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寅○
甲Y○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
甲C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
甲D○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102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95年4月12日、95年6月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83
、4161、5301、6023、6891、8245、9202、11944號,同署檢察
官擴張起訴事實案號:93年度蒞字第5101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寅○、Q○○、甲C、甲D○、乙辛○、乙丑○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甲Y○常業竊盜部分撤銷。
乙寅○、甲C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十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D○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十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Y○、Q○○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十所示物品均沒收。
乙丑○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十所示物品均沒收。
乙辛○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
十所示物品均沒收。
甲Y○其餘上訴駁回。
甲Y○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十所示物品均沒收,與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寅○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以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乙寅○、甲C、甲Y○、Q○○、甲D○、乙丑○、乙辛○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共同 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二月二十五日止,共組竊鴿勒贖集團,推由乙寅○、甲C為 首,先向賽鴿協會查詢賽鴿之時間地點以及依賽鴿平日訓練 飛行路徑以決定竊鴿日期及架網地點,並由乙寅○以每本郵 局帳戶一萬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 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徐森國、徐逸純、蔡文安、鄧建台、 F○○、羅永松、乙地○所有之郵局帳戶(均含存摺、提款 卡、印鑑章及密碼),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竊鴿贖款之帳戶 ,其中部分帳戶乃由Q○○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後 轉交乙寅○。次由Q○○、甲Y○、甲D○在鴿子飛行經過 路線之臺南縣仁德鄉虎山國小後方之虎山農場及台南縣歸仁 鄉○○○段旁農場等處架設網具,乙丑○負責在網具架設地 點附近區域擔任把風,趁賽鴿比賽進行以及鴿主訓練鴿子放 飛之際,鴿子因飛行路線之故飛進網具,以此方式竊取鴿子 並恃以維生。再由乙寅○、甲C以每隻鴿子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之價格收購,並由甲C、甲Y○、甲D ○根據鴿子腳上私環之編號及鴿主電話號碼,使用乙寅○所 提供之手機以及Z000000000號SIM卡,連續撥 打電話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f○○等一千二百二十九名鴿 主,恐嚇:必須依其等指示,匯款至附表一至七所示之F○ ○等指定帳戶中,否則賽鴿將無法釋回等語,致使f○○等 人心生畏怖,而依其等指示按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陸續匯款 至各指定帳戶(詳細之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地局號、匯 款金額及既、未遂等均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迨至鴿主本人 或其所委託之人依指示匯款後,旋由乙寅○通知乙辛○(自 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止)持提款卡至金融機 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補登存摺,再將提領之贓款、存 摺及恐嚇取財之明細交付甲C或乙寅○或甲Y○,再由甲C
或乙寅○將贓款先行扣除收購鴿子價款予甲Y○、Q○○、 甲D○後,復將餘額分配三成予負責打電話之甲C或甲Y○ 或甲D○,剩餘款再由乙寅○、甲C對分,乙丑○部分則由 負責竊鴿之甲Y○、Q○○、甲D○負責給付工錢,乙辛○ 部分則由乙寅○給付工錢,嗣確認取得贓款後由甲Y○將竊 鴿釋回。乙寅○、甲C、甲Y○、Q○○、甲D○、乙丑○ 、乙辛○等人並以竊鴿恐嚇取財所得所得而為其生活之資, 並以之為常業。
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八隊 一組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 午三時三十七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在臺南縣仁德鄉仁德村副工 站後方鐵皮屋內,將甲C、Q○○、甲Y○、乙丑○拘提到 案,並在鐵皮屋內當場查獲被竊鴿子一百八十六隻(其中一 百七十四隻有腳環),並在甲Y○身上起出其所有,用以供 本件恐嚇取財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插 有Z000000000號SIM卡及如附表十編號一所示 其所有供犯罪用之F○○帳戶帳號之手抄紙一張,另在臺南 縣仁德鄉台糖虎山農場起出乙寅○等人所有,供竊取鴿子犯 罪所用之如附表十編號三所示之網子一面;及如附表十一所 示之物。
四、甲Y○明知甲D○有參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之九十三年 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常業竊盜等案件之竊鴿勒贖集團,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二十二法 庭審理上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甲Y○竟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甲D○未 參與竊鴿勒贖」等語。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及臺南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 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 管第一審之法院,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甲Y○犯本案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三年一至二月間,查獲 時間則係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五日經檢察官起訴 後,由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受理,被告甲Y○於審理期 間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始入伍服役,核與上開規定應依軍事
審判法進行追訴審判之要件不合,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 明。
㈡被告乙辛○犯本案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二月十五日 止,而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入伍服役,但於同年二月二 十五日即經警查獲本案,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 署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訴,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受理在案。茲因被告乙辛○於服役前 犯本案,於服役中始發覺,而被告乙辛○業於九十四年八月 十六日服役期滿退伍,已不具現役軍人身份,此有上開案卷 以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士參謀次長室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選 道字第0九五000三一一六號函在卷可稽,因此,國防部 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審速字第0九 四000一五0四號函送原審審理,依上開規定暨參照最高 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判決要旨,本院自有審判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寅○、甲Y○、Q○○、甲C、甲D○、乙辛○ 、乙丑○等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彼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七三條之二規定,本件証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 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 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寅○、甲Y○、Q○○、甲C、甲D○、乙辛○、乙 丑○等人(下簡稱被告乙寅○等七人)如何於上揭時、地, 共組竊鴿勒贖集團,如何為上揭之分工而竊取賽鴿,如何恐 嚇鴿主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帳戶,及如何領取上 開贓款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寅○等七人於本院供承不諱,且 查:
㈠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如何為人竊取後,如何 因受恐嚇而依指示將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 至七所示之帳戶等事實,又據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於警 詢時指証綦詳(見警卷A卷第一七四頁、B卷第七一至一九 八頁、C卷第二三七至八六九頁、D卷第一至一0四頁)。 且經人頭帳戶所有人之一F○○於警詢中及乙地○於偵查中 証述明確(警卷B卷第五八至六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三四頁)。並有恐嚇取財所用之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四二至三一五頁);被害人匯入附
表一至七所示人頭帳戶之匯款單、被害人明細表(警卷A卷 第一七四頁、B卷第七一至一九八頁、C卷第二三七至八六 九頁、D卷第一至一0四頁)、徐森國、徐逸純、蔡文安、 鄧建臺、F○○、羅永松、乙地○等人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卷E卷第一八六至二二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 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五四至二四一、三一六至三二0頁)、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四八至二二六頁)、指認照片( 警卷A卷第十五頁)、現場照片(警卷E卷第一四五至一八 五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一0一至一0 三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E卷第一0七至一一八頁、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三、一五至 二二頁)等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附表十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証;又查,用於本件恐嚇取財之0000000000號 手機門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同年二月 三日、九日至十四日、十八日至二十日、二十五日間,密集 使用發話達一千五百六十一通以上,此有該門號之中華電信 行動資料查詢單一份附卷可佐(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 號偵查卷第二四二至三一五頁)。
㈡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將扣案用以恐嚇取財門號0000 00000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十八日、十九日、 二十五日經檢察官核發監聽票所為監聽錄音帶、譯文內容,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紋,並經被告甲Y○、甲C、甲D ○親往調查局接受錄音憑鑑,鑑定結果⑴其中九十三年二月 十三日十一時五十七分許至十四時二分許之第十至十四通、 第十六至十七通恐嚇勒贖電話、同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至十 二時許之第四至十四通恐嚇勒贖、同年二月十八日十二時四 十五分許至十三時三十六分許之第一至三通恐嚇勒贖電話、 同年月十九日八時十二分許至十一時三十二分許之第一至六 通恐嚇勒贖電話中,均與被告甲Y○之聲音音質相同,⑵其 中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分許至十一時三十四分許之 第一至九通恐嚇勒贖電話、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分許 至十三時二十三分許之第三至七通恐嚇勒贖電話,均與被告 甲C之聲音音質相同,⑶其中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十三時五 十分許至十四日四分許,第十五至十八通恐嚇勒贖電話、同 年二月二十五十一時五十八分許至十二時十四分許、十一時 九分許至十四時五十三分許之第一至二及第八至十七通恐嚇
勒贖電話,均與被告甲D○之聲音音質相同,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四00三三七五七0 號聲紋鑑定通知書以及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參考資料(本院 卷第三0九至三四六頁)以及錄音譯文內容各一份(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八八至二二六頁)在卷可 稽;而自被告甲Y○身上起出如附表十所示之含有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一支,內藏有人頭帳戶 F○○帳號之手抄紙一張,有照片、前開手抄紙及扣押物品 清單(警卷A卷第三二、三五頁)以及扣得竊鴿所用之網子 一面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寅○等七人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信採。
㈢再查被告乙寅○等七人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 二十五日止,共計竊取被害人之鴿子多達一千二百十九隻以 上,取贖金額達三百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顯見被告乙 寅○等人係以竊鴿恐嚇取財所得所得而為其生活之資,並以 之為常業甚明。
二、上揭被告甲Y○如何於原審審理被告乙寅○等人竊鴿恐嚇取 財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而為偽証之事實,又據被 告甲Y○供承不諱,且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該案扣得用 以恐嚇取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於九十 三年二月十三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五日經檢察官核發 通訊監察書所為之監聽錄音帶、譯文內容,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聲紋,並經該案共同被告甲D○波親往調查局接受錄 音憑鑑,鑑定結果其中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十三時五十分許 至十四日四分許,第十五至十八通恐嚇勒贖電話、同年二月 二十五十一時五十八分許至十二時十四分許、十一時九分許 至十四時五十三分許之第一至二及第八至十七通恐嚇勒贖電 話,均與該案共同被告甲D○之聲音音質相同,已如上述, 再佐以被告甲Y○與本件竊鴿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即共同被 告甲D○、乙辛○間彼此通話內容,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資料表所載,或有涉及本件竊鴿或正在進行架網竊鴿之行為 ,足認共同被告甲D○確有共同竊鴿恐嚇取財之事實。被告 甲Y○乃竟於原審審理上開案件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 述「甲D○未參與竊鴿勒贖」等語,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而為偽証甚明,被告甲Y○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乙寅○等七人常業竊盜及恐 嚇取財等犯行,及被告甲Y○偽証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四、查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 、第三百二十二條等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其中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㈡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已由原先之「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㈢第五十五條亦由原先之「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而將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㈣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則於修正後經刪除;㈤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 罪之規定則於修正後予以刪除;並均自被告乙寅○等七人行 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上開規定,被告乙寅○ 等七人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惟 其等所犯各罪若有牽連犯關係,或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 ,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 十六條,僅從一罪處斷,或論以一罪即可,如依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另併合處罰部分, 有關於所處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部分,已將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二十年部分予以提高為「 三十年」;又修正後常業竊盜罪之規定既經刪除,則如依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常業犯之規定 已刪除,被告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 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有利於行 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百二十二條之之規定。再刑法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雖有就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一 併修正,但觀之該條修正內容,僅係於該條第三項之規定作 文字之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本件既應分別適用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 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基 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規定;另本件既應分別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 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就被告乙寅 ○等七人所犯恐嚇取財部分,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
之適用。
五、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業經於九十五年五月 三十日修正,該條例第三條已由「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 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 業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 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 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之規定,修正為「十 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 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 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 日起算。」,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觀之該條例第 三條之規定,係為配合此次刑法修正時,將刑法三百二十二 條常業竊盜罪刪除之結果,而將該條例第三條原規定有關「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之部分予以刪除,因而若竊盜 之行為人,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依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 ,已廢止此部分保安處分之宣告,自無再適用修正前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則比較修正前、後該條 之規定,自以修正後該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自應適用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乙寅○等七人自九十三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 五日止,共計竊取被害人之鴿子多達一千二百十九隻以上, 取贖金額達三百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顯係以竊鴿恐嚇 取財所得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核被告乙寅○等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以及同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第三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 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 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七十 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寅
○等七人組成竊鴿勒贖集團,其中被告乙寅○擔任首腦負責 提供恐嚇取財所需之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調派人手、 聯絡領取贓款、分派贓款;被告甲C負責恐嚇取財、分派贓 款;被告甲Y○、甲D○負責竊鴿、恐嚇取財;被告Q○○ 負責竊鴿;被告乙丑○負責竊鴿及恐嚇取財之把風工作,被 告乙辛○負責提領贓款,彼此間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然 其等對於各成員所負責部分,均有認識,而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寅○等七人先後一千二百二十九次恐嚇 取財既遂、一次恐嚇取財未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之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恐 嚇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寅○等七人上 開所犯常業竊盜與恐嚇取財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另蒞庭檢察官 以九十三年度蒞字第五一0一號補充理由書擴張犯罪事實部 分(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起訴書所載附表以外部 分)以及本院詳核匯款明細後計算如附表八所示各人頭帳戶 之筆數、金額,雖與上開補充理由書計算略有不一致之情形 ,惟擴張犯罪事實部分以及附表八所載,均根據人頭帳戶匯 款明細所為之計算,而被告乙寅○等七人亦不否認係恐嚇取 財之贓款,且與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又被告甲Y○於原審審理被告乙寅○等七人竊鴿恐嚇取財案 件,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甲Y○上 開所犯之常業竊盜罪與偽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 罪構成要件又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七、原審以被告乙寅○等人常業竊盜恐嚇取財部分罪証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等條文已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三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刑法修正而為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為 強制工作之諭知,顯有未當。㈡原審既認被告乙寅○等七人 係以竊鴿恐嚇取財所得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但於判決 事實欄未為此項事實之認定,亦有未當。被告乙寅○等人上 訴以原審諭知強制工作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寅 ○等七人常業竊盜恐嚇取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乙寅○等七人分別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共組 成竊鴿勒贖集團,利用集團犯罪,彼此分工,擴大犯罪範圍 ,降低檢警追緝之可能,短短二個月間,竊鴿數量竟達一千 二百二十九隻以上,獲利約達三百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 ,侵害被害人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頗鉅,惟被告乙寅○ 等七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彼等犯罪 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之 參與程度以及在竊鴿勒贖集團負責工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 官具體求刑被告乙寅○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被告甲Y○、Q ○○各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甲C、甲D○、乙丑○各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核與其等參與犯罪事實之程度以及犯後態 度等情狀顯不相當,爰各量處如主文第三項至第八項所示。 如附表十部分所示之扣案物品,乃被告乙寅○等人所有之物 品,且供犯本件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附表十一 部分所示之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品,或非被告所有之物品,而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品因未據 扣案,既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原審以被告甲Y○偽証部分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 六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Y○係與該案共同被告甲D ○同屬該竊鴿勒贖集團之成員,為迴護甲D○,竟於本院審 理該案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違背真實陳 述之義務,影響真實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生誤 判之危險,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於犯後於原審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甲Y○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被告甲Y○上開經撤銷 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第十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2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附表一:F○○帳戶部分
(局號:0000000、局名:苗栗北苗郵局、帳號:0000000)┌───┬──────┬─────┬─────┬──────┬─────┐
│ 編號 │行為人 │被 害 人│ 匯款日期 │ 匯款地局號 │ 匯款金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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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寅○、陳瑞│許慶裕 │ │ │未匯款,恐│
│ │平、甲C、郭│ │ │ │嚇取財未遂│
│ │家慶、Q○○│ │ │ │ │
│ │、乙丑○等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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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不詳 │93年2月12 │019134 │2233元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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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f○○ │同上 │嘉義鹿草郵局│25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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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不詳 │同上 │003135 │30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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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不詳 │同上 │019135 │4639元 │
├───┼──────┼─────┼─────┼──────┼─────┤
│ 6 │同上 │不詳 │同上 │030118 │3034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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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不詳 │93年02月13│003138 │2540元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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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不詳 │同上 │019141 │12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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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不詳 │同上 │019107 │30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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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同上 │不詳 │同上 │019136 │30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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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同上 │甲O○ │同上 │台南學甲郵局│60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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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同上 │K○○ │同上 │台南麻豆郵局│30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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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同上 │不詳 │同上 │003130 │23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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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同上 │e○○ │同上 │台南將軍郵局│18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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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同上 │h○○ │同上 │台南原佃郵局│22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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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同上 │乙丁○ │同上 │台南佳里中山│2055元 │
│ │ │ │ │路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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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同上 │s○○ │同上 │台南原佃郵局│22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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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同上 │d○○ │同上 │台南北小北郵│2554元 │
│ │ │ │ │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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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同上 │不詳 │同上 │003140 │3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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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同上 │不詳 │同上 │029103 │30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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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同上 │不詳 │同上 │019136 │30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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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同上 │不詳 │同上 │004143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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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同上 │癸○○ │同上 │高雄燕巢郵局│15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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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同上 │不詳 │同上 │003143 │30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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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同上 │不詳 │同上 │019128 │17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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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同上 │不詳 │同上 │019107 │25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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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同上 │不詳 │93年02月18│019107 │4050元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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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同上 │不詳 │同上 │005139 │38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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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同上 │不詳 │同上 │029103 │52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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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同上 │不詳 │同上 │019101 │36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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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同上 │不詳 │同上 │019135 │38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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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同上 │t○○ │同上 │台南文元郵局│30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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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同上 │不詳 │同上 │003132 │75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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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同上 │不詳 │同上 │019131 │3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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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同上 │不詳 │同上 │019131 │53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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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同上 │楊銀墜 │同上 │台南海佃郵局│35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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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同上 │不詳 │同上 │019107 │33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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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同上 │乙未○ │同上 │台南佳里郵局│30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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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同上 │不詳 │同上 │019135 │35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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