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95年度,329號
TNHM,95,抗,329,2006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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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甲 ○ ○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
年8月22日裁定(95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雖以:「聲請人(即抗告人)雖欲以當日之通聯紀錄
和其手機顯示之基地台證明其當日均在嘉義市軍輝橋附近,
惟查其手機通聯時刻距離當日中午十二時尚有約半小時許之
空隙,而嘉義市軍輝橋附近至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等地之車
程,亦僅距十數分鐘至二十餘分鐘,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案
發日均在嘉義市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審酌而不採認,復於判
決理由中交代甚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自非聲
請人所指稱無需經調查程序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亦非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惟原確
定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選簡上字第01號)固認
林福全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警詢筆錄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然依林福全警詢筆錄係證稱:甲○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約十一點左右在嘉義縣中埔鄉
○○村○○○路旁該筆賄選買票金錢交付給我;惟依抗告人
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通聯紀錄,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中午十一點時並未在和睦村;即抗告人十一點三分係在
嘉義市軍輝橋附近與林武揚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
絡,且原確定判決亦認定嘉義市軍輝橋附近至嘉義縣中埔鄉
和睦村等地之車程約十數分至二十餘分鐘,則抗告人如何能
於十一點在和睦村,而於十一點零三分卻在嘉義市軍輝橋附
近與林武揚以手機(聯絡);故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有於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點整,將八千元現金交付予
林福全,顯有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又以:「被告辯稱不認識證人林福全事,應不實
在。」惟抗告人聲請再審書狀第三點載明:「縱觀卷內資料
並無被告與林福全以電話聯絡(00-0000000、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故原確定判決對卷內被告未與林福全聯絡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驟認被告有交付八千元賄款予林福全
,顯亦有刑事訴訟法再審事由。」惟原裁定對此點並未說明
何以不足採,即認本件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經原確
定判決審酌,亦有違誤。
㈢合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請撤銷原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現為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
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
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
,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
,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
請再審(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0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現為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
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者而言;如係聲請傳證人,或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
形之空洞言詞,或係事後任意由他人出具一證明書,證明受
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之「確實之新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抗字第02號、41年度台抗字第01號、33年
度抗字第70號及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末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
業已發現並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
已於理由內敘明捨棄之理由,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
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
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
刑,即非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前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
九十五年選簡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而確定在案,
有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欲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和該門號通話所顯示之基地
台位置,證明其當日係在嘉義市軍輝橋附近,而非在嘉義縣
中埔鄉和睦村等情。惟按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以:「又被
告雖辯稱案發之日,依其手機所顯示之基地台均在嘉義市○
○路一帶,並未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等地,然查,被告撥
打手機時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縱非在嘉義縣中埔鄉,而係在
嘉義市軍輝橋附近,但因手機非時刻均撥打使用,而且手機
未必隨身攜帶,況嘉義市軍輝橋附近至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
等地之車程,亦僅約十數分鐘至二十餘分鐘,並非相隔甚遠
,故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案發當日均在嘉義市。此外,復有
扣案之二千元可按,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犯
行應堪認定。」等語加以說明為何不予採納之理由(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二之㈢,即原法院卷第16頁)。可知原確定判決
就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業已詳為說明其依據;再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隨狀提出之通聯
紀錄,前於審理時既經審酌而不採,即非係所謂之新證據,
亦難謂有何漏未審酌之情形。至抗告人另提出之酈嘉雄、林
武揚許榮木江嘉慈李明泰馮金生江麗娟等人之證
明書或切結書(見原法院95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卷第6至12頁
),至多僅或可證明抗告人有持用該門號與酈嘉雄等人通話
之事實而已,惟究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尚難以此即
可認為被告案發當日均在嘉義市』之認定。準此,酈嘉雄等
人之證明書或切結書即非係足以重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應可認定。
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另以,本件並未查獲抗告人家裡有任何
金錢,原確定判決僅憑林福全自己交出二千元,即認定該二
千元係抗告人交付予伊,又未說明中埔鄉○○村○路旁有何
顯著目標可供聲請人與林福全相約碰面,故有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其並未提出任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列
再審理由之證據,僅係重對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之事實空言
爭執,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於法無據。
㈣至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並以,林福全曾於偵訊筆錄中證稱:
「錢不是他 (指被告)拿給伊的」、「實際情形是其私下拿
錢出來幫李文堂助選」等語,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顯有
再審事由等語;惟按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於判決理由中以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綜合審理結果,就證人林福全於偵查、審
理中證述其自掏腰包幫李文堂買票之事,實係事後迴護被告
之詞,而應以警詢筆錄之陳述較為可採等之心證得出過程,
敘述甚詳;則此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漏未
審酌之證據,於理甚明。
㈤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復以,本案之警員僅提供一張而未提供
多張相片供證人林福全指認,及因抗告人目前嘴巴無痣,故
相片特徵與抗告人目前相貌不符,認有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
之情形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以:「‧‧況被告(
即抗告人)常年旅居國外,恰巧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回嘉義,
倘如證人(即林福全)所言,其與被告並不認識,其如何知
悉被告恰巧回國而得以誣指其交付賄款買票,可見證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其自掏腰包為李文堂買票之事,實係事後迴護
被告之詞,且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間,證人較無暇編纂或構
思證詞,自應以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二之㈡,即原法院卷第15至16頁),就抗告人辯稱不
認識證人林福全一事應為不實之理由,詳為敘明。是抗告人
目前嘴巴上是否有痣,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即
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又縱員警僅提供一張相
片供證人林福全指認,亦係指認程序之瑕疵,與是否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無涉,況原確定判決亦未以供證人林福
全指認相片乙情採為論罪之依據;抗告人主張此為再審事由
,亦無足採。
㈥依上,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究之或係對原確定判決
再度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等職權上之
適法行使,再漫予指摘未詳予審酌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為不
當,然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或有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均非屬構成再審之事由。
四、至抗告人仍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係記載:「甲○○‧‧與林福全共同基於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
,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旁,向林福全探詢可賄選之有
投票權人數,經林福全表明連同其本人七人後,獲甲○○
付現金新台幣八千元‧‧」(見原確定判決第01頁);即原
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與林福全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旁見面
,而非在該日中午十一時;準此,抗告意旨仍執通聯紀錄,
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一時係在嘉義市軍
輝橋附近,而不在嘉義縣中埔鄉云云,委無足採。
㈡又抗告意旨以卷內資料並無抗告人與林福全以電話(00-000
0000、0000000000)聯絡之通聯紀錄,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而原裁定就此卻未加以說明云云;惟按原確
定判決之事實,並未認定抗告人與林福全係以電話(00-000
0000、0000000000)彼此聯絡,且人際間之聯絡方式,本即
多樣,縱係以電話為之,亦未必係以固定之號碼,況且原確
定判決就此既未認定,自與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情形,不相關連。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一條、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符
合,原裁定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本
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諸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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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