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
字第126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上午六 時二十分許,駕駛註銷使用牌照之自小貨車(原N六─九一 二二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沿雲林縣東勢鄉○○村○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同新支八一二右七左 分電信桿旁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VQX─四二一號之輕 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在未劃標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致乙○○所駕之車與甲○騎乘之機車對 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左側血 胸、左側脛骨骨折、肺挫傷、右側肩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 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告訴 人甲○之指訴,及被告發現告訴人時距離約有五十公尺遠, 已預見狀況仍未妥適採取安全措施,其有過失甚為明確,並 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該委 員會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嘉雲鑑字第○九四五八○二四二D 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 、照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之被 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左側血胸、 左側脛骨骨折、肺挫傷、右側肩膀脫位等傷害,惟堅決否認 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駕駛小貨車載乘客葉清泉沿產業道 路由東向西直行,到肇事地點發現伊車前方有告訴人騎機車 未戴安全帽沿產業道路由西向東直行,當時告訴人東張西望 在看田園,騎車不專心,伊立即停車,機車就撞擊伊車左前 保險桿。伊發現危險時距離約五十公尺,伊當時行車速率時 速二十公里,車上載有火雞約六百公斤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中已證稱:「車禍發生前,其機車行車速度約 二、三十公里,::撞到(後)才知道(有被告之車),還 沒有撞到前我也沒有注意(有被告之車)」云云(見原審卷 第九十二頁反面),被告於案發之初警詢中,亦已明確供述 ;「車禍發生前,其行車時速二十公里」(見警詢卷第十一 頁),因而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渠等之行 車時速應均有二十公里無疑。再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 一覽表記載,顯示渠等二人每秒行駛距離為五‧五六公尺, 而被告及告訴人等二人行車方向為對向行駛(按被告由東向 西,告訴人則由西向東),是故渠等二人每秒接近之距離為 十一‧一二公尺。另被告係在距離五十公尺處預見告訴人之 機車,為公訴人所明確認定,從而自被告在五十公尺遠處發 現告訴人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止,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應均 僅只有短短之四‧五秒(四捨五入)時間,可供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資為反應,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車禍現場當時,依據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圖及照片顯示,為村里道路、直路、狹路、未 劃標線、天候晴、晨間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寬五‧五公尺。告訴人機車行駛柏油路面 南側,係與被告自小貨車之左前保險桿及左後照鏡擦撞,擦 撞後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南側柏油路面三‧二公尺、斜向東 南方長五‧三公尺,機車朝東倒在距離南側柏油路面一‧八 公尺(前輪)、一‧三公尺(後輪)處,且其南側柏油路面 外尚有一公尺寬之草地;而被告自小貨車則行駛柏油道路北 側,與告訴人機車擦撞後,所停車位置車輛右邊距離北側柏 油路面○‧八公尺、車輛左邊距離南側柏油路面三‧三公尺 ,且北側柏油路面外,即為農田,並無草地、或其他空地之 類可為緩衝等情,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照片 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八頁、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四十五頁 ─第四十九頁)。惟因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車寬,為一 ‧七四公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傳真 之汽車車籍查詢單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 則現場路面既僅寬五‧五公尺,而車寬有一‧七四公尺,再 加上車輛左邊距離南側柏油路面之三‧三公尺,則被告自小 貨車右邊柏油路面應僅剩○‧四六公尺寬,而非○‧八公尺 ,方符合現場之柏油路面寬度,並且如超出柏油路面被告自 小貨車即陷入路旁農田內。準此,顯足認被告在車禍發生之 前,業已儘其可能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且已將自小貨車閃 避至將陷自己於危險之程度,希冀避免本件車禍發生。至告
訴人方面,因告訴人直到撞到被告自小貨車才警覺到被告自 小貨車之存在乙情,為告訴人於原審中所明確自認無訛,已 如前述,顯示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應是絲毫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然應無直到撞到被告自小貨車才警覺到被告自小 貨車存在之理,且亦應未注意到自己機車偏左行駛甚且業已 侵入到對向來車之行車動線,此由車禍前告訴人機車在寬五 ‧五公尺之柏油路面上南側行駛,在與被告自小貨車之左前 保險桿及左後照鏡擦撞後,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在距離南側柏 油路面三‧二公尺處,可明確辨認,因而足認告訴人於本件 車禍發生前,因自己之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未採取任 何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㈢再告訴人於原審中也證稱:「(問:車禍發生前,有無注意 跟你相撞的那台車?)撞到(後)才知道(有被告之車), 還沒有撞到前我也沒有注意(有被告之車)」、「我騎車有 專心看路,為何沒有注意到被告的車子我也不知道」云云( 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反面、第九十三頁),顯示被告辯稱「 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騎機車東張西望不專心」乙節,應屬實 情,可予採信,至告訴人所謂「當時騎車有專心看路」乙節 ,則非屬真實,而無可採,因此告訴人另所稱「車禍之前沒 有聽到被告按喇叭聲」,是否屬實,即非屬無疑。況自被告 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至兩車擦撞發生車禍為止,被告及告訴人 二人均僅有短短之四‧五秒可供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資為反應 ,已如前述,則在告訴人漫不經心騎機車未注意車前有被告 自小貨車,甚且在偏左行駛並侵入對向來車行車動線之情形 下,被告稍一猶豫採取閃避措施後,縱有按鳴喇叭,告訴人 在驟聞喇叭聲一陣錯愕後,再警覺前面有車輛時,是否能在 短短幾秒鐘內及時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避免本件車禍發生 ?顯屬可疑。因此,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全然肇因於告訴 人之漫不經心偏左行駛機車侵入對向來車之行車動線並絲毫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至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有無採取按鳴喇 叭之安全措施,應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應與本件 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 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 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 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 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 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 ,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
七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固已在五十公 尺遠處,發現告訴人騎機車東張西望不專心行駛機車,而其 亦已在短短之四‧五秒之可能反應時間內,儘其可能地採取 必要之閃避措施,且已閃避至將陷自己於危險之程度,希冀 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有無採取按鳴喇 叭之安全措施,應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已如前述 ,奈何告訴人行駛機車時,竟漫不經心至偏左行駛並侵入對 向來車之行車動線及絲毫未注意車前狀況,此復為被告當時 所未能預見及之,是故被告應是業已盡其應注意能注意地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無何過失可 言,全然係因告訴人之過失所致,且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亦認定:「(告訴人) 甲○駕駛輕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偏左行駛,為肇事 原因。(被告)乙○○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五 年四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五○○一○一八九函檢送覆議 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
㈤至本件車禍,雖亦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認為:「(被告)乙○○駕駛無車牌自小貨車,未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預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嘉雲鑑字第○九四 五八○二四二D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 三頁)。因此項鑑定意見,未留意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 其僅只有短短之四‧五秒之可能反應時間,且其在車禍發生 之前,業已儘其可能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且已閃避至將陷 自己於危險之程度,希冀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告於車 禍發生前有無採取按鳴喇叭之安全措施,應與本件車禍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因素,而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既無何過失可言,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固 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惟應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 之過失傷害犯行,因此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 未詳細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遽為被告過失傷害罪刑之判 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義 仲
法 官 蘇 清 水
法 官 宋 明 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