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992號
TNHM,95,上訴,992,200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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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賭博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8 月,87年間賭博案被判處罰金,91年再犯賭博案,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1年易字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9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丙○○(綽號「奇昌」)明知自己並非期貨商,依法不得經 營期貨經紀業務、自營業務、結算機構業務。竟自91年12月 2 日起迄93年3 月10日查獲止之期間內,在嘉義新港鄉某處 、六腳鄉六斗尾村300 號(康麗娟娘家)等地,經營非法期 貨交易盤口。由甲○○基於幫助犯意,自92年5 月12日起, 至少提供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供盤口周轉,並協助結算 後匯款給顧客至少3 次。丙○○另自92年10月份起,以月薪 五萬元雇用康麗娟,擔任總會計【本案康麗娟共同違反「非 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確定】,並完全授權可在盤中決定是否 收單及轉單等業務,並另以月薪各二萬元,雇用邱沐涵、乙 ○○、鐘幼弟等三人接聽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 -0000000號等多線下單專用電話,並從事記帳工作【本案鐘 幼弟、邱沐涵、乙○○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之規定,均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叁 年確定】。其期貨交易方法,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 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俗稱大台指)為標的下單,再將客戶 下單口數、金額等紀錄於帳冊內,交由康麗娟依據客人之信 用、盤口可承受之風險等,決定是否接單(自為交易相對方 )或轉單其他地下盤口,每日輸贏匯總結算後回報丙○○。 該盤口每日第一盤交易時間為上午8時47分,最後一盤時間 為下午1時45分,以下單後1分鐘之第一盤決定成交價格,依



客戶需要,以每點漲跌以200、100、50元不等方式計算盈虧 ,每日結算輸贏,客戶可以留倉,最多留倉1個月,每月第3 週之週三為換倉日,手續費:每口收取3點或4點(每點50元 、100元、200元不等)之金額計算手續費。以此方式經營非 法地下期貨交易及結算業務牟利,嚴重影響正常股市發展及 我國金融秩序。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監聽追蹤,迨時機成熟,於93年3 月10日指揮警方搜索,並 在嘉義縣六腳鄉六斗尾村300 號(康麗娟娘家)盤口處、嘉 義縣六腳鄉蘇厝村145 之61號(康麗娟之姐康雪紅住處)、 雲林縣北港鎮○○路658 巷16號(康麗娟住處)查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四、但警方搜索當日未能搜得盤口剩餘資金流向,丙○○於搜索 當日亦未遭逮捕,丙○○得知盤口被破獲後,旋即於翌日( 93年3月11日)前往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將鐘幼弟人頭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內之盤口剩餘資金767萬7000元提 領一空,僅剩餘額2元。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承認經營嘉義六腳鄉的盤 口,且雇用康麗娟鐘幼弟、邱沐涵、乙○○在盤口工作之 事實。
㈡被告甲○○承認提供丙○○資金周轉,並代為匯款之事實( 但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與丙○○是好朋友,互相借貸,偶 而到丙○○那邊坐坐,有時他請我幫忙匯款,但我不知道匯 款之目的)。
㈢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康麗娟於警訊、偵查、審判中均承認 :自己以每月五萬元代價受雇於丙○○,從事盤口總會計工 作,在盤中決定是否收單及轉單,每日結算後將輸贏結果報 告丙○○(但否認是經營者)。
㈣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乙○○、鐘幼弟、邱沐涵於偵查、原 審審判中均承認:自己以每月二萬元代價受僱於丙○○,負 責接電話,結帳計算等工作。
㈤同案共同被告乙○○、鐘幼弟、邱沐涵亦指證康麗娟、丙○ ○之角色分擔:
鐘幼弟(甲○○之妻)警訊中(93年3月10日警訊筆錄、93偵 字1200號卷P.142)陳述:「我們的非法期貨交易只針對『 台指期』為主,每日我們四人負責接洽賭客的下單,及下注



的金額及輸贏,然後交由康麗娟,由她負責向賭客收錢或是 將賭客所贏的錢轉到他們的帳戶內。…下單的限制是當賭客 下的單超過10口的話,就由康麗娟決定是否讓這賭客下這麼 大的單,而她會以當時的情況及客人背景來決定…我沒有固 定的客戶,客戶都是直接撥打00-0000000的電話,而由我和 乙○○二人接洽,另外還有1支00-0000000的電話」等語。 ⑵邱沐涵於警訊中 (93年3月10日警訊筆錄、93偵字1200號卷P .164) 亦供稱:「…我擔任的工作是會計,也就是每天將賭 客下單的紀錄記起來,並每日結算該賭客輸贏金額。並將每 天的報表交給我們的總會計康麗娟…每日我們4人負責接洽 賭客的下單,及下注的金額及輸贏,最後交由康麗娟負責… 下單的限制是當賭客下的單超出10口的話,就由康麗娟決定 是否讓這賭客下這麼大的單,而他會以當時的情況及客人背 景來決定。…客戶都是直接撥打00-0000000、00-0000000這 二支電話。」等語。
⑶乙○○警訊中(93年3月10日警訊筆錄,93年偵字1200號卷 P.155) 供述:「我工作就是會計,接電話而已,介紹我去 的是江先生,他們告訴我老闆是江先生,但盤中如果有必要 外調,是康小姐作主。」等語。
⑷上述共同被告乙○○、鐘幼弟、邱沐涵之指訴,與共同被告 康麗娟及被告丙○○供述相吻合。
㈥現場扣押證物:
在嘉義縣六腳鄉六斗尾村300號盤口處、嘉義縣六腳鄉蘇厝 村145之61號康雪紅住處(康麗娟戶籍地)、北港大同路658 巷16號康麗娟住處,查獲如【附表】工具(清單於93偵字12 00號卷P.129、P.126、P.123),足以證明共同被告康麗娟 對本件犯行參與之深入程度。
㈦期貨盈餘流向複雜,案發後被丙○○提領一空: ⑴在同案被告陳威賢住處查獲一筆記本,其中記載「第一銀行 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丙○○」(影本附原審筆 錄卷P. 128)。經查,①陳威賢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 0帳戶於92年10月31日匯給丙○○「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帳 號000 00000000」30萬元(影本附原審筆錄卷P.136)②陳 威賢另於92年7月14日匯入5萬4400元 (原審函文卷㈡P.61) ,應堪認定是陳威賢玩期貨輸錢,匯給丙○○盤口之紀錄。 ⑵丙○○也承認自己名義一銀北港分行000-00-000000帳戶是 對外期貨結算支付之帳戶,經調閱往來明細(刑事警察局卷 X.2以下),發現多筆資金來源是甲○○提供,甲○○於原 審審理中則證稱是因借貸而匯給丙○○周轉的錢,如下: ①92年5月12日100元開戶後,隨即由甲○○存入200萬元作



為第一筆周轉金(原審函文卷㈠P.43、44)。 ②92年5月23日甲○○匯入200萬元(原審函文卷㈠P.45、46) 。
③92年6月2日甲○○匯入200萬元(原審函文卷㈠P.48、49)。 ④92年6 月20日甲○○存入資金100 萬元(甲○○另存入100 萬元至丙○○000-00-000000帳戶。(原審函文卷㈠P.53)。 ⑤92年7月1日甲○○存入250萬元。(原審函文卷㈠P.56 ) ⑥92年11月11日丙○○轉出266萬3000元至「鐘幼弟」一銀北 港分行000-00-000000帳戶,繼續做為期貨結算使用。 ⑦92年11月26日丙○○轉匯5萬6000元到鐘幼弟000-00-0000 00帳戶。
⑧依往來明細記載,至少轉入2560萬元到丙○○000-00-0000 00帳戶、轉入2710萬4500元到丙○○000-00-000000帳戶。 ⑶再經調閱鐘幼弟000-00-000000帳戶明細(原審函文卷㈡P.7 5),丙○○亦承認此帳戶是向鐘幼弟借用,供作期貨結算 使用,重要資金流向如下:
①92年11月11日由A.丙○○000-00-000000帳戶轉入266萬30 00元;B.同日由丙○○000-00-000000 帳戶轉入51萬元( 000-00-000000 帳戶此後僅剩餘款685 元,原審函文卷㈡ P.153) ;C.同日由丙○○000-00-000000 帳戶轉入13萬5 000元(000-00-000000帳戶此後僅剩餘款570元,原審函 文卷㈡P.165),共計轉入330萬8000元作期貨使用。 ②92年11月26日再由丙○○000-00-000000帳戶轉入56000元。 ③93年3月10日地下盤口被查獲之後,翌日(11日)由丙○○ 提領767萬7000元,餘款2元,已提領一空(原審函文卷㈡ P.201)。
⑷93年3 月10日在嘉義盤口查獲二張匯款單,匯款人都是甲○ ○,①92年12月10日匯款10萬7730元到蔡武雄(口湖農會) 帳戶,②92年12月10日匯款到蘇國慶(誠泰銀行)50萬元( 影本附原審函文卷㈡P.74),蔡武雄蘇國慶就是盤口的客 戶(見刑事警察局卷X.150客戶名單),且經查該二筆資金 來源均是由上述「鐘幼弟」000-00-000000期貨結算帳戶提 領支付(銀行回函附原審函文卷㈡P.72)。 ⑸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康麗娟邱沐涵除受僱於丙○○外, 並提供自己名義開立之一銀北港分行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供盤口結算匯款使用(原審函文卷㈠P.20 4以下)。
⑹以上證據已證明:被告甲○○經常提供資金給被告丙○○周 轉,並經常代為匯款給顧客,而丙○○也確實掌控資金調度 流向,設立多個帳戶,經常轉換利用不同帳戶匯款。關係如



下:
┌────────────────────────────────────────────┐
│ 語音轉帳到各不詳帳戶 │
│ ↑ 92.11.11匯出 │
│ 000-00-000000 →→→ 51萬元 │
丙○○帳戶 後停止使用 ↘ │
│92.5.12~ ↑ ↘ 92.12.16~93.2.13 │
│92.7.1 ↑92.5.15~ ↘ 共轉585萬元至531-50- │
甲○○ ↑92.11.10 ↘ ↗218192康麗娟人頭帳戶 │
│提供 ↘ ↑共轉入2560萬元 ↘ ↗ │
│950萬元 ↘ ↑ 92.11.11匯出 92.11.11開戶 →→92.11.12~92.12.10共 │
│周轉金 000-00-000000→→→ 266萬3000元 →→→→→鐘幼弟 轉300萬元至000-00-00 │
丙○○期貨結算 92.11.26匯出 000-00 0000邱沐涵人頭帳戶 │
│ ↗ 帳戶 56000元 -22006 │
│ ↗ ↓ 帳戶 →→92.12.10甲○○匯給 │
│各方顧客 ↓92.6.12~ ↗ ↓ ↘ 賭客60萬7730元。 │
│所輸款項 ↓92.10.21 ↗ ↘ ↘ │
│匯入 ↓共轉入2710萬4500元 ↗ ↘ ↘語音轉帳到不明帳戶 │
│ ↓ 92.11.11匯出 ↗ ↘ │
│ 000-00-000000→→→ 13萬5000元 ↗ 93.3.11丙○○現金提領 │
丙○○帳戶 後停止使用 767萬7000元,餘額2元 │
│ ↓ 後停止使用 │
│ 語音轉帳到各不詳帳戶 │
└────────────────────────────────────────────┘
㈧本盤口閒置資金,多為甲○○調度運用,甲○○也有辦理結 算後匯款事宜:
⑴警方在板橋四川路柳志成住處,查獲一張字條記載「第一銀 行北港分行、丙○○、000-00-000000、29萬」(影本附原審 筆錄卷內P.121-1)。經調閱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丙○○000-0 0-000000帳戶明細,92年10月13日確實有「柳志成」匯入29 萬元之紀錄(影本附原審函文卷㈠P.117),且該帳戶密集 進出,同一日內常有多筆金額匯入,轉出則多是語音轉帳匯 出(均記載扣款手續費18元,原審函文卷㈠P.113以下), 足堪認定此帳戶是丙○○期貨輸贏結算之帳戶。又此一帳戶 之金額流向,具有重要證據價值。此帳戶92年8月18日開立 ,92年11月7日由丙○○匯出鉅款1430萬元,加計丙○○另 提領70萬元,分成三筆,①其中500萬元匯給案外人張婕柔 一銀北港000-00-000000帳戶;②500萬元給甲○○華僑銀行 北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③另500萬元給周淑惠(周 聯聰之姐)土銀北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原審函文卷



㈡P.195以下)。
⑵在康麗娟住處查獲上述「周淑惠」土地銀行存摺印鑑(影本 附原審筆錄卷P.129、130),資金來源為丙○○提供。康麗 娟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是其提供給丙○○使用之人頭戶。93 年3月10日搜索發現一張甲○○92年12月15日存入『黃郁惠 (陳柏翰之妻)000-000-000000』107萬9200元之聯行存款 憑條(影本附原審筆錄卷P.133)。另函查臺灣土地銀行北 港分行,該筆款項由甲○○自上述周淑惠帳戶提領180萬元 支付(影本附原審函文卷㈠P.105),丙○○亦承認該次匯 款是陳柏翰期貨下單所贏的錢,託甲○○去匯錢。 ⑶93年3月10日在嘉義六腳盤口,查獲一張93年2月24日由甲○ ○匯款900萬元,匯到台北區本會士林本會「吳永昆帳戶」 之匯款單(影本附原審筆錄卷P.132),該資金來源是由康 麗娟華僑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原審函文 卷㈡P.103),由甲○○辦理匯款。康麗娟於原審審理中則 陳稱該華僑銀行帳戶是借給丙○○使用。
⑷再追查上述甲○○提領300萬元、900萬元之流向,發現則是 流向吳永昆台北市士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經調閱 該帳戶流向,則發現是由吳永昆93年2月26日匯款1500萬元 至「中信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匯款單 (明細均附原審函文卷㈡P.108-110),而且該1500萬元確 實是選擇權交易之本金 (選擇權帳戶明細附原審函文卷㈡P. 204以下)。
⑸93年3月10日在康麗娟盤口查到一張92年11月25日由「甲○ ○」匯到台北國際商銀華江分行「吳清池」0000000000000 之300萬元之匯款單(刑事警察局卷P.264),資金來源就是 周淑惠帳戶,吳清池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是向甲○○借貸之 資金。
丙○○甲○○於審理中則稱,期貨交易剩餘的資金,丙○ ○會分一部份作為調度使用,以備不時之需,有時也會拿去 借給別人使用,整理相關資金流向,足以證明甲○○對於盤 口閒置資金分配,有相當決定權利,無論是將盈餘支付給贏 錢的顧客(如匯陳柏翰之妻黃郁惠),或將之調度給甲○○ 的朋友,幾乎都是甲○○出面處理。
┌────────────────────────────────────────┐
│ 92.12.15 │
甲○○提領 │
│ ↗ 180萬元,其 │
│ ↗ 中107萬9200 │
│ ↗ 元,匯給僱客陳柏翰(黃郁惠帳戶) │




│ ↑ │
│92.11.7 92.11.07 ↑ 92.11.25 │
丙○○ 丙○○匯款 ↑ 甲○○辦匯 │
│1430萬元→→500 萬→→周淑惠→→300 萬元→→→吳清池帳戶 │
│531-50↓ 帳戶↘ │
│-21879↓ ↑ ↘ │
│6帳戶 ↓ ↑ ↘ 集資 │
│ ↓ 93.1.16 93.2.24 1500萬元 │
│ ↓ 張婕柔匯回 甲○○辦匯→→→→吳永昆 →→→→→→ 中信期貨 │
│ ↓ 450萬元 300萬元 帳戶 選擇權保 │
│ ↓ ↑ ↗ ↑ 證金專戶 │
│ ↓ 92.11.7 ↗ ↗ ↑ │
│ →→500萬張婕柔 93.2.25 93.2.24 │
│ ↓ 一銀北港00000000000帳戶 張婕柔匯入 甲○○由 │
│ ↓ 300萬元 康麗娟帳戶 │
│ ↓ 提領900萬元 │
│ ↓ 92.11.7 匯入 │
│ →→500萬甲○○
│ 華僑北港分行 │
│ 00000000000000 │
└────────────────────────────────────────┘
丙○○自白經營地下期貨,除上述丙○○名下一銀北港分行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帳戶確實是供期貨調度之 外,另外查獲一人頭帳戶「張耿育」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 港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刑事警察局卷X.108 以下)亦 是盤口對外收付使用。此帳戶自91年12月2 日起有大量進出 ,其中多筆大額匯款人都是「丙○○」:
⑴92年6月16日丙○○匯出150萬元(原審函文卷㈠P.85)。 ⑵92年7月31日丙○○匯出330萬元(原審函文卷㈠P.86)。 ⑶92年9月12日丙○○匯出1238萬9000元。(原審函文卷㈠ P .87)(但經查有一張92年6月2日匯款單,上面書寫匯款人 『大頭、Z0000000000』,匯出175萬元(原審函文卷㈠P.83 )。而Z000000000就是甲○○的身分證編號。經提示甲○○ 後,甲○○承認就是其所匯出。)丙○○經營地下期貨盤口 之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甲○○丙○○是多年好友,甲○○之妻鐘幼弟亦受僱於丙 ○○協助經營地下期貨,甲○○當然知道提供資金給丙○○ ,是要協助經營地下期貨之用。甚至一銀北港分行000-00-0 00000期貨結算帳戶,92年5月12日100元開戶後,隨即由甲 ○○存入200萬元作為第一筆周轉金 (原審函文卷㈠P.43、4



4)。甲○○又經常協助匯款給贏錢的客人(陳柏翰、蘇國 慶、蔡武雄等),協助地下期貨經營,其幫助犯罪之事證明 確,已可認定。
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康麗娟雖承認受僱於丙○○協助經營 盤口,但否認自己是正犯,辯稱自己只是幫助犯云云。然現 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康麗娟在盤中可全權決定是否收單,另與之對作,此 屬於期貨交易業務的核心,符合期貨經紀業務、自營業務之 構成要件,康麗娟自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
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鐘幼弟、邱沐涵、乙○○之幫助犯行 ,除該三人之自白外,另有現場查獲該三人筆跡之帳冊,以 及鐘幼弟、邱沐涵另提供一銀北港分行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給丙○○使用,而該三人僅從事單 純的接電話及及記帳工作,並不參與經營決策,僅構成幫助 犯行,亦可認定。
被告丙○○雖辯稱:本案僅構成賭博罪,不構成違反期貨交 易法云云。此說法似是而非,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一樣,都 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不是所有射倖性的行為都是賭博。地 下期貨雖然是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但合法的台指期貨交易 ,亦復如此,同樣都是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所 謂「股市是經濟的櫥窗」,期貨交易所開設台指期貨交易之 目的,是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能而預作避 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是繫於參與者的眼光,不是純然依靠 機率,不能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相比。固然勝敗有時決定於運 氣,只能說期貨交易有一點賭博、投機的成分在,但不全然 是賭博。更何況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可能會反過來影響 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的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 不振,減少政府的期貨交易稅收,更會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 跌。這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法益是完全 不同,不能僅論以賭博罪代替,附此敍明。
二、論罪科刑:
㈠地下期貨之違法性:
⑴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於財物槓桿工具,勝敗輸贏的金額鉅 大,動輒使人成為暴發戶或淪為傾家蕩產,為管理交易風險 ,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



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 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分支機構 之設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 諸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 從事期貨交易,即為法所不許。
⑵禁止地下期貨之目的,最重要的目的在防止地下期貨干擾正 常期貨交易。尤其我國資本市場屬於淺碟環境,台股指數期 貨需以台股加權指數為依歸,而台股加權指數則容易受特定 力量操控。尤其每當期貨結算日,時常有特定力量將台股現 貨壓低結算或拉高結算,此特定力量通常來自期貨市場之多 單或空單力量。如果所有未平倉口數均可在期貨交易所交易 系統中顯示,則投資大眾經由透明資訊,不難作出正確投資 判斷。但難以估算的是地下期貨口數,此些無法管理的地下 經濟,正如同動物身上的寄生蟲,數目難以估計,又會將正 常交易資金吸走(如同寄生蟲吸走動物的血液)。尤其當地 下期貨的規模超過合法期貨規模數倍以上時,地下期貨的操 盤者,為了自己手上大量空單或多單,會試圖影響現貨指數 價格。於是某些交易量少的大型權值股(如國泰金、中華電 信、台塑石化),往往成為攻擊箭靶,常會在結算前幾分鐘 ,出現突然跌停或漲停的不理性行情。
⑶地下期貨因為免繳保證金,又免徵期貨交易稅,吸引許多民 眾捨棄合法期貨管道,轉向地下期貨下單,造成台指期貨交 易大量失血。尤其對於淺碟型的臺灣股市而言,抑制地下期 貨交易,正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之立法宗旨。地下期貨業 者,若逕自從事買方與賣方的搓合,即是「期貨交易所業務 」;若逕自將期貨多單空單與每日期指收盤價(或每月第三 週星期三之現貨價格)結算,並將輸贏金錢交付應得之人, 即為「期貨結算業務」;接受民眾下單並自為交易相對方, 即為「期貨經紀、自營業務」。
㈡經營之定義:所謂「經營」,當指就該事業之經管、營運, 具有決策權之人。尤以僅受任於非法期貨組織而從事一般附 隨業務者,其行為既不足以對期貨交易秩序造成危害,若非 本於犯意聯絡參與決策運作,自不能以期貨交易法相繩。否 則,如謂係全體所有參與該事業,不問上、下及有無經管、 營運決策權,一概一網打盡,咸認為共同正犯,施以重刑, 當非立法本旨,亦與人民對於法律之感情及認知有所違背。 參酌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前)「擅自經 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係以公司「負責人」為處 罰對象。而所謂「負責人」之範圍,參照公司法第8 條規定 ,包含「董事及經理人」以上層級。本院認就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5 款所稱之「經營」,應指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 力負責之人,始合於立法意旨。而康麗娟雖然受僱於丙○○ ,但丙○○並不每天到盤口巡視,現場都是由康麗娟主持, 康麗娟可依照客戶之信用,決定是否收單,及是否轉單出去 以避險,所以康麗娟屬於相當於「經理人」以上層級,亦可 確定,故應論以正犯。
㈢【新舊法律適用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是否有利於行為人,應作全體適用 結果之觀察,不應作切割細節認定。
⑴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規定:「(第2 項)易服勞役以3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6個月。(第3項)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 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再依照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服勞役金額提高為100倍(即新台幣 900元折算1日),故本件被告丙○○所科罰金新台幣767萬 7000元,應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最多 易服6個月勞役。然95年7月1日刑法第42條修正後,第42條 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雖然每1日勞役可折抵之 罰金數額提高,但最長可易服1年之勞役。就結論而言,自 以修正前舊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丙○○,自應適用修正前舊 規定。
⑵刑法第55條牽連犯雖已於95年7月1日以後廢除,但本件95年 7 月1日以前之犯罪行為,將二罪僅論以其中一個較重罪名 ,自屬有利被告之設計,應論以舊法之牽連犯。 ㈣核被告丙○○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康麗娟均係地下期貨 之「經營者」,均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款「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第3款「違反第56條第1項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之規定者。」上述2種行為,盤中收單,盤後結算,有原 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第3款「違反非期貨商 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名論處。被告丙○○康麗娟之 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至於被告甲○○提供資金、幫助匯款,自應論以幫助犯。 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3款之「期貨結算業務、期貨交易 (經紀、自營)業務」,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 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 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為「營業犯」性質之包括一罪



,並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易字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4月 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按,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甲○○僅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被告甲 ○○部分所犯之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先加後減之。三、原審適用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項第2、3款,修正後刑法第 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 第30條第2項、第5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並參酌:①被告丙○○經營時間約1年3個月,被告甲  ○○提供資金協助約10個月。②被告甲○○有前科,而丙○ ○經營地下期貨,每月獲利約百萬元,遭警方搜索後,盤口 尚有767萬7002元盈餘,獲利可說十分豐厚。③地下期貨妨 害合法期貨市場之發展,危害金融秩序等一切情形,就自由 刑部分,對被告丙○○就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就被告甲○○幫助  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累犯,量  處有期徒刑陸月。及就罰金刑部分,參酌刑法第58條規定: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 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丙○○於盤口被搜索翌日,前往銀 行將鐘幼弟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餘款767萬7000元提 領一空,僅剩下2元。並斟酌丙○○犯罪所得情形,將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所定罰金300萬元上限提高之,並諭知對丙○ ○科處罰金為767萬7000元,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諭知 以6個月日數之比例折算之等情。又以如【附表】之扣押物  ,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工具,應予沒收之等情。本院經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甲○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檢察官雖起訴指控被告丙○○甲○○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 業務者。」正犯及幫助犯,但本件被告之機營模式,並非搓 合多單與空單成交,不是典型期貨交易所業務,而是由經營 者自己與下注的顧客對作,並不需要有相反買單賣單存在。 此地下期貨既不需要搓合買賣成交,自無構成類似期貨交易 所業務。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但檢察官指控 此與有罪部分為相牽連犯行,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丙○○與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周聯聰盧錦松(綽號「白  筆仔」)、柳志成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2年9月 間起迄查獲為止約半年期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62 號2樓、板橋市○○路186號3樓設立地下期貨交易盤口。並  由盧錦松僱用溫靜儀負責在上開2處盤口打單,或由柳志成  在上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62號2樓接單經營,每次均 由丙○○甲○○提供訊息牌(即俗稱消息單、市場單)後 ,再透過柳志成下單,或由柳志成及「陳先生」,以不知情 之陳中志(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電 話,通知溫靜儀欲購買之口數,再由溫靜儀以其使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向台中大甲順帆路劉建財之盤口及其它不明 上游盤口(約3、4個盤口,區域號碼03、04、05,即桃園、 台中、雲嘉一帶之盤口)幫他們下單,每口手續費600 元至 800元不等。每日第一盤時間為上午8時47分,最後一盤時間 為下午1時45分,以下單後1分鐘之第一盤決定成交價格。手 續費:每口收取600元至800元手續費。嗣於93年3月10 日為 警方扣押: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4台、鍵盤1座、滑鼠1個 、電話2具、數據機1台、文件1箱、聯絡代碼表1張、聯絡電 話1張、本票9張、監視系統1組等工具,並發現有溫靜儀台 北國際商銀圓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吳清 池台北國際商銀帳戶、吳鳳祝柳志成之妻)誠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期貨結算帳戶。 ㈡因認被告丙○○與已判決無罪確定之柳志成盧錦松、周聯 聰於此部分共同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款「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第2款「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第3款「違反第56 條第1項『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之規定者。」之正犯。溫靜儀則為上述犯罪之幫 助犯云云。
㈢檢察官係以:⒈溫靜儀警訊及偵訊中之供述,⒉陳柏翰警訊 及偵訊中供述、⒊板橋市○○路○段162號2樓之扣押證物( 扣押清單於93逕搜字5號卷P.10)、⒋周聯聰於警訊中陳述 為證據。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㈤經查:
⑴檢察官所起訴板橋市盤口之事實,僅能構成行政罰:檢察 官指控「丙○○周聯聰盧錦松柳志成等四人設立盤 口,雇用溫靜儀打電話,向台中大甲盤口及其它不明盤口 下單」之事實,縱然均為真實,充其量只是下單的顧客行 為,並非莊家的行為,不構成刑事犯罪,只構成行政罰, 屬於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9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05條 「任何人不得委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人從事 期貨交易。」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罰鍰,並非刑事犯罪。
⑵檢察官所提出之溫靜儀警訊及偵訊中陳述,現場扣押物等 ,亦僅能證明如起訴書所載「柳志成等人委託溫靜儀向地 下盤口下單」而已,而板橋市○○路○段162號2樓雖然查 扣電腦硬體設備,也僅是看盤系統而已,但卻沒有查獲任 何「帳冊、客戶下單記錄表」,而且檢察官所指控之三個 期貨結算帳戶:①溫靜儀台北國際商銀圓山分行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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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