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501號
TNHM,95,上易,501,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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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
6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9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甲○○係計程車司機,於94 年1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57號「新 樓醫院」急診室前,因排班問題與該醫院之停車場負責人乙 ○○發生口角爭執,甲○○並作勢要毆打乙○○,嗣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嚇稱:「要讓你死」等語  ,致乙○○心生畏怖,因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於告訴人及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 陳述,就其等之證據能力不表示爭執,而查上開供述證據, 均係職司犯罪調查之公務人員依法定程序為調查訊問,本院 認為前開陳述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合法且無不當,認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被告確有本 案犯罪行為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結證 指述綦詳,並經證人陳玉雲、鄒亞光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而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於法官詢以「對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 」時,被告答稱「承認犯罪事實」 (見原審卷第15頁),足 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後否認犯行,應係卸責 之詞,不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 刑度之規定已修正,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 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亦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認定其累犯。又被告於 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 元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是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一同適用修正前刑法累 犯、易科罰金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等 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判 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修正前 刑法第47條、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前案紀錄、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之折算 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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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