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054號
TNHM,95,上訴,1054,200610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九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送戒治,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出 所(嗣因法律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戒治結案), 並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或前二十 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或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 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江百松於台南縣楠西鄉○○路一五 二號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 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確未有施用毒品,扣案物 品不是伊的,伊在警察局採尿時裝尿的瓶子是舊的,瓶口並 沒有封緘,也不是伊親自封瓶,伊送驗的尿液可能有被動過 手腳云云。經查:
(一)證人江維特即本件承辦員警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八月九日 審理時結證:「(被告問:我驗尿時,瓶子只有貼上我的 名字識別,瓶口是否有用膠帶或是其他物品封緘?)封緘 就是類似貼紙的東西,我們請被告在上面簽名並捺指紋並 跨越瓶蓋封緘。我們採尿用的瓶子是新的且驗完尿檢體還 是要送回分局冰存。本件確實是被告親自採尿後由被告自 己封緘。」、「(檢察官問:江百松當天有無驗尿?)有



。」、「(檢察官問:江百松當天的驗尿過程是江百松本 人親自封緘他的瓶子?)是。」、「(檢察官問:江百松 後來對驗尿過程中,有無爭執?)我的印象沒有,江百松 有承認他有吸毒。」;證人江百松即與被告同時遭警逮捕 採尿送驗者於同日結證:「(被告問:採尿的瓶子是新的 還是舊的?)是舊樣式的,但沒有用過。」、「(檢察官 :問你到分局接受採尿的經驗有幾次?)含本次共三次。 」、「(檢察官問:前二次你是如何將瓶口封緘?)簽名 蓋手印,瓶口有封透明膠帶。不記得,但是以前記得有自 己封過。」、「(審判長問:採尿後你是在何處封瓶?) 在外面辦公室,刑警叫我簽名按指紋後再貼上。」、「( 審判長問:封緘是貼在何處?)繞過瓶蓋封起來。」、「 (審判長問:瓶蓋封好後,他的瓶子有無跟你的放在一起 ?)有。」、「(受命法官問:那天採尿你的尿液檢體封 瓶時你有無親眼目睹?)有。」、「(受命法官問:那天 採尿後尿液是何毒品反應?)我只有海洛因的反應,並沒 有安非他命反應,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個月。」等語, 參以原審法院函詢長榮大學覆謂略以:尿液檢體(A94 020)【即被告代號】的封瓶標籤上確有按捺指模等情 ,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長大毒字第0九五00 0一八七九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採尿封瓶時,警方確 有依規定為之,況依證人江百松結證稱伊及被告尿液檢體 封瓶後均放在一起,伊經送驗結果尿液有海洛因反應乙節 ,亦與被告送驗結果尿液同時有嗎啡(海洛因)、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不同,益徵被告經警採尿封瓶送驗,並無遭人 動過手腳之可能。
(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 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 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 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 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可參。次按安非他命經口 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 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 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 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 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 述綦詳。
(三)被告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採擷 尿液檢體,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複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中心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而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和「質譜儀」兩部份 ,在「氣相層析儀」部分,係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 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的吸附力不同,在經 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 來判定是何種物質,此種判斷方法須事先做好各種物質之 分離研究,以避免不同的物質有相同的滯留時間,而產生 誤判,此外並需隨時注意其分析管柱老化造成之結果差異 ;在「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 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的 物質會有其特定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 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 )不計的話,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的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 亦即如果某人的尿液中如不存在有毒品成份時,氣相層析 質譜儀應不會顯示出含有毒品成份,也就是說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發生假陽性錯誤之可能性極低(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 000四七一三號函參照)。是本件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 體,既經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 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 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 啡形態排於尿液中),參以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 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楠西鄉○○路一五二號屋內鴿 籠上方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工具一組、玻璃球一個、 藥鏟一支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七頁)在卷 可佐,該批物品被告雖一再堅詞否認係其所有,嗣經警追 查結果亦不知何人所有,惟該批物品確係分別供施用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且係於被告經警查獲之現場扣得,則 無庸置疑,故被告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經警採擷尿液 送驗前,於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及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 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原審裁 定執行強制戒治,九十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並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九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表附卷可佐。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 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 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事實欄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之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 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 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 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至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必須以注射針筒、香煙或燒烤器 具為之,然因被告否認犯罪,其施用毒品器具亦未扣案,雖 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已滅失,仍難具體確定何者確係其利用供



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為免執行因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又謂量刑過重等,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