住處門口,交付一千元予有投票權之 李吳助,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 票予候選人甲○○,經李吳助應允後收受。
㈨①於九十四年十月至十一月二十九日間某日某時許,前往洪 淑𡗭(同案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位於嘉義市○區○○里○○ ○鄰○○街一一八巷四十八弄十三號住處,交付三千元予有 投票權之洪淑𡗭,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 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經洪淑𡗭應允後收受;②丙○ ○另囑洪淑𡗭將其中二千元各轉交一千元予同戶內其他有投 票權之家屬唐文欽及唐瑞鴻等二人,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 唐文欽等二人交付賄賂,約定其等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 投票予候選人甲○○,惟洪淑𡗭尚未將其餘賄款交付予唐文 欽等二人前即遭查獲。
㈩①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某時許,前往陳麗華(同案另由原 審法院審理)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一一八 巷四十八弄四十六號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之陳麗華 ,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 選人甲○○,經陳麗華應允後收受;②丙○○另囑陳麗華將 其中一千元轉交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劉相國,並轉 告上情,預備對於劉相國交付賄賂,約定其行使上開選舉投 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惟陳麗華尚未將其餘賄款交
付劉相國前即遭查獲。
①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中午某時許,前往葉林千(同案另 由原審法院審理)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一 一八巷四十八弄八號住處,交付三千元予有投票權之葉林千 ,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 選人甲○○,經葉林千應允後收受;②丙○○另囑葉林千將 其中二千元各轉交一千元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葉朝 定及葉居男,並轉告上情,詎葉林千欲將其中一千轉交予葉 朝定,並告知上情時,葉朝定拒絕收受;③嗣葉林千尚未將 其餘賄款交付葉居男前即遭查獲。
①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某時許,前往何林富(同案另由原 審法院審理)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一一八 巷四十八弄五十號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之何林富, 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 人甲○○,經何林富應允後收受;②丙○○另囑何林富將其 中一千元轉交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何常海,並轉告 上情,預備對於何常海交付賄賂,約定其行使上開選舉投票 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惟何林富尚未將其餘賄款交付 何常海前即遭查獲。
①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某時許,前往林朱秀菊(同案另由 原審法院審理)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一一 八巷二弄四十九號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林朱秀菊 ,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 選人甲○○,經林朱秀菊應允後收受;②丙○○另囑林朱秀 菊將其中一千元轉交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林旭元, 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林旭元交付賄賂,約定其行使上開選 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惟林朱秀菊尚未將其餘 賄款交付予林旭元前即遭查獲。
①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某時許,高陳玉蘭(同案另由原審 法院審理)推嬰兒車經過丙○○位於嘉義市○區○○里○○ ○鄰○○街一一八巷四十八弄二十九號住處前時,丙○○交 付六千元予有投票權之高陳玉蘭,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 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經高陳玉蘭應 允後收受;②丙○○另囑高陳玉蘭將其中五千元各轉交一千 元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李美玲、高俊吉、高俊芳、 高琛及曾玉君等五人,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李美玲等五人 交付賄賂,約定其等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 甲○○,惟高陳玉蘭尚未將其餘賄款交付李美玲等五人前即 遭查獲。
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上午九時許,前往鐘青輝(同案
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 一一八巷四十八弄四十五號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之 鐘青輝,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 票予候選人甲○○,經鐘青輝應允後收受;②丙○○另囑鐘 青輝將其中一千元轉交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鐘李素 梅,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鐘李素梅交付賄賂,約定其行使 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惟鐘青輝尚未將 其餘賄款交付鐘李素梅前即遭查獲。
①於九十四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某日某時許,前往蔡王水衿( 同案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位於嘉義市○區○○里○○○鄰○ ○街一一八巷四十八弄六號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有投票權之 蔡王水衿,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 投票予候選人甲○○,經蔡王水衿應允後收受;②丙○○另 囑蔡王水衿將其中一千元轉交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 蔡秉宏並轉告上情,預備對於蔡秉宏交付賄賂,約定其行使 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惟蔡王水衿尚未 將其餘賄款交付蔡秉宏前即遭查獲。
二、丙○○與林朱秀菊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為 一定之行使之共同及概括犯意聯絡,商妥由林朱秀菊以相同 之對價尋找賄選對象,林朱秀菊隨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 日在其住處附近公園運動時,連續向具有投票權之陳張月秀 、洪潘春子(同案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以每票一千元之代 價,約定渠等行使上揭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 ○○,分經陳張月秀、洪潘春子同意,並告知同戶內具有投 票權之票數,林朱秀菊隨即向丙○○表示已向陳張月秀、洪 潘春子、其不知情之媳婦吳秀娟及渠等親友計十二人期約賄 選,丙○○遂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至林朱秀菊位於嘉義市○ 區○○里○○○鄰○○街一一八巷二弄四十九號住處,交付 一萬二千元賄款予林朱秀菊,並囑咐林朱秀菊轉交賄款,惟 林朱秀菊未及將賄款交付陳張月秀、洪潘春子、吳秀娟及渠 等親友前,即遭查獲。
三、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 查員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八九五號搜索 票至丙○○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一一八巷 四十八弄二十九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電話聯絡簿兼記事簿一冊(內有賄選名單一張)及與本 案無關之臺灣省嘉義巿議會第七屆巿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甲 ○○競選傳單二十七張及紙扇二十支等物。繼經查察,再自 上揭受賄者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用以行求賄賂及預備交付
之現金暨附表二所示之受賄者已收受之現金,始查獲上情。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偵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范秀蘭、梁天成 、黃鳳珠、黃鳳霞、陳滿、鄧王快、鄧錦秀、蔡黃採玲、陳 明珠、李吳助、洪淑𡗭、陳麗華、何林富、葉林千、林朱秀 菊、高陳玉蘭、鐘青輝及蔡王水衿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時之 供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法院所核發之九十四年度聲 搜字第八九五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環球新聞報網路 列印之第七屆嘉義市長與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姓名號次一覽表 及上開證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可稽,復有電話 聯絡簿兼記事簿一冊(內含賄選名單一張)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現金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 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已分別修正施行,其中:①、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 定提高為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宣告之刑,難 失矯正之效,會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第二項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為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及第二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 ,亦適用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配合修正 ,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 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 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施行。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予以刪除,亦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上開規定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所犯數 罪,依後所述,有連續關係,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 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以一罪論即可,如依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 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五十六條有利於行為人,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施 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十二月二日生效,其中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 行賄罪,其法定刑由原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 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均合先敘明。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 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特定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以備交 付之意,並不以提供現實之財物為必要,期約係指雙方就期 望而為約定,而交付賄賂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當 利益交付受賄人收受之行為;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 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 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自應視行 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 否可認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以 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 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丙○○以每 票一千元之現金交付予上開具有投票權之其餘同案被告收受 後,均明示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收受
者對於上開現金交付之意涵,亦均有明確之認知,綜合社會 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 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 關係無疑。次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全程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其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 者,亦屬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第一0九號解釋闡述甚明。 準此,被告丙○○雖未實際參與上開事實二部分對有投票權 人期約賄賂之行為,然被告丙○○就此部分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期約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既與同案 被告林朱秀菊間具有犯意聯絡,且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分擔部分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四、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之㈠、㈡①、㈢①、㈣①、㈤、㈥ ①、㈦、㈧、㈨①、㈩①、①、①、①、①、① 、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而上開行為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之投票行賄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所定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 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處斷。另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朱秀菊如事實欄二之對於 陳張月秀及洪潘春子期約賄賂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丙○○如事實欄 一之②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之㈡②、㈢② 、㈣②、㈥②、㈨②、㈩②、③、②、②、②、 ②、②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對於案外人吳秀娟、同案被告 陳張月秀及洪潘春子之親友部分之行為,均仍在預備階段, 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 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而被告丙○○所犯上開各次交付、期約賄賂及各次預 備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均屬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交付 賄賂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 一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三八號判決及六十七 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因被告丙
○○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預備交付賄賂、交付賄賂部分及如 事實欄二所示期約賄選部分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部分預備交付賄賂行為更與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觸犯修正 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部分之 行為同時完成,且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乃屬階段行為, 自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一罪。又被告丙○○與同 案被告林朱秀菊間,就上開事實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應依修正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已分別修正施行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容有未洽;又本件既適用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被告罪刑,則有關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及沒收之適用法條, 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規定,乃原判決 竟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未指 摘及此,雖無理由,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 決之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尚無前 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現金賄選之犯罪手段、 行賄選民之數量及金額,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丙○○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 之罪,並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詳如上述,應併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丙 ○○褫奪公權二年。
六、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 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 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 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臺上字第七七0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丙○○囑咐同案被告黃鳳珠、黃鳳霞、陳滿、蔡黃採玲 、洪淑𡗭、陳麗華、葉林千、何林富、林朱秀菊、高陳玉蘭
、鍾青輝、蔡王水衿等人轉交之預備交付及用以行求賄賂之 現金,均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話聯絡簿兼記事簿一冊(內含賄選名單一張)係被告丙○○ 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明確,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同案被告梁范秀蘭、梁天成、黃鳳珠、黃鳳霞、陳滿 、鄧錦秀、鄧王快、蔡黃採玲、陳明珠、李吳助、洪淑𡗭、 陳麗華、葉林千、何林富、林朱秀菊、高陳玉蘭、鍾青輝、 蔡王水衿等人所收受之賄賂現金,揆諸上開說明,應於上開 同案被告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自無庸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臺灣省嘉義巿議 會第七屆巿議員第一選區候選人甲○○競選傳單二十七張及 紙扇二十支等物,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乙、被告乙○○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組 組長,為被告丙○○之夫,乙○○於任職嘉義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後湖派出所所長期間,與當時正擔任嘉義市東區市議員 之甲○○逐漸熟稔。乙○○與丙○○為協助臺灣省嘉義巿議 會第七屆巿議員第一選區選舉候選人甲○○順利當選,竟共 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 日止,由乙○○陸續提供現金十萬元,再由丙○○利用機會 查訪探詢較熟識之鄰居戶內有選舉權之人數、投票及賣票意 願等情形後,由丙○○出面以每票一千元之對價,連續對於 具有臺灣省嘉義巿議會第七屆巿議員第一選區投票權之人, 為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之賄選行為。而丙○○發放完賄款後 ,乙○○隨即撥打電話向候選人甲○○告知上情。因認被告 乙○○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以及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預備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 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 及同案被告梁范秀蘭、梁天成、黃鳳珠、黃鳳霞、陳滿、鄧 王快、鄧錦秀、蔡黃採玲、陳明珠、李吳助、洪淑𡗭、陳麗 華、何林富、葉林千、林朱秀菊、高陳玉蘭、鐘青輝及蔡王 水衿等人之證述、被告乙○○與候選人甲○○間通訊監察錄 音帶及譯文、乙○○關於其撥打該通電話與候選人甲○○聯 絡之自白、原審法院所核發之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八九五號 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環球新聞報網路列印之第七屆嘉 義市長與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姓名號次一覽表、其餘同案被告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及扣案電話聯絡簿兼記事簿一冊 (內含賄選名單一張)、臺灣省嘉義巿議會第七屆巿議員第 一選區候選人甲○○競選傳單二十七張、紙扇二十支及如附 表一、二所示現金等物,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叫丙○○拿一、二萬元買香菸 、飲料送去給候選人甲○○之競選總部,並未叫丙○○去買 票;家中經濟權均掌握在被告丙○○手中,伊對於丙○○提 領其帳戶內之存款作為買票之資金均不知情,此為丙○○自 作主張之行為,伊與丙○○間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 ;伊與候選人甲○○電話中所談論之內容係指拉票及造勢人 數均已處理完成,並非意指買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用以向梁范秀蘭等人,期約、行求、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使用之現金賄款,係由被告 乙○○在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所提領等 情,固據被告丙○○供承明確,復有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 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斗存字第0950000103 號函、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乙
份(見原審卷二第五至九頁)附卷可憑。然被告乙○○對 被告丙○○由其帳戶提領上開金錢是否知情,以及對於被 告丙○○提領上開金錢後之用途是否瞭解,均仍待究明。(二)觀諸證人即被告乙○○及丙○○之子陳柏圻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家中三名小孩的學費、生活費均是向 母親即被告丙○○拿取,因為家中的錢都是丙○○在管理 ,其父親即被告乙○○如果要用錢亦是向丙○○索取,平 常全家出去吃飯,也都是丙○○在付款;伊曾聽聞丙○○ 說過被告乙○○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等物品均是由丙○ ○所保管,且伊曾看過丙○○要去繳三名小孩的學費時, 拿被告乙○○的存摺、提款卡」(見原審卷一第二0五至 二一二頁)等語。參以證人即曾為被告乙○○及丙○○所 居住房屋進行裝潢之鄰居黃鳳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曾為被告二人住家進行裝潢,裝潢之價格係由被 告丙○○與其議定,裝潢費用亦係由丙○○持現金至其住 處支付」(見原審卷一第二0一至二0四頁)等語。再佐 以證人即丙○○先前之同事林翠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與丙○○迄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止曾一起擔任停 車場管理工作,伊透過與丙○○閒聊中知悉丙○○家中的 錢均由丙○○管理,且伊曾看過被告乙○○為了用錢而到 丙○○工作之停車場找被告丙○○索取金錢」(見原審卷 一第一九二至一九九頁)等語;參諸上開證人於原審法院 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均係與被告二人隔離,且被告二人 當時亦均羈押禁見中,自無可能與上開證人勾串證詞之情 形,而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均與證人即被告丙○○以證人 身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結證情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 第二二七至二三一頁),是其上開證詞自屬可信,足認被 告乙○○與被告丙○○家中之日常支出及家庭開銷等事宜 ,以及被告乙○○薪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均係 由被告丙○○所掌理無訛。從而,被告乙○○辯稱:「家 中經濟權均掌握在被告丙○○手中,伊對於被告丙○○提 領其帳戶內之存款作為買票之資金並不知情」等語,尚非 無據。
(三)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法院審 理時均供稱:被告乙○○對於其以現金買票乙事並不知情 等詞明確,且前後互核一致。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梁范秀 蘭、梁天成、黃鳳珠、黃鳳霞、陳滿、蔡黃採玲、陳明珠 、李吳助、洪淑𡗭、陳麗華、何林富、葉林千、林朱秀菊 、鐘青輝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被告丙 ○○向渠等交付買票賄款時均只有被告丙○○一人在場,
被告乙○○並未在場等語,足見上開如事實一及事實二所 示之行為,均為被告丙○○一人所獨自進行,被告乙○○ 均未在場無誤。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尚難作為不利於被 告乙○○之認定。
(四)被告乙○○曾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四分 許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組傳真專線電話撥打候選 人甲○○之行動電話,而有下列對話:「〔被告乙○○〕 :議員!剛才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跟我講,鄰居還有一、 二十人今天去找她,這樣子,那天那些人他都幫你處理掉 了,這樣子。〔候選人甲○○〕:說這個,說這個好嗎? 我看回來見面再說。」等情,固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復有通訊監察錄音帶乙捲及其譯文二紙 (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附卷可憑。然觀 諸被告乙○○與候選人甲○○在上開電話中之對話內容用 語,並未明確直言以現金賄款買票之事宜,是能否逕以上 開通話內容即認被告乙○○係向候選人甲○○回報買票情 形,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即候選人甲○○經原審法院於審 理時隔離被告乙○○後,進行交互詰問,其結證稱:伊與 被告乙○○、丙○○夫婦相識十餘年,伊此次市議員選舉 有請被告乙○○夫婦幫忙拉票、造勢,被告乙○○夫婦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