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交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核退偵字第三○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曾犯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罪,依序經判處徒刑七月、五月、六月,並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七日執 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廿七日下午約二、三時許,到台南市 ○○路十八號十二樓女友許玫芳住處,向許玫芳借用許玫芳 所有一八六七─JF號小客車。嗣丙○○於九十四年三月廿 八日凌晨一時五分許,駕駛上開一八六七─JF小客車,欲 返回許玫芳住處,沿台南市○○路○段,由南向北,於駛至 該路與民權路二段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 暨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丙○○竟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行駛於忠義路二段,北向南快車道, 未注意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且未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貿然快速直行,適乙○○駕駛男友甲○○所有K九─一三三 一號小客車,搭載甲○○(坐於右前座),沿台南市○○路 ○段快車道,東向西,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乙○○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四十公里時速直行,迨乙○ ○發現一八六七─JF號小客車時,雖立即向右偏閃(該車 車頭因此撞到路邊號誌燈桿而凹陷),惟乙○○駕駛K九─
一三三一號小客車左後保險桿,仍為丙○○所駕駛一八六七 ─JF號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致乙○○受有右上臂挫傷
、瘀青、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詎丙○○肇事後,竟 未下車為必要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 旋經路人鄭進德打電話叫救護車,將乙○○送醫,並將記下 一八六七─JF號小客車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供承不諱,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 人乙○○診斷證明書,暨現場蒐證照片廿二紙在卷可佐。是 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堪以認定。
二、又本件有下列證人供述可資佐證:
㈠依目擊證人鄭進德於偵查中證稱:我原來在路口開設檳榔攤 ,下班後,我在檳榔攤前麵攤吃麵,當時我低頭吃麵,沒看 到兩車碰撞,但有聽到煞車聲,我抬起頭,有看到一部車撞 到號誌燈柱,我看到一部車走忠義路往民族路方向開走,我 聽到煞車聲,很自然抬頭往聲音方向看去,那台車就從我的 眼前開過,我拿電話打救護車,並記下車號;我記得過二、 三天,某天我上班時,約下午五、六時,警員到我上班地方 問我,我跟他說那部開走車子車號等語(詳三○一號偵查卷 十八至十九頁)。是依證人鄭進德證言,其在聽到煞車聲後 剎那間,立即抬頭看,當時除告訴人乙○○所駕駛K九─一 三三一號小客車,撞到號誌燈燈柱外,僅有另輛被告丙○○ 一八六七─JF號小客車開離現場,此外並沒有其他車輛。 ㈡又證人許玫芳於原審證稱:丙○○於九十四年三月廿七日下 午約二、三時許,向我借車,當時我在家睡覺,我不曉得他 何時回來;是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車子,好像跟人發生 車禍,警察到我家來,我帶警察到我家地下室去看車子,警 察來之前,我並沒去看車子回來沒,因我不知道車子有無回 來;警察來了後,我發現車子在副駕駛座側前保險桿位置有 點掉漆,一八六七─JF號小客車的擦損,是在丙○○還車 後才有的等語。此外,上開K九─一三三一號小客車及一八 六七─JF號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經檢察官會 同告訴人乙○○、被告丙○○勘驗,依勘驗結果:①勘驗K 九─一三三一號車,左後側擦痕集中在五十三至五十七公分 處,左後轉角擦痕集中在四十五到五十八公分處。②勘驗一 八六七─JF號車,右前側擦痕高度分佈在四十到五十六公 分,主要在五十二到五十六公分處,車牌右上角擦痕在四十 六到四十七公分處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十一紙在卷 可稽(詳三○一號偵查卷廿三至三○頁)。依上開勘驗,二
車撞痕高度,有其交集處。又依勘驗照片顯示一八六七─J F號小客車碰撞處,受有甚深油漆掉落刮痕,足見撞擊力道 不輕。依此情形,被告於實難諉稱,其不知有發生車禍。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我過了上開交岔路口時 ,是沒有車,過一半後突然有部車,從我左邊衝出來;我將 方向盤打到底,原來緊張沒踩煞車,後來才踩煞車的;我駕 駛的車子擦撞到左後方保險桿;車禍發生後路人有記下車牌 ,並將車牌號碼給我;我過十字路口一半,才發現到被告的 車從忠義路過來(當庭於現場圖以鉛筆標示,並說明被告是 逆向過來,非行駛靠右側的車道)等語。並證稱其駕駛K九 ─一三三一號小客車,撞擊點在左後保險桿,而被告駕駛一 八六七─JF號小客車撞擊點,之所以在右前保險桿,是因 我發現他時,我一時緊張,將方向盤往右打,他才會撞到我 的左保險桿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當我發現左 側方有來車時,我就喊了一聲「有車」,乙○○就將方向盤 往右打,車子左後方感覺到撞擊,聽到「碰」的一聲,車子 就撞上電線桿,我就暈過去了;當時發現對方車子時,他是 從忠義路往國花戲院的方向行進,他是逆向行駛於左邊車道 (當庭於現場圖以原子筆標示碰撞地點);他逆向出來後, 要往右前方行駛,我們發現對方的車子後,方向盤往右打, 所以才會造成我們的左後保險桿、對方車右前保險桿受損狀 況等語相符。按告訴人乙○○不假思索即緊急向右偏閃,其 本能是為避免遭被告丙○○所駕駛一八六七─JF號小客車 撞及,所作自然反應。而如同告訴人乙○○不假思索緊急反 應,被告丙○○既位在左邊駕駛座,在兩車相距極短距離, 已難完全閃避情形下,其為避免其本身因車輛碰撞受到傷害 ,其本能自然亦會將車稍向左偏閃,使其遭受傷害可能性降 到最低,乃屬人類生活共同經驗法則,上開證人乙○○及甲 ○○之證言,顯然符合此一共同生活經驗法則。參以上開證 人鄭進德、證人許玫芳所證述情節及上開勘驗結果,證人乙 ○○及甲○○證言,應可採信。
三、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實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被告丙○○及告訴人乙○ ○,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 渠等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 逆向行駛於忠義路二段由北向南快車道,復未注意其方向之 燈號為閃光紅燈,其未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快速 直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上臂 挫傷、瘀青、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 發生顯有過失,應無疑義。雖告訴人乙○○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四十公里時速直行,亦與有過 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責任。本件車禍肇事責任, 依被告違規情節而言,應負肇事主因責任;告訴人乙○○應 負肇事次因責任。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間 ,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 告過失傷害及肇事後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告訴人乙○○受傷程度、被告應負車禍肇事主因責 任、告訴人乙○○應負肇事次因責任,及被告犯後尚未與告 訴人乙○○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部分,量處徒刑二月;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量處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徒刑七 月,暨就所處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修正刑法比較問題:
㈠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法定刑修正比較部分: 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 二年七月廿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 各條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 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 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為例,該條第一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則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二者罰金上限,均為新台 幣三萬元。次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二者比較結果,顯以舊刑法罰金下限為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件關於被 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罪名,自應適用修正前舊 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 條規定,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提高為不得逾 三十年。則新刑法施行後,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 輕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舊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時,不得逾 二十年。經比較新舊刑法規定,以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 逃逸二罪,其所宣告之刑,自應適用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肇事,並稱其與女友許玫芳已分手,故 證人許玫芳供述不實,另證人甲○○則係告訴人乙○○男友 ,案發時已酒醉,其所供亦屬不實,且告訴人並未供稱被告 有逆向,其後來又稱被告有逆向,亦屬不實云云。然被告於 本院上訴審已坦承本件肇事犯行,且有目擊證人鄭進德目擊 車禍發生,已如前述;此外本件肇事車輛一八六七─JF號 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經檢察官會同告訴人乙○ ○、被告丙○○勘驗結果:①K九─一三三一號車,左後側 擦痕集中在五十三至五十七公分處,左後轉角擦痕集中在四 十五到五十八公分處。②一八六七─JF號車,右前側擦痕 高度分佈在四十到五十六公分,主要在五十二到五十六公分 處,車牌右上角擦痕在四十六到四十七公分處等情,亦詳述 於前。是本件依勘驗肇事二車撞痕高度,顯有交集處;另自 勘驗照片中觀之,被告所駕駛一八六七─JF號小客車碰撞 處,亦受有甚深油漆掉落刮痕情事,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 其撞擊力道匪輕。凡此,均足認被告肇事當時,應已知悉其 有發生車禍。是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對本件車禍發 生指證,應屬可信。據此觀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肇 事,並指證人乙○○及甲○○供述不實,即非可取。綜上所 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末查,本件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即與告訴人乙○○、甲○○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六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 憑(詳上訴卷四五頁),並經告訴人乙○○及甲○○均表示 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詳上訴卷四五頁)。而被告於與告 訴人和解後,對本案犯行亦為認罪表示(詳上訴卷四一頁) 。本院審酌被告丙○○雖曾犯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依序經法院判處徒刑七月、五 月、六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廿七日執行完畢。然被告自上開犯罪執行完畢後, 迄至九十四年三月廿七日本件車禍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肇事後,因一時恐慌,而駕車 逃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經告訴人原諒,且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 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三 年,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九、又本件被告犯罪,雖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前所 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 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以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條件並 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條件,故以 裁判時法律為準據。茲新刑法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則本件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要件,自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