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71號
TNHM,95,上訴,471,200610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076號、94
年度偵字第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仟玖佰捌拾壹點伍壹公克)、「TANG」果汁粉包裝貳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行政院公告管制之物品,禁 止販賣、轉讓、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走私管制進口 第三級毒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民國93年11月間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屏幕上顯示「何育霖」字樣,下稱「 何育霖」電話)向菲律賓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訂購以「 TANG」果汁粉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以不知情UPS公 司快遞包裹郵件方式夾帶進入台灣地區,並留下上開「何育 霖」電話號碼供快遞公司聯絡送達包裹之用。嗣於同年11月 中旬某日,在AMG PUB內將上開「何育霖」電話交付予不知 情之乙○○,請其代為領取上開包裹,並交待屆時快遞公司 會以此電話聯絡,乙○○只需與快遞公司約定見面地點,並 於包裹上簽「何育霖」之名即可。嗣於同年11月19日上午7 時許,上開包裹(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報單編號CU93 57 0NZ416號,編號1ZA58237)經送達至中正國際機場貨運 站UP S公司快遞專區時,為UPS公司自行過濾發現可疑後, 經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三組會勘,發現疑似包裝毒品,經 呈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核示後,緊急送往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檢驗,確定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 誤後(驗餘淨重1981.51公克),即報請准予進行控制下交 付,並由專案小組人員以上開包裹上所留電話通知持用「何 育霖」電話之人(按此時為乙○○接聽),並與之相約在臺 南市○○○路○段178號前(即豐田國都汽車前)進行交付,



乙○○出面以「何育霖」名義簽收包裹,即為警當場逮捕, 並於其身上查獲上開「何育霖」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支 (嗣另查獲乙○○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管制刀械「金屬製 手指虎」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未據乙○○上訴, 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依乙○○供稱係受甲○○(綽號「春 董」、「小春」)之託前往領收包裹,經檢察官指揮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於94年2月5日前往拘提 甲○○,並前往臺南市○○街22號2樓33室其住處進行搜索 ,當場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8.375公克)、記事 本2本(上載承辦乙○○運輸毒品案件檢察官「鄭深元」姓 名)、人頭電話晶片卡25張、空白信用卡11張(涉嫌偽造文 書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分案辦理)、白色含咖啡因成份粉 末1瓶(毛重370.3公克)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及證人蘇東宏於海巡署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據 ,雖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一一提示或併朗讀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供述證據均未聲 明異議,且上開證據均係依正當法定程序取得,本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又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及監聽0000000000行 動電話及甲○○之妻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就 扣案物鑑驗結果均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檢驗報告書、鑑 驗通知書、UPS PICK-UP RECORD簽收單、搜索扣押物品目錄 表、甲○○記事本、現場照片等書證,經查均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情形,亦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
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承認其綽號為「小春」及「春董」,並認



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辯稱:並未將上揭「何育霖」之手機交給乙○○ ,亦未託其代領上揭包裹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 93年11月19日是去中華西路向UPS公司送貨員領取包裹。對 方本來用電話聯絡要去高雄縣領的,後來對方打電話說要來 臺南,所以就約在中華西路交貨。(為何快遞公司要送去高 雄縣?)甲○○跟我交代時就是要我去高雄縣領取。(是你主 動要求在臺南巿交貨?)UPS公司那天打電話來時,我還在宿 醉,電話中有個外省口音的人說有欠運費,我請對方先幫我 墊付。後來電話中又有一個沒有外省口音的送貨員要來臺南 ,我就請他把貨送來臺南,過一陣子他又打電話給我,我就 跟他約在臺南巿中華西路2段178號豐田汽車前。簽收後就被 上手銬了。用甲○○給我的那支手機聯絡,我根本不知道號 碼。(甲○○請你領包裹,你被捕,為何沒有在警察局辯解 ?)當時我知道那是毒品,我被陷害,很驚恐。甲○○知道 我的家裡,也知道我的店,我不敢輕易供出他。(為何於地 檢署供出甲○○?)我的說詞檢察官並不接受,要把我收押 ,我才說出甲○○。(他利用你不知情領毒品而出事,是他 害你,為何還擔心他報復?)我知道東西是毒品,我想了一 晚,如果供出甲○○叫我去領的,我怕運輸毒品的罪我也會 牽連其中,所以我才想出一個虛構的「黑雞」搪塞檢察官, 至少可以說明東西不是我的。我也擔心如果說出甲○○,甲 ○○也會說是他叫我去領的,我也難脫干係,所以檢察官要 押我,我才供出甲○○。(甲○○把手機交給你時,他如何 跟你說,為何一開始你拒絕,後來又願幫他領?)他一開始 要約我出去玩,但我以店忙和領包裹的地點[高雄縣湖內鄉 某棟大樓]較遠而拒絕。(甲○○請你領包裹時,有無說為何 不能自己去領?)他那時候要出去玩二、三天。(甲○○請你 領包裹時,有無說要注意什麼事項?)他只有說包裹到會透 過電話通知到湖內鄉大樓的管理員領。領貨的住址甲○○有 用紙寫好放在手機裡。字條已經不見了,因為要在臺南領, 所以不需要紙條,放在那裡我也就沒注意,現在何處我也不 知道。是事先寫好,不知道是否甲○○的親筆。(94年2月22 日於地檢署出庭時,你有無跟甲○○談過話?)在囚車上就 有談。談到他要給紅利補償我,都在囚車上談。(甲○○要 求你改口供是何時說的?)囚車上、拘留室都有講,後來我 確定可以交保出去,法警剛好在忙要帶另一批人上囚車,所 以在空檔上甲○○又說他的朋友會給 (我)錢,叫我把責任 推給高雄的某個人,後來我就交保出去。(你幫甲○○領包



裹時,領前是否有懷疑這包裹是毒品?)沒有。」等語(見 原審卷第138-143頁)。查乙○○於93年12月20日在海巡署 海岸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詢問時即供承係被告甲○○交付手 機請伊去領包裹,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亦供承無訛,有該二 筆錄附卷可參 (見93年偵12076號卷第82-88頁及第125-126 頁),檢察官並於94年2月22日提訊乙○○甲○○乙○○ 當庭具結指認甲○○係交付手機託其去領包裹之人 (見同上 卷第158-161頁)。
㈡證人林麗君即AMG PUB店員於原審亦經交互詰問證稱:「( 你是否知道乙○○於93年11月19日那時因何事被收押禁見? )知道,他幫人拿東西。(你是否知道乙○○幫誰拿什麼東 西?)「春董」(即在庭甲○○)拜託他去拿東西。(請你 說明當時的情況?什麼時候?)收押前一個禮拜的某日晚上 ,在我們AMG PUB裡,「春董」來我們店裡找乙○○,問他 要不要與他一起去玩,「春董」說他有找一群朋友要一起去 ,乙○○說不要去,後來「春董」就拜託乙○○去幫他拿東 西並拿一支手機給乙○○乙○○說他很忙怕沒有時間幫他 拿,「春董」就一直拜託乙○○,後來乙○○才答應。(你 知道「春董」拿何型號的手機給乙○○?)MOTOROLA 3688 可掀蓋式手機。(你知道他要拿什麼東西?)我只知道是包裹 。(從交付手機到乙○○被收押,春董是否還有到你們店裡 ?)有,二次。第一次是確認乙○○是否可以幫忙他拿。第 二次是交代乙○○包裹到後對方會打手機聯絡他。(你與他 們二人距離多遠?)他們在吧台,我的前方坐著聊。(甲○○乙○○三次中,有無說到要乙○○要拿什麼樣的包裹?) 乙○○沒有問,他也都不知道,甲○○也都沒有提到那是什 麼樣的包裹。(甲○○拜託乙○○拿包裹,乙○○有無立刻 答應?)沒有,甲○○一直拜託約五分鐘之後乙○○才答應 。」等語 (見原審卷第127-130頁)。證人即AMG PUB店長周 淑惠於原審經交互詰問證稱:「(你是否知道93年11月間乙 ○○曾經有被收押禁見?)知道。(乙○○因何事被收押禁 見?)乙○○甲○○領東西。(領東西為何會被收押禁見 ?)王育仁告訴我說裡面的東西是毒品。(有沒有看到或知 道甲○○在那段時間要乙○○幫忙拿東西?)我有看到甲○ ○在我們店裡吧台有拿MOTOROLA 3688手機給乙○○。(你那 時有沒有聽到甲○○乙○○拿什麼東西?)沒有,是乙○ ○被收押之後,我才知道領的東西是毒品。(甲○○拿手機 給乙○○之後到乙○○被收押之前的期間內,甲○○是否還 有到你們店裡?)他交完手機後過一個禮拜有到過我們店裡 一次,再過沒幾天乙○○就被收押。(當你看到「春董」給



乙○○時,你距離他們多遠?)我在吧台那邊,我跟乙○○ 說你怎麼拿那支手機那麼俗氣。(這個過程中另一個證人林 麗君是否在場?)是。(交手機那次,林麗君站在何處?又 與你的位置為何?)在吧台裡。林麗君在吧台裡面我站的位 置附近。(你知道交付手機目的為何?)只知道是領東西,之 後才知道領的東西是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132-137頁) 。
㈢至於證人廖 慈於本院證稱:「 (你是否知道甲○○與周淑 惠間有怨隙?)有的。周淑惠的老闆是乙○○甲○○有插 股,後來乙○○甲○○二人發生不愉快,然後甲○○與周 淑惠約在一個朋友家中,因為乙○○不承認甲○○有股份, 甲○○拜託周淑惠證明他有股份,請周淑惠寫一張股份切結 書。後來甲○○將該張股份切結書轉讓給別人,該人就要與 乙○○分股份,乙○○很生氣,怪罪周淑惠。周淑惠擔心乙 ○○怪罪於他而失去工作,就騙乙○○甲○○逼他寫的。 所以乙○○就帶周淑惠去臺南縣永康派出所報案。報案之後 沒有製作筆錄,就不了了之。我有與甲○○交往過。我有在 AMG PUB上班。(平時在店內有幾個股東指揮你?)三個。乙 ○○、姓黃的,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姓名的人。我所以會去上 班是因為甲○○有股份的關係。(店長為何能夠去幫別人證 明有股份,而寫切結書?)因為那家PUB的名義上負責人登記 周淑惠名義。」等語。於本院詢問乙○○甲○○對於該證 人所陳有何意見時,乙○○稱:「我與甲○○之間確實有因 為股份之事發生不愉快沒錯,但這是本案我交保回來之後才 發生的事情。後來當天晚上就去報警」、甲○○則回答:「 沒有意見」,本院再詢甲○○「對於乙○○說股份發生糾紛 ,是本案交保之後才發生的事情實在否?」,甲○○答稱: 「對的」 (見本院卷第137-139頁)。綜合上開供述,可知甲 ○○與乙○○發生股份糾紛,是本案乙○○交保之後才發生 ,而乙○○於當時已指認甲○○為交付手機託其領取包裹之 人,其二人已交惡,則再為股份之事起爭執,自屬有其必然 。又周淑惠係出具股份切結書予甲○○,乃屬對甲○○有利 之事,如何謂係其間有怨隙?況證人周淑惠於原審之證述, 係其先前在場看見、聽見之證述,是由證人廖 慈上開證述 ,仍不能否定證人周淑惠於原審證述為真實。是綜合上開證 人乙○○、林麗君、周淑惠之證述,足認被告甲○○確有交 付一支手機給乙○○,並託其代領上揭包裹至明。 ㈣又乙○○於94年2月22日交保後,通訊監察報告中對蘇東宏 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監聽時,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 (按 甲○○之妻所持用)於94年2月24日下午3時51分45秒打電話



進來,對話中女方問蘇東宏是否有找到「乙○○」,蘇答稱 「昨晚有與乙○○見面」,「乙○○」表示渠將責任推給「 松哲」而獲交保,係因另有他人已先供出,渠若堅不吐實, 仍將繼續被羈押等情 (見94偵2355號第64頁)。又經檢察官 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賴永銘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甲○ ○之妻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中甲○○之妻稱有叫 「阿偉」者要甲○○拿出安家費,因為乙○○出庭一口咬定 甲○○等情,有94年3月28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 進行單及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稽(見94年偵2355號卷第66 -67頁)。
㈤另有扣案上揭包裹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198 1.51公克)可證,並先後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分別取 0.84公克、0.84公克、0.03公克鑑驗用罄),有該院93年11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20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 該局93年12月24四日刑鑑字第093023488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 可佐。且查被告甲○○被查獲時並查扣人頭電話晶片卡25張 ,只要將晶片卡裝進行動手機,即可使用,且被告被查獲時 亦被查扣手機達5支,即被告莊哲松有多支行動電話手機可 供使用,則乙○○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屏幕上顯 示「何育霖」)係被告甲○○交付,亦不違常理。又原審檢 察官鄭深元在本案偵查乙○○之犯行時,發現甲○○亦涉案 ,於94年2月5日搜索甲○○住處時,竟於查扣甲○○之筆記 本內查得載明「鄭深元檢」字樣之記載 (見甲○○警卷第26 頁)。如被告甲○○非交付手機予乙○○,並託乙○○代領 上揭包裹,何以會關心並查悉承辦乙○○案之檢察官姓名? 再查被告甲○○於91年11月27日與郭俊逸共同運輸第三級毒 品被查獲,已於93年3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在案,有該判決附 卷可佐(見94偵字第2355卷第75-80頁),因該案與本案犯 罪時間相距約二年,且該案係由郭俊逸夾帶入高雄國際機場 被查獲,與本案以郵寄方式不同,兩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併此敘明。
㈥又本件包裹係委由UPS公司送至高雄縣湖內鄉○○路27號6樓 之1,收貨人NANCY SASTILLO,何以會送至臺南巿中華西路 由第三人乙○○簽署「何育霖」,由其簽收包裹?本院就此 函詢該公司,UPS公司回覆謂「此件貨經查非由本公司外務 所送,而由承辦警方所派送。其間連絡與遞送皆由警方為之 ,不知警方辦案過程」、「本公司送件標準作業流程是依照 送件地址交遞,須收件人或收件人授權簽收。依本公司標準



作業流程,更改送件地址須經寄件人或收件人授權方可為之 ,亦須由收件人或收件人授權簽收」 (見本院卷第67-71及 74頁)。但查上開包裹經送達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UPS公司快 遞專區發現可疑後,經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三組會勘,發 現疑似包裝毒品,嗣經檢驗確定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即報請檢察官准予進行控制下交付,並由專案小組人員以上 開包裹上所留電話通知持用「何育霖」電話之人(按此時為 乙○○接聽),並與之相約在臺南市中西區○○○路○段178 號前進行交付,乙○○出面以「何育霖」名義簽收包裹,即 為警當場逮捕,並於其身上查獲上開「何育霖」之行動電話 等情,有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移送書、解送人犯 報告書及查獲上開情事之航空警察局函、查獲走私毒品K他 命進口報告書、呈報單、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件在卷可 憑 (見93偵12076卷第1、2、63-72、130頁),再與上開乙○ ○之證述互核相符。查本案係在偵辦並查明涉嫌運輸K他命 之犯罪嫌疑人係何人,警方非UPS公司職員,自無依UPS公司 送件標準作業流程辦理之理,則警方未依UPS公司送件標準 作業流程辦理,難謂於辦案有何不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不可信 。被告甲○○質疑本案送交包裹過程有瑕疵云云,亦不足採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事證佐證,堪認被告甲○ ○確有本案之犯罪行為,其否認犯行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甲○○所犯上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罪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其利用不知情之乙 ○○代領毒品包裹,為間接正犯。被告甲○○私運管制物品 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其起訴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據。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判決對於海巡署之證人及偵查中證人之供述何以得 為證據,但未敘明其依據,即有不洽。㈡又本件包裹係委由 不知情之UPS公司送至高雄縣湖內鄉○○路27號6樓之1,收



貨人NANCY SASTILLO,何以會送至臺南巿中華西路由第三人 乙○○簽署「何育霖」即交付託包運包裹?原審就此予詳查 並敘明理由,亦有未洽。㈢被告甲○○於91年11月27日曾與 郭俊逸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被查獲,已於93年3月18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年六月在案,該案與本案間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原判決未予說明,逕予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不當。被 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行、智識 程度、其先前已曾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由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以93年上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在 案,又再犯本案之罪、其運輸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其所攜帶進口之毒品尚未流入市 面即經查獲,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七年,以資懲儆。另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增列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均予「 沒入銷燬」之規定,而同條例第十九條則未修正;且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第三、四級毒品若有 正當理由得以持有,同條例就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中段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該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由查獲之機關依法為「沒入銷燬之」 ,而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此一特別規定顯與同條項前 段或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不 同,故第三、四級毒品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本案 扣案以「TANG」果汁粉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 淨重1981.51公克),依上開說明,已不得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亦 因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難以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惟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 淨重1981.51公克)既係被告甲○○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併同上揭「TANG」果汁粉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 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送,均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 物,且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參照)。至於扣案手機螢幕 顯係「何育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經和信電信公 司查覆謂當時使登記使用者為「南屏電信公司」,有傳真函



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6-97頁),而被告甲○○否認係 其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末查,另在乙○○身上 扣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在被告甲○○住處扣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8.375公克)、記事本2本、 人頭電話晶片卡25張、空白信用卡11張、白色含咖啡因成份 粉末一瓶(毛重370.3公克)、手機5支等物,並非供上揭運 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叁、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被告甲○○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竟與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93年11 月19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路○段178號前(即豐田國都汽 車前)以「何育霖」名義簽收包裹(內有愷他命驗餘淨重19 81.51公克)為警當場逮捕,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 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 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 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代被告甲○○向UPS公司領取包裹 ,並經警當場逮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係因被告甲○○說要去旅遊人不在台南 ,拜託伊代他向UPS公司領取包裹,伊並不知道包裹裝什麼 東西,是伊被警察逮捕才知道裡面是愷他命毒品等語。本案 經查:
㈠證人林麗君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否可以請你說明當時 的情況?什麼時候?)收押前一個禮拜的某日晚上,在我們 AMG PUB裡,「春董」〈即甲○○〉來我們店裡找乙○○, 問他要不要與他一起去玩,「春董」說他有找一群朋友要一 起去,乙○○說不要去,後來「春董」就拜託乙○○去幫他 拿東西並拿一隻手機給乙○○乙○○說他很忙怕沒有時間 幫他拿,「春董」就一直拜託乙○○,後來乙○○才答應。 (甲○○乙○○共三次,這三次中有無說到要乙○○要他 拿什麼樣的包裹?)乙○○沒有問,他也都不知道,甲○○ 也都沒有提到那是什麼樣的包裹。」等語,核與證人周淑惠 結證稱:「(你那時有沒有聽到甲○○乙○○拿什麼東西 ?)沒有,是乙○○被收押之後,我才知道領的東西是毒品 。(那時候你沒有聽到甲○○乙○○拿什麼東西?)是。 (當你看到春董給乙○○時,你距離他們多遠?)我在吧台 那邊,我跟乙○○說你怎麼拿那支手機那麼俗氣。(你確定 你可以聽到他們交談的內容?)可以。(你知道交付手機目 的為何?)只知道是要領東西,之後才知道領的東西是毒品 。」等語,該二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乙○○辯稱 被告甲○○請託其代領包裹並未告知該包裹之內容物之辯解 ,應可採信。
㈡被告乙○○經逮捕後於偵查時均堅詞否認知悉所代領之包裹 係毒品愷他命,另於原審羈押臨時法庭亦供稱不知包裹內是 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93年度聲羈字第392號卷第5頁),亦 核與上揭證人林麗君、周淑惠供證相符,其雖於遭逮捕之初 偵查時供稱伊知道被告甲○○有在販毒云云,然知悉被告甲 ○○曾有販毒情事,與知悉代領之包裹內係毒品愷他命,係 屬二事,況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被告乙○○僅因朋友情誼而首肯代領包裹,而非基 於謀得某種代價而為,衡情苟事前已知悉代領之物係毒品愷 他命,是否仍會干冒被逮捕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同意代領,即 有疑問。另檢察官復未就被告乙○○事前確已知悉代領之上 揭包裹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舉證證明之。四、綜上被告乙○○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何上揭 之被訴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俱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足採,應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